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旅游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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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评析
作者:金牌  时间:  浏览量 0  
[基本案情]
原告:林**,男,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女,日出生,汉族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劳**。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下旬到被告处报名参加新加坡和马尔代夫7天自由行旅游,确定出发时间为日及具体行程安排,并约定由被告为两原告办理新加坡签证。被告选择在新加坡驻厦门总领事馆办理签证,并谎称有熟人好办理,且广州只是新加坡驻厦门总领事馆广州办公室,不宜在广州办理。同年1月3日两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新加坡旅游签证要求及所需资料》向其提交了资料。同年1月6日下午被告又通知两原告须补交户口簿复印件,同年1月7日上午两原告向被告补交了该份资料,之后被告通知两原告在同年1月13日可以拿到办理好的签证。同年1月13日被告要求交纳旅游团费并告知取得签证押后一天。同日下午,两原告支付了团费42776元。但14日下午四点被告突然通知签证被拒签,因此两原告被迫取消整个行程。两原告拿回护照后发现签证申请时间实为1月12日。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退回全部团费,但被告一直推托。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旅游团费85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详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在2008年12月中旬到被告营业部了解春节前后到马尔代夫、新加坡的旅游行程及报价,原告在日表示同意团费及确认行程,并约定由被告代办新加坡入境签证。被告随即为原告预定机票、酒店,因日前必须支付机票、酒店定金,而此时间之前无法办好签证,被告向原告说明上述情况,经原告确认,原告于1月7日垫付了预定机票、酒店的费用。原告于1月13日以转帐方式支付了团费42776元。但1月14日被告收到新加坡厦门总领事馆的签证,拒签了原告申请新加坡入境的请求。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事实上,马尔代夫是落地签证,新加坡拒签并不影响马尔代夫的行程,且马尔代夫的机票、酒店占团费的大部分(24946元),且不能退定金。因此,被告提出变更为1月17日出发、马尔代夫行程部分不变的方案。实际上应变方案只有1500元的损失,但原告拒绝接受,造成马尔代夫的巨额房费和退机票等费用损失。被告认为:1、原告日才确认行程,且没有及时办理签证,造成拒签后没有足够时间重签和申诉。2、原告表示被告“谎称有熟人好办理”没有依据,是原告自编的。3、办理签证的依据和流程是相同的,选择厦门总领事馆签证合情合理,权限和便捷优于广州办事处。4、签证是否成功取决于签证官根据个人情况决定,被告无法左右签证官拒签的事实,国家工商总局2007年2月制定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的条款和旅游行业标准规定,发生拒签情况的相关费用和责任由旅行者负责。5、被告已提出变更解决方案,取消整个行程是原告不明智的选择。6、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7、根据《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的条款和旅游行业标准规定,不按旅行社安排出发,可视为无故解除合同,并按旅游费总额90%支付组团社的业务损失费。原告曾经向顺德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但得不到支持,被告为息事宁人,可以按相关标准退还10%即4277.6元,但原告根本不予接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案件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中、下旬到**公司杏坛营业部咨询参加新加坡和马尔代夫7天自由行旅游,经双方商定,于次年1月3日确定了新加坡和马尔代夫7天自由行旅游具体行程安排及费用合计42776元,出发时间为日,并约定由**公司为两原告办理新加坡申请入境签证(另马尔代夫入境可以落地签证)。**公司杏坛营业部向原告提供了行程表、“顺德**新加坡旅游签证要求及所需资料”说明书。日,原告按说明书要求提供了相关办证资料,因说明书上没有列明需要提供户口簿,**公司于次日通知原告补交,同年1月7日,原告补交了户口簿复印件,同日,**公司向深圳市鹏城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了33976元,用于预订两原告往返马尔代夫机票及酒店房费,双方在《付款通知单》中约定:由于现为马尔代夫旺季,酒店及机票预定须支付全款后才能确认,请于1月7日中午12时前付清全款,一经确认,如果取消,恕不退还。**公司另委托广州市美亚商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预订新加坡三天住宿酒店,房费3600元(**公司于同年1月23日付款,实际扣收房费1465元)。同年1月12日,**公司向新加坡驻厦门领事馆递交申请入境签证,支付签证费用700元。同年1月13日,两原告向**公司支付了全程费用42776元。次日,新加坡驻厦门领事馆拒签了两原告的入境请求。**公司立即通知两原告,并提出变更方案:新加坡行程取消,行程改为1月17日出发只往马尔代夫。但两原告认为不能停留新加坡而拒绝变更,因此两原告预定行程没有成行。原、被告就损失未能达成协议,两原告遂向佛山市顺德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但经调解无效,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定了新加坡和马尔代夫7天自由行旅游具体行程,该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且该旅游业务的内容与传统的旅游合同内容存在不同之处。但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仍是旅游业务经营者与游客的关系,自由行旅游业务是当前社会形势下的一种新型旅游业务品种,无论从社会大众还是国家旅游管理部门而言,对该旅游业务都是予以认可的,从尊重事实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仍应定性为旅游合同关系。