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经济案中民事案件被告人不到庭对原告出借条民事案件被告人不到庭不认可怎样法官会怎样认定

  柏玲 洪淮兰
  【案情】
  日,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李某的报案,并派人到现场处理。隽某于当日上午9时许,到某公司向张某索要5万元欠款,据隽某称其手持欠条被公司会计撕毁,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隽某手中以及一楼阳台雨蓬上有部分碎片,但内容不详。民警建议走司法渠道解决,隽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隽某诉称,被告张某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2008年中秋节后还款,其依约前往被告处催要该笔借款,在被告作出同意立即还款的表态后,原告将借条交给了被告,并做好接受被告付款的准备,不料被告收取借条后当即将借条撕碎,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撕碎的借条在法律上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就是事实。而且撕借条时,被告并不在场,事后听会计说,原告持欠条来要钱,会计翻帐本发现原告还欠被告7.5万元的木方和模板钱没有给,就要原告写一张7.5万元的条子,原告不肯,会计就把欠条撕掉,当时原告并没有什么反映,半个小时后才报警。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隽某举证借条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一份。该借条原件,已被撕成碎片,在庭审时进行了粘贴,原件有部分内容缺失,剩余内容为:“借条,借到隽某亻○民币伍万元整,中秋卩○还,张某,”。而借条复印件的内容完整,载明:“借条,借到隽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中秋节过后还,张某,”。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并称借条上张某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其他内容是拼凑的;就算原、被告存在5万元的借款关系,借条被撕毁,也说明债务已经清偿。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虽被撕毁,但原告及时保留了碎片,经过粘贴后,虽有部分内容缺失,但与复印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保持了证明双方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而且被告对借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条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此时,原告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则负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举证的责任。但是被告只是抗辩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5万元债务已经得到清偿的证据。被告仅凭口头陈述显然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应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隽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
  【评析】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主要依据就是借条的复印件及部分原件的碎片,要想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必须解决原告举证的“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确凿充分,有的案件证据则比较少或者存在种种瑕疵,甚至有的案件几乎没有多少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遵循职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原告举证的借条虽是被撕毁的碎片,但是经过粘贴,借条仍保持了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完整性,此外,原告同时还提供了一份借条复印件,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而且被告自己对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进一步说明了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就借条本身而言,虽有瑕疵,但仍具备了证据的完整性,能够反映出双方借款时的真实情况。
  从借条撕毁的原因来看,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的会计将借条撕毁,但是对撕毁的理由各执一词。原告称是被告同意还款后,原告遂将借条交给被告,但被告会计未付款就将借条撕毁。被告的理由则是,会计在原告来索款时,发现原告还欠被告7.5万元的木方和模板钱,要求原告出具7.5万元的条据,原告不肯,会计遂把欠条撕掉。笔者认为,借条撕毁的事发当时只有原告及被告会计在场,撕毁借条究竟是何原因和过程已经无法查明,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时,应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会计撕毁借条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木方和模板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倘若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另外一笔欠款关系,而原告又不同意出具欠条,被告完全可以另行主张,而不是擅自把借条撕毁,在借条被毁后原告马上拨打“110”,说明原告并不同意被告撕毁借条抵销债务,更何况被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欠其木方和模板钱,所以被告提出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被告所陈述的撕毁借条的原因,较之原告的陈述,发生的可能性较低,其陈述的不可信程度高于原告的解释,相反,原告的解释则较为合理。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中所体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承担原则,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明其权利主张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并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同时对借条被撕毁的具体原因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结束。被告若想反驳原告的主张,就必须提供其不欠原告借款或者已经还款的证据。但是,被告只是提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也一直未能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其抗辩的理由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的后果,应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
