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代理职业生涯分为几个阶段商标局阶段和商评委阶段吗

商标局、商评委主动援引法条进入案件审理是否合法?
  前言: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针对第3839913号“国匠”商标异议案的终审判决,历时7年的
“国匠”商标异议案终于尘埃落定。但是,该案所引发的关于商标审理机关是否可以“主动援引”法律条款进入案件审理的争议却远未结束。在现实案例中,相关当事人也时常提出类似的疑问,商标局、商评委在异议阶段、异议复审阶段主动援引《》第十条(禁止注册条款)、《商标法》第十一条(禁止使用条款)进入案件审理有法律依据吗?如果不合法,是否合理呢?本文将以“国匠”商标异议案为背景,结合已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进行具体的分析。
  具体案情:日,四川柏合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合公司”)在33类酒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3839913号“国匠”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公告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于日针对该商标依法提出了异议申请。认为第3839913号“国匠”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并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国窖”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国匠”与“国窖”并不构成近似,但认为“国匠”商标指定使用在33类酒类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异议裁定下达后,柏合公司不服,遂于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认为根据民法“不告不理”原则,商标局在异议人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这一异议理由的情况下,主动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做出不利于柏合公司的裁定,超越了职权,缺乏法律依据。日,商评委经审查对本案依法做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国匠”与引证商标“国窖”已经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同时,还认为,被异议商标“国匠”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不属于缺乏显著性商标的范畴,但将其用在酒类商品上,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最终裁定柏合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国匠”不予核准注册。日,柏合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中很重要的一点诉讼理由认为,商标局在异议阶段主动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商评委在异议复审阶段主动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案件审理存在程序错误,属于超越职权的审理。该案先经北京一中院一审,又经北京高院终审,两审法院均判决柏合公司败诉,“国匠”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至此,历时7年的“国匠”商标异议案终于告一段落。事实上,本案中,异议人泸州老窖公司在针对柏合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所作的异议复审答辩理由书中虽然并未对“国匠”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情形进行详细的文字阐述,但理由书中具有“‘国’字在此又具有夸大宣传之意”的如是表述,且在法律依据项目中已明确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二十八条列为了复审答辩的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也是据此认定商评委根据相关表述及列明的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律师评析:该案中,当事人柏合公司认为商标局在异议阶段主动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商评委在异议复审阶段主动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进入案件审理,超越了法定职权,有违民法“不告不理”原则。虽然两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商评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主动援引法律条款的问题,但柏合公司在案件中提出的争议问题却是近些年来众多行政诉讼案件中相关当事人较为关注的问题,有必要予以讨论。现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角度提出分析意见。
  就合法性而言,根据《商标法》第33条、《》第28条的相关规定以及商标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守“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来看,商标局在异议阶段审查的范围限于“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商评委在异议复审阶段审查的范围同样限于“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换言之,商标局、商评委在异议阶段、异议复审阶段主动援引法律条款进入案件审理的行为的确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就合理性而言,首先,从法理角度理解,柏合公司提到的“不告不理”原则属于民法中的基本原则,而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为主体平等,法律才会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才会有“不告不理”原则存在和生长的“根基”。但是,“商标权”并不属于纯粹的“私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权利类型,其所保护的客体具有“公共”和“私人”的双重属性。虽然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保障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但是在保障商标权利人个人利益的同时,还应注意兼顾公共利益的保障。因此,在处理商标权利的问题时,私权框架下的处理结果如果明显有损公共利益,公权力的适当、适度介入就显得尤为必要。以“国匠”商标异议案为例,在异议阶段,即使商标局除了对异议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评述而外,还主动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做出了不利于被异议人柏合公司的裁定结果。暂不论“国匠”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标“禁注”范畴。仅就从商标局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主要规定的是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形,商标因为不具有显著性,而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其立法目的除了能够保障获准注册的商标本身所应该具有的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而外,另一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损害其他不特定的同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因为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通常是指对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具有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对于此类标志同业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属公共资源范畴。如果允许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独占使用,必然损害“公共利益”。而《商标法》第十条属于商标的“禁用”条款,商评委认为“国匠”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夸大表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普通消费者基于对“国匠”商标所标识商品质量的错误认识,最终必然导致不特定社会公众基于错误认识而出现误买误购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侵害,当然有损“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涉案的“国匠”商标,商标局和商评委认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而有损“公共利益”,即使主动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进入本案的审理,从法理角度理解,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次,从节约行政资源,简化行政程序的角度,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商评委在审理驳回复审案件时,除了可以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而外,法律还赋予了商评委主动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补充评审的权利。这一规定中同样涉及商评委主动援引法律条款进入案件审理的问题,但与“国匠”案相比,所不同的在于,一个是针对驳回复审程序,一个是针对异议、异议复审程序。