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管理和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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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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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 一 、目的为保证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发生,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使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病危害进行相应的防护用品配备,加强员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品的管理,根据《公司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公司特制定本制度。二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内各单位、各部室。三、 职责与分工主管部门:安全保卫部。负责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确定各岗位(工种)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监督本制度的执行。相关部门:设备供应中心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管理,各部门、工程(项目)部,为本制度的执行部门。四、总体要求:4.1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为职工配备的、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体防护装备。4.2 按公司《采购控制程序文件》要求,应到有资质的劳保用品合格供应单位采购。劳保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必须有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安全保卫部对已购进的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随机抽查,发现不符合标准或质量低劣者由安全保卫部通知设备供应中心取消供货合同,并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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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设备供应中心是劳保用品供应的归口单位,任何单位不得直接从劳保用品生产厂或商店购进。如因特殊情况需直接购
进者须经安全保卫部和设备供应中心批准。凡需购发标准以外的劳保用品必须经安全保卫部审核,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由设备供应中心统一组织供货。
4.4 安全保卫部应根据国家标准的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组织研究、制定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规格、式样、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工种岗位发放标准和价格标准,设备中心统一按标准组织供应。
五、 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5.1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一种防御性装备,是预防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的技术手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严格按《公司职工劳保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岗位进行发放,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代替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不是生产福利待遇,不能平均分配,也不得擅自提高发放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更不能相互攀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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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凡在我公司内从事施工、经营、管理、职工,按不同工作岗位和作业环境由公司配发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对计划外用工、民工等性质的从业人员,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工单位按要求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凡在我公司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员工均享受相应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待遇。
5.3 不在岗员工不应享受劳动防护用品待遇,员工调换工种,经安全部门签证后按新工种标准发放必需的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员工因工伤、疾病、学习、产假等原因离开岗位连续一个月以上和缺勤(旷工、事假)连续一个月以上,经人力资源部核定,原领用的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相应延长使用周期,待恢复工作,经安全培训考核进入生产岗位后,即可享受相应岗位的劳动防护用品待遇。供应部门在个人登记卡上注明。
5.4 用人单位有责任教育和监督员工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凡经过教育仍不按规定配戴劳动防护用品者为蓄意违章,因蓄意违章发生伤害者责任自负。超出标准的防护用品使用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副总经理和安全部门审批后核发。安全部门审核,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后核发。
5.5 对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员工,禁止发放化纤防护用品。
5.6 安全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凭劳动人事部门分配的工种,核定各工作岗位发放标准;供应部门建立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领用、发放登记卡片按签证的标准发
5.7 安全部门应备有公用安全帽、工作服等劳动防护用品,备外来参观、学习、检查人员临时借用。公用劳动防护用品应保持整洁,由专人保管。
5.8 供应部门发放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同时,在个人领用卡和发放登记卡上详细登记领用的时间、规格、数量,领用人签字、盖章;使发放标准、个人领用卡、发放登记卡、仓库的发放登记台帐相符。&&
5.9 从事多工种混合作业的员工,必须配齐岗位必须的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相同的不得重复领用。对于新分配、调入员工及工种变动的员工,由员工所在单位持证明经人力资源部核定,报安全部门审批并调整劳动防护用品计划,设备供应中心根据调整后的计划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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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因工受伤人员需配备的特殊用品,属发放标准范围内的,经安全部门认可,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供应部门可定点加工,使用周期不变。
5.11 公司机关职能人员按发放标准执行,其中经组织决定到班组参加劳动,时间连续在三个月者,可按参加劳动的工种标准在本单位领用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重复的不能领),但是两年内如再去班组参加劳动时不得重领。
5.12 培训人员、代培实习人员、参观人员在生产现场所需用的防护用品由负责单位按防护安全要求标准规定自行解决,不属公司发放范围。工程部经批准后、领一部份需备借用的防护用品并自行管理。外单位实习代培人员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由派出单位负责发放。
5.13 员工为了抢救国家财产、抢险、排除故障、工伤事故等造成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损坏,确定不能继续使用,经主管领导批准,可补发。
5.14 因本人保管不当遗失者,凭单位证明,公司安全部门按使用期限折价赔款(原价值 50%以上)后,给予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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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
安监总厅安健〔2015〕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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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所必需的预防性辅助用品。企业根据安全生产、防止工伤、职业病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一)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范围和原则
1、有强烈的辐射热、烧灼危险的作业;
2、有刺割、纹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
3、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
4、接触有腐蚀物质的作业;
(二)劳保用品的采购应按质、按量、按时采购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劳动防护用品,对于在生产中必不可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向定点经营单位采购。
(三)防护用品的品种、规格和式样,应当以符合工种安全要求为主,做到适用、美观、大方。
(四)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个人,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和发放,涉及每个员工的切身利益,对不按规定发放或作业时不按规定穿用防护用品的要进行教育和处理,对由此而造成员工伤亡(中毒)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六)员工因缺勤(包括事假、病假、产假、工伤假等)或借外单位工作人员在三个月以上者,其防护用品顺延使用期。
(七)各岗位人员按规定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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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每日发送法规全文,
《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劳动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zhengcefagui//content_4408.htm
注:本法规已经被法规废止
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部门,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现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我部。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防护用品研制、生产、经营、发放、使用和质量检验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负责申报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进口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
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对尚未具备检验条件的劳动防护用品,可委托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
各级检验机构对自己的检验结果负责。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研制和生产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研制的产品须经劳动部或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场。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有必备的生产条件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并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进行生产。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申办相应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立项、申报、取证按《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办理。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对产品质量负责,按照产品所依据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自检,并出具产品合格证。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按批量接受省级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检。检验合格后,检验机构按批量配给安全鉴定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定点经营的申报和审批办法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可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伪劣或不合格产品。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我国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可按我国认可的标准进行检验。
发放和使用
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使用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销售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号)有关条款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如与事实不符,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更正;给受检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机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检验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劳人护【1987】3号)同时废止。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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