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院现金保全期限判我们败诉我们向对方支付了现金.四年了现该判决以撤销.但现在对方无钱.我该向谁要回我以付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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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过户后钱没有给我,判决归还房产,但是房产里已经有四个查封了
上海-杨浦区&12-07 20:28&&悬赏 25&&发布者:wjy_lz…… & 回答:(25)
我在2010年1月经过中介公司介绍卖了一套总价153万的房产给刘某,同年4月过户,刘某首付40%房款,剩余60%房款通过民生银行贷款按揭,过户当日民生银行业务员、中介公司、刘某和我一起去交易中心过户,银行业务员说,因为银行已经同意放贷,所以等一周后交易中心出具他项权证时要交给银行,权利人里有60%银行的,我询问过中介后就同意了。过户手续完成后10多天银行还没有房款,理由是国家突然出了二套房房贷收紧政策,很多贷款在重新审核和排队等待放款。但此时房产证的权利人名字已经过户为刘某了。到了二十多天的时候银行说这笔贷款可能不能放了,因为得到消息是刘某有债务纠纷,债权人会起诉刘某,所以银行不放贷。时逢五一长假,等过了五一,确认银行不能放贷后就联系刘某,刘某一再承诺会用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再等了一周后得到确切消息是已经有人起诉刘某欠款40多万不还,起诉人还查封了这套已经是刘某名字的房产。我马上联系律师起诉,也查封这套房子,但已经是第二查封人。2010年12月法院判决终止购房合同,刘某归还房产,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等我拿了判决书去申请执行时,被告知这套房产里已经有4个查封了,除了之前提到的我和第一个起诉的,还有2个是10万左右金额的债券纠纷。执行庭说不是一起案件,不能解封并过户归还我,期间多次联系刘某,刘某都避而不见。现在房产证是刘某的名字,他挂牌在中介公司销售,已经与一位买家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了30万定金,缺不能履行合约交房给买家,买家也准备起诉他,我该怎么办?难道就只能如执行庭说的要么同意拍卖房产,要么继续查封,2年续封一次吗?
问题补充:
首先:致歉一下所有关注我问题的律师们,我上面说错了,是30%首付已经付给我,一共46万元,还有70%的房款没有付。
第二:其他三个查封起诉的案件都已经判决,我在法院执行庭也见过这几位债权人,是我申请执行过户的受理法官把他们都叫来,包括刘某,一起商量怎么偿还我以及他们三人的债务。现在刘某出售房子的买家也去过法院见过面了,这个人是在知道房子里面有4个查封的情况下购买的,2011年4月签订合同,刘某说在5月的时候能把所有的查封就解决掉。所以买家支付了30万定金。
第三:我主张的诉讼是撤销购房合同,法院在最后一次开庭后要求我和刘某接受民事调解,日调解,刘某保证一个月之内付清107万剩余房款和17万的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我就交房,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一个月期限到了,刘某没有给我钱,就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并且首付的46万当做赔偿的违约金。我以为这样的调解对我是最有利的,刘某怎么都不会放弃46万的首付吧!没想到还是违约了。之后我就申请强制执行,才知道有其他查封,不能过户。
第四:2011年1月至今,在执行庭见过刘某2次,每次都说还钱,我在2011年5月答应支付我135万就可以解封,10月的时候执行法官通知我去,说刘某有钱了,见面后刘某说找到垫资公司,一周内可以支付给我们四个查封,希望我们收到钱后就解封,大家都同意,并在这次见到了现在的买家,买家给刘某的30万定金已经被刘某用了。但是刘某至今也没有打款到法院,我询问执行庭法官,他说只有继续查封,2年续封一次,暂时没有其他办法。
四个查封中第一、二、三个都是在同一家法院,出了我之外的另2位原告也申请了强制执行,三起案件的执行法官都一起商量过,也没有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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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后,将房屋直接过户到你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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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能请到专业律师最大限度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是没问题的
[上海-嘉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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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议起诉原房主,将房屋直接过户到你的名下;
有四个查封,不解封不能过户啊
房屋实质上是你的,即使有查封也不影响你的所有权。
就是起诉刘某吗?
起诉查封原房主和查封对象,撤销房屋查封。
不好意思,不太理解,原房主是指我还是刘某呢?查封对象是指其他3笔查封人吗?谢谢!
刘某;所有查封刘某的财产的对象
谢谢你的帮助,我会考虑的,有需要我联系你
[上海-嘉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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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是被人耍了么?