  综上,原告举证的借条能够作为认定其与被告之间5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当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确定证明某一事实时,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可裁判采信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判决另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及相关的证据规则,可以在平衡各种诉讼价值的基础上,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与自然事实的一致。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手机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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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间资金的日益活跃,民众之间相互借款现象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然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往往是基于信任而形成的,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人只给出借人打一张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款项也是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进行,双方之间往往没有汇款单据。而一旦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出借人到法院时也往往只有一张借条作为直接证据。在这种只有借条作为&孤证&的情况下,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更考验法律制度的公平与正义。
  一、判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标准
  民间借贷合同自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达成口头协议时成立,但借贷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合同已经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只有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借贷合同才生效。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贷合意,即通过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表现出来的民间借贷合同,仅表明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不能证明合同的生效;如借贷双方不仅合同已经成立,且出借人实际上交付了借款,才表明。因此,以上是判断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标准,这将直接决定和影响到诉讼中双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对证据、事实的认定。
  二、民间借贷的一般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显然应当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借条作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重要的证明,具有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一定的证明力。但在原告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官仅依据借条并不能够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所以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原告承当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借条作为孤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提供借条以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仅以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因此,对于证明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存在,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分举证责任。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有借条作为孤证时的举证责任
  在中,原告仅依据借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被告不抗辩或自认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的案件被告并不抗辩,而是直接认可借贷事实实际发生,但却没有钱偿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构成自认,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由此可见,被告的自认使原告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但是,自认并不意味着原告举证责任的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为了预防虚假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疑点或者产生合理怀疑的,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在法院审查过程中,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告仍应当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告抗辩情况下,各方的举证责任
  1.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各方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进行举证。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确已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款或被告所还款项不够偿还本息金额的,原告不仅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被告未还款或被告所还款项不够偿还本息金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被告主张借款事实未发生情况下,各方举证责任
