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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诉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生产队等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第 3 页 共 37 页 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诉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生产队等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吉世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生产队。 代表人文周金,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六生产队。 代表人赵现深,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二生产队。 代表人杜明,队长。 上诉人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第六生产队"林芭园"耕地24.3亩,每亩补偿1000元;征用第四生产队"山萝园" 临时征用地16.3亩,每亩补偿2500元;征用"翁挖园"耕地40.5亩,每亩补偿1000元。上述补偿费西线高速公路 指挥部已拨付补偿费给那等村委会。因那等村委会不同意将款拨付给生活队而发生争议,经市、镇政府委派国土局进行处理双方达 成协议,补偿款30%留给村委会,70%拨付给生产队。但村委会于协议后反悔,以征用之地是荒山荒坡,补偿费不应由生产队 享有为由拒付补偿费。第二生产队申请参加诉讼,主张410.05亩地当中有38亩土地属其生产队土地,应分得补偿费,经核 实该地权属不明。原审认为,村委会与生活队达成的补偿费分配协议是在市国土局主持下产生的,该协议合法。第四生产队要求返 还16.3亩征地补偿费28525元,第六生产队要求返还24.3亩征地补偿费1701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四生产 队与第二生产队争议的40.5亩地的补偿费,因土地权属不明,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新街镇那等村 委会退给原告第四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28252元,退给原告第六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170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 0日内给付;二、驳回第二、四生产队对40.5亩土地征用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3元,由原告第四生产队 承担778元,被告那等村委会承担1821元,第三人第二生产队承担1074元。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争 议地地段203号桩、204号桩经原市国土局到实地认定为荒地,即24.5亩、16.3亩地为荒地、荒坡。按《土地管理法》 之规定,荒坡、荒地归村委会所有。西线高速公路通过我村委会地段应补给两个生产队的安置款分别已兑现,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原审判决将荒地、荒坡的补偿款判于第四、六生产队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六生产队答辩称, 西线高速公路征用的16.3亩地属园地。一九八0年分配给农户承包至被征用;24.3亩地亦是园地,一九九五年村委会强行 发包给他人种芒果,故上诉人所称这两块地为荒坡不属实。在同一块地段,分为征用地、临时征用地,村委会择其一拨付补偿费, 这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二生产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间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民委员会数个生产队的土地,并将土地征用款拨付给那等 村民委员会。因对拨付款分配那等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发生争议,经东方市国土局派员协调达成协议,西线高速公路征地的土地安 置费按3:7分成,即村委会占30%,生产组占70%。据此协议,那等村民委员会向各生产队发放了部分土地补偿费,对少部 分土地补偿费未予发放。 其中, "林芭园"24. 3亩路基地; "山萝园"16. 3亩临时征用地 (堆放土石) "翁挖园"40. ; 5 亩地未予发放补偿费。与"林芭园"24.3亩地相连的地块有2亩被征用为临时用地已拨付补偿费;与"山萝园"16.3亩地 相连接的地亦被征用为路基建设,其补偿款已拨付给第四生产队。对"林芭园"24.3亩路基地,"山萝园"16.3亩地临时 用地的征地款拒拨付的理由是该地均属荒山、荒坡,属村民委员会所有。"翁挖园"40.5亩地因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使用 权有争议,权属尚未确定故未拨补偿费。本案争议地"林芭园"24.3亩、"山萝园"16.3亩原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社 员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山萝园"地亦由第六生产队社员承包经营。上述两个生产队的土地使权均未与其它生产队发生争议。 据原那等村民委员会老支书证明,这两块地原已划定界线分别归第四、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拨付补偿费发生争议后,那等村民 委员会及第四、第六生产队实地察看及丈量,亦认可该地分别属第四、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农村自治组织,其可以代表全村农民行使权利和主张权利,但 是它不是所有权人。本案争议地"林芭园"、"山萝园"土地,长期以来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耕作使用,且原已对各生产队的 土地使用予以划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之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 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争议地权属是明确的,即分别属于第四、第六生产队所有。国家使 用该争议地给予的补偿应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翁挖园"40.5亩土地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对使用权有争议,依法应由有 第 4 页 共 37 页 关部门确定其权属。那等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所达成的补偿款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集体的利益,该协议应 为有效。那等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属荒山、荒坡归其所有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补偿费数 额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审判 判长 员吴 陈琼清慧梁振文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二000年七月四日 王超慧【关闭此窗口】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为大家提供法律服务 董恩忠诉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因国家征用土地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纠纷案 董恩忠诉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因国家征用土地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纠纷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董恩忠 被告: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 第三人:彭季利 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季利及案外人武德云与被告靳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养鱼池合同,期限为15年。2人共同经营 一年后,将养鱼池一分为二各自经营。1992年3月16日,第三人彭季利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鱼池,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 转让给原告董恩忠,并订立了协议。协议规定:转让期限从1992年3月16日至1998年12月底,转让费6000元;鱼 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恩忠所有。协议签订后,鱼池转由原告董恩忠经营,原告即给付了第三人彭季利转让费3000元。 1992年8月18日,因国家征用土地搞开发区建设,原告经营的鱼池包括在开发区内。原告董恩忠与被告靳庄村委会达成解 除鱼池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履行时,原告按协议第三条之规定领取了基建投资3830元,果树250元,设备投资 款3188元,合计7268元。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向董恩忠提供补偿23183市斤稻谷或按粮食局议价标准 (0.42元/斤)折成现金9736.86元。但在发放此款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此款发给了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 致使原告董恩忠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而后,原告曾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法律服务中心请求解决。在该中心的主持调解下,董 恩忠与彭季利于1993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由彭季利将此款返还给董恩忠。但协议到期后,彭季利拒不履行,协议中第三人 靳庄村委会亦因彭季利不履行协议,而推辞其在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对董恩忠的给付义务。 董恩忠无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彭季利将鱼池转让于我经营是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季利给付 转让费5000元。现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但被告将部分补偿款给彭季利,要 求被告靳庄村委会立即给付其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被告靳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鱼池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予承认。解除合同补偿费应给付原合同承包人 彭季利,而不应给付董恩忠。 第三人彭季利辩称:解除承包合同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来谁的土方、设备,补偿费归谁。经济补偿对半分。”此外,董恩 忠只给付了转让费3000元,还差3000元,另还用了我一部分饲料未给钱,所以领走了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审判】 宁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所签订的协议,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内容属转让性质。第三人将鱼池 第 5 页 共 37 页 转让给原告,虽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但原告已实际经营,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协议,对第三人与原告 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默认,所以转让协议有效。因国家征用土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 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将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误给了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将鱼池转让原告, 失去了享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又领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已给付第三人5000元 转让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尚欠第三人3000元转让费应予给付。第三人主张原告使用其部分饲料未给付货款,属另一 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于1993 年10月2日作出判决: 一、第三人彭季利返还原告董恩忠经济补偿费9736.86元。 二、原告董恩忠给付第三人彭季利转让费3000元。