当初怀疑是诈骗,但是一年多看下来刘某没有什么好处可得
至少可以用你的房子去抵债啊。
第一个查封人起诉欠款40多万,就是刘某借来付给我的房款首付,我当时也怀疑是两个人勾结骗我,现在您有什么建议吗?
这个不是网上说的清楚的,我办过很多案件,有空你可以到我们所里来,把材料带上,我们是律师集团。
华山路2018号北楼27层。网上说不清楚。也累,这里只限于免费问些简单的
好的,谢谢!
[北京-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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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当面咨询律师详细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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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上资料当面咨询律师吧.
[上海-徐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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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很晚了,本来要休息了,但看到你的问题,本律师深深同意你的处境,你这样的情况很多。因为第三方贷款银行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
而你的情况更为复杂,刘某已拥有物权,债权人起诉,进行财产保全或申请执行其财产,由法院查封为并不无当。法院对房屋权利进行限制的情况下,是不能将房子过户到你名下的。
本案的症结在于,其他三家法院的查封,他们的行为限制了你取得房屋的物权登记。你应向这三家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因为你持有法院生效判决。证明房屋权利人是你,没有取得物权的原因是查封行为的限制。查封标的物的权利已发生变化,应解除查封。
根据你讲的情况,是唯一解决的办法,当然,这其中银行有无责任,你可否主张赔偿,由于具体事实尚不清,本律师不好出这个主意。
[上海-普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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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房产由你所有,判决作出后,查封自然而然因判决确定产权人是你而自动解除。因为查封时产权人是他,判决后产权人是你,所以,等法院判决吧。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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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前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要根据详细的案情判断,但在之后又将房产进行销售收取30万元定金之事,应当构成诈骇罪。
二、你所陈述“法院判决终止购房合同”是一个不准确的概念,可能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归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据此,你对该房产享有物权的请求权,而非债权的请求权。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优先于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因此,你可以取得该房产;
三、因为该房产已经被其它法院轮查封在先,具被多次轮候查封。如果你要行使权利,应持你们之间的生效判决,向采取措施的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请求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江苏-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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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子看起来是很复杂,但仔细研读过后,关键点只有一个;
2、根据你的叙述,该房屋的权利人已经是你,只不过还没进行物权变更登记;
3、向其他三家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解除查封;
4、凭借法院的胜诉判决,到房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
[上海-浦东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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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根据你提供的情况,你的那次起诉有问题。不要请求法院“终止合同”,而应请求撤销合同,理由是对方有欺诈行为(无能力借款、付款)。如果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那财产就不属于买家了,买家要返还财产,你可以对抗其他申请保全人。如果是终止,终止是从法院判决生效时终止,那别人保全在先,你是不能完全对抗的,房子无法全部返还。现在如果判决生效了,你可以先向法院执行部门对其他案件的对该房的保全提出案外人异议,还应立即找律师研究法院的判决书,看看是另行起诉,还是向检察机关申诉或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可事先用电话约时间,携带合同、判决书、其他有关材料来我所当面分析一下。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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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起诉刘某和购买人,要求刘某和购买人直接将房屋买卖借款支付与你。具体建议带上资料当面咨询律师
[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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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诉讼把房子要回
[上海-浦东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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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你讲述的情形来看,应当持生效判决向其他三家执行查封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
&&&&此过程可以委托律师操作。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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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了解其他几个案件的情况,并尽快联系主审法官,说明情况,甚至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湖南-湘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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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麻烦的。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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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办法走刑事诉讼程序,以诈骗罪起诉。
刘某显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交易的手段骗取房产,以达到还清他个人债务的目的。以他的债务情况是不可能有能力支付你购房款的。所以,他之所以与你签订购房合同,目的就是达到侵占你的房产的非法目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而从民事角度看,因为你与刘某的官司在判决之前,房子已经因其他案件在先查封,对这种在先查封其后得到判决过户的房产,法院很难直接解封,即使有生效判决书支持。当然你可以主张你对刘某非法获取的房产享有的是物权,以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要求过户。但是假设债务人刘某没有其他资产可以抵债,那么你的物权也很难全部实现。
所以,只有以诈骗罪定刘某罪,通过刑事优于民事的方法,要求他全部返还犯罪所得,也就是你的房子。理由很明确,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将公民的犯罪所得列入个人财产范围予以抵偿个人债务,犯罪所得有受害者时首先应当返还受害者。只有这样,你才可能完全拿回你的房子。
建议你请一位刑事方面较为精通的律师,而不是民事律师来帮你解决问题。
祝你好运。
[北京-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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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带相关材料与律师面谈,以便更好的分析解答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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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三家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广西-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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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终止合同,意味合同并未完全履行,你可以另案起诉撤销刘某的房产证.
