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担保人律师函如果提供的担保物是假的是否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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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理集资诈骗案与民间借贷纠纷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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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集资诈骗行为越来越多,非法集资的规模越来越大,但从非法集资的表象上看,都由一个一个看似“合法”的借贷关系构成,具有较大的迷惑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审判机关对集资类案件的民、刑性质以及集资数额的正确认定。因对案件性质、集资数额认定的标准不一,直接导致案件处理的结果不同,从而削弱了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认真研究集资诈骗和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审判机关就同一借款行为先确认为民间借贷,后又认定是集资诈骗的处理;以实际未归还集资款数额认定为集资诈骗数额对案件当事人或者担保人合法权利的影响等问题,对妥善处理好集资诈骗罪和民间借贷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一、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审判机关错将本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行为认定系合法民间借贷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应认真分析集资诈骗罪和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区别。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承诺给付回报并以欺诈手段公开向社会非法集资的,一般不宜认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实践中,对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符合的欺诈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及非法性等都比较容易理解和认定,关键是要正确把握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给出的标准并结合个案的特点进行认定。最高院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四种行为可认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院在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则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除上述已有的四种外,另外三种是: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这两个司法文件为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了一个标准。但这样的标准还不够具体、明确,在办理具体案件中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除对于非法集资后携款逃跑或者有能力返还而拒不返还的,非法集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比较明显外,对于那些以单位名义又带有欺诈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将集资款部分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最终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返还的情况,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就显得非常复杂,不能简单地根据无法返还的事实本身就推断出非法集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认真分析非法集资行为人集资诈骗犯意产生的时间,以及无法返还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才能找出非法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分析非法集资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集资款故意的起始时间。如非法集资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以设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为名义,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进行集资,就是一个借口,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钱财。判断非法集资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结合通过其对集资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非法集资行为人将资金用于设立公司,进行某种经营活动,而不管该经营活动有多大风险,是否能成功;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经营活动,冒险使用资金等。通过分析非法集资行为人对所得集资款的具体使用情况,不难看出其产生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起始时间。其次,分析非法集资行为人无法返还集资款的具体原因。非法集资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钱财,其行为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较为相似,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会出现造成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事实,故非法集资行为人在案发后大多辩解为只是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有深入分析非法集资行为人不能返还集资款的真实原因,才能准确判断其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非法集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使用所集资金就会很慎重,会有计划,有步骤地使用,集资规模也会考虑周全,不会过大。如果非法集资行为人在使用集资款时毫无顾惧,毫无计划,不考虑后果,集资规模远超过于生产经营的规模,最终导致无法偿还集资款,可以认为非法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分析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资金占总集资额的比例。该项指标,可以反映出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非法集资人将主要集资款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又因投资厂房建设,购买生产设备而尚未形成生产能力时资金链断裂而案发,导致不能返还集资款。这种情况,不能简单地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吸收资金,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集资总额及生产经营资金总额,一是因为非法集资行为人常常对集资款及生产经营资金的书面账目不清,从账面上难以算清;二是因侦查机关在案发后未及时对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为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做好集资总额及生产经营资金总额的认定工作,通过两者之间的比例,进一步判断非法集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审判机关就同一借款行为先确认为民间借贷,后又认定是集资诈骗的处理&&最近几年,我们在审理集资诈骗案件中发现,就同一借款事实,法院却作出两次不同性质的评价,当事人对此难以理解,法律的威严遭到了损害。为便于理解,现通过下面的案例予以说明:&&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胡某通过王某向李某多次借款共计300万元。日,按李某的要求,被告胡某打给李某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并由其妻子黄某、岳父徐某及王某作为担保人。黄某及其父亲徐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一处房屋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因被告胡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李某于2009年9月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区法院判决,上述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区法院将上述担保房屋进行拍卖,代还借款250万元。仍有50万元尚未归还。&&2011年1月,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胡某除向李某非法集资300万元之外,还公开向社会非法集资2000万元。遂以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审查后向某市法院提起公诉。