以上两项折抵后,第三人彭季利给付原告董恩忠6736.86元,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靳庄村委会对本案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彭季利与董恩忠之间是转让还是转包承包合同?这是本案的核心所在。转让,是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人代替自己向发包 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后原承包合同的内容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 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包,是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按照转包 合同的规定向转发包人承担一定承包义务,转发包人仍作为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即原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发 生变更。 彭季利与董恩忠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中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中明确规定:“一切承包鱼池费用由董恩忠负责;彭季利鱼池现 有设备完全由董恩忠所有;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养殖,可由现承包人往下转包。”可见实质上是彭季利将鱼池转让给董恩忠。从法律 上讲,由于彭季利的转让行为,已使其失去了根据原承包合同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与被 告。因此,受诉法院认为,解除承包合同协议是由董恩忠签字的,经济补偿款应当由董恩忠领取,是正确的。 二、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村委会在答辩中提出,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合同未经其同意,故不承认彭、董2人的 转让协议。从原则上讲,这种擅自转让是无效的。但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董恩忠经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国家 征用土地情况下,达成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的双方是村委会和董恩忠。从上述事实看,应当认定村委会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默 认,并以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的行为承认原告的承包人身份。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经济 补偿费。 三、本案的诉讼关系问题。由于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法律关系的双方就应是原告与被告。 在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但是,由于被告否认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与被告关系 的产生,又是基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故彭季利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有关转让协议上的权利义务 纠纷,即转让费的给付问题,本案可以一并审理。而第三人所提出的饲料费货款问题,则属与原告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与本案讼 争的法律关系无关,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关闭此窗口】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为大家提供法律服务 焦喜义不服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案 焦喜义不服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豫法行终字第21号第 6 页 共 37 页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喜义,男,汉族,1957年3月31日出生,河南省供销学校职工,住该校1号家属楼2单元。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土地局。 法定代表人康培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路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宽,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配套办) 。 法定代表人魏鲁宁,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良,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业,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焦喜义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6日作出的(1996)郑行 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8月18日,郑州市土地局依郑州市配套办的申请,作出了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 批复”,同意郑州市配套办在淮河路北、兴华南街东、西两侧征用(调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和齐礼阎乡齐礼阎村第七村民组 集体所有土地29.94亩。 焦喜义不服此批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1996年4月30日作出(1996)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 判决:维持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批复。焦喜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6年8月12日 作出(1996)豫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撤销(1996)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 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1996)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焦喜义的起诉。焦喜义 对此裁定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0月6日作出(1997)豫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了(1996) 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并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6月26日作 出了(1998)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1955年10月10日,河南大学(现郑州大学)因建校占用老焦家门土地,其中包括焦喜义之父焦书有的宅 基地,故为焦书有代征新焦家门村1.577亩土地用于安置。1994年5月20日,因修建兴华南街和淮河路,郑州市配套办 经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依据郑州市计划委员会郑计资字(1994)第49号文件向郑州市土地局提出申请。8月18 日,郑州市土地局以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作出“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郑州市配套办在淮河路北、兴 华南街东、西两侧征用(调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和齐礼阎乡齐礼阎村第七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29.94亩(其中包括焦喜 义家的1.577亩)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2日依据该文件给郑州市配套办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 。郑州市 配套办对所征用的29.94亩土地按照集体土地对焦家门村委会和齐礼阎村给予补偿,其中把焦喜义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 的征地补偿费给了焦家门村委会。在拆迁过程中,焦喜义以该1.577亩土地为国有土地为由,且在安置补偿上未与郑州市配套 办达成协议,拒绝搬迁,由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予以强制拆除。1995年9月2 1日,焦喜义以自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10日被征为国有,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 将此土地作为集体土地批准征用违法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焦喜义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10日被征用为国有土地,郑州市土地局将此土地作 为集体土地二次征用,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予撤销。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此次征用属于国家建设用地, 焦喜义要求郑州市配套办按照每亩130万元对该1.577亩土地给予赔偿,证据不足。关于对焦喜义的拆迁、安置补偿,因行 政程序未完,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郑州市 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喜义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2.驳回焦喜义 要求郑州市配套办对该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焦喜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决:1.郑州市配套办 对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进行赔偿,对230.62平方米的十间营业房进行补偿,对217.58平方米的十间住 房给予安置;2.郑州市土地局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30万元,赔偿停业停产损失48万元及地面附属物损失1374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焦喜义家的房屋于1995年3月由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共拆除房屋18间, 总面积为354.39平方米,拆除围墙187.20平方米,拆除地平461.30平方米。 第 7 页 共 37 页 郑州市配套办至今未对焦喜义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焦喜义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焦喜义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对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郑州市配套办为打通兴华南街占用该地,属城市建设需要用地,应予支持。但郑州市配套办 应该办理法定的用地手续,并依照拆迁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焦喜义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郑州市土地局将焦喜义使用的 1. 577亩国有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二次征用, 属主要证据不足, 应予撤销, 故郑州市配套办占用该土地亦缺乏合法依据。 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 偿”的规定,郑州市配套办应将该1.577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附属物返还给焦喜义,但鉴于焦喜义的房屋及地上 附属物已被拆除,该地已用于修建道路并构筑新的房屋,无法将土地按原状返还,而郑州市配套办是用地单位,也是该土地的实际 受益人,故应对焦喜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郑州市土地局的征地行为错误,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焦喜义的损失包括房屋、 地上附属物围墙和地平的损失及过渡安置费。焦喜义有权选择请求郑州市土地局或郑州市配套办予以赔偿。