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放知青工龄认定被法院错判入狱,入狱期间工龄如何计算

知青工龄案例
文章摘要:认为浙政[1988]53号文件和浙劳险[号文件并无这一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滥用职权,混淆企业职工与知青同样计算工龄,造成知识青年退休后不公平的结果,全国各省知青辞职回原籍后工龄都可合并计算.依据原内务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大街265号.法定代表人马金德,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某某,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与被上诉人寿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浙杭行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树松、张自杰,被上诉人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八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寿某某起诉称:寿某某于日去黑龙江支边,为照顾母亲,经双方单位领导同意,于1982年辞职回杭州阀门厂工作,2008年7月退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在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日(日)前辞职的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包括知青下乡农村劳动期间)不能计算.寿某某不服,认为浙政[1988]53号文件和浙劳险[号文件并无这一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滥用职权,混淆企业职工与知青同样计算工龄,造成知识青年退休后不公平的结果,全国各省知青辞职回原籍后工龄都可合并计算.依据原内务部[63]内人工字第13号《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号《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寿某某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连续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绝把寿某某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连续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违背上述文件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2001年10月,杭州阀门厂与寿某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是按1970年3月-2001年10月计算的,共31年8个月,证明杭州阀门厂是认可寿某某在黑龙江支边工龄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寿某某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为10年1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寿某某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寿某某于日经杭州市拱墅区动员去黑龙江省宝清县支边,系下乡知识青年.日,寿某某被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录用为力工.1982年8月,寿某某以照顾母亲为由要求调回杭州工作未果.1982年9月,寿某某自愿辞职回杭州,同年12月14日顶职进入杭州阀门厂工作.2008年7月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寿某某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根据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于日作出的寿某某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寿某某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为10年1个月,而未将寿某某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12年8个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寿某某对此提出异议,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浙劳险[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寿某某在日之前辞职为由,拒绝将12年8个月计入视同缴费年限.此后,寿某某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寿某某的核心诉求即要求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退休工龄进行合法认定,将其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的12年8个月纳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定为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寿某某退休工龄(具体指视同缴费年限)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寿某某的诉讼请求针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及杭劳险[1994]60号《关于固定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对职工的退休工龄进行审核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寿某某起诉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符合法律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亦不成立.第三,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寿某某于日被佳木斯铁路施工队招工录用后,其身份不再是知识青年,而是企业职工;进而,根据浙劳险[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寿某某辞职时间在浙政[1988]53号文件下发之前,其辞职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寿某某于日经杭州市拱墅区动员去黑龙江宝清县支边,系下乡知识青年的身份明确.根据劳人培(1985)2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浙劳社厅字[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亦认为,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回城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工手续的,其下乡插队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而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浙政[1988]53号文件是针对企业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而作出.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审定寿某某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显属证据、依据不足.第四,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寿某某并未正式提出退休工龄重新认定的书面申请,也未作出影响其实际权利的行政决定,本案起诉的前提不存在.但根据寿某某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依职权对寿某某的退休工龄进行确认;寿某某认为该退休工龄计算错误曾多次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反映,提出将12年8个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要求;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多次向寿某某作出答复,认定上述工龄不能计算.故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这一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寿某某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为10年1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2、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个月内对寿某某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浙杭行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而一审法院于日才作出重审判决,已经超过审判期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重审时提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重审的对象是原诉讼中寿某某不服我局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行为,与一审法院确定的工龄认定系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核心理由是寿某某系知青身份,不适用浙劳险[号文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这一问题应以浙劳险[号文件的制定部门的解释为准.况且,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已于日对浙劳险[号文件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明确规定寿某某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杭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寿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焦点就是要求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把寿某某去黑龙江支边的12年8个月工龄依法纳入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中连续计算工龄.如果2008年8月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把寿某某支边的工龄纳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那么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绝对没有权力计算出1215.1元这个不公平的错误数字.故不存在两个诉讼的问题.2、被上诉人去黑龙江支边 12年8个月,把青春献给了北大荒,现年老后应该有权享受工龄的合法权益,而且党中央和各级政府对下乡知识青年早已落实政策,全国各省知青回原籍辞职前工龄都可合并计算,但上诉人却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压制知青支边工龄的合法权益.2008年7月被上诉人退休时,上诉人根据浙劳险[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日前辞职的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包括知青下乡农村劳动期间)不能计算,被上诉人不服,因为这个文件并无这一规定.3、被上诉人相信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公正的,判决是准确的,体现了法律的无私和公正,捍卫了党的政策,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依法判决.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经审查,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2008年退休人员信息表)和证据18(寿某某退休待遇计算明细)均与本案被诉行为无直接关联,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14-17、19-23均属于规范性文件,无需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对其它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日,浙江省劳动厅下发浙劳险[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该规定的出台是以中发[1986]9号《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浙政[1988]53号《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劳办发[号《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为背景的,是在国家于1986年开始推行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为配合推行劳动合同制、搞活国有企业固定工制度而出台的一项政策,是在国有企业劳动制度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变过程中出现的过渡性政策.