[江西-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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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带上你的材料,当面咨询律师。当面咨询最好提前预约。
[上海-徐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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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向其他三个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成立的,法院出具解封文书,然后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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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首先对你的遭遇深表同情,本案的法律关系其实并不很复杂,但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确实需要认真分析案情应对措施了,但因案情介绍有的地方不很清晰,比如法院对你的起诉判决终止合同是怎么回事?到底是解除合同还是撤销合同等问题?因已过户到刘某名下,合同已履行完毕,再判终止合同没有多大意义了。所以我只能根据案情中给出的信息给予简单回复并给出三个初步解决方案,供选择参考,需注意的是,本案要具体结合真实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应对才行,必要时请带相关材料面询律师,让律师从整体上对本案进行分析,并拿出切实可行而有针对性的法律解决方案。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梳理
&&&&在刘某明知其外债较多的情况下,从你处以总价153万元购买你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而刘某通过借款方式从甲处借款40多万元向你支付40%的首付款(首付是多少你没有讲清楚,是正常情况下40%首付61.2万元,还是就是40多万?),刘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后不久,甲得知刘某无法还款且已过户到刘某名下,则起诉刘某借款40多万,并由法院保全查封了该房屋;再之后你起诉,法院于2010年12月判决刘某归还房屋,但这时法院已有四个轮候查封了;但在法院判决前的这段时间,另两个债权人各起诉刘某10多万元的债权,并由法院查封保全了此房屋。刘某以欺骗手段欲出卖此房,并由买受人交付了30万定金,但买受人认为此房交付不能则准备起诉刘某,并也有可能由法院轮候查封该房屋。
&&&&由基本事实可知,已查封的三个案件均为债务纠纷,法院查封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目的是防止刘某转移此房屋而对你们的债权实现受到不利影响,需注意的是,目前这三个案件还处于诉讼阶段,而不是处于执行阶段,现在的查封是财产保全措施,而不是执行措施,也就不存在执行解封的问题;而你起诉解决的主要侧重于物权纠纷(至少法院判决刘某应返还此房屋给你,先不管案由是什么对物权的影响程度问题),法院判决后在强制执行阶段的查封是房屋产权的回转,是基于你的物权。
&&&&二、三个初步解决方案及选择的问题
&&&&(一)走执行拍卖程序
&&&&不管是物权还是债权问题,你的案件既然已经判决,而另三个案件应还在诉讼过程之中,你可先等三个案件均判决生效后,和其他三人共同拍卖此房屋,各人所得应基本上差不多。因已付给你首付40多万或者61.2万元,还有60%份额约91.8万元未受清偿,而其他三人的债权分别为40多万元、10多万元和10多万元,而房屋总价约在153万元,这四部分相加总额应差不多和房屋总值一致了,如果第五个案件即被骗先交付30万定金的买受人如果不起诉不查封该房屋,则最终你也不会损失多少的。当然,如果第五个案件有买受人起诉并且也对房屋进行查封的话,则经法院判决后也有权对拍卖后的总值进行分配,可能按你们五个的债权额按比例分配了。在房屋拍卖前要注意关注其他案件审理情况,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供线索,以适时实现你的债权。
&&&&(二)走物权优先债权受偿程序,要求法院解封
&&&&前已述,物权优先于债权受偿。可依法院对你的案件的返还财产的判决,当然现在处于执行阶段。因其他三个案件均是在产权过户到刘某名下后才由法院查封保全的,申请人及法院本身没有过错,而这本个查封均是由有权机关即法院依程序进行的,除非由做好查封决定的法院解除查封,否则你执行阶段的法院无权直接解除查封,而其他法院不解封则执行法院是无法直接给予过户到你名下的。那么就涉及到如何解除查封的问题了。首先,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你有法定依据要求取回你的财产,也就是说,你有合法的依据要求解封。他人只能要求查封刘某个人的财产,而不能是刘某之外包括你在内的财产,你基于物权已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法院的查封行为在法院判归你财产时已没有合法的依据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来其他债权人要求查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转移财产,是不是意味着你就无法要求返还了呢?我认为,法院既然基于物权要求刘某返还房屋给你,这说明该房屋本来就不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刘某本来就不应得到该房屋,这不属于刘某自行转移的范畴,你是基于物的所有权而要求拿回本来就属于你的财产。故,一是,可要求执行法院与其他三个法院协商解封,但通常执行法院不同意这样做;二是,分别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附法院判决及证明该房屋产权归你的有关证明材料,要求解除对你的房屋的查封。查封解除后,持法院判决就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了。另外,对其他债务纠纷案件而言,你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们的查封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与债务案件的审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无法以有独立请求权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走刑事诉讼程序或者以刘某欺诈为由撤销买卖合同