焦喜义请求郑州市土地 局赔偿地平、围墙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停业停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因 为郑州市配套办与焦喜义之间不具有拆迁法律关系,郑州市配套办对焦喜义不应承担安置补偿义务,故焦喜义请求郑州市配套办对 230.62平方米的十间营业房进行补偿,对217.58平方米的十间住房进行安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郑州市配套办对 焦喜义的房屋拆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1.577亩土地是国家所有,焦喜义请求郑州市配套办按每亩130万元进行赔偿 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撤销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喜义使用的1.5 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和驳回焦喜义请求郑州市配套办按每亩130万元对1.577亩土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 维持;但一审对焦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驳不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鉴于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为减少讼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本院决定对损失赔偿部分一并审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决定对焦喜义的354.39平方米的房屋按每平方米110 0元计算损失,共389829元;围墙、地平损失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共38910元;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期间为1995 年3月至1999年3月,计算标准按照郑州市配套办和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1994年4月7日联合制定的《修建淮河路、兴华 南街拆迁安置宣传提纲》中规定的数额计算,即前十八个月按每平方米3元支付过渡安置费,后三十个月按每平方米6元支付过渡 安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郑州市土地局(1994)郑土征字第10 5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喜义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 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焦喜义要求郑州市配套办对该1.57 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郑州市土地局赔偿焦喜义围墙损失11232元,地平损失27678元,共计38910元; 四、判令郑州市配套办赔偿焦喜义房屋损失389829元,过渡安置费82927.26元,共计472756.26元。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126元,均由郑州市土地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刘天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靖 【关闭此窗口】 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免费为大家提供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服务// 李文艳、钟启红、钟小雨与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收藏本站 ┊ 政策法规 ┊ 理论研究 ┊ 合同参考 ┊ 名词解释 ┊ 问题咨询第 8 页 共 37 页 【判例题目】李文艳、钟启红、钟小雨与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审理法院】 【颁发文号】 【审结日期】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汉中民终字第 105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王志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系陕西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艳,女,1974 年 5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启红,男,1979 年 4 月 30 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李文艳之夫)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雨,女,2002 年 2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钟二人之女) 。 法定代理人李文艳,系钟小雨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兆兴,男,1950 年 5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南郑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雇员(李文艳之父) 。 委托代理人黄德福、路艳霞,系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文艳、钟启红、钟小雨诉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下面简称李村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经南郑县人民法院审 理,并作出 (2007)南民初字第 786 号民事判决。李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村四组诉讼代表人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兴、黄德福、路艳霞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 年腊月,原告李文艳与南郑县胡家营乡胡家村村民何全忠登记结婚,婚后李文艳将户籍从李村四组迁入 夫家。2000 年 10 月李文艳与何全忠离婚,2001 年 1 月 10 日李文艳将自己户籍迁出转回暂寄存入户李村四组。同年 1 月李文艳与 南郑县牟家坝镇关公庙村村民钟启红结婚,婚后于 2002 年 2 月 27 日生育一女,取名钟小雨。同年 9 月 27 日李文艳、钟启红给李 村四组各交 4000 元入户费,同月 29 日晚李村四组根据李、钟二人书面入户申请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同时邀请了时任村主任的李 文义和村民兵连长边庆华参加并主持了此次会议。会议原则同意李文艳、钟启红入户四组,同时在会议记录注明以下三点意见:1、 第 9 页 共 37 页 同意每人交费 4000 元,共计 8000 元入户李家营村四组;2、村、队所有税费要按时完成,遵守村、队领导;3、就最近的高速公路 占田分钱不分配,以后如调田或其他分配和其他村民一样均有分配权。但在此次会议上未讨论钟小雨的入户问题。2002 年 12 月 10 日经李家营村委会出具出生登记介绍信,于次日钟小雨以新生儿入户李村四组。同年秋天在修西汉高速后,李文艳、钟启红已入户 被告处,故将被告的公田 1.02 亩写在了李文艳名下,让其耕种生活。后于 2006 年度农户基础信息显示,这 1.02 亩登记在了以户 主钟启红的名下。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通知被告方到庭应诉并调查到庭的被告队委会成员时,其队委会成员李延 林陈述当时即 2002 年李文艳、钟启红向我组写了入户申请,经队委会讨论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交 8000 元入二人户口。当时是 原组长李文远经办这个事的(李文远系李文艳的亲哥哥) ,申请入户内容最后写明:高速公路补偿费,她们不参加任何分配,以后 应从 2003 年以后参加生产队分配,最后有全队 80%的人签字,时任我村村委会主任李文义参加了会议,现在是当时签字的人认为 签字和会议内容不符不予承认。后我于 2006 年 10 月份给调解让给李文艳一人参加分配,责任田给其分了 0.28 亩,后因李文艳不 同意未领取土地补偿费,而她们要求分配三人的。同时本庭亦对时任村主任李文义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李文艳、钟启红二人申请 入户我村四组,我到会主持了会议,当时群众认为也不参加分配,所以都同意,而且当时生产队也没有啥分配的,此次会议只讨论 了李文艳、钟启红二人的入户问题,没有讨论孩子的入户问题,如果在这个时间已有了孩子应该必须提到(具体我不清楚了) 。2006 年 8 月李村四组集体的部分土地被陕西航空技术学院征用,对该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时,被告只决定给原告三人中一人分配土地 补偿费,而且还要原告同意只能参加这一次性分配,今后不得再分钱、分地。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镇村干部协商未果。现原 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处理。 另查明,三原告均未在钟启红原籍村、组享受任何待遇。几年来,原告方按照被告规定,按时完成了村、组的各项应承担费用。 2006 年 8 月被告的集体土地被陕西航空技术学院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于 2006 年 12 月 6 日第一次分配每人 1 万元,2007 年 2 月 5 日第二次分配每人 1.2 万元,二次每人共分配 2.2 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1 年李文艳与钟启红结婚后,为方便生产、生活,经向村组申请,村民会议同意,由李文艳、钟启红各 给李村四组交纳 4000 元入户费用,将二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组,也承包经营有责任田,同时也履行了村、组的相关义务,已 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义务。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李文艳出嫁后应将其户 口迁出,虽然后经申请并交纳了入户费而入户被告处,但只是入干户,不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加其土地 补偿费分配的辩解,与法无据,同时也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此辩解理由亦违反了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原则, 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钟小雨在其父母申请入户前已出生,且在其父母申请入户时,亦未同时申请就钟小雨一并入户被告村 民组,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其入户,后又以新生儿入户被告处,且要求参与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村民 入户的规范要求,有违民意,故本院对尚未确定的事实不宜作出裁决。原审判决:1、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李文艳、钟启红土地补偿费各为 2.2 万元,二人合计 4.4 万元;2、驳回原告钟小雨要求被告南郑县大 河坎镇李家营村第四村民小组分配给自己土地补偿费 2.2 万元的诉讼请求。 李村四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形式上虽然取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但实质上属于“挂户”即“干户”,不享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义务;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公田 1.02 亩写在被上诉人李文艳名下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 是本组村民范春林弃耕的土地,农户基础信息虽然显示在钟启红名下,但那只是为了管理方便,这并不意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分配 了承包土地;3、原判认定 2002 年 9 月 29 日会议记录达成的三点决议,是时任村民小组长李文远私自篡改的,与当时记录不符;4、 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 10 条规定,被上诉人入户时就与上诉人 约定:“不要求分配承包田,不要求分配宅基地,不要求分配集体收益”,同时该约定也经过了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应当有效。请 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文艳、钟启红二人答辩称:1、答辩人二人确系李村四组的成员,也完全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答辩人并未入什么干户; 2、被答辩人在 2002 年秋高速公路征地后调整土地时已将 1.02 亩土地分配给了二答辩人及婚生女钟小雨;3、2002 年 9 月 29 日的 村民会议记录,确系被答辩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表决形成的决议,李文远篡改会议记录,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4、答辩人在 入户时并没有与被答辩人形成任何所谓“不要求分配承包田,不要求分配宅基地,不要求分配收益”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 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李村四组、被上诉人李文艳等三人均无新的证据当庭提举。经对原判定案证据核查,其证 据来源合法,所证明事实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被 上诉人李文艳、钟启红提举所持有的结婚证、李村四组村民代表会议对入户申请讨论签认单、入户交费收据、李村准予户籍迁入证 明、调田登记册、农户基础信息显示及交税交费等证据,证明其二人具备李村四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李村四组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同等分配收益的权利。原审依其证据证明力,判令被上诉人李文艳、钟启红诉请成立,同时依法确定了其二人 第 10 页 共 37 页 的分配收益并无不当。李村四组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当时申请入户时,讨论同意的只是入的“干户”,不参与收益分配之理由,原审 审理时已就该辩解事实,分别依法调查了李延林、李文义等人,认定了该辩解事实不存在,同时上诉人李村四组再无其他证据能支 持其观点和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 900 元,由上诉人李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 OO 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琦浙 ICP 备