但由于双方对这种非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合同,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双方对此都负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旅游费损失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按照40%、60%分别承担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团费,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和返还余款的责任。造成损失费用合共35441元中,原告被拒签证,因此产生的签证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因存在主要责任,相应的报酬也不应计算,实际损失费用34741元由原告承担13896元,被告承担20845元。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程费用42776元,扣除损失费用34741元尚余7335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朱**支付赔偿款20845元,返还费用7335元。二、驳回原告林**、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中院二审处理中。
&&&&&&&[问题评析]
&&&&&&1、本案的定性问题
&&&&&&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实际是原告为实现“自由行”的目的,由原告指定目的地及行程、时间,被告负责按原告的要求订票、联系酒店住宿、安排地陪接待,全程不派遣导游。因此,在定性问题上,本案属委托代理合同,还是一个新型的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履行过程中,究竟应认定为违约还是欺诈?在本案纠纷中,合同的定性,认定欺诈还是违约,不仅是旅游者和旅游企业争论的焦点,还关系到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或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差悬殊。如果定性为委托代理合同,只要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原告委托处理的事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定性为旅游服务合同,被告违约,则旅游企业按补偿性原则给予赔偿,如果定性为欺诈,旅游企业要承担惩罚性的赔偿。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代理合同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处理事务的合同。《国际旅游合同公约》规定“旅游合同系指一项组织旅游的合同或者一项中间旅游合同”。所谓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他方“一项一次计酬的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的合同。中间旅游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一项或多项个别给付,使他方得以完成旅游或短期居留的合同。我国国家旅游局《旅行社出境服务质量》规定,出境旅游服务合同是指组团社与旅游者(团)双方共同签署并遵守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格式化合同。旅游合同主要表现为旅行社为旅行者提供旅游服务,旅行者支付旅游费用,其新颖性主要表现在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的典型性上。旅游服务是一种无形的服务,包括交通、住宿、餐饮、导游等在内的服务,内容繁多。笔者认为,本案中“自由行”是一种新型的旅游服务,类似于《国际旅游合同公约》中规定的中间旅游合同,因此,本案将合同定性为旅游服务合同。
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诈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表现为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并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认定欺诈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其一,欺诈故意,即经营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二,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其三,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其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旅行社并没有用根本不存在或者虚假的产品或服务欺骗消费者的故意,他们的主观目的还是想履行合同,只是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因此导致了本案的违约行为。
2、本案中原被告承担责任的几个问题认定
&&&&&&&&(1)关于代办签证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新加坡使馆签证要求通知被告提供足够资料,且没有就近在新加坡驻广州领事馆办理签证,而选择在新加坡驻厦门总领事馆办理签证,造成签证延误及增加难度。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在日通告原告提供资料时,确实漏通知提供户口本,但被告已及时告知原告并在次日补交资料,从时间上对签证影响不大,至于应在新加坡驻厦门总领事馆还是在广州领事馆办理签证,并不违反领事馆管辖范围的限制,被告可根据本身的业务能力从有利于高效、低成本角度考虑选择。但被告在收齐原告签证的相关资料后,明知离1月15日出发时间不多,正常签证需三个工作日,且应知道存在被拒签入境的风险,在日才向新加坡驻厦门总领事馆递交资料,导致在1月14日正常签证期满被拒签的事实发生时,被告已没有足够时间重签和申诉,失去救济机会。&(2)关于预订机票住宿问题。被告是从事旅游行业的专业公司,掌握丰富的信息资源和旅游经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承担将有关重要的事项、情况告诉对方的通知义务,这也是合同法所规定的附随义务。虽然原告确定的旅游期间属于旺季,客观上(按照行业习惯)必须在日前预订机票、酒店并支付定金,且发生违约行为相应费用不能退回,被告在预付相应费用时应该可以预见一旦被拒签会造成损失,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已将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未能预先告知风险的责任。(3)关于签证拒签问题。被告代办新加坡入境签证,只是代理行为,不能决定是否取得签证。真正能决定是否同意签证的权力在于领事馆的签证官员,而签证官员是以其标准针对被签证人作出决定。原告被拒签入境的事实,是导致不能如期出行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已按要求办理了申请签证,只能按照被拒签的事实归责于原告。(4)关于防止扩大损失问题。在原告被拒签新加坡入境后,原告不能如期成行已成为事实,被告虽然及时向原告建议调整行程,客观上可以降低经济损失的程度,但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接受,双方未能达成合意。综合上述几个问题的认定,作出上述判决。