&&&&先简单介绍一下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民事欺诈行为、诈骗罪,因此问题不是您重点关心,但如采刑事程序,也应事先了解。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如果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或者在完全没有履行能力情况下签订合同,在主观上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则属合同诈骗罪,但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的一般属合同纠纷;合同诈骗也往往同民事欺诈交织在一起,其中数额较大的,属于合同诈骗;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但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主要区别在与二者侵犯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单一客体,而合同诈骗罪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同时,二者的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而合同诈骗罪只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刘某显然没有履行能力,首付款是从他人所借,由此又无能力偿还他人借款,尤其严重的是刘某明知过户不可能情况下,又以诈骗手段将此房屋出卖,接收定金30万元,由此可明显看出其是以非法骗取你的房屋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方式,同时以向他人所借款再你交付首付为诱饵,在银行无法贷款的情况下其根本不想支付给你余款,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你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等条规定精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不能用于顶偿或实现他人的债权。本案中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则该房屋将被认定为违法所得,自然应予退还给你,你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时,法院的查封行为就不能对抗刑事违法所得的认定了,你当然可以拿回你的房屋。当然,刘某将房屋再次出售而收取的定金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不能用你的房屋来抵偿。
&&&&另外,退一步讲,即使不以合同诈骗追究而实现你的收回房屋的权利,刘某存在民事欺诈是确定无疑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不知法院判决返还你房屋一案的案由是什么,我想是不是你在案情介绍中因用语不当而称系终止合同,但从法院判决结果看返还房屋应该其中认定了民事欺诈性质。如确如此,则你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可结合方案二实施。
&&&&需注意的是,选择以方案二或者方案三维权的将涉及首付款的处理问题,按理如果该房屋确已返还给你,交的首付是要退还的,而方案一则不涉及此问题。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还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鉴于本案涉及的法律性问题较多,你自己很难自行操作,建议请当地律师帮助为宜。如还有任何疑问,欢迎追问。祝你成功!
你好,白天在公司不方便接电话,只能上网回答并补充一些问题。
因为在单独的追加提问里不能超过500字,所以我把没讲清楚的细节都补充到我的问题里了,虽然您不是上海本地的律师,但是非常感谢您的热情帮助,如果有时间的话麻烦帮我再看下补充细节,谢谢!
您好,看了你的问题补充后,我仍坚持前述我的答复意见,其实现在案情已明了了。既然以撤销合同为案情,想必法院是主要以刘某存在欺诈为由作出的判决,那么还是前面提到的物权优先原则,你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取回。而其他人是基于债权的诉讼,均判决了,他们要实现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此房屋产权应归你,他们实现债权不得用此房屋拍卖所得而受偿,应用刘某的其他财产来清偿,既然他们为同一法院则更好解决一些了,提出执行异议,然后法院应作出支持你异议的裁定,解除查封,之后办理给你过户手续即可,如果法院不予支持则可以申请复议。我认为,法院是在塘塞你,不是没有办法,而是不想给你这样办,这时你要设法说服执行法官,否则就麻烦一些了,只好向其领导或者上级反映解决了。祝你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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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我并不是被告,在离婚四年后法院扣划我账户里的钱款也没有及时告知我,他们这样做是否合法?我也没有收到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通知。
··那不是“偷袭”吗?岂有此理!于法不容!