号┊ 关于本站┊请您留言┊律师服务┊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2001)柳市民初字第 6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柳市民初字第 6 号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 11 号。 法定代表人兰永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康,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 418 号。 法定代表人龙志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雄,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军,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0 年 12 月 2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分别于 2001 年 2 月 19 日、2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康,被告柳州市 第 11 页 共 37 页 罐头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雄、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75 年,被告借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 15.50 亩,以后陆续多占,实际共占用土地 86.407 亩,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1997 年 6 月 24 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 ,大桥园艺场同意被告补办征用地手 续,被告承诺在一年内分批分期向大桥园艺场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 129.61 万元,但签订协议至今,被告虽经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 仍分文未付,并另多占土地 8.5 亩。1999 年 2 月 4 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 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 129.61 万元,退回多占的土地 8.5 亩,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 1997 年 6 月 24 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 。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 1997 年 7 月 7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 3、1999 年 5 月 21 日《柳州市大桥园艺场要求尽快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函》 。 4、1999 年 5 月 24 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关于市大桥园艺场的复函》 。 5、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及《关于申请变更法人代表的报告》和《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 6、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1999]19 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 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 7、柳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建征(1976)14 号《关于同意临时借用土地的批复》 。 8、利息计算清单。 9、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10、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柳土征报(1997)42 号《关于申请审批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 。 11、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 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用地手续的批复》 。 12、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柳土征(1997)2 号转发《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用地手续的批复》的通知。 13、1997 年 9 月 3 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给市轻工局的《关于申请补办我厂用地手续的请示》 。 14、 《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计算表》 15、 《界址标示》 16、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 1997 年 6 月 24 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手写件。 17、柳国用(98 公)字第 0186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8、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使用范围红线图。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辩称:我厂在 1975 年就在此地建厂,该地也是政府安排的,不知道如何欠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另外土地范 围从建厂至今没有变动过,也没有多占原告的土地。关于两份协议,是前任领导与原告签订的,直到原告起诉时,我们才知道有这 些协议。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 3、柳国用(98 公)字第 0180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使用范围红线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根据协议书 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 5、6、7、8、9、10、11、12、13、18 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 1、2、3、4 号证据没有异 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对除原告提供的第 8 号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 1、2 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及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 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徐德生的签字,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且两份协议上还盖有被告的公章,另外两份协议没有违反有关 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 1、2 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 3、4 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 认为,徐德生签收(或出具)的两份函件的时间分别是 1999 年 5 月 21 日和 1999 年 5 月 25 日,而其免职的时间是 2000 年 9 月, 在其被免职之前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 16 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 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协议是在 1997 年 6 月 24 日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 1 号证据完全一致,因此, 第 12 页 共 37 页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 3、4、16 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 17 号证据,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了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 权是在被告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取得的,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 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该证据中,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已在原告的土地红线图中标注应扣除被告的土地 86.33 亩。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 13、14 号证据没有发表具体意见,但该证据是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有关被告的地籍档案中复印的,具有 真实性、合法性和确定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 13、14 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 年 6 月 24 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签订《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 ,协议明确甲方一九七五 年经市革委会批文,借、占用乙方土地(甲方厂区及宿舍用地) ,面积共计 57604.85 平方米,折合为 86.407 亩。并约定:1、甲方 负责办理征用地手续,负责办理手续的有关费用,乙方协助甲方给予办理手续过程中所需的签字或盖章。2、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 地补偿费 1.5 万元(含各种补偿费) ,86.407 亩×1.5 万元=129.61 万元。3、协议生效后,甲方取得土地使用证从银行获得贷款一 周内,先付乙方土地补偿费 30 万元正,第二期 97 年 9 月底前付 50 万元,余下部分壹年内付清。同年 7 月 7 日,双方签订《补充 协议书》 ,确认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的厂区及宿舍区实际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土地为 95 亩,多出原订协议书 8.593 亩,并约定:1、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地补偿费 1.5 万元。8.593 亩×1.5 万元=共计 128895 元。2、协议生效后甲方一年内付清给 乙方。协议签订后,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于 1997 年 9 月 3 日向柳州市轻工局请示申请补办用地手续,1997 年 12 月 30 日,柳州市政 府以柳政函[ 号文“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使用位于柳石路西侧市大桥园艺场经管的 57552.39 平方米土地的有关手续”。 