&&&&&&&&3、对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要求双倍返还旅游费用的思考
&&&&&&&民事责任的承担采用补偿性原则,但在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前提下,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形式就有了质的变化:经营者在承担补偿性赔偿外,还应当受到惩罚。由于旅游产品构成的特殊性,在旅游企业出现欺诈行为时,要求旅游企业双倍返还旅游费用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应当剔除已经实际发生的实际费用。确认这样的原则,和旅游服务的特殊性密不可分。理论上说,旅游企业的欺诈行为一经查实,旅游企业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给予旅游者双倍赔偿,旅游企业不能找借口拒绝赔偿。但在具体实施双倍返还旅游费用时,应当考虑到旅游企业已经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支出的费用,也就是说,虽然旅游企业必须双倍赔偿,但旅游者实际获得的赔偿应当低于计算出来的赔偿,这和一般的商品交易过程中出现的欺诈赔偿有较大的区别。在一般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购买商品被经营者欺诈,消费者只要将商品退还给经营者,就可以要求经营者按照销售价格给予双倍的赔偿,工商管理部门则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而在旅游服务消费中,一旦旅游者接受了旅游企业的服务,必然导致这些服务被旅游者实际消耗,旅游者没有办法把该“商品”,即已经消费的旅游产品“退还”给旅游企业。假如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住房服务有欺诈行为,在按规定赔偿时,应当考虑旅游者已经住宿的事实。无论如何,住房已被旅游者使用过,这是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旅游者也不可能将已经享受的“住房”服务退还给旅行社。
&&&&&&&&第二,欺诈赔偿必须是针对具体项目。旅游产品其中一个项目出现欺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他项目出现欺诈行为。因此,旅游企业提供的某一个服务项目有欺诈,并不能要求旅游企业双倍返还所有的旅游费用,只能针对被欺诈的该部分服务项目提出。比如,由于旅行社的欺诈,导致旅行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住宿,旅行社应就住宿欺诈向旅游者双倍赔偿(剔除已经发生的费用),旅游者不能要求旅行社双倍返还全额旅游团款。【恢月说法】旅行社是否可以要求旅游者承担额外的业务损失?
钱先生来电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他全家5人和旅行社签订了书面旅游合同,准备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北京旅游,由于他爱人突患疾病,只能放弃旅游行程。当钱先生向旅行社提出是否能够全额退还旅游团款,旅行社的答复是,由于钱先生全家临时决定放弃行程,旅行社不仅已经产生了操作费用,而且由于钱先生全家的退团,导致旅行社团队人数不足,旅行社本来可以从履行辅助人拿到的优惠被取消。所以,钱先生全家除了要承担退团的违约责任,还需要承担旅行社又会被取消给旅行社带来的损失。钱先生觉得违约损失可以接受,但不能接受旅行社提出所谓的优惠损失。
一、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案例分析
(一)旅游者取消行程给旅行社带来的损失。旅游者取消约定的行程,是旅游者人身自由的具体表现。签订了旅游合同,旅游者就不能解除旅游者团,涉嫌限制旅游者的人身自由。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给旅行社造成的损失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直接损失,即使旅行社操作中的业务损失,第二部分为间接损失,即上述案例中旅游团优惠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旅游者的解除合同,降低了旅行社的利润,甚至可能使得旅行社亏本。
(二)旅行社可以要求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除了协商和不可抗力等条件,旅游合同不得擅自解除,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是否可以要求旅游者承担优惠价被取消的间接损失呢?答案是否定的。
1、旅行社可以要求旅游者承担旅行社已经支付的操作成本。旅行社必须提供相应的操作成本证据,不能信口开河。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旅行社不能向旅游者主张赔偿的权利。比如旅行社要求旅游者承担已经产生的住宿费用,就目前的实务看,旅行社能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很弱,几乎难以形成证据链,轻而易举获得赔偿有难度。
2、旅行社可以要求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假如旅行社和旅游者事先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旅游者解除合同,不论旅行社是否有实际损失,只要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旅行社就可以按照约定直接向旅游者收取违约金,不需要旅行社提供任何证据。注重方式简便实用,但关键是旅行社是否和旅游者有事先约定。没有事先约定,就不可以收取违约金。
(三)旅游者向旅行社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无关。
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给旅行社造成的损失,毫无疑问必须由旅游者来承担,但给旅行社造成的间接损失,旅游者没有义务来赔偿。如果间接损失存在的话,也只能归入旅行社的经营风险,而旅行社主张的优惠价损失,假如真的存在,就属于旅游者解除旅游合同造成的间接损失范畴。因此,对于旅行社的优惠价损失,旅游者没有赔偿义务,除非在旅游合同签订时,旅行社已经明确告知和约定了这些损失。一旦旅游者解除合同,旅行社在向旅游者主张直接损失赔偿外,还可以向旅游者主张间接损失的权利。
总之,上述案例中的钱先生没有向旅行社赔偿间接损失的义务。