  在仅有借条作为孤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即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这是民间借贷案件中最普遍的,也是争议最大、认定最复杂的。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其为什么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据进行说明,被告的说明能够对&交付借款&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性怀疑,则由人民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可以通过证明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过往交易等来佐证其已经交付了借款。此外,因为民间借款大多与银行有关,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有的是在银行取款后以现金进行交付,无论何种,原告都可以用银行相关数据佐证其已经实际出借了借款。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也可以进行反驳,比如对于原告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的证明,被告只需证明自己在相同的时间内并不在原告所证明的地点即可证明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
  综上所述,在被告主张借款事实未发生,原告仅有借条作为孤证的情况下,作为诉讼各方的代理律师,应当根据各方的举证责任做好举证和质证工作;而审案法院应当结合各事实和因素,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确定各方的举证责任,主持和引导诉讼各方举证、质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证据和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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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最好的处理方式就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会进行举证以支撑自己说法,那么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呢?
在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时候,开庭之前都会要求双方进行举证以支持自己的说法,那么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有哪些呢?具体是怎样的?
近年来,不少民间借贷都是通过网上来沟通完成的,一般都是没有借条的,而司法实践中也知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到将网络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便是最好的例证。那民间借贷诉讼,怎样的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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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民事庭审中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的应然回归
作者:杨敬渊 黄璞 赵爽&&发布时间: 14:02:38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政策的大力推进,公民运用法律武器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随之而来的是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不断增加。作为民事案件的核心,证据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1),也是法官裁定案件的基础。举证作为庭审中的重要一环,时刻影响着庭审的进行,举证是否得当直接关乎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分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认为当事人是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2),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诉讼的结果可能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适当引导举证有助于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关乎老百姓重视的事实公平,为更好地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树立法院公正司法、为民司法良好形象,法官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在当前司法环境中实属必要之举。
一、民事庭审中当事人举证问题的现状调查——以C市J法院200件民事案件为样本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中西部部分地区经济发
展仍然滞后。以C市J县为例,J县是一个农业大县,农村地区广阔、农村人口较多,人民群众整体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经济消费能力较城市地区仍有差距。以C市J县法院民庭审判案件为样本,随机统计最近200件民事案件发现,实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聘请律师的案件仅有76件,双方都无律师的有24件,而一方当事人有律师,另一方没有律师的案件为100件,占样本总数的一半,并主要存在于民工工资案、   
图1:当事人有无律师情况图
离婚案、道路交通案中。这种一方无律师代理的情况,使得当事人双方本就不对等的实力进一步拉大,如果法官不对没有律师且不懂法律程序的当事人进行引导,弱势一方的正当利益在庭审中可能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部分当事人缺少庭审相关知识,对庭审程序、举证相关技巧、注意事项甚至一无所知,经常出现举不出证据,举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或者根本就是无关证据,严重制约庭审效率。另外,笔者在统计的200件案件中发现,有89件案因为关键证据缺失而导致重复开庭,因为证据原因重复开庭的问题已成困境,严重影响了庭审效率,愈加凸显当前“案多人少”的困境。可见,举证是否得当亦然成为了庭审是否能够优质化的关键。
  通过对案件样本的研究,笔者发现,目前当事人举证不当、举证不力主要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一)部分当事人受限于自身因素,举证意识淡薄
受限于当事人文化水平、法律素养较低的影响,加之部分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的现实情况,直接导致案件中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都不懂何谓“举证”,此类情况集中体现在农村纠纷、农民工雇佣合同等案件中,表现在当事人缺少相应的法律常识,不懂如何举证或者没有足够能力收集证据。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加大了法官办案的难度,另一方面,如果严格按照“举证责任人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原则的话,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而言,并不公平,司法资源的客观性偏失,虽然保障了程序公正,但和人民群众要求的实际公平存在差距,加之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容易发生群体事件,不利于当地稳定。
