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开办前股东出资开办公司协议垫付了39万店铺押金,房租3万物业管理费1万 我的费用报销单怎么写

宗德与济南瑞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德,男,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文,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向英,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强,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律师。上诉人宗德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渌、孙月文,被上诉人华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瑞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华诚公司支付劳务费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改判瑞金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在欠付华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原告宗德所诉称租赁车费9.6万元……故原告宗德主张的上述权利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为一人,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宗德独资出资成立,从法律层面讲,公司和自然人地位是彼此分离的,都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实践生活中,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往往是独资股东,所以一人公司与独资股东的界限很难区分。本案中,双方在此之前的一些施工记录出具人也为,华诚公司也根据施工记录付款给上诉人宗德,但本案的施工费用没有给付。其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市政工程租用机械台班记录》、《市政工程污水沟、雨水沟、化粪池租用车载泵、地泵浇筑砼台班记录》、《市政工程模板、木方订做井口及五金购置记录》三份证据的出具人虽为(以下简称龙德公司),但真正的权利义务人为上诉人宗德,龙德公司只是出具材料证明宗德为涉案工程所进行的一系列的购置记录、施工记录,宗德已经实际履行了向出售人、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上诉人宗德也应当享有向被上诉人华诚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第三,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华诚公司已经认可在三份文件署名的王克新本人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克新是其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华诚公司应当承担此笔劳务费用,应当向实际享有请求权的上诉人宗德支付此笔劳务费用。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宗德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原告宗德主张的土方外运费173550元······故对于原告宗德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宗德提交的《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市政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列明除了表格内工程量以外,还有另外的图纸外多余土方的工程量,即管道施工、管道所占土方外运工程量,计算公式列明:“合计534车*325元/车=17225元”,总车数和单价正确,计算结果显然错误,应当为173550元。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此笔费用,显然不当。对于图纸外多余土方外运,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但是华诚公司实际享受了土方外运带来的施工成果,况且文件右下方有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岳志强和上诉人宗德的联合签名确认,因此,华诚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向上诉人宗德支付图纸外的土方外运费用。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华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瑞金公司关系……故原告宗德要求被告瑞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华诚公司和被上诉人瑞金公司的转包承包关系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华诚公司与瑞金公司属于合同签订主体,也是实际履行主体,况且工程款项的支付与否、支付多少上诉人宗德不得而知,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华诚公司和瑞金公司举证证明。四、被上诉人对三份购置记录和台班记录中已经认可是由作为其公司员工的王某某所签订,对王某某本人的签字没有异议,已经认可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只是抗辩王某某未经公司授权对外签署相关文件,其实在双方之前往来结算中王某某一直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华诚公司所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华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龙德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三份购置记录和台班记录出具人虽然是龙德公司,但是上诉人实际履行的垫付义务,宗德应当享有对华诚公司的请求权,其有权要求实际享受利益的华诚公司承担责任;五、日双方签订的《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市政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格式清单,对于格式合同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而且在签订本清单之前华诚公司未进到合理提醒和注意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此,《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市政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另外的土方外运费用总额应为173550元;六、根据被上诉人华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数份《费用报销单》虽然双方约定的是包清工,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存在部分施工材料是由上诉人宗德购置,土方外运也是由上诉人组织车队进行实际承运的情况,说明华诚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且华诚公司未提供支付此费用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垫付的部分华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土方外运部分,华诚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华诚公司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宗德应当举证证明华诚公司欠其工程款。