来源:旅游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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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是消费者与旅行社之间订立的一项书面合同,而很难听到利用口头形式订立旅游合同,为什么旅游合同必须要是书面形式的呢?为何旅游合同不宜适用口头形式的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旅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3、《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上述规定囊括了有关旅游合同形式的法律规定,但上述法律规定,仅仅是法律层面的规定,也仅仅是行政部门对于旅行社经营规范的要求,这是旅行社服务的外在要求。
  从法律关系看,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是特殊法,旅行社应当遵循特殊法的规定,因此,虽然《合同法》中有关形式的规定,但旅行社在经营中必须遵守有关旅游合同形式的特殊规定,即旅游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
  当然,这里所规定的旅游合同书面形式,主要是指包价旅游合同的形式,没有规定委托代办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我个人固执地认为,即使是单项委托服务合同,书面合同形式仍然是旅行社的首选。
  二、为什么口头合同形式不适宜?
  旅游合同为什么不可以适用口头形式,虽然从法理上已经证明,旅行社服务不能采用口头旅游合同形式,但归根结底是旅行社服务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旅行社的服务是预期服务,旅游合同关系成立至履行合同尚存一段时间,如果单凭当事人的记忆,难免出现信息偏差;旅行社服务缺乏实物样品的比对,更多的是旅行社的口头和旅游行程的书面描述;旅行社的服务涉及面广且杂,一条旅游线路,涉及的服务并不仅仅局限于六要素,只有书面形式才能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结合旅行社服务的这些特点可以推断,旅行社服务不适用即时清结的口头形式,这是旅行社服务的内在要求,也只有白纸黑字才能说得清楚。试想,如果旅行社组织团队外出旅游,仅凭双方的记忆,要顺利完成旅游服务,会出现多少障碍。
  即使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旅行社游客都应当梳理书面旅游合同意识。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并不是为了应付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而是为了保障旅行社游客双方的合法权益。不论是旅行社服务的外在要求,还是内在需求,都指向旅行社服务应当采用书面旅游合同形式。
  同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旅行社和游客就服务品质、服务档次等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发生争议时,通常情况下要做出有利于游客的理解。由于旅游法律法规要求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形式,旅行社不能出示书面旅游合同,当双方就服务内容发生争议的,也应当由旅行社承担。如果旅行社不能举证服务内容,即使旅行社的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也应当按照有利于游客的原则来处理纠纷。
  三、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举证
  如果游客不愿意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举证责任应当由旅行社来承担。理由是,《旅游法》、《旅行社条例》等要求旅行社和游客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既然是旅行社认为是游客不愿签订书面旅游合同,自然就应当由旅行社来举证。如果旅行社不能举证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的原因是游客,旅行社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旅游主管部门就必须主动对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
  四、旅游合同成立的标志
  有关旅游合同是否成立的规定,内容丰富复杂,概括起来,结合旅游法律法规和行业实际,包括下列几个方面的含义:
  1、旅游合同的形式,按照旅游合同的不同类别,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对于包价旅游合同,即传统上所谓的组团旅游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对于代办,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但最好是书面形式。所谓的书面形式,既包括纸质的书面形式,也包括电子数据形式。
  2、不论是何种形式的旅游合同,都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阶段。有关要约和承诺的内容,请参看我的博客《合同不成立损失难挽回》。
  3、纸质书面旅游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签字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旅游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是合同当事人,即旅行社或者游客的承诺到达要约人,表明电子数据旅游合同成立;口头旅游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旅行社或者游客的当面承诺程序的完成。
  4、旅游合同签订前,如果旅行社和游客就旅游事项进行确认,双方签订了确认书,也表明双方的旅游合同成立。比如某单位提前半年和旅行社达成前往东南亚旅游的确认书,但旅游合同没有签订,旅游款项也没有交纳,这样的确认书本身就是一份有关旅游事项的合同。
  5、按照《旅游法》的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但如果旅行社和游客尚未签订书面的包价旅游合同,但游客已经向旅行社交纳了旅游团款,旅行社叶已经接受了旅游团款,旅行社和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成立。游客或者旅行社不能以未签订书面形式包价旅游合同为由,否认旅游合同的成立,进而拒绝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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