&&市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除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经营石油等事实,以月息3%-5%的回报率,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0人)非法集资2300万元(包括向李某借款3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后市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就上述案件而言,针对胡某向李某借款300万元的行为,区法院与市法院对该行为的性质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两个判决,一个判决认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一个判决认为是集资诈骗。同为审判机关,因适用不同的诉讼法,其得出的结果完全不同,当事人难以理解,案结事不能了。为此,审判机关在立案受理民间借贷或者集资诈骗时,要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应注重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1、依法办案,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评价。&&判断某一借款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诈骗,是一件不容易的事。当事人请求法院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合法,通常是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出借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有的出借人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的则选择向侦查机关报案,通过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通常情况下,多数出借人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时,法院在审理出借人提出的民事诉讼时,应注意依法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是否已向侦查机关报案。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注意审查本案当事人是否已向侦查机关报案,请求司法机关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出借人已向侦查机关报案的,查明是否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进行到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若已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就不再按民事诉讼处理了。&&(2)审查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要注意审查借贷关系的基本情况。因出借人对借款人的情况比较关注,故可以通过仔细询问出借人,了解借款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如借款不能如期归还的原因、借款是否约定有回报、有无其他欠款、借款的理由是否虚构、能否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等事实。初步判断一下借款人有无存在欺诈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别要关注是否约定回报。比如,借条上约定借款100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实际借款人只拿到80万元借款,借款人亦称出借人借款时已先行扣下20%的利息,但出借人却坚称没有约定利息。针对上述情况,法院应当注意重点查清当事人对利息有无约定,因为约定回报是集资诈骗必备的构成要件。通过对上述几个方面认真审查,如果发现借款人有涉嫌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应当不予立案,建议借款人向侦查机关报案或者将相关材料移交给侦查机关。&&(3)立案后仍要注意审查案件是否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如发现该案已被司法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的,应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2、刑事优于民事,应以刑事裁判为准。&&刑事优于民事的主要理由:首先,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比民事诉讼证据要高。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并接受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较高。而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较低。其次,刑事诉讼公诉机关的举证能力比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要强。刑事案件的事实,是由国家侦查机关收集,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具有公权力,有庞大的人力、物力及技术力量作后盾,并有法律保证其取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民事案件的事实是由当事人负责举证证明的,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限,其取证合法性、真实性亦难以保证。第三,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比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要全面。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由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由公诉机关负责提请审判机关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有能力全面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负责举证责任。因受当事人举证能力、收集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较低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够全面。如上例,市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就比区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审理认定的事实,多出了另查明的那部分事实。其所查明的事实更加全面、清楚,因此对行为的定性更加准确。综上,当民事裁决与刑事裁决就同一事实及定性作出的结果相矛盾时,应以刑事裁决作出的结果为准,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可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三、以实际未归还集资款数额认定为集资诈骗数额对借贷当事人、担保人权利的影响&&在审理集资诈骗案件的实践中,有的法院不加区分地按实际未归还集资款数额认定为集资诈骗数额,对借贷当事人、担保人的权利影响较大。如上例,胡某诈骗李某300万元用于挥霍,因法院作出民事裁决,由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并将拍买担保人房产得款250万元偿还了债务,仅剩5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据此,公诉机关起诉胡某诈骗李某的数额为50万元。本案中,如果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诈骗数额为50万元,则是对胡某向李某借款300万元行为确认为合法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造成了担保人的财产损失250万元,李某实际损失仅50万元,胡某却得到了从轻处罚。如果法院不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诈骗数额为300万元,则否认了胡某向李某借款300万元行为的合法性,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归无效,则李某应将先前取得的250万元退还给担保人,担保人没有财产损失,但李某损失却为300万元,胡某得不到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在审理集资诈骗案件时,不能不加区别地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集资诈骗数额,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依法正确地认定集资诈骗数额的同时,特别要注意处理好担保人和被害人(出借人)之间的关系。分两种情况:&&1、借贷关系已经法院一审裁决,担保人已先期代付借款,但担保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现该借贷关系又被司法机关按刑事犯罪处理。如出现该种情况时,二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如认定是犯罪的,应驳回起诉,责令出借人退还担保人先期付款;如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继续审理。&&2、借贷关系已经法院裁决并已生效,担保人已先期代付借款后发现该借贷关系又被司法机关按刑事犯罪处理。针对该种情况,如认定是犯罪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法院裁决,退还担保人先期的付款。&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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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ithfully yours, nginx.【抵押担保】民间借贷提供虚假担保属于诈骗吗?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客观鉴别标准,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所以合同诈骗,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所以用虚假担保物借款算是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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