但宗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诚公司欠其工程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宗德认为龙德公司的权利应由宗德行使。但其自己也认可自然人与公司地位是彼此分离的,只是在实践生活中二者往往重叠。华诚公司认为既然法律在自然人之外又设立一人,双方显然不是一回事。龙德公司未授予宗德请求权,自然宗德无法主张权利。三、关于王克新签字问题,华诚公司从未授权王克新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利,其签字华诚公司不认可。四、在双方均认可的日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此表单价含人工费和机械费”以及“所有材料由发包方供应”。宗德不应再重复计算。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相关等所有费用。且经华诚公司重新核算,华诚公司认为该工程实际工程款只有元,已经严重超付。另该结算单中所涉及的工程量仅是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工程量,所涉工程量均含在“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室外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含变更及增加)”中,上诉人不应再单独列出重复计算,例如5月18日结算单中的管道施工土方外运734m3含在以上金额汇总表中管道施工土方量中。对于5月18日的结算清单中管道土方量金额核实,从合计上看总计252314元减去235089等于17225元,所以17225元是正确的。本案不是包清工,华诚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内含材料、机械人工费等所有费用。综上所述,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宗德的上诉请求。瑞金公司未作答辩。宗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诚公司、瑞金公司立即向宗德支付劳务费用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华诚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用并承担利息,要求瑞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华诚公司、瑞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与瑞金公司签订《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室外工程合同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由瑞金公司承包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室外工程,工程采用合同条款、图纸及技术规范为基础的总价包干合同方式,金额为494万元。后宗德带领施工队伍进入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工地施工,2014年9月完工。日,宗德与华诚公司项目经理岳志强(即本案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市政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清单,载明:“合计235089元;另土方外运734m3,合计534车*325元/车=17225元;此费用为管道施工、管道所占土方外运费用;本页合计总价:252314元;备注:1、此表单价含人工费和机械费,2、所有材料由发包方供应”。岳志强在该清单中签署“以上费用为南区市政(新世界)费用统计绘(原文如此)总;岳志强;日”,宗德在岳志强签名之后签署了姓名。在审理过程中,华诚公司辩称清单中“534车*325元/车=17225元”有误,应为53.4车。在审理过程中,宗德自认其当时运送土方所使用的车辆系运输量为14立方米的斯太尔车辆,经一审法院询问734立方米土方为何使用运输量为14立方米车辆共计534车时,宗德诉称该清单中土方734立方米数量错误,车数和单价没有错。对于宗德诉称的土方数量错误、华诚公司辩称的运输车数量错误,宗德与华诚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日,岳志强与宗德签署《南区市政现场测量工程量确认结算单》,载明:雨水沟长度987.90m(其中含加高、加钢筋雨水沟213.10米);铺装路面积(另加土方整平夯实6个单元门口面积263.22平方米),沥青路面积。日,岳志强与宗德签署《南区市政现场测量工程量确认结算单》,载明:雨污水系统,1.主管道检查井63座,2.分支检查井150座(其中含压力排井13座),3.雨水口井21座,4.管道总长度1815m;化粪池:1.6#化粪池2座,2.8#化粪池1座,3.12#化粪池2座,4.13#化粪池3座;雨水沟长度935.20m;铺装路面积,沥青路面积;路沿石长度1565m。在审理过程中,宗德与华诚公司无异议的华诚公司支付劳务费:日支付1万元;9月24日支付25万元;11月8日支付10万元;12月23日支付4万元;日支付110万元;3月7日支付30万元;9月11日支付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宗德与华诚公司均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未进行结算。在审理过程中,宗德提供日《市政工程污水沟、雨水沟、化粪池租用车载泵、地泵浇筑砼台班记录》1份,金额为9.6万元;日《市政工程模板、木方订做井口及五金购置记录》1份,金额为245301元;日《市政工程租用机械台班记录》1份,金额为元。上述3份证据材料出具人均打印为龙德公司,日期均为打印,除日记录中签署“以上属实,王某某”,1月7日《市政工程模板、木方订做井口及五金购置记录》签署“情况属实,王某某”、1月7日《市政工程租用机械台班记录》签署“以上属实,王某某”外,3份记录清单内容均为打印,宗德诉称上述证据材料证实存在合同外用工,并经当时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上述款项不包含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之内。华诚公司对于3份记录中王某某本人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是当时宗德使用龙德公司机械和材料情况的说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岳志强,其公司未授权其他人有权对外签署工程费用有关的文件;王某某只是现场技术人员,公司未授权其代表公司对外独立签署文件,更无权审核工程费用;记录中所记载的台班数及租赁价格与定额机械功效及同期市场租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3-5倍,存在恶意欺诈成分;公司与宗德的口头协议及双方签字认可的变更与增加工程量结算单中,所涉及到的辅料及机具费用均包含在工程承包单价内,宗德不应另行增加。在审理过程中,宗德提供《建筑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造价元。宗德以此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华诚公司提出异议,认定为该决算书系宗德单方制作,不认可宗德所提供的结算数额,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工程价款中包含人工费及机具费。