可能涉及徇私枉法问题。可以去法院理论,也可以去检察院要求依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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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共同债务清偿、离婚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原告有,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要求江某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施暴力给其中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根据北京法院对2013年度东城法院、丰台法院、通州法院结案的620件离婚案件抽样统计显示,涉家庭暴力类的离婚案件占选取离婚案件总数的9%,数量比例虽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高。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正在全国人大审议中的《反家暴法》也通过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遏制。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三、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郭甲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判决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四、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五、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基本案情】
郭某与焦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负责抚育,焦某现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对焦小某照顾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焦小某由自己抚养、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焦小某年满18周岁。
【裁判结果】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征询焦小某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妈妈一起居住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郭某抚养。二、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给付婚生女焦小某抚养费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岁止。三、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将焦小某从郭某处接走进行探望,于当日下午五时前将焦小某送回郭某处。四、驳回郭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焦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在离婚时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焦小某现已上幼儿园,受到家人深情厚爱,原判变更抚养权不利于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时提出,一审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实意思,其所陈述&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随继母一起生活,而非亲生母亲郭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
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法庭曾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发现其就本案诉争问题,尚不具备足够的认知与表达能力。二审经审理认为焦某与郭某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已于2012年3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确定。离婚后至今,双方亦依照此民事调解书执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抚养下已经上幼儿园,平时也能够受到爷爷、奶奶照顾,生活环境比较稳定。现郭某与焦某抚养能力相当,其生活条件亦未明显优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烫伤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的不当行为。因此,法院认为焦小某由焦某抚养更为适宜。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焦小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故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诉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郭某之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二审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焦小某的抚养问题已经法院生效调解确定,至今不过1年余,双方抚养条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且焦小某现已在幼儿园就学,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贸然变更不利于其维持稳定生活状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当庭征询了焦小某(年仅4岁)的意见,并将其作为变更抚养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坚持认为法庭误读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称&妈妈&指的是焦小某的继母而非其亲生母亲郭某。二审承办法官考虑如果简单改判此案,势必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抚养探望问题失去对话基础,加深两家之间的矛盾。
为了确定原审法院征求焦小某意见是否合适,二审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在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后发现焦小某对于诉讼争议的问题完全不具备相应的理解和表达的能力。为了缓解双方矛盾,缓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法官特意在法院花园内组织了一场法庭亲情探望,两个家庭的成员及焦小某在探望过程中尽享天伦之乐。在和谐的氛围中,法官借势开展劝导说服工作,最终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结果,焦某也当面表示郭某可随时将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为了增强判决效果,法官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单辟一段写道:&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某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能够在原有离婚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探望及抚养费问题,共同为焦小某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矛盾焦点集中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案件。虽然是离异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们不应该有缺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尝试开展&法庭亲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本案是通过该项举措成功促成纠纷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安排两个家庭在温馨平和的气氛里,对焦小某进行探望,并顺势进行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亲情探望&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与子女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机会,拉近了感情距离,有助于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六、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麻晓某原系夫妻关系,麻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计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3年,李某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培训费用。
(二)审理结果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
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因而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判决:一、麻晓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麻晓某支付麻某某医疗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麻晓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七、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余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在法院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受理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在分道扬镳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无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锱铢必较。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孙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
八、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77岁的刘某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两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900元。在诉讼中,刘某的两名子女认可刘某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有,且其退休金足够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刘某长子刘甲自认其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6500元,刘某长女刘乙主张自己无收入。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二子女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同时,刘某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某长子刘甲有收入来源,刘某长女刘乙虽主张自己没有工作,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没有工作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刘某赡养费800元、500元。
