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议附在什么凭证后面

当前位置:
股东转让股权后无权要求公司对之前的利润进行分配
作者:何洪波 王宏&&发布时间: 09:54:18
  【裁判要旨】
  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是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身份,就会丧失股利分配请求权。因此,不论是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还是转让后的公司盈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均无权要求分配。
  【案情】
  2009年4月,沈某、韩某共同出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沈某出资100万元,占10%的股份,韩某出资900万元,占90%的股份。2011年1月,该公司吸收吴某为新股东,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吴某出资998.05万元购买公司20%的股份。自2011年2月始,沈、韩、吴三人持股比例分别变为8%、72%、20%。
  2011年10月,沈、韩二人签订《转股协议书》约定韩某同意沈某于日退出公司股份,并一次性向沈某结算股份价款为150万元。随后,沈某认为自己任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从未分配过红利,侵害了自己的股东权利。经协商无果,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未分配利润241.75万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的股份经转让后原有股东的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丧失股利分配请求权,无权对转让前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经法院释明,沈某自愿撤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盈利是股东在任期间的经营积累,股权转让只是对股权自身价值的转让,不包括未分配的公司利润。股东有权要求对其股东任期内的公司利润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股份一经转让,则属于股东权利义务概由受让人继受。股东丧失了股东身份就丧失了股利分配请求权,无权再对转让前或转让后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
  【评析】
  一、股权的法律特征及股权转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股权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包括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我国《公司法》采狭义概念。股权有三个特征:一是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权存在和发生作用的基础;二是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股权;三是股权的内容包括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获取经济利益最典型的莫过于股东所享有的受益权,核心是股利分配请求权,参与公司经营权实际上是对参加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概括。
  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是股权转让最重要特征,即股权转让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新股东完全取代原股东地位,而非部分权利和义务的转让。股权转让概括性原则决定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转让效果。债权或物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可约定仅转让物权或债权中的一项或部分权能或权利,如约定保留所有权的财产买卖,而股权转让则不能有任何保留。同时,股权产生于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具有一定人合性。因此,股权转让须兼顾他人利益。
  二、股东转让股权意味相应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一并转让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等自益权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共益权。在这众多权利中,股利分配请求权无疑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了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规定。但是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实现必须是公司有盈余时才可能获得分配,属于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股东能否实际分配到利润还要看是否具有公司盈利、股东会是否作出分配决议等前提条件。正是因为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抽象性,以及在司法实践实际分割中的相对滞后性,导致股权转让后各方对利润分配发生争执。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股东资格也随之丧失,附着于股东身份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也随之丧失。
  三、股权转让前已经具体化股利分配请求权原股东可要求分配利润
  如果股东在转让股份前,股东会已经通过决议形成了利润分配方案,此时的分配金额已确定,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已经具体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股利给付请求权在性质上已经属于单纯之债权,与股份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份转移于受让人。因此,此时转让股东虽已经丧失股东资格,如转让双方无相反约定,仍可以要求公司给付股利。
  本案中,日,沈某与韩某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享有的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韩某,该转让价格实质是双方对股份在受让时时价的共同确定,已包含之前所产生的权益与负债。股份转让之前,公司股东会未对利润如何分配形成决议,沈某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仅是一种期待权。沈某将股权转让后,对公司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股东身份也随之丧失,就不再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也无权再要求分配转让前的公司利润。
来源:市四中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辖区法院站点群
沙坪坝区法院江北区法院北碚区法院渝北区法院合川区法院长寿区法院璧山区法院铜梁区法院潼南区法院万州区法院云阳县法院奉节县法院巫山县法院开州区法院忠县法院城口县法院南川区法院丰都县法院垫江县法院武隆区法院黔江区法院石柱县法院彭水县法院酉阳县法院秀山县法院渝中区法院南岸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大渡口区法院巴南区法院永川区法院江津区法院綦江区法院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之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 - 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协 办:内 蒙 古 科 技 大 学 法 学 系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之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
&&& 1671&&&
&&& ( 2011)26002011420
&&& (2011) -14680(20111115)
&&& 47%47%6%20092009352009101.820091023200920081.520092839954047%1.820092839200910232009
&&& (1)(2)(3)2009
&&& (1)(2)20081.52009650.36503(3)(4) 20102009
&&& 1999121547%47%6%
&&& 200992120092008. 217000102120091.810232009(1)20092008. 2120091.8(2)9540102610271.8
&&& 122200920092009
&&& 20107202010200920099455918000
&&& 2011420( 2011)26002009
&&& 20111115(2011) 14680
&&& 20092009
&&& 120092009
&&& 220091671671510%50%20420167200920092009
&&& 20092009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八届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_焦点透视_新浪财经_新浪网
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八届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600793 证券名称:ST宜纸 编号:临2012-11
  股份有限公司
  八届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日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第八届十次会议。会议应到董事9人,实到9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易从先生主持会议,会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议事规定,合法有效。会议以书面投票表决形式通过如下决议:
  1、审议并通过了《公司2012年半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2、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具体内容见附件1。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3、审议并通过了《关于聘任公司副总裁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公司聘任幸志敏同志为公司副总裁。
  幸志敏同志简历:幸志敏,男,1970年4月生,中共党员,高级经济师,本科学历。历任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工会副主席、支部副书记、副厂长;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宜宾岷竹制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兼公司办公室主任。