在审理过程中,华诚公司提供日材料费6080元、运费21320元的《费用报销单》1份、宗德金额为21320元收条1份,华诚公司辩称该21320元系支付宗德劳务费,宗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其帮华诚公司找车队的费用,系华诚公司应付款,与其劳务费无关。在审理过程中,华诚公司提供日市政外运土方运费23616元的《费用报销单》1份、出库单1份,华诚公司辩称该23616元系支付宗德劳务费,宗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华诚公司应付款,与其劳务费无关。在审理过程中,华诚公司提供宗德方会计董某某签名的、日材料费10640元、市政用泵车4000元的《费用报销单》1份,华诚公司辩称该4000元系支付宗德劳务费,宗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华诚公司应付款,与其劳务费无关。在审理过程中,华诚公司提供宗德方会计董雅娟签名的、日幼儿园市政工程款30万元、电缆赔偿款(东二区市政工程)3万元的《费用报销单》1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华诚公司辩称该赔偿款3万元系支付宗德劳务费,宗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因当时工程中损坏了电缆,双方协商各自负担一半,其负担全部费用后,华诚公司向其支付了一半费用3万元,该费用系华诚公司应付款,与其劳务费无关。在审理过程中,华诚公司提供《结算金额汇总表(含变更及增加)》,载明:总计元。华诚公司以此证实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宗德提出异议,认定为该汇总表系华诚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华诚公司所提供的结算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华诚公司辩称其系从瑞金公司转包该涉案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与瑞金公司的合同。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宗德与华诚公司对于工程未进行结算,宗德提出对于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宗德系龙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瑞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瑞金公司承建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室外工程。之后,华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宗德,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各方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在此情况下,华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宗德支付劳务费。关于宗德主张的劳务费元。宗德诉称劳务费为元,加上租赁车费9.6万元、租赁机械费元、购置五金费用245301元、土方外运费173550元,已经支付183万元,故其主张元。华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宗德主张的费用存在重复计算,机械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承包单价中,且不认可宗德自己提供的181万余元工程款及183万元结算款。经审查,由于宗德所诉称租赁车费9.6万元、租赁机械费元、购置五金费用245301元的相应证据中记载出具人为“”,宗德虽系龙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宗德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龙德公司权利的请求权,故宗德主张的上述权利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对于宗德主张的土方外运费173550元,宗德诉称《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市政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清单中外运土方的数量有误,土方外运费应为173550元,华诚公司辩称车辆数量有误,对此宗德与华诚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宗德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支持;由于宗德主张劳务费为元,其自认华诚公司已经支付183万元,故宗德要求华诚公司再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相应利息亦不予支持;其以与华诚公司对工程劳务费无法达成一致为由申请对工程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亦不予准许。关于瑞金公司责任问题。鉴于宗德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瑞金公司的关系,宗德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华诚公司与瑞金公司的关系或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故宗德要求瑞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宗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宗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宗德主张出具的《市政工程租用机械台班记录》、《市政工程污水沟、雨水沟、化粪池租用车载泵、地泵浇筑砼台班记录》及《市政工程模板、木方订做井口及五金购置记录》中的款项由股东宗德本人实际支付给相关权利人,宗德履行的垫付义务,上述费用的请求权应当由宗德享有。宗德为支持其上述主张二审中提交龙德公司于2016年9月出具的说明一份及龙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经质证,华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宗德提交的龙德公司出具的说明,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龙德公司系宗德个人独资公司,与宗德有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宗德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宗德主张涉案《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市政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日)中土方外运合计费用总数为173550元,华诚公司计算错误,此费用属于清单外多余土方的运费,应另行支付。宗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孙某某及李某出具的收到条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时宗德并未依法申请上述证人出庭。其次,证人李某与宗德有长期运输业务合作关系,有利害关系。最后,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宗德主张的涉案争执的土方外运的车数及费用数额。