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因为未缴纳起诉费被法院撤诉退费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中断本人是连带担保责任是否还承担责任,主要想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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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诉债务人已过诉讼时效
作者:二中宣&&发布时间: 09:07:51
  【案情】
  日,王某夫妇向胡某夫妇借款14.2万元并出具借条。因该笔借款未归还,胡某夫妇每于二年之期届满之时,都会向王某夫妇催还,直至日。期间,于日,某公司在“担保书”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元月7日予以签名。事后,胡某夫妇依据“担保书”分别于日、日,两次到法院起诉某公司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均未起诉债务人王某夫妇。第一次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二次诉讼,原审法院以担保书上盖章与实际印文不符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保证合同无效,驳回胡某夫妇的诉讼请求。胡某夫妇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于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夫妇仍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债务人王某夫妇为被告,审理后以保证合同无效及胡某夫妇起诉王某夫妇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胡某夫妇诉讼请求。胡某夫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
  【分歧】
  胡某夫妇起诉债务人王某夫妇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种观点认为,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胡某夫妇之前虽未起诉债务人,但其起诉保证人也是为了达到债权实现之目的,即使被法院驳回后,仍多次向法院申诉,不放弃实现债权,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另一种观点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确定无效后,向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由于不具再有涉他性,不产生对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胡某夫妇向法院申诉不能等同于向法院起诉,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已过。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胡某夫妇向人民法院请求王某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王某夫妇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但每未到两年,胡某夫妇前来催还借款,表明了胡某此时一直都在积极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当然中断。最后一次有书面记载的催还时间是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从日起算二年。
  胡某夫妇先后于日、两次起诉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未起诉债务人王某夫妇。由于此时保证合同未被法院确定无效,胡某夫妇的起诉符合《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起诉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日即本院按胡某夫妇自动撤回上诉之日起算二年。虽然此期间胡某夫妇有向法院申诉过,但申诉不是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也不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胡某夫妇的申诉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日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夫妇向王某夫妇提出要求或向法院起诉,应当认定胡某夫妇起诉王某夫妇已过诉讼时效。
来源:市二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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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最高法民一庭:诉讼时效中断、合同解除日期起算、申请再审改判
点击上方蓝字「浉河法院」关注我们01 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执笔人:王毓莹)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108-113页。02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执笔人:吴晓芳)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第142-145页。03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和第13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执笔人:韩玫)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6辑)第109-113页。04 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人民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却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执笔人:肖峰)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第140-144页。05 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0辑)第115-119页。06 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未发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了该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157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之诉。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第196-202页。07 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依法就生效判决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主体应为原审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定案外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并非原审当事人,不是适格的申请再审人。(执笔人:关丽)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第123-129页。08 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也提出再审申请且未超过两年的再审申请期间的,应当一并审理。(执笔人:姜强)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第141-147页。09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就调解书的内容在本案中再行审理,可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执笔人:于蒙)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第136-141页。10 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又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执笔人:王友详 钟伟珩)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第114-118页。11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中止审理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是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并非诉讼程序的终结;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实体权利裁决或者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裁决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执笔人:王友祥 仲伟珩)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0辑)第97-99页。12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执笔人:沈丹丹)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第125-128页。13 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寻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只能是针对经过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法寻求救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审查。(执笔人:程新文 关丽 仲伟珩)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第139-144页。14 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该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执笔人:仲伟珩)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第158-166页。15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第184-190页。16 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仲裁调解书的监督。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执笔人:王丹)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149-153页。17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158-163页。18 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第161-167页。19 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应当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所规定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第151-153页。20 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在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后,当事人已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且二审法院已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立案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再向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亦不能将该案移送其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审查。对于二审法院的报请移送,上级法院不应立案审查;已经立案审查的,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二审法院并应同时要求原审审查法院继续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第154-159页。21 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上诉期间提出,代理人代为提出上诉的,必须按照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特别授权。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代理人虽提出上诉但未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第158-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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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新文章&&&&&&&&&&&&&&&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引发诉讼时效中断
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引发诉讼时效中断
正在读取...&|&作者:成都债权债务律师张懿邈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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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撤诉后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的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讨论过程中,争论较大,司法解释最终未对该问题进行规定。
案情简介:未预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是否中断诉讼时效日,王某因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遂向朋友周某借得人民币3万元,同时向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即日前归还。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未能依约还款。周某碍于朋友情面,并未立即向王某催讨。一晃一年多过去了,周某无奈之下,便在日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法院审查后受理了此案,并向周某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周某在7日内向法院预交诉讼费1200余元。然而周某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法院于是按周某自动撤诉处理了结了此案。日,周某再次就王某借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并及时向法院交纳了有关诉讼费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辩称:周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则认为,其在2003年11月曾经起诉过,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到2004年5月再次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未中断经法院审理,周某2003年11月的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他于2004年5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周某日虽然将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也受理了此案,但是由于周某未按要求向法院预交诉讼费,法院按周某自动撤回诉讼处理,应视为周某自动撤回了起诉,既然诉讼被撤回,就应视为周某未起诉,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既然诉讼时效没有中断,那么从日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日周某正式向法院起诉时止,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因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律师说法:起诉后撤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关于撤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即:《民事诉讼法》第13l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是起诉后主动撤诉的情形,而后两条的规定为按撒诉处理和按自动撤诉处理。当然,如果按照撤诉是否为撤诉人主动申请撤诉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愿撤诉,一类是由于撤诉人从事了法律不允许的行为而被按照撤诉处理。因此,《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在起诉后原告方主动撤诉的情形下,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取决于法院是否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或者告知义务人起诉事实,或者权利人告知义务人起诉事实等事实,如已送达或者已告知,则诉讼时效中断;如未告知或为送达,诉讼时效不中断。以上就是关于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是否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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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按份之债按份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各自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请求权、受领权的,为按份债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各自就自己的债务份额......