【典型意义】
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九、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生一子彭小某。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彭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后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婚生子由孙某某抚养,自2013年12月起彭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一千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彭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5年6月通州法院受理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人孙某某申请法院执行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
(二)执行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彭某某,告知孙某某申请执行孩子抚养费一事,并要求被执行人彭某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是,被执行人彭某某坚称其是彭某某的弟弟,执行法官遂请求其转告彭某某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其表示可以尝试联系彭某某。其后,执行法官又多次联系彭某某,但彭某某仍声称不是本人,而是彭某某的弟弟。执行法官询问为何彭某某的电话一直在其弟弟身上,彭某某声称那是单位的业务电话,彭某某不在北京回老家了,由其负责彭某某的业务。彭某某何时回京自己并不清楚,执行法官又询问彭某某有无其他联系方式,彭某某告知没有其他联系方式。经查,彭某某当时银行账户无存款。
后来,执行法官通知申请人到法院并告知了上述情况。申请人孙某某表示对方就是彭某某,彭某某也有工作,只是其不愿意给付抚养费。执行法官又当即联系了彭某某,但其仍声称其并非彭某某。听到电话声音后,孙某某当即表示对方即是被执行人彭某某,彭小某也表示对方即是其父亲彭某某。并且指出彭某某的弟弟住在农村,不会说普通话,当即拆穿了彭某某的谎言。执行法官告知彭某某,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给付抚养费,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视情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通州区法院遂依法将被执行人彭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银行账户全部冻结。后经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人又在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开设一张信用卡,执行法官又将该账户冻结。后来,被执行人彭某某在信用卡中存入现金,执行法官依法强制扣划了案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被执行人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并且被执行人还采取编造谎言欺骗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严重缺乏社会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彭某某作为彭小某的生父,对彭小某有抚养的义务,此种义务并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来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彭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应给付彭小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但是,彭某某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仅对其亲生儿子彭小某不闻不问,还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彭某某虽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的执行。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法律义务,也背离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被执行人不仅未主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是严重缺乏社会诚信的表现。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诚信的社会,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未来,诚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将会寸步难行。
十、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的母亲和父亲2008年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由母亲抚养,其父亲余某望当庭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3000元。2013年余某在某双语实验学校上小学二年级,年学费3600元,其母亲无固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后余某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2023年6月30日其满18岁止。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中原告余某父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余某父亲当庭一次性给子女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月62.5元。而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据上述情况,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典型意义】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及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十一、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76岁,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至2013年间,贾某因病住院仅治疗费就花了30多万元。贾某一生生育四子三女,其中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比较孝顺,但三子刘某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贾某某住医院期间,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都积极筹钱,一起分担医疗费。而三子刘某不仅对母亲病情不管不问,还不愿分担任何医疗费用。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刘某均躲避不见。贾某无奈之下,走上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子刘某支付赡养费、承担已花去的医疗费,并分摊以后每年的医疗和护理费用。
【裁判结果】
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判决支持贾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积极扶助。不得以放弃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的权利。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本案的被告刘某作为原告七个子女中的赡养义务人之一,无论从道义上、伦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应对母亲履行赡养义务,在老母亲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与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使老母亲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而被告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却三番五次推诿履行,并公开放言不管不顾老母亲,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引起民愤。法院在确认双方关系和事实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彰显了法治权威,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
十二、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十三、郭某起诉与吕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起诉与被告吕某离婚,并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为由请求返还彩礼21200元,被告吕某承认原告郭某所述是事实,同意离婚,但以自己是原告郭某明媒正娶的妻子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840元。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到了结婚年龄,在双方父母和媒人的操持下,二人便匆匆订立婚约。两人凑合了一年多后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时间段内,男方郭某共计给付女方吕某彩礼金21200元。因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并且从相识到现在没有共同生活过,现起诉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21200元。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郭某没有共同生活是事实,但是自己是原告郭某明媒正娶的妻子,因此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从双方相识到结婚这段时间内,被告吕某共接收原告郭某彩礼金21200元。另查明:双方相识四年来,确实未共同生活过。
【裁判结果】
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九日做出(2014)嵩民五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14840元;三、被告吕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皮革沙发1套(单人沙发1个、双人沙发1个、长沙发1个)、26英寸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茶几1个、棉被4床、毛毯3条、太空被1床、单子16条归被告吕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典型意义】
有关彩礼与嫁妆如何返还的案件,在我国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男女离婚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依习俗通称,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嫁妆是女方带给婆家的物品或钱财的总和。在传统习俗看来,没有彩礼与嫁妆,婚姻难以成立、难讲合法。有人从经济关系分析说彩礼和嫁妆是亲家之间为了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而采取的物质相互交换,又有人说彩礼是买卖婚姻的筹码,并使神圣的婚姻变得铜臭。彩礼与嫁妆极易导致畸形&金钱婚姻&观,败坏社会风气。彩礼飚升,嫁妆攀比,这已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返还彩礼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依照上述规定。另外,男方只拿回了一万四千多元钱,是因为彩礼应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规定,一般是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