综上,宗德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宗德二审中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诚公司是否欠宗德劳务费及瑞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华诚公司与宗德并未就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提供劳务的内容及价款等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其次,宗德认可收到华诚公司支付款项183万元,但主张上述款项中部分款项不属于劳务费,属华诚公司应付款等其他应由华诚公司承担的款项,华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宗德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宗德主张其与华诚公司就双方之间劳务费已结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系额外干活的费用及宗德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但华诚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有关于土方工程款、运费及材料费等费用项目、类别及数额记载,宗德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费用不包含在华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第四,宗德主张涉案《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市政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日)清单中表格内的15项内容已结算完毕,表格下方“土方外运”费用未支付。但宗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土方外运费用数额,也不能证明上述“土方外运”费用不包含在华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第五,宗德主张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曾为华诚公司垫付过材料费及租用机械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应由华诚公司承担。但宗德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华诚公司曾就垫付相关费用事宜及垫付费用后由华诚公司承担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双方就购置材料单价及租用机械费单价等达成一致。宗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华诚公司曾授权王某某对外签署有关工程劳务费结算或确认等文件,并且宗德也没有提交有关购置相关材料的详细合同或单据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同时,涉案《新世界阳光花园东二区市政工程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日)清单中载明:“备注:1、此表单价含人工费和机械费,2、所有材料由发包方供应”。故宗德主张华诚公司应在支付的劳务费外另行支付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因华诚公司与宗德并未对涉案工程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宗德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劳务费的实际数额,同时,宗德二审中表示不申请对涉案劳务费进行鉴定,致使无法确定华诚公司是否欠其劳务费,应由宗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宗德主张华诚公司欠其劳务费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承前所述,宗德不能证明华诚公司欠其劳务费,其主张瑞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宗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9元,由上诉人宗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松成审判员翟勇审判员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书记员李环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502902186****0023?733203111****0001?181254138****2626?141005132****6936?1254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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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弄借款合同的吧,你去法律教育网这边看看,里面有许多合同样本,链接我发不了,你只能这样去搜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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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xl雨 发表于
要弄借款合同的吧,你去法律教育网这边看看,里面有许多合同样本,链接我发不了,你只能这样去搜索了。
谢谢你的回答,是零星的支付款,比如他拿自己的钱付的办公用品或是手续费什么的,这样的怎么写借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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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ng678 发表于
谢谢你的回答,是零星的支付款,比如他拿自己的钱付的办公用品或是手续费什么的,这样的怎么写借款单
老板自己先垫付款购买办公用品,买好办公用品后交回公司专人保管签收或者写入库,购买人员用购买发票及入库单贴在费用报销单上,在报销单上写上内容,“报销人”签上自己的名字,再让保管人(即开入库单的人)或者是部门经理在“复核”那里签上名字,然后是会计主管签字,再就是找更高的有审批权的领导签字,最后就可以到出纳那里去领取所报销的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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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xl雨 发表于
老板自己先垫付款购买办公用品,买好办公用品后交回公司专人保管签收或者写入库,购买人员用购买发票及入 ...
谢谢我也是这样觉得,是不是除了大额借款才能写借款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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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人的&&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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