1998 年 2 月 19 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签订协议至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虽经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 仍分文未付,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在庭审中,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将要求柳州市罐头 食品厂退回多占 8.5 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 128895 元。 另查明,1999 年 2 月 4 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 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从 1975 年起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使用的土地有双方在 1997 年 6 月 24 日和 7 月 7 日签订的 《土 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为补办土地使用手续而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且被告已依据 协议书办理了有关土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双 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可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 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给付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在协议签订至今分文未 付,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已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柳州农工商有 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与被告在 1997 年 6 月 24 日协 议中约定的征用补偿面积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不一致,应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 57552.39 平方米及双方在协 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格计算补偿费, 被告多占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面积的补偿费则可按双方在 1997 年 7 月 7 日协议中的约定给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付给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补偿费人民币
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其中
元的利息从 1998 年 6 月 25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128895 元的利息从 1998 年 7 月 8 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6491 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 2474 元,共计人民币 18965 元(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 ,由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 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 16491 元(收款单位: 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 ,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慕祥 代理审判员 覃 舸 代理审判员 梁 怡 二 00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 员 罗晓 第 13 页 共 37 页 【关闭此窗口】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为大家提供法律服务 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2001)柳市民初字第 6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柳市民初字第 6 号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 11 号。法定代表人兰永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康,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 418 号。法定代表人龙志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雄,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军,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0 年 12 月 2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分别于 2001 年 2 月 19 日、2 月 26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康,被告柳州市 罐头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雄、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75 年,被告借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 15.50 亩,以后陆续多占,实际共占用土地 86.407 亩,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1997 年 6 月 24 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 ,大桥园艺场同意被告补办征用地手 续,被告承诺在一年内分批分期向大桥园艺场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 129.61 万元,但签订协议至今,被告虽经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 仍分文未付,并另多占土地 8.5 亩。1999 年 2 月 4 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 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 129.61 万元,退回多占的土地 8.5 亩,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 1997 年 6 月 24 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 。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 1997 年 7 月 7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 3、1999 年 5 月 21 日《柳州市大桥园艺场要求尽快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函》 。 4、1999 年 5 月 24 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关于市大桥园艺场的复函》 。 5、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及《关于申请变更法人代表的报告》和《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 6、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1999]19 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 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 7、柳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建征(1976)14 号《关于同意临时借用土地的批复》 。 8、利息计算清单。 9、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10、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柳土征报(1997)42 号《关于申请审批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 。 11、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 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用地手续的批复》 。 12、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柳土征(1997)2 号转发《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用地手续的批复》的通知。 13、1997 年 9 月 3 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给市轻工局的《关于申请补办我厂用地手续的请示》 。 14、 《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计算表》 15、 《界址标示》 16、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 1997 年 6 月 24 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手写件。 17、柳国用(98 公)字第 0186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8、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使用范围红线图。 第 14 页 共 37 页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辩称:我厂在 1975 年就在此地建厂,该地也是政府安排的,不知道如何欠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另外土地范 围从建厂至今没有变动过,也没有多占原告的土地。关于两份协议,是前任领导与原告签订的,直到原告起诉时,我们才知道有这 些协议。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 3、柳国用(98 公)字第 01806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使用范围红线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根据协议书 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 5、6、7、8、9、10、11、12、13、18 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 1、2、3、4 号证据没有异 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对除原告提供的第 8 号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 1、2 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及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 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徐德生的签字,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且两份协议上还盖有被告的公章,另外两份协议没有违反有关 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 1、2 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 3、4 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 认为,徐德生签收(或出具)的两份函件的时间分别是 1999 年 5 月 21 日和 1999 年 5 月 25 日,而其免职的时间是 2000 年 9 月, 在其被免职之前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 16 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 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协议是在 1997 年 6 月 24 日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 1 号证据完全一致,因此,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 3、4、16 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 17 号证据,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了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 权是在被告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取得的,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 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该证据中,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已在原告的土地红线图中标注应扣除被告的土地 86.33 亩。