  受制于上述当事人自身因素,法庭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经常出现,当事人无证据、证据证明力不足、证据与案件无关,甚至是当事人有证据但不会使用的情况。例如:(2016)川0121民初1266号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案件由来: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从离婚起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00元生活费。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自己不再具有支付被告生活费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不再支付被告生活费。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通过庭前送达等工作了解到,虽然原告委托了一名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被告系在西藏长年务工的农村妇女,其文化水平较低,应诉经验极度缺乏,且因距离较远,诉讼成本较高,参加庭审十分不便。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能力差异明显,在诉讼中的地位严重不均衡,如果法官仅仅简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机械操作,即便保证了诉讼程序公平,也必然会导致案件实体公正受损。鉴于这一情况,承办法官在开庭前多次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本着便利当事人的原则与被告沟通确定了开庭时间,耐心向被告解释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性问题,询问了被告对原告起诉内容的答辩意见,并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重点引导其从哪些方面准备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该案在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举示证据完毕后,法官询问被告有无证据举示,虽然被告早已将提前准备好的证据摆放在自己眼前,但由于诉讼经验不足且心情紧张,被告竟然直接回答法官无证据举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灵活运用庭审技巧,以“一问一答”的方式,循序渐进引导被告直接表达出自己的意见,并且向法庭逐一举示出用于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在本案中,通过法官庭前、庭中对当事人作出的有针对性的、适当的举证引导,既保障了法院客观真实地查明案件事实,确保了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也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可见,在现实情况中,受当事人自身法律素养、经济情况、现实环境等条件的影响,极易在庭审中出现举证不当、举证不力的情况,此情况也会直接导致庭审质证时间延长,庭审效率降低,客观上助推了本已严峻的“案多人少”矛盾。
(二)部分律师基于主客观原因,举证效果不佳
  通过对于J县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情况调查,笔者发现,在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部分律师受限于自身水平,习惯采用“撒大网捞鱼”的方式收集证据,不管有无关联、有无针对性,一股脑儿地把所有证据都提交给法庭质证,甚至没有考虑在庭审举证时的第二手或第三手方案,如此一来,既增加了庭审质证的时间,又由于没有预先站在对方的视角来思考审视证据,往往在庭审中出现,某一个证据被对方抓住破绽而自己没有准备应对,陷入解释不清的被动局面,而一旦出现了这种局面,往往又会混淆法官的判断,扰乱法官审理案件思路,增加庭审不必要的时间消耗,降低了庭审效率。一般而言,律师准备证据都是按照履行己方的举证义务的原则,以达到己方证明目的来确定举证范围,但是律师自己对举证责任的判断和法官的认定存在差距。法官作为裁判者而言,希望自己审理的案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样在作出裁判时就很顺利,所以法官总是希望律师能把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观点能够充分地、丰富地予以证明。但有些证据的调取、制作难度较高,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作为律师而言则希望能够减少工作量,能够少举证就不想多举证,故部分律师不愿意多承担举证义务(3)。现行的诉讼制度不提倡法官利用职权去随意调取证据,加之当前“案多人少”的现状也无法允许法官有充足的时间精力去围绕事实取证,故而最后法官只能从律师提供的有限证据中去进行推论,这无异于将法官的裁判水平及裁判文书书写能力推上“神明”的考验台,对于很多经验不足的年轻法官而言,就只能通过反复推敲证据、重复开庭才能达到内心判决确认的可能。
二、民事庭审中适当引导举证的意义
(一)减少质证时间,提高审判效率
当前,随着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案件量激增,以C市J法院为例,年度,受理案件每年增长超2000件,人均结案数从60余件增至170余件,“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在此背景下,法官庭审效率显得尤为重要。结合对J县法院相关情况的调查,笔者发现重复开庭主要原因就是当事人举证不力、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法官难以下判。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是法官不可控制的,而因为当事人举证不力、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无法做出判决的问题是可以通过适当的引导举证得以改善的。通过适当的引导举证,可以使当事人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收集必要证据上,有效地减少无关证据列举,缩减不必要的质证过程,完善案件证据链条,客观上避免因为关键证据缺失所产生重复开庭的情况,从而提高审判效率,从民事庭审优质化的角度来看,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意义重大。
(二)帮助弱势群体,维护司法公正
在婚姻纠纷、农民工追索劳务报酬等案件中可以发现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常识、经济基础上往往是不对等的,强势的一方有专门的律师代理人,而相对弱势的一方,不仅自身不懂司法程序,而且无能力聘请律师。当前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农民工追索劳务报酬的案件与日俱增,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通过查阅卷宗可以发现,大部分的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庭审时提供的书面证据较少,以J县法院2016年上半年统计的100件农民工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仅凭包工头或者项目部相关人员出具欠条为证据起诉的案件就占80%。该类案件的审理上,事实查清难、处理难度大,通过适当的举证引导,可以使其有针对性的查找相应的证据,一定程度上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有效缓解办案难度,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扶助,维护司法公正。
图2:农民工劳动合同纠纷案出示证据情况图
(三)减少突发因素,维护地区稳定