而本案中,寿某某的辞职发生在1982年的黑龙江省,当时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尚未推行,浙政[1988]53号《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中关于《辞职证明书》的规定尚不存在;寿某某辞职前所在的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辞职后顶母亲职进入的杭州阀门厂属杭州市机械系统国有企业,其辞职前的身份并不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其辞职后的身份仍为全民固定工,其辞职的原因也不是因推行劳动制度改革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的需要,而是因照顾生病母亲的需要,故寿某某的辞职是发生在完全计划体制内劳动制度下的行为,浙劳险[号文中的上述规定显然并不具备适用于本案的前提,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规定认定寿某某退休时的连续工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寿某某在辞职前虽已被佳木斯铁路施工队招工,但其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更突显的一个身份却仍是杭州市拱墅区去黑龙江支边的知识青年,其于1982年辞职返杭进杭州阀门厂工作,实质上是知识青年返城的一种特殊方式,故认定寿某某退休时的连续工龄,必须考虑其知识青年的身份,适用与知识青年相关的规定.日,劳动人事部下发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文革’期间下乡的原插队知识青年的工龄计算问题,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遗留下来的,需要从实际出发,给予妥善解决.经请示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将具体意见通知如下:(一)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四)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细致的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后组织实施.”同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日作出浙劳社厅字[号《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亦规定,下乡插队人员回城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工手续的,其下乡插队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上述规定及其精神,寿某某属于响应国家号召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其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期间的工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第二,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上诉人所称重审判决于日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经查一审案卷,重审判决于日宣判,上诉人代理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并注明了日期,据此,重审判决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关于本案诉讼请求及被诉行为的确定,本院作出的(2010)浙杭行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已经予以明确界定,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表述存在不当,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特此指正;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重作部分遗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二、变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责令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吴宇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嘉 && 浙江省劳动厅 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浙劳险[号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为了妥善处理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中的有关问题.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二、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l、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三、企业职工辞职后到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作的,按照《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辞职前的工龄可与辞职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累计计算.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浙江省劳动厅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企业更改对职工自动离职决定之后职工连续工龄及 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号&& 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 你局《关于更改对职工自动离职决定之后职工连续工龄及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请示》(舟人劳社险〔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 企业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对职工作出的处理决定如果是正确的,若干年后企业自行更改原处理决定的行为无效. &&& 原企业固定职工,被企业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其自动离职前的工龄计算仍按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号)文件规定执行.被处理职工,已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摘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2011年第6集. 知识青年连续工龄行政确认的司法审查[案情]原告:寿某.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寿某于日经杭州市拱墅区动员去黑龙江宝清县支边,属下乡知识青年.日,寿某被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录用为力工.1982年8月,寿某以照顾母亲为由要求调回杭州工作未果,日,其自愿辞职回杭州.同年12月14日顶职进入杭州阀门厂工作.2008年7月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寿某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根据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于日作出的寿某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寿某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为10年1个月,而未将其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12年8个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寿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浙劳险[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之规定,以其在日之前辞职为由,拒绝将12年8个月计入视同缴费年限.此后,寿某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消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日作出的退休养老保险审批核定行为,将其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年限12年8个月重新认定并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连续计算工龄.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两个行政行为,连续工龄的认定由被告作出,退休养老待遇由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审核认定,原告应分别诉讼.第二,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结合《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及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障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依法发放退休养老待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第三,根据浙劳险[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寿某辞职时间在浙政[1988]53号《省政府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下发之前,辞职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这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日的复函中已明确.第四,至于要求连续计算辞职前工龄一事,寿某并没有正式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仅仅是通过信访途径进行咨询,被告曾多次作出信访答复,且经过复查复核程序得到维持.因此,被告没有做出过影响相对人实际权利的行政决定,本案起诉的前提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核心诉求即要求被告对其退休工龄进行合法认定,将其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的12年8个月纳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定为被告对原告退休工龄(具体指视同级费年限)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两个实体行政行为应分别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及杭劳险[1994]60号《关于固定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对职工的退休工龄进行审核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亦不成立.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于日被佳木斯铁路施工队招工录用后,其身份不再是知识青年而是企业职工,进而,根据浙劳险[《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原告辞职时间在浙政[1988]53号文件下发之前,其辞职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于日经杭州市拱墅区动员去黑龙江宝清县支边,系下乡知识青年的身份明确.根据劳人培[1985]2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浙劳社厅字[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亦认为,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回城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工手续的,其下乡插队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而被告提供的浙政[1988]53号,〈省政府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是针对企业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而作出.