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 13、14 号证据没有发表具体意见,但该证据是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有关被告的地籍档案中复印的,具有 真实性、合法性和确定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 13、14 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 年 6 月 24 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签订《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 ,协议明确甲方一九七五 年经市革委会批文,借、占用乙方土地(甲方厂区及宿舍用地) ,面积共计 57604.85 平方米,折合为 86.407 亩。并约定:1、甲方 负责办理征用地手续,负责办理手续的有关费用,乙方协助甲方给予办理手续过程中所需的签字或盖章。2、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 地补偿费 1.5 万元(含各种补偿费) ,86.407 亩×1.5 万元=129.61 万元。3、协议生效后,甲方取得土地使用证从银行获得贷款一 周内,先付乙方土地补偿费 30 万元正,第二期 97 年 9 月底前付 50 万元,余下部分壹年内付清。同年 7 月 7 日,双方签订《补充 协议书》 ,确认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的厂区及宿舍区实际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土地为 95 亩,多出原订协议书 8.593 亩,并约定:1、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地补偿费 1.5 万元。8.593 亩×1.5 万元=共计 128895 元。2、协议生效后甲方一年内付清给 乙方。协议签订后,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于 1997 年 9 月 3 日向柳州市轻工局请示申请补办用地手续,1997 年 12 月 30 日,柳州市政 府以柳政函[ 号文“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使用位于柳石路西侧市大桥园艺场经管的 57552.39 平方米土地的有关手续”。 1998 年 2 月 19 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签订协议至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虽经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 仍分文未付,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在庭审中,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将要求柳州市罐头 食品厂退回多占 8.5 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 128895 元。 另查明,1999 年 2 月 4 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 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从 1975 年起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使用的土地有双方在 1997 年 6 月 24 日和 7 月 7 日签订的 《土 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为补办土地使用手续而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且被告已依据 协议书办理了有关土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双 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可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 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给付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在协议签订至今分文未 付,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已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柳州农工商有 第 15 页 共 37 页 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与被告在 1997 年 6 月 24 日协 议中约定的征用补偿面积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不一致,应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 57552.39 平方米及双方在协 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格计算补偿费, 被告多占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面积的补偿费则可按双方在 1997 年 7 月 7 日协议中的约定给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付给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补偿费人民币
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其中
元的利息从 1998 年 6 月 25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128895 元的利息从 1998 年 7 月 8 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6491 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 2474 元,共计人民币 18965 元(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 ,由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 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 16491 元(收款单位: 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 ,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慕祥 代理审判员 覃 舸 代理审判员 梁 怡 二 00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 员 罗晓 【关闭此窗口】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免费为大家提供房产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供访问者参考.
梅港村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诉梅港村委会克扣征地补偿费案 梅港村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诉梅港村委会克扣征地补偿费案 【发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发布时间】 原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委会镇山第三村民小组。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民委员会。 1992年11月,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梅港村委会下属的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虞家村民小组和镇山第 三村民小组在湖家边的土地建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8591.4平方米。上 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分属各该村民小组所有。1974年,梅港村委会曾利用该地兴办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 按比例与三个村民小组分成。1991年因特大寒灾,园艺场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仅存少量的桃树和其他果树。1992年12 月15日,梅港村委会代表该三个村民小组与梅港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 。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 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共计47478.10元。梅港粮管所征地付款后,梅港村委会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 剩余37500元土地补偿费,梅港村委会即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与村民小组“六四” 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和虞家村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领取了按此意见应得的补偿费。镇山第三村民小组 则认为,本组被征土地面积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意。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效,镇山第三村民小组遂于1995年6月 25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港村委会在作扣除后全额退还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9350元。 梅港村委会答辩称:梅港粮管所征用建粮库的湖家边山地,属村委会多年经营、管理的园艺场,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以土地所有权 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求与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合理分成土地征用补偿费。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 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 第 16 页 共 37 页 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 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元月24日判决如下: 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 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认为193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应归其所有,遂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报请上饶地区检察分院,以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交由原审法院再审。 余干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核定被征土地面积为16660平方米,其中镇山第三村民小组8600平方米,镇山第四村民小组2147平 方米,虞家村民小组5913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过程中,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请求参与诉讼,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 人。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三个村民小组,梅港村委会领取的37500元土地补偿费应归三个村民小组所 有。