当前,仍存在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缺乏,对必要的法律程序不甚了解,一方面,在举证阶段,如缺少必要的引导,部分当事人提交了大量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关联的材料,导致当事人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这些材料上,并对证据证明力及胜诉具有较高的心理期望,一旦出现法官不采纳、不采信证据的情况,当事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落差,容易滋生对法官的质疑、不满;另一方面,大部分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足、依然偏好实质正义,不太理解脱离乡村生活、相对抽象的法律正义,不太注重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实体正义,对法官审案惯用于“包青天式审案”思维,在他们看来,只要法庭受了理了,就该去调查,给一个公正的判决,只有合情合理的结果,才是公正的裁判。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进行适当的举证引导非常有必要,一来可以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性,普及了相应的法律知识,减少了无证据的情况;二来合理分配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减少因为收集不必要的证据未被采纳出现的心里落差,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突发因素,维护地区稳定。
(四)提供司法服务,推进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院系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其本质就是要求法官运用法律真正实现包括弱者在内的法律主体的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让司法服务于整个社会(4)。引导当事人举证,一方面,引导了庭审双方中的弱者正确使用法律武器,使他们可以通过司法这个社会公平正义最后的底线,来维护他们合法的权益;另一方面,引导了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较为完整的事实证据,有利于法官还原事实真相,让法官可以更清晰地作出公正的裁决,让判决结果可以更好地向社会展示公平正义,真正将“司法为民”这一司法服务理念贯彻落实。
三、引导举证应坚持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采用了“导引”制度。所谓“导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实践中,为了帮助当事人及时正确地履行举证责任所做的指导性和引导性工作(5)。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了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权利,引导举证其实就是“释明权”的一种具体体现。“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在实际审判中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避免偏离和破坏私权自治、司法公正。
(一)坚持适当指导,防止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此规定应明确法官应是促使,而不是代替,正确把握举证引导的原则、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时机,是“释明权”在举证中得以正确行使的关键。在实际引导举证中,法官应当把握相应的尺度,只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引导,只在当事人陈述或主张不清楚或不完整而需补充、更正时才加以使用,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已经清楚或完整,或者当事人自己已经意识到此点,则无需释明引导,切不可代替当事人举证,并且在引导的过程中,应注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不应提及,避免影响司法公正。
(二)兼顾双方当事人,确保公平
在民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能走到庭审这一步,表明其存在较大的矛盾争议点,彼此对于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敏感性。此时法官的任何可能影响判决的举措都会被无限放大,甚至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所以,在民事庭审中,法官对于双方的举证引导需要保持中立,需要做到透明、公开,确保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彼此所受到的引导,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误认为对方或者自己受到了法官额外帮助,从而造成心理失衡的情况。
四、关于民事庭审中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的建议
(一)庭前引导,公平而不偏颇
部分当事人起诉时,受限于本身文化水平、个人经历等因素,对庭审流程不甚了解、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没有法律常识,造成上文所述的问题,而如何在庭审前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应从四个方面着手:
1.扩充庭前告知的内容。在诉讼服务中心以及立案庭等庭前当事人必定前往的地方张贴诉讼指导宣传画报,同时,设置诉讼指南架,放置相应的诉讼指导材料,将法院庭审的流程以及常见注意事项进行宣传、告知。将常见类型的案件所需列举的证据进行整理、分类,制作成“(某某类案件)关于举证的温馨提示”,列出原、被告双方应该举证的范围及举证的要点、重点,引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取证、举证,并在受理案件后、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一并附送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通过这些公开的方式,使更多当事人对庭审流程、基本案件证据的收集等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为下一步诉讼打好基础。
2.加强诉讼服务的引导力度。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立案法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全面、仔细、严格审查,并如实进行登记。存在漏列错列当事人、当事人基本信息不明确不完整、诉讼请求不明确不清楚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情况,要立即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其补正,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中明显证据不足或者举证不当的,应当场向当事人提出并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指引。
3.在开庭前指导当事人填写争议焦点要素表。民事案件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直以来都是民事庭审的关键点,通过制定类型化案件争议焦点要素表,指导当事人在庭前填写要素表。双方当事人罗列出的案件矛盾点,有助于法官更好地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从而有针对性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为更高效地进行庭审奠定基础;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从中获得举证引导提示,为实现自身诉求、更精准地准备相应的证据。
4、召开庭前会议审查证据。针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案件涉及当事人数量多、证据数量较多,或当事人提出程序性问题需要在开庭前提前沟通协调解决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证据,引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通过组织证据交换等形式,引导帮助当事人整理归纳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方面的争议焦点,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可告知当事人应当针对争点问题举证、质证、辩论;同时,法官在庭前会议上对证据进行审查,可以提前筛选出不必要证据,为庭审质证环节有针对性地做好心理准备。