  独立董事对该项议案的独立意见: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公司独立董事从客观、独立的角度作出判断,同意该项议案。具体内容见附件2。
  4、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调整搬迁项目进度调整的议案》;该议案具体内容见附件3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5、《关于召开公司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同意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以上第2项决议需提交下次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特此公告
  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关于修订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关内容的议案
  各位董事:
  为完善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增强利润分配的透明度,保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2]37号),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原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现修改为: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二、原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现修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由公司董事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当年的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生产经营计划提出、拟定,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向公司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相关的提案。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表决同意。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三、原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可以采取分配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现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原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条件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派发红股。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付发生: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10,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根据本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六)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七)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与制订分红过程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提出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经营: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三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30%。
  (八)公司重视利润分配的透明度,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充分披露公司利润分配信息,以便于投资者进行决策。
  (九)如年度实现盈利而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当年的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十)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透明等。
  (十一)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或者因收购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中详细披露重组或者控制权发生变更后公司的现金分红政策及相应的规划安排、董事会的情况说明等信息。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如获通过,将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附件2:
  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关于聘任公司高管的独立意见
  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日召开第八届十次董事会议。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我们作为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发表如下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公司聘任幸志敏同志为公司副总裁。
  经审阅个人履历未发现有《公司法》第57条、58条规定的情况,未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以及不存在禁入尚未解除的现象。幸志敏同志的提名、聘任、通过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独立董事(签名):周 健张 强唐 琳
  附件3:
  关于公司整体搬迁项目进度调整的议案
  根据宜宾市委《关于同意启动宜宾纸业整体搬迁的批复》(宜委〔2011〕36号)、市政府《关于宜宾纸业整体搬迁工作的通知》(宜府函〔号)文件精神,日,宜宾纸业老生产区全面停产,开展整体搬迁工作。
  新区建设项目原计划2012年底完成,但由于项目的环评、核准工作以及公司老区员工分流和土地处置时间的滞后,预计项目完成时间将推迟到2013年底。
  目前,公司正抓紧进行土地征用和项目招标工作,纸机等关键生产线的主体设备招标已经完成。
  证券代码:600793 证券名称: ST宜纸 编号:临2012-12
  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召开2012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会议召开时间:日上午10点
  ●会议召开地点:公司三楼一会议室
  ●会议方式:现场表决
  一、召开会议基本情况
  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于日召开第八届十次会议。会议决定于日召开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会议时间:日上午10点。
  2、会议地点:公司三楼一会议室。
  3、会议方式:现场表决
  二、会议审议事项
  审议《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三、会议出席对象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2、截止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
  3、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该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四、登记方法
  1、登记时间:日8:30至17:00时
  2、登记地点:四川省宜宾市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
  3、登记方式:个人股东持股票帐户卡、持股凭证和本人身份证进行登记;国家股、法人股股东持单位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出席人身份证进行登记;委托代理人持授权人股票帐户卡、授权人持股凭证、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办理登记手续;异地股东可用传真或信函方式登记。
  五、其他事项
  1、本次会议会期半天,与会股东食宿及交通费自理。
  2、联系人:雷小姐
  3、联系方式:电话
  4、联系地址:宜宾市岷江西路54号邮政编码 644007
  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兹委托先生/女士代表本人(本单位)出席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会议所有提案行使表决权。
  委托人签名: 授托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证券账号:
  委托人持股数:委托日期:
  特此公告
  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股东会决议的生成、撤销、无效
股东会决议的生成、撤销、无效
股东会决议是指
 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时,则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性质。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外,由
二、股东会的召开
  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法行使职权。以后的股东会会议,公司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所谓不能履行职务,是指因生病、出差在外等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履行职务的情形。所谓不履行职务,是指不存在无法履行职务的客观原因,但以其他理由或者根本就没有理由而不履行职务的情形。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通知应写明股东会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地点和目的,以使股东对拟召开的股东会有最基本的了解。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除公司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但股东会是非常设机关,即它不是常设的公司机构,而仅以会议形式存在,只有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时,股东会才作为公司机关存在。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是按其所