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和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按其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得到补偿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 土地附着物补偿后,仍以在此土地上举办过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经营管理,并在征地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为由,要求分得补偿费 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饶地区检察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 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书; 二、由原审被告梅港村委会退还原审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9350元,退还第三人镇山第四村小组土 地征用费4830元(含已支付部分在内) 。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征用土地补偿费争议案,焦点是被告梅港村委会是否应该分得被征土地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 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 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占用。”第四十九条规定:“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本案梅港粮管所 共征用土地16660平方米,并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7478.10元。被告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上的果 树补偿费后,仍要与各村民小组分成征地补偿费,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是一种强占克扣行为。原告镇山第三村小组要求获得其被 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19350元,合法有据。因此,本案原一审判决错误,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1992年征地时,就接受了梅港村委会“六四”分成的意见,并领取了其 被征土地40%的补偿费,且在原审时其并无权利请求,而在再审过程中,又提出参与诉讼,是否妥当?我们认为,镇山第四村民 小组在再审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镇山第四村民小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 时效,法院也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而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或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对本案原、 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在处理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把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 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不合适的。 此外,本案在判决书中直接引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精神,显属不妥。 【关闭此窗口】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为大家提供法律服务 梅港村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诉梅港村委会克扣征地补偿费案 梅港村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诉梅港村委会克扣征地补偿费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第 17 页 共 37 页 原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委会镇山第三村民小组。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民委员会。 1992年11月,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梅港村委会下属的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虞家村民小组和镇山第 三村民小组在湖家边的土地建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8591.4平方米。上 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分属各该村民小组所有。1974年,梅港村委会曾利用该地兴办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 按比例与三个村民小组分成。1991年因特大寒灾,园艺场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仅存少量的桃树和其他果树。1992年12 月15日,梅港村委会代表该三个村民小组与梅港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 。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 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共计47478.10元。 梅港粮管所征地付款后,梅港村委会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剩余37500元土地补偿费,梅港村委会即以曾经营被 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与村民小组“六四”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和虞家村 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领取了按此意见应得的补偿费。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则认为,本组被征土地面积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 意。 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效,镇山第三村民小组遂于1995年6月25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港村委会在作扣 除后全额退还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9350元。 梅港村委会答辩称:梅港粮管所征用建粮库的湖家边山地,属村委会多年经营、管理的园艺场,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以 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求与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合理分成土地征用补偿费。 【审判】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 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 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 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元月24日判决如下: 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 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认为193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应归其所有,遂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余干县 人民检察院受案后报请上饶地区检察分院,以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 院受案后交由原审法院再审。余干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核定被征土地面积为16660平方米,其中镇山第三村民小组8600平方米,镇山第四村民小组2147平 方米,虞家村民小组5913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过程中,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请求参与诉讼,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 人。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三个村民小组,梅港村委会领取的37500元土地补偿费应归三个村民小组所 有。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和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按其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得到补偿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 土地附着物补偿后,仍以在此土地上举办过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经营管理,并在征地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为由,要求分得补偿费 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饶地区检察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 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书; 二、由原审被告梅港村委会退还原审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9350元,退还第三人镇山第四村小组土 地征用费4830元(含已支付部分在内) 。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征用土地补偿费争议案,焦点是被告梅港村委会是否应该分得被征土地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 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 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占用。”第四十九条规定:“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本案梅港粮管所 共征用土地16660平方米,并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7478.10元。被告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上的果 树补偿费后,仍要与各村民小组分成征地补偿费,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是一种强占克扣行为。原告镇山第三村小组要求获得其被 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19350元,合法有据。因此,本案原一审判决错误,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是正确的。 第 18 页 共 37 页 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1992年征地时,就接受了梅港村委会“六四”分成的意见, 并领取了其被征土地40%的补偿费,且在原审时其并无权利请求,而在再审过程中,又提出参与诉讼,是否妥当? 我们认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再审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镇山第四村 民小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而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或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 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在处理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把其作 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不合适的。 此外,本案在判决书中直接引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精神,显属不妥。 责任编辑按: 村民小组是属农村村内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由过去的生产队变更而来。有关法律、法规都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 权及其经营、管理权,作为只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一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不得侵犯村民小组所享有的对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村民 小组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单位所给予的各项补偿费即应归该村民小组所有。