(二)庭上引导,适度而不过度
在庭审进行时,因为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法官无法进行判断、重复开庭的现象屡有发生,严重影响民事庭审的效率。为更好地推进民事庭审优质化,笔者认为法官也应进行适当庭上举证引导。但是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因为直接正面交锋、辩论,情绪波动往往很大,此时法官任何稍显不公平的举措,都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误解。所以,笔者认为法官庭上引导当事人举证必须兼顾公平,着重从举证、质证两个环节进行引导:
1.举证阶段。在此阶段,法官原则上不应进行过多的引导,只引导当事人举出必不可少的证据,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庭上引导,但对于不可或缺的关键性证据,应当向当事人明确释明,同时,在引导时,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绪,选择适当的时机、适当的表达方式进行,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误会。
2.质证阶段。法官引导应紧密结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应从“三性”出发进行质证,使双方当事人明确质证方向,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质证,让法官自身可以通过质证的过程,更好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证明点以及案件的矛盾点,为下一步作出判决奠定扎实的事实基础。
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司法为民”理念是党和人民对我们法官提出的一个重要要求,当前,成都市两级法院大力推进的民事庭审优质化改革,正是对这一理念的创新性延伸。民事庭审优质化改革中,明确提出了要提升庭审质量、效率的要求,基于此理念,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得出:法官对当事人进行适当举证引导,兼具提高庭审效率、帮扶弱势群体、普及法律常识、彰显司法为民功能的结论,这种做法值得大力提倡、积极推广。但是,就如何能够将此理念转变为更为明确的规则,将其规范运用于审判实践中,还需我们不断深入探讨、研究。
附件1:  
金堂县人民法院
关于“举证”的温馨提示
(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各方当事人:
举证,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责任客观、全面、及时地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本案举证的有关事项作如下提示: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当举示的基础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
2.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人证言等);
1.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的证据;
2.借款事实虽成立,证明已不存在欠款的证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
三、举证的方式: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在证据交换或者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可以向暂时法院提交证据的复制品、副本等,证据原件、原物由当事人自行妥善保存。在证据交换或者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当庭向法庭举示证据原件或原物。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三)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三)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一)当事人应在本院举证通知书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但应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经本院认可后,按新确定的举证期限举证。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需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争议要素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川0121民初 号
注:请各位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认真填写本表并签字确认,表中内容将作为本案庭审调查的基础,并可能成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事故发生事实 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认可/不认可)    
你方认可的事故发生的事实?                    
                                
责任划分 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认可/不认可)    
你方认可的责任比例?                    
                             
伤残等级 是否评残?(是/否)     伤残等级:          
你方对评残的意见?                     
治疗情况 1.医院:       住院  天 医嘱:          
2.医院:       住院  天 医嘱:          
3.医院:       住院  天 医嘱:          
医疗费用 你方认可发生医疗费用共计   元,其中有医院发票金额   元
你方认可自费药比例: %
城镇农村标准 伤(死)者标准:   
被扶养人 姓名
其他费用 项目 人数 天数 标准(元/天) 认可金额 有无医嘱 有无票据
1.伤残(死亡)赔偿金 -
5.丧葬费 -
6.被扶养人生活费
7.住院伙食补助费
8.交通费 -
9.残疾辅助器具费 -
10.后续治疗费 -
11.精神抚慰金 -
保险公司免赔 (有/无)  
具体事由:                           
                                
                               
签字确认 当事人地位(原告/被告)   
填写人身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特别授权)    
上述填写内容均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若无变更,在本案审理中作为我方的诉讼主张,我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签字(捺印):          日期:  年 月 日
    浅析基层法院司法警察警务工作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维剑  胡孟源
论文提要:
司法警察作为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改革进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当前社会高速发展,在新形势下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难免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围绕基层法院司法警察警务工作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改进、改善的意见和建议,从而有助于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更好地开展警务工作。
