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案例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法律百科-问法网法律咨询创建词条由专业人士共同编写的法律百科,已有107,935个用户参与,共213,944个词条。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基本释义,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对应法规第条第条第条 相关精华问题词条详解一、骗取贷款罪1.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 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理论与实务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其他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 说银行受骗是不准确的。借款人欺骗行为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无法受骗的。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它的经营是通过具体的银行工作人员行为对外活动实现的,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人,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即&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骗的后果,往往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了骗贷案件的被害人。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受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而受害者则是公司、企业本身。 & & 但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一下情况处理: & &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⑷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 &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 & 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2.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性质及骗取贷款行为中的犯意转化&& 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 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借款人一开始并不是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发生变化,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贷款,此时,性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置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因此,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骗取贷款罪,也不能数罪并罚。二、贷款诈骗罪1.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 & 任何达到、具有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 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2)主观要件& &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展。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4)客观要件& &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 使用虚假的经济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并以虚假的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几百万元。& &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 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1.主观目不同& & 骗取贷款罪不是以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为非法占有。2.两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不同。& & 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情节标准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情形。而贷款诈骗只要骗取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对情节的规定均为加重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3.法定刑不同。& & 骗取贷款罪为两档,一档为三年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档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为三档,一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档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轻于贷款诈骗罪,且差距不小。突出贡献者所在地区:北京-朝阳区联系电话:擅长领域:积 分:0词条统计浏览次数:约192次编辑次数:2次最近更新:创建者:最后编辑:推荐律师 律师地区:北京 - 朝阳区电话:执业机构:泰安区法院案例告诉你怎么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任斌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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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区法院案例告诉你怎么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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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区法院案例告诉你怎么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
原标题:“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来源:泰山区法院网
【裁判要旨】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构成贷款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情】
被告人彭某,系山东省东平县自来水公司职工。
被告人孔某,系山东省东平县立志经贸有限公司职工。
2009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到山东省东平县立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准备购车,该公司专门负责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孔某建议为彭某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彭某先付全款通过立志公司从济南购买了一辆荣威550轿车。后彭某向孔某提供了未婚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孔某帮彭某伪造了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账、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明文件,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在对彭某的偿还能力进行考察后提供贷款保证,彭某用所购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向银行骗取了金额10.2万元、还款期限36个月的贷款。贷款打到立志公司的账户,立志公司在扣除了购车垫支的资金、办理相关的附加费、保险、担保费等手续费后,将余款转给彭某。同年9月份,被告人彭某通过被告人孔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了金额46.5万元、还款期限36个月的贷款购买一辆英菲尼迪轿车,立志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转给彭某。被告人彭某在第一笔贷款如期归还了16个月,第二笔贷款如期归还了10个月后,因生意亏本、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力继续偿还贷款而逃匿。期间,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累计为彭某向银行贷款垫付近20.8万元,尚给中国银行造成23.5万元的经济损失。
【裁&&判】
泰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孔某伪造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银行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银行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骗取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孔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未抗诉,二被告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泰山区法院首例以骗取贷款罪定罪的案件。审理中,对本案罪名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二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贷款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第四,本罪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据为己有的目的。
关于骗取贷款罪定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新增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但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极为相似,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获得贷款往往用于个人还债、挥霍等;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骗取贷款罪的设立,降低了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门槛,使得一些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证据不足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的范围,为保障银行信贷资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量刑上,骗取贷款罪也较贷款诈骗罪轻,贷款诈骗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骗取贷款罪最高刑罚为七年有期徒刑。