十四、韩某控告张某新遗弃案
【基本案情】
韩某系韩某伍与刘某婚生子,智障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10月,韩某伍与刘某离婚,韩某由刘某抚养。2013年8月刘某与张某新结婚,韩某随二人共同生活。2014年2月26日,张某新私自将韩某送上北京的客车,韩某在北京流浪,直至2014年3月13日被家人找回。2014年4月,刘某与张某新离婚。2015年1月5日韩某以张某新犯遗弃罪提出控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韩某虽已成年,但因系智障残疾人,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张某新作为其继父,与其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具有法定的扶养监护义务,张某新不履行法定监护义务,私自将韩某送走,让其脱离监护人监护流离失所,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针对自诉案件的特殊性,法院针对该案事实进行了调解,张某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最终双方和解,自诉人撤回自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成年智障人的监护问题及继父母子女的监护关系。本案中,韩某虽已成年,但有证据证明其系智障人,应视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被监护与扶养。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继父母对子女不进行扶养,或继承子女对父母不进行扶养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作为继父的张某新逃避对继子应尽的扶养义务,将其遗弃,虽之后其与刘某离婚,与韩某亦自动解除的扶养关系,但并不因此否定其在扶养关系存续期间的特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事后韩某有幸被找回,得到了较好的扶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要求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韩某的法定监护人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接受调解,最终以调解结案,案结事了。这一起案件让我们意识到对特殊人员除了家庭的保护与监护外,社会亦有所保障。
十五、刘某森诉李某梅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的父亲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二人关系很好。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12月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因双方沟通不畅,处理矛盾不当,为此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冷淡,促使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为此曾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裁判结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30余年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份,念及对已故老人们的承诺,念及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据此,法院裁判不准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老年离婚的典型案件。近年来,老年离婚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判离婚,但&少时夫妻老来伴&,在年轻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和社会担当。老年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离婚案件,其产生的影响牵涉至其子女、甚至于孙子女在内的多个家庭,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的导向异议,在审理老年离婚案件时,应认识到老年夫妻之间已经过数十年的磨合,实属不易,双方如能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念及对自身对家庭应有的责任,共同努力,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从而更加慎重的审核老年夫妻离婚案件,如此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提高社会幸福指数。
十六、付小某诉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付小某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小某。韩某某住院生育原告付小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某某支付。自原告出生后,其母亲韩某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培某某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被告付某某现无固定收入。
原告付小某诉称,2012年8月份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认识,韩某某系再婚,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自韩某某怀孕后,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付某某对其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孩子出生后,被告付培强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韩某某自己带着孩子艰难生活。故原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3年9月份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但给原告买衣服,每月还支付生活费,一直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韩某某私自带原告离家出走,致使被告不能经常见到原告,对原告成长及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无工作,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如原告母亲养不起原告,被告愿意自己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并不要求原告母亲承担抚养义务;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按照河南省农村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惠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小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十八周岁;驳回原告付小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这是最高院对法院审理离婚时或增加抚养费案件的指导意见,这条指导意见也同样适用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案件。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十七、刘某某诉袁乙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称,原告与丈夫袁某某结婚后,生育有长子袁甲(已病故)、次子袁乙、女儿袁丙。现原告身患脑梗、冠心病、高血脂、2型糖尿病、高血压极高危组等多种疾病,需要花大量的医药费及请护工护理,除二儿子袁乙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外,被告袁丙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女儿的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约18732.7元的三分之一即6275.45元;2、被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护工费等费用13130.22的三分之一即4376.74元;3、被告承担本案宣判以后至原告死亡之前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与原告相关的费用的三分之一(医疗费以医院和药店开具的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以同时期三家家政护理公司出具的报价之和平均值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实际履行作为女儿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而原告之子袁乙从工作至今,对父母分文未花,本次起诉是袁乙一手包办。原告有医保,其本可以在医保定点单位郑州市三院治疗,而非要自费到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康复科治疗,自付费用每天高达上千元,且反复住院、出院已达半年,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被告对此无赡养能力。原告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房产两处,无论是每月收入,还是用房产担保贷款或变卖一处房产,都可支付医疗费用。而原告却把其中一套房产赠给了原告儿子袁乙,原告可以将给儿子的房产卖了支付医疗费用,而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的能力。被告作为女儿应当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情合法的要求,被告方予以认可,但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惠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袁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跃兵医疗费7392.4元及护理费1662元;二、被告袁丙承担本案宣判以后至原告刘跃兵死亡之前的医疗费、护理费的的三分之一(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以同时期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7月25日生效。
【典型意义】
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经济困难时有权利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这里包括基本医疗支出。但这不是说,父母经济水平良好时,子女就不需赡养父母了,赡养义务是不能附加任何条件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虽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但原告患有大量的疾病,这些费用不能满足原告需要的医疗支出,而女儿不愿赡养原告的理由是原告有两套房产,因原告把其中一套房产给了儿子,而没有给女儿,所以被告就说如果原告把其中一套房产抵押贷款或者变卖,原告的医疗费用就不成问题了,而被告也不需要再支出费用了。原告说儿子家庭比较困难,女儿对原告帮助儿子有意见,本不想让女儿出钱,但现在的病情严重,费用比较高,想让女儿承担一些医疗费用,女儿家庭也比较富裕,有能力承担一部分,于是只要求女儿支出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在物欲横流的现代社会,人们会为了利益不惜舍弃亲情。天下父母之爱最无私,而子女对父母之爱最吝啬,认为父母的所作所为都是应当的,当财产分配不均时会为此反目成仇。大多数赡养案件都是因为父母对财产分配不均或子女认为父母对哪个子女偏心引起的。写这个案例,就是要告诉大家,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