以下正文:
随着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脚步不断推进,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面对的办案形式也日趋严峻。因此,司法警察参与的审判、执行等工作无论是从数量和复杂程度上来讲都有所增加,警务工作实践中也发现了一些值得改进的问题。
一、基层法院司法警察警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的日常工作中,由于社会高速发展所滋生的一系列问题,基层法院司法警察面对新的形势,在各项警务工作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实践中具体职责不明
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出颁布的《警察条例》中,对于司法警察的职责职权有着明文规定,但是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工作安排中,司法警察的实际工作却往往不尽相同。尤其是在基层法院,由于人力资源紧张等原因,司法警察往往还要承担书记员、司机和审判文书送达等工作。如此安排司法警察的工作,既让其专职于警务工作的专业性得不到发挥,同时也会打击到其工作的积极性。
(二)警力不足 ,人员老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的《司法警察执法细则》规定,司法警察在押解、看管刑事案件被告人要求的警力配置是2:1(对于重大案件要求的比例为3:1)。除了刑庭事务以外,法警也要在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负责值庭,因此很多基层法院都存在司法警察人手短缺的问题。其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工作强度在新的形势下不断加大,而警察工作在体力上的要求,使得司法警察需要具备良好的体能,因此高龄法警在这种要求下工作略显吃力。而司法警察队伍老龄化的趋势在所难免,但许多法院对这种情况并未引起重视,警队人员得不到更新,新鲜血液的补充不足,导致法警队伍老化。
(三)警务培训工作滞后
司法警察的执法形势日趋复杂,因此对司法警察的自身素质提出的更高的标准。专业化的、标准化的警务培训能够有效提升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水平。但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干警培训安排中,司法警察警务培训工作往往最得不到重视。警务培训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如下几点:一是专业的培训教员缺乏;二是警务培训时间缺乏;三是培训内容相对枯燥单一。以上几个方面都导致司法警察的培训工作滞后。
(四)经济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司法警察的装备缺乏
面对严峻的基层维稳形势,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所面临的危险有所增加,为了顺利、安全完成工作,人民法院应当保证司法警察部门装备齐全,装备状况良好。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如云贵川山区,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存在着装备短缺的现象,甚至连囚车、羁押室等最基本的装备与基础设施都没有。装备短缺的情况可能导致被告人逃跑、自杀、自残等事件发生。而司法警察专职负责人民法院的警务保障,是一支隶属于人民法院的准军事化力量,只有配备好相应的装备与基础设施,才能更好的开展工作。
二、解决对策
(一)明确执法依据和职责范围
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在工作安排上面临职责不明问题已经引起了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只有明确的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职责职权,才能让司法警察更好地开展警务工作,更好的为审判执行等工作提供辅助。最高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七条(1)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职权有着明确的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司法警察的工作安排上应该严格遵守落实以上条例,明确司法警察的职责职权,且不得随意安排超出其职责范围之外的工作。
(二)合理安排岗位,聘任警务辅助人员
鉴于司法警察工作上在体能的高要求,对于高龄法警,应当考虑其因为年龄增长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体能上的劣势,为其合理安排工作岗位,例如查看监控、管理内勤等,尽量避免其参与需要大量体力的提押、看管、值庭等工作。如此既充分发挥了法警队伍的人力资源,又合理解决了队伍老化的问题。其次,针对司法警察队伍警力不足(编制所限)的情况,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劳务公司聘请警务辅助人员,以协助司法警察完成工作。在警务人员的管理上应参照相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并依法保障其的各项福利待遇。
(三)大力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确保高效履职
为了顺应司法改革的浪潮,司法警察队伍开展教育培训工作与以往有所区别,应当增加有新的培训内容,设置新的考核要求。由于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特殊性质,要求法警具备强健的体魄和良好的运动能力,而且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警察在未来将承担的更多的职能。比如试点改革中的执行工作警务化,要求司法警察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未来的司法警察要求要做到“文武双全”。首先,在“文”方面,培训内容应着重于司法警察基础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基础理论是司法警察执法行为、政治素养的基础,而法律专业知识则是适应新时代司法警察工作要求。其次,在“武”的方面,主要在两点,一是基本体能与技能,二是司法警察专业技能。司法警察的培训考评,要着重全方位,多角度的考评,确保司法警察队伍成为全面发展的人才。通过严格的培训与考评,司法警察的理论知识和技能、体能将得到全面提升,成为“文武双全”的力量,从而适应了时代需要。
(四)保障司法警察装备齐全
当前,针对法院干警的人身伤害事件时有发生,法院的安全保障形势严峻,为了保障法院干警的人生安全,捍卫司法权威,对于法院的警务安全保障工作应当引起重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司法警察队伍的警用装备十分有限,让动机不良的人有机可乘,导致犯人脱逃,冲击法庭等严重事件。各基层法院应按照相关装备配备要求,拨发充足经费,为司法警察队伍配备足够的警用装备,如囚车、枪支、防暴盾牌、对讲机等,并且制定严格的警械储存、管理条例,以保障警械和使用者的安全。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面对新形势下的工作环境,应当不断提升警务工作水平,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等工作提供更好的警务保障,发挥其在法院的工作中积极作用,为捍卫司法尊严作出应有的贡献。
责任编辑:董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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