因此,本案罪名的确定对彭某、孔某量刑轻重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认定彭某、孔某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看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生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以上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本案中,被告人彭某个人供述贷款的目的是用于放高利贷,在贷款资金到手后确实用于了放高利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高利借贷违法。因此,被告人彭某系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告人孔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伪造证明文件的行为,主观上对彭某将贷款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存在放任,应当视为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二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理由是:
1、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被告人彭某是基于买车的目的而办理贷款,且获得的贷款已用在了购车上,偿还了立志公司的垫支款及相关手续费。虽然,彭某系先付全款买车后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但这种情形大量存在,只要车辆没有办理挂牌等相关手续,银行也是允许的。
关于立志公司退给被告人彭某款项的性质,因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只需首付全车款的30%-40%即可,而彭某的预交购车款已超出了该比例,所以转到立志公司的贷款才会有了余额。因此,立志公司退给彭某的其实并非银行的贷款而是彭某多付的预付款,彭某有自由支配该部分款项的权利。
关于被告人彭某关于“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的供述,因彭某还供述将贷款用于了太阳能生意的经营,两种供述都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因此,不宜认定彭某骗取贷款是用于其它非法活动。
2、从对贷款的偿还能力看,被告人彭某申请贷款时有偿还贷款的能力,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考察后方提供了贷款保证,而且彭某用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担保,可见其贷款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3、从对贷款的偿还过程看,被告人彭某在取得贷款后,自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彭某一直如期还款,陆续归还了20万左右。如果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可能会在取得贷款后挥霍、藏匿,而不会主动还款。其不能继续履约还款的原因和行为都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一段期限,因此不宜认定为其贷款时即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本案被告人彭某没有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而本案另一被告人孔某,作为立志公司负责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帮助彭某提供虚假证明向银行骗取贷款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完成该笔业务从而得到单位的奖励。贷款后亦按照相应的程序由立志公司扣除垫支款及相关手续费后,多余的部分转给了彭某,其并未从中获利。所以,被告人彭某亦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孔某伪造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56.7万元,并最终造成银行23.5万元的经济损失。虽然二被告人为获得贷款采取了骗取手段,但主观上均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据此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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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
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客观行为上虽然法条的表述不同,一个采取列举式的规定,一个采取概括式的规定,但实质上并无区别,都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实际上骗取贷款罪之所以产生,就在于贷款诈骗罪无法包含实践中那些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也正是这些原因,导致品去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容易混淆。笔者特整理一下几个案例,对两者之间进行分析:
01单位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基本案情:林某,江西某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一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3729.05万元。
辩护意见:(1)江西某科公司在银行的借款,系江西某科公司的单位行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则忍人猿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江西某科公司未隐匿贷款去向,拒不归还,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使用虚假合同作贷款材料仅为民事欺诈,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仅为民事违约。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系江西某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无罪。
法理解说:单位犯罪为法定犯,法律规定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个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合同获取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江西某科公司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但当时该罪名尚未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作无罪处理。
0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正如笔者在之前描述的一样,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并无实质区别;两者都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却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两者均表现为故意,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二者的主要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结合以上规定可从行为人贷款当时的具体经济状况、对资金的运作方式、贷款到期后的还款态度和相关行为等方面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二&以非法侵占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并逾期不还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基本案情:该案当事人还涉嫌其他犯罪,笔者仅摘自以非法侵占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实。潘某为某公司的司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无偿使用的车辆开具虚假证明,证明该车系潘某所有,用该车辆作抵押从某信用社取得贷款25万元。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潘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不能成立。
法理解说,认定潘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是看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信用社财产的损失。基于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首先对于信用社来说,被告人潘某对轿车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虚假的证明文件;其次,潘某不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时,信用社可以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由此见,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会造成信用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应被追究相应的额刑事责任。
案例三&被告人蔡某在自身已欠龙游县信用社230万贷款,自身无法再增加贷款的情况下,与其外甥詹某商议后,借用詹某的名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分两次获得龙游县信用社批准贷款共计2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蔡某以詹某名义向龙游县信用社还本付息。之后蔡某在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在相关贷款文书上模仿詹某签名,骗取龙游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举家弃厂逃跑。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判决结果,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法理解说,本案中蔡某取得贷款的方式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对贷款的处置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将部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蔡某有挥霍资金、将资金用于违法活动等情形。从事后态度看,蔡某虽事发后有举家逃跑的行为,但从时间上看,并非获取贷款后立即逃跑,而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工厂破产后才逃跑。综合现有证据考虑,难以认定蔡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难点应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此时大多需要采用推定方法的方法进行判断。认定过程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对金融机构造成的贷款损失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口供进行认定,应综合考率贷款时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贷款用途、到期后的还款态度等多方面因素。
案例来源:刑事案例诉辩审评—贷款诈骗罪,主编:庄建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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