一、什么是按份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债。其中,几个债权人按照份额享受债权的,称为按份债权;几个债务人按照份额承担债务的,称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的各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接受或请求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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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什么关系,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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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翻翻民法旧帖哈,我怎么觉得这个问题asecond兄谈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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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蓑任烟雨
其实很简单,保证合同其实就是一个债务合同,只不过他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你可以这样理解,甲与乙签订主合同,丙保证:“乙不还,我来还!”。但是丙这句话有时间效力,也就是说这句话不是永久有效,而是过了一段时间,我就不保证了(这个时间就是“保证期间”),在这个期间,果真乙还不了,甲就找丙还,这个时候甲和丙的关系,相当于一般的债务关系,此时甲诉丙还钱,就是“保证债务的诉讼”。
可见,保证合同其实他和以前说的物保还是有区别的:没有优先受偿的概念,只是在债务人以外再加了一个债务人而已(不过与原债务人有一定的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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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什么关系,怎么理解?
一蓑任烟雨 发表于
& & 这是个挺复杂,而且容易混淆的问题,我自己弄的也不是很懂,但是在网上有篇分析,你可以看看:
& && && && &实践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易于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了详细的解释。深入理解这些规定,对我们的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意义。 一、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 我们首先应当明确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而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的保护期间,是指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制度。二者进行比较,使我们能更加清楚地了解它们的特征:(1)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除斥期间届满,消灭权利本身;诉讼时效届满只是消灭胜诉权,使债权变为无强制力的自然债权。(3)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之时计算;诉讼时效则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时计算。 二、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除斥”有“排除”、“排斥”的意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原先的权利人不仅失去了胜诉权,而且连诉权也已丧失。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在保证债务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也有很大的差别,我们分别来看: 1、 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起算的时间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计算。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不必直接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此时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开始计算,只有等待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主债务的诉讼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之日,才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就大大延长。反之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除斥期间已过,则很快就丧失了对一般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权,亦即保证债权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意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2、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规定,但在第二十六条中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条件和起算日期却只字未提。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这是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着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又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义务。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后,才承担不能执行的部分的义务。& &&&“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诠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保证期间的终结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的请求权持续存在。一但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义务的要求,债权人的请求权就得以实现,保证期间即告终结,随之而来的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日期在两种保证中各有不同。诉讼时效起算后,时效能否中断和中止的情况也不相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但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义务与否要看主债务人的财产经过判决或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后,是否有剩余、剩余多少而定。如果保证人过早退出诉讼,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二是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当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承担风险到最后。三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如果债权人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而不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等于放弃了保证债权,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放弃权利的行为法律应当认可。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内,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由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妨碍了诉权的行使,如果不中止时效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即无论是一般保证债务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中止。 四、约定保证期间的误区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误区 实践中,当事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时会出现一些不规范的作法,引起纠纷。如: 1、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有的当事人对保证的概念和有关规定不了解,约定的保证期间终结的时间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如果是这样,该保证合同或保证款无效,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有的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障,会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该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无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 & 3、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民间借贷中往往会有这种情况,债权人既未与主债务人约定还款期限,又未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 &&&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误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有的当事人认为,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作为从债务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自然随之中断,因而不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等到起诉时再向保证人主张的时候则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还有的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或因起诉后不交诉讼费、或不经法庭许可退庭、或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等情况,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不仅主债务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而且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不能中断。因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虽有主张权利的表示,但最终又放弃了权利,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还有的债权人虽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不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既使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仍在连续计算。因此,债权人切不可疏忽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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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 这篇文章分析的还是比较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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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大家的热心肠,还有一点小小的疑问:
在一般保证中我可不可以这样理解,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此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从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时效,如果是想再问一下,此时主债权都诉讼完了,怎么还有中断中止呢?
而连带保证中,主债务的时效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计算,而保证债务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这样一来主债务在最后六大月内中止时,保证债务可能还没进入最后六个月,请问此时保证债务也中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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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一下,不知道有没有理解对你问的意思:
1.& & & & 保证期间是个不变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前提,一旦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则保证期间的使命就完成了,就可以转入保证债务的诉讼阶段了,也就是说有一个权利的潜在行使阶段进入到权利的实际行使阶段,这是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本质联系。
2.& & & & 保证期间的起算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都是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起算,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为6个月或者两年,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变不可中断不可延长。但是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则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前者需要或起诉或仲裁,后者不需要,有请求事由即可。
3.& & & & 你所问“此时主债权都诉讼完了,怎么还有中断中止呢?”,这个是最难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就是这句话后面有很多的内容,涉及诉讼时效的内容包不包括执行时效、立法的失误,这里你知道这个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其实多是之执行时效,就是说判决或仲裁后执行中的执行时效,有时候执行会比较困难,会拖拉很久,而这时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就2年,所以有必要规定了这一条。另外,我挺老师说这里有立法的矛盾与失误,但是司法考试不会考这么深,不必太纠结于此。
4.& & & & 你第二个问题,就是“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这句法条,这个没有错误。
5.& & & & 这个真的算是担保法里面最难的了,司法考试里面顶多考到6个月或者那个2年的规定,也就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所以,如果你在准备司法考试的话就不用探究那么深了,这个在理论中也是有争议的,担保法的错误是在有很多,以后会改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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