被告据此审定原告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显属证据、依据不足.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正式提出退休工龄重新认定的书面申请,也未作出影响其实际权利的行政决定,本案起诉前提不存在.但根据原告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被告已依职权对原告的退休工龄进行确认,原告认为该退休工龄计算错误曾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提出将12年8个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要求,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作出答复,认定上述工龄不能计算.故被告的这一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寿某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为10年1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个月内对原告寿某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重新作出认定.宣判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浙劳险[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寿某退休时的连续工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寿某属于响应国家号召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认定其退休时的连续工龄,必须考虑其知识青年的身份.依据与知识青年相关的规定,寿某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期间的工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特此指正.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重作部分遗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二,变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责令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一,行政被告确认问题行政相对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告.一般情形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确认并不困难.但在相对人提起的诉讼请求相对比较模糊的情形下,应尤其注意被告的确认问题,应当在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完成对被告的确认. &&&& 本案中,寿某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其退休工龄计算错误而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较为模糊,既涉及退休养老保险的审定行为,又提及退休工龄的确定行为.而确定退休工龄与审定养老保险待遇是两个有关行为,系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两个行为均具有独立性.其中,确定退休工龄系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审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法律法规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权限.从表面上来看,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案的关键是寿某核心诉求的判断问题.这就需要发挥“能动司法”的理念.本案原告是普通百姓,法律知识欠缺,要求其正确理解涉案行政法律关系,并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确实存在很大困难.这就需要法官在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充分理解其实际面临的困难和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然后再进行理性的疏导,将其引入正确的,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诉讼程序.经法庭审理,寿某的核心意思是不服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龄的行为,只不过该行为是通过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作出的寿某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上直观地反映出来.如将审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行为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偏离了寿某的真实意愿,也会导致对被告的主体确认错误.因此,法院根据寿某的核心诉求(即要求被告对其退休工龄进行合法认定,将其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的12年8个月纳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确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寿某退休工龄(具体指视同缴费年限)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而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针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诉讼的抗辩,不予支持.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实体争议,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既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又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法律效果.  二,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相应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这是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执法机关因在行政程序中适用的法律、法条错误或不全,导致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 &&&& 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主要有以下类型: &&&& 一是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适用错误.它是指行政立法对某一事态作出规定时,执法机关不能选择下位法的规定.例如《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主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错误.特别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社会事态,而一般法所调整的则是一般社会事态.若特别法有规定,执法机构就不能选择一般法.《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 三是新法与旧法之间的适用错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非常明确,即新法制定以后旧法就宣告失效.但是,在法治实践中,新旧法之间不总是保持这样的关系,有时对同一事态既有旧法的规定,亦有新法的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指明了新旧法之间的适用原则.如在应当选择新法时执法者选择了旧法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的类型较多,也不定论.但从实质上讲,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在于行政案件事实与行政法规范不适当的结合.本案中,被告作出工龄认定行为的依据主要是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但该文件的出台是以中发[1986]9号〈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浙政[1988]53号《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劳办发[号《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为背景的,是在国家于1986年开始推行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为配合推行劳动合同制,搞活国有企业固定工制度而出台的一项政策,是在国有企业劳动制度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变过程中出现的过渡性政策.而寿某的辞职发生在1982年的黑龙江,当时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尚未推行,浙政[1988]53号《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中关于《辞职证明书》的规定尚不存在;寿某辞职前所在的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辞职后顶母亲职进入的杭州阀门厂属杭州市机械系统国有企业.其辞职前的身份并不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其辞职后的身份仍为全民固定工.其辞职的原因也不是因推行劳动制度改革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的需要,而是因照顾生病母亲的需要.故寿某的辞职是发生在完全计划体制内劳动制度下的行为.浙劳险[号文第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之规定显然并不具备适用于本案的前提.事实上,寿某在辞职前虽已被佳木斯铁路施工队招工,但其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更凸显的一个身份却仍是杭州市拱墅区去黑龙江支边的知识青年.其于1982年辞职返杭进杭州阀门厂工作,实质上是知识青年返城的一种特殊方式.故认定寿某退休时的连续工龄,必须考虑其知识青年的身份,适用与知识青年相关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浙劳险[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寿某退休时的连续工龄,属于适用司法错误.三,案件实体处理承接上文的分析,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及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号《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寿某属于响应国家号召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其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期间的工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适用依据错误,进而导致寿某退休时的连续工龄认定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应判决撤消.同时,结合寿某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及行政效率的一般水准,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之规定,责令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上一篇:被告人杨某某也非常后悔,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也得到了被害人毕某某和家属的谅解. 二、针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行和量刑情节,本辩护人特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
下一篇:原上山下乡知青回城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上山下乡期间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在国有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前,职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从未为其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再参保缴费.
二次招工工龄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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