三、股东会的内容
  根据《
  1、会议基本情况:会议时间、地点、会议性质(定期、临时)。
  2、会议通知情况及到会股东情况:会议通知时间、方式;到会股股东情况,股东弃权情况。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3、会议主持情况: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一般情况由
  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的具体表决结果,持赞同意见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占出席
  5、签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
四、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法律状态及法律后果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常设的经营决策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上述决议一旦依法做出并生效,则变为公司的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有关决议有瑕疵的,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由于公司权力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平、合法也是涉及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法律规定对二者均要兼顾。公司法分别不同情况,考虑到决议内容的瑕疵和程序瑕疵在法律后果上轻重有别,违反法律及违反章程的瑕疵从性质及后果上也不相同,本着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分别做了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任何股东认有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决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在会议招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上述决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程序上有违反章程的瑕疵的,股东只能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超过六十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股东在提起这一诉讼时,其应当持有公司的股权,即具有公司股东的适格性。
  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
为了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促使股东正当地行使这一诉权,公司法还规定,法院可以应诉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与因股东提起这一诉讼而可能使公司因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担保。股东因滥用这一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决议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并已做出变更登记的,如果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登记。
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典型案例(本案例来源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1285号)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投资额为16.5万元,投资比例为5.63%。原告原系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直接投资的企业)办公室主任,于2008年1月与华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除原告外,被告公司的另十二位股东朱汉霖等分别是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部门经理。
被告公司共计有股东人数13人(包含原告在内)。日,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将于日召开2008年第三次股东会议,审议有关单项激励制度。同时,被告将该单项激励制度讨论稿发送给原告。该讨论稿规定,被告为鼓励股东长期服务于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将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00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对在被告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股东,按照所担任的职务确定分配系数,对每位在职股东进行奖励。同年9月9日,被告召开2008年第三次股东会议,审议单项激励制度,全体股东参加会议。会议以占到会全部表决权的94.37%股东的赞成(原告除外),作出了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因原告表示反对,故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通过的单项激励制度中,被告将激励对象由讨论稿中的“股东”变更为“在职干部”,具体内容为:
1、激励对象,是在被告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2、激励额度,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公司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00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具体数额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当年的公司收益情况确定;3、分配办法,按在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担任的职务确定分配系数,根据董事会确定的额度和分配系数,确定每位在职干部应得的激励基金;4、管理与发放,当年分配的激励基金先以职务风险金名义计入本人账户,在继续任职满一年后予以兑现,如分配入账后不到一年离职的,其职务风险金收回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08年召开的第三次股东会关于单项激励制度的决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所以,确认该决议的效力应当看其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首先,明确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内容。根据该单项激励制度可以确认以下两点:1、制度适用的对象。只有在被告公司直接或间接投资的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才符合适用条件。因原告已于2008年初离职,故原告虽是公司股东,但非“在职干部”,明显不属于激励对象,而除原告之外的被告公司其余十二位股东均系“在职干部”(审理中,被告予以认可),此外,该激励对象又不仅仅限于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系投资管理公司,其直接或间接投资有多家企业,在前述企业中任职的“在职干部”均可以成为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对象。2、激励基金的性质。“在保证股东的当年现金红利分配率不低于10%的前提下,公司在每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不超过100万元作为激励基金的额度”,以上可以看出,激励基金是有条件的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该不超过100万元的激励基金实质是净利润的一部分。由此,可以将该单项激励制度的内容归纳为:被告将提取公司部分净利润,作为激励基金分配给除原告在外的公司股东及在被告投资的其他企业工作的在职干部。
第二、上述单项激励制度中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为:(1)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3)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4)支付股利。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简而言之,就是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就是可供股东分配的税后利润。当该部分税后利润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分配给股东后,就成为股东所获取的红利。当然,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所需,保留部分税后利润作为未分配利润,暂不向股东分配。而根据本案激励基金提取的方式,可以认定,该单项激励制度实质上是将应属于股东依出资比例参与分配的一部分税后利润分配给了“在职干部”,必将导致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减少,继而侵犯了非“在职干部”的股东的红利分配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同时也允许股东通过自主合意的方式来决定红利的分配,但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因原告不同意该单项激励制度,故而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全体股东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因此,该激励基金的提取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两点意见,原告基于股东身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有权与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待遇。而该单项激励制度将属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一部分,未经原告同意分配给公司其余股东和除股东之外在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投资的企业中任职的“在职干部”,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同股不同利”现象,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公司作出的通过单项激励制度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决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