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付给本人。本案的征用土地补偿 费包括了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等的补偿费, 但这些附着物并不属村民小组的成员或其他村民所有, 而是因历史的原因属本案被告。 按该规定的精神,被告是有权取得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同时,如是村民小组自办征用手续,也是要开支一些费用的。因此,被告在 征地单位给付的补偿费用扣除附着物的补偿费及办征地手续开支的费用,剩余的作可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合理的。但是,被 告在作出上述扣除后,还要求在剩余的费用中分得一部分,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在作扣除后应全额付给其被征土 地的补偿费,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 本案在程序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一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再审中作为第三人被追加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该村民小组在本案原告起诉时,也以与原告相同的理由 起诉被告,则属同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法院为诉讼经济,可以依法合并审理,该村民小组就为共同原告。如果其并未和本案原告 同时起诉,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进入了审理阶段的,就没有必要将该村民小组的诉讼合并进行审理,更不存在列其为任何意义上的 第三人的问题。第四村民小组仅对被告享有请求权,而该请求权的行使与第三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争议的标的及标的物没有任何法律 上的联系,不存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故其根本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 讼主体资格。更何况,本案再审的对象是原一审判决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上的错误,而不是诉讼主体上的错误。故在再审程序中, 即使第四村民小组对村委会有相同于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也应另案处理,而不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二是检察院抗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很清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裁判进行抗诉,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表明,一方面地方检察院不能对同级法院进行抗诉, 而应由上级检察院抗诉。本案是由检察分院提出抗诉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上级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 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是基层法院作一审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其再审应按第一审程序进行,故检察分院 应向该基层法院进行抗诉,而不是向二审法院抗诉。故本案的抗诉程序并不正确。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闭此窗口】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为大家提供法律服务 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山东大学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山东大学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 7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一终字第 2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舜耕山庄路 8 号。 第 19 页 共 37 页 法定代表人:荣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塞军,北京市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山东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路 27 号。 法定代表人:展涛,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金明,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学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2001)鲁民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 年 12 月 2 日,山东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向山东省教委提出《关于出让学校南院部分土地的请示》 称:“学校拟出让南院东南角 20 亩土地,土地出让金 4000 万元,利用出让土地所得资金支付新校区部分征地费用(新校区征地费 用 5200 万元) 。”同月 10 日,山东省教委以鲁教计字[1998]41 号《关于同意山东工业大学出让部分土地的批复》复函工业大学, 同意工业大学采用置换的方式出让南院东南有 20 亩土地换取新区土地 1250 亩。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支付新校区征地费用。 1998 年 12 月 2 日,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签订《补偿合同》 ,就工业大学南院部分权益转让宏业公司、宏业公司补偿工业大学等事 宜,达成协议。第一条,转让内容:位于工业大学南院东南角,东至校院东墙东侧,西邻教学九楼道路东侧,南至校院南墙南侧, 北至校水利实验楼以南 15 米的 20 亩土地的使用权;地上全部附着物,含地上建筑物、道路、各种管线、围墙及花草树木等;地下 全部管道及线路等;满足该土地开发后作用的水、电、暖容量;从南校院大门通向该地的道路的部分使用权,南校院配套的部分体 育运动设施的使用权;第二条,补偿金额:全部转让内容的补偿费及其迁建费合计 2000 万元人民币;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 订生效之日,宏业公司向工业大学支付定金 600 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该土地出让给宏业公司的有关全部土地手续协理完毕后, 宏业公司向工业大学支付 400 万元,最迟于 1999 年元月底付清。宏业公司于 1999 年底前向工业大学支付剩余的 1000 万元;第四 条,工业大学责任: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工业大学应向宏业公司提供校方和省教委同意该土地转让的批文,及该土地的土地证、地 上附着物产权证和地下各种管线图复印件各一份。同时工业大学应保证该土地的四通,即通水、通电、通讯、通路;合同生效后五 日内,工业大学需按土地部门的规定及宏业公司的要求,向土地部门提交该土地由政府收回再出让给宏业公司的文件资料。工业大 学应将该土地移交给宏业公司,以便宏业公司进行土地勘察等施工前期工作;第五条,宏业公司应保护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工业大 学支付全部补偿金;第六条,违约责任:若因工业大学原因造成该土地不能出让给宏业公司,工业大学应双倍返还宏业公司已付定 金,退还宏业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及其双倍资金利息。若工业大学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上述责任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总金额 的千分之五向宏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宏业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属政府部门原因的不作违约处理;若因宏业 公司原因造成宏业公司不再征用该土地,则宏业公司不得收回定金。若宏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总金额每日交纳千分 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工业大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关于从南校院大门通向 该地的道路的部分使用权应为工业大学为宏业公司在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提供方便; 原合同第一条第 6 款为工业大学在不影响正常教 学情况下为宏业公司使用工业大学体育运动设施提供方便。 同日,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又签订《联合建校协议》约定,宏业公司同意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底之前,向工业大学支付 2000 万元人 民币,用于建设教职工宿舍、购置先进教学设备和设立校长积金等;工业大学同意在校内为宏业公司设立“宏业房地产干部员工培 训基地”,对宏业公司的干部、员工进行定期培训;工业大学同意将其有关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宏业 公司下属的山东省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本协议与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偿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按《补偿合同》第 六条处理。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宏业公司支付给工业大学土地补偿费定金 600 万元。1999 年 2 月 8 日,宏业公司支付工业大学 1000 万元。 2000 年 6 月 28 日,宏业公司支付工业大学 100 万元。以上共支付 1708 万元。 1998 年 12 月 10 日,工业大学将尚未拆迁完毕的土地移交给宏业公司。1999 年 3 月 11 日,工业大学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 使用证》 ,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 1999 年 5 月 25 日,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一)双方约定该土地北边界西部距水利实验楼南墙外侧 15 米 为界,北边界东部距道路结构实验楼南侧 15 米、道路结构实验楼西侧 8 米为界,其他边界按原合同执行。土地面积据实确定,超 过 20 亩按工业大学净得 200 万元/亩计算; (二)为保证日照间距,宏业公司北侧建筑红线(不含北阳台)应至少退出双方边界 4 米。宏业公司所有建筑限高六层,层高 2.8 米,北侧靠近工业大学建筑以六层退五层为限,规划须经工业大学认可; (三)工业大 学应按有关部门和宏业公司要求提供办理土地的相关资料,全力协助宏业公司办理完该土地有关手续; (四)该土地的土地证办理 完毕的同时,宏业公司除一次性再付款 1400 万元外,超过 20 亩以上的土地价款应付足 75%,上述款项最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 个月内支付,余款二○○○年三月底前全部付清; (五)若因工业大学原因影响宏业公司土地手续的办理,则上述补偿金的支付期 第 20 页 共 37 页 限顺延。 1999 年 7 月 19 日,山东省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与工业大学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宏业公司(单位) ,经济计基 [ 文件批准和市规划局济规管地字[1999]49 号文定点意见, 同意在工业大学使用的国有土地上 (修) 建皇冠花园工程项目, 根据《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文件的规定需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工业大学使用的国有 、 土地使用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收回国有土地的位置位于山工大南院东南角(详见附图) ,土地面积为 14497 平方米。 (二)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无偿方式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收回; (三)该宗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计 4349 万元,由建设单位直接 付给工业大学,并由工业大学出具收款证明,详见双方协议。工业大学在收到补偿补助费 1600 万元后十五天之内将该宗土地使用 权交给济南市土地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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