十八、陈某琪与被告陈某明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琪(系未成年人)诉称,其母陈某芳与被告陈某明于2008年经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琪由母亲陈某芳抚养,被告陈某明自当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2009年原告之母陈某芳患精神病死亡。自此,原告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被告陈某明自2009年开始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即将面临高中教育,原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需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明向原告陈某琪支付拖欠2009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18000元,自2015年至2019年每年按7000元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某明自愿按照每年7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高中三年及陈某琪2018年7月高中毕业后至2019年9月共计四年的学习、生活费等日常开支共计28000元;本案受理费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典型意义】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个宗旨:一是司法救助。在立案阶段即报请院长审批免交诉讼费,对追索抚养费的原告予以司法救助。二是注重调解。对该类案件注重调解,更有利于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三是维护亲情。原告之母因病去世,原告仍随外祖父母生活。承办法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始终注重维系亲情,绝不能因为官司使双方反目成仇,亲情沦丧。希望原告在失去母爱后,被告能给原告多一份关爱,多一份责任。原告外祖父母在其负担能力范围内尽一份对外孙的抚养义务,共同抚养未成年的原告茁壮成长。同时向原告说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抚养费是其权利,但是原告应多体谅父亲的难处,被告在还有2个小孩需抚养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增加支付抚养费,已经是尽力而为了,平时要多注重与父亲沟通,增进父女感情。该案调解结案后,原被告都很满意,原告所在村组、学校也反映良好。
十九、黎某某与被告资某祥等六人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黎某某已年过八旬,共生育了被告资某祥等6个子女。原告老伴去世后,6个子女因原告的赡养问题相互推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老无所依,经家族亲属等调解均无法解决矛盾。原告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自己的6个子女告上法庭,要求6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资某祥等6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黎某某赡养费200元(支付方式:每月5日前支付本月赡养费);原告黎某某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六被告均等负担。
【典型意义】
古语说&养儿防老&,原告好不容易将6个子女抚养成人,却不料晚年落到如此境地,着实让人心寒。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6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现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现有经济状况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其子女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二十、陈某某与梁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生活,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乐。此后,原告陈某某常年在外打工,自小孩出生起至2014年3月,小孩随被告梁某某及原告陈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原告陈某某仍在外地工作,被告梁某某在耒阳市区工作,该期间小孩随原告陈某某的父母生活,被告梁某某探望了小孩,小孩的学费由原告陈某某的父母与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担。自2015年3月起,小孩一直随被告梁某某生活。
【裁判结果】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等,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陈某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该小孩随原告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小孩虽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该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耒阳市区工作,亦对小孩履行了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能更好融洽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非婚生小孩陈某乐(男,2010年11月6日生)随被告梁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典型意义】
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二十一、何某某与蒋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4日,原告何某某、被告蒋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何某珈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原告每月现金支付小孩抚养费。后来因为原告未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裁定要求原告每月打款进被告账户给付抚养费,从2010年11月份至起诉时止共计47张银行存款凭证。2013年10月2日被告把小孩住院医药发票给原告,要求给付相应费用而没有给付后,被告就没有让原告探望小孩至今。另外,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3年3月30日分别支付900元和310元小孩医疗费用。另查明,何某珈于2010年3月9日生,现在校读书。
【裁判结果】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何某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探望婚生儿子何某珈一次直至成年,被告蒋某某应予协助。
【典型意义】
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配合。本案中被告因小孩住院期间原告父亲去医院探望小孩没有买东西,以及原告没有马上给付小孩医疗费用而不给原告探望小孩,是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原、被告虽已离婚,但是无法隔断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情感纽带,父亲在儿子的成长过程中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被告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法院希望双方在今后探望小孩问题上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为准则,遇事多克制、协商。法院考虑从既不影响小孩现有正常生活和学习,又增加儿子与父亲的沟通交流,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酌情做出上述判决。
二十二、翁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系夫妻关系,但胡某与杨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且长期对翁某某实施家暴。案发当日晚上,胡某带着杨某回到家中,与翁某某发生口角。胡某拿出一个拖把追打翁某,后又换用衣架继续殴打。翁某某随手拿起玻璃酒柜上的一把水果刀防御。双方对打中,翁某某右手所持的水果刀刺中胡某的左侧胸部,致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裁判结果】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翁某在自身遭受不法侵害时持刀防卫,并在该过程中将他人伤害导致死亡,属防卫过当。案发后,翁某某请人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本案系婚姻家庭问题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对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翁某某三年,五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家庭暴力引发的典型案件。此类案件普遍呈现被害人有较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等特点。本案对被告人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但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也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实现案件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十三、李某与杨某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某一直蒙在鼓里。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转账到杨某账号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其丈夫宋某背着自己私自将66万元钱支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杨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杨某应返还其取得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宋某背着妻子将66万元的现金支付给情人,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杨某所得66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为此,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杨某将66万元现金返还给原告李某。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婚外情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因现实生活中有类似情况的出现,故本案的处理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法律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例中,杨某接受宋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因该66万元数额巨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宋某无权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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