虽然前者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后者没有,但两者都具有一个共通点,主动援引条款的范围均为《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有损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规制条款。那么同样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因为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商评委当然可以主动援引相关条款进入案件审理。那么在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中商标局和商评委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是否也可以主动援引相关法律条款进入案件审理呢?而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即使是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局都可以主动予以撤销。那么在异议程序、异议复审程序商标局和商评委主动援引上述条款在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就依法裁定涉案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这样是否可以在不违背《商标法》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的情况下更加节约行政资源,简化行政程序呢?特别是在近些年来商标申请审查压力倍增的大背景下,商标局、商评委在相应程序中主动援引相关法律条款进入案件审理,使得案件在“一手”程序中就能准确、快速地得到处理,这样对于避免程序浪费,节约行政资源无疑也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从节约行政资源,简化行政程序的角度,商标局、商评委主动援引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等有损“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规制条款进入案件的审查,同样有其合理性。
  该文发表于《中华商标》杂志2013年08期,出于篇幅考虑,内容略有精简调整。
  “国匠”商标异议及行政诉讼案由全程代理并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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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杨林与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汉族,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御河街1号6单元4楼2号。
委托代理人汪洪,女,汉族,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宣武区三义西里3号楼901号。
委托代理人高妍,女,汉族,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54号1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美国)霍尔马克卡片公司(Hallmark Cards, 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64108堪萨斯市麦吉公路2501,MD339,(2501 McGee Trafficway, MD339, Kansas City, Missouri 64108)。
法定代表人德怀特.C.阿恩(Dwight C. Arn),助理秘书(Assitant Secretary)。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林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林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高妍,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原审第三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深圳华玉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了“贺曼CROWN”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一),并于日被核准注册,号为第11804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贺年卡、明信片、日历等,有效期至日。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2937号《关于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 2937号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杨林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林提交的反证1、2均是印刷挂历的样稿,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样稿图片编号中的“93”、“94”字样及“贺曼商标,继92年全国胶片挂历……”等字样不能认定该挂历在1992年、1993年即已制作完毕并使用。反证3是深圳华润永昌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华润永昌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是对13年前发生事实的追认,华润永昌公司与华玉公司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是由有记忆能力的自然人凭记忆对以前所发生事实的回忆,在仅有单位的证言,没有任何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在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杨林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其单独或结合使用并不能证明华玉公司在申请日前已使用争议商标。
证据6是1995年4月至12月期间的《新民晚报》关于“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赛的相关连续报道。其为复印件,但空白处盖有“国家图书馆报纸第三阅览室”的章戳,已经可以证明上述报道的来源,因此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从相关报道可知,该项赛事历时近八个月,由新民晚报社、东方电视台主办,香港星光集团、美国贺曼国际企业协办,报名表格可以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七个城市的“贺曼”卡销售点索取。该项大奖赛面向全国,获奖的设计者来自北京、上海、安徽、浙江、广东、杭州、江西、内蒙古等地。因此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1995年,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已经在贺卡等商品上使用了“贺曼”商标,并通过在全国较大范围的宣传,使“贺曼”商标在上述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主张上述报道中涉及到的“美国贺曼国际企业”是对该公司英文名称的不同中文翻译,在评审程序中杨林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杨林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其否认行政程序中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由争议商标的原始申请档案可知,华玉公司最初申请的商标包括皇冠图形、“Hallmark”、“CROWN”及“贺曼”四部分(见附图二),其中前三部分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1993年在美国和香港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前两部分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1982年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的商标相同。可见,华玉公司对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商标应是明知的。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中文商标“贺曼”于1995年起在中国大陆使用,并通过“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赛在包括华玉公司所在地深圳在内的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作为贺卡生产销售企业,华玉公司应当知晓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贺曼”商标。华玉公司注册的组合商标“贺曼CROWN”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文字“贺曼”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先使用的“贺曼”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在贺卡等商品上,其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37号裁定书。
杨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37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杨林提交的反证1、2、3的认定是错误的。反证1、2为原始印刷挂历样稿,系原始证据,完全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中的“93”、“94”字样及“贺曼商标,继92年全国胶片挂历……”等字样足以证明杨林的“贺曼”挂历在1992年、1993年即已制作完毕并使用。反证3华润永昌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有资格作证明,而且该证明系对事实的直接陈述,直接证明了杨林对“贺曼CROWN”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明效力大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提供的证据6《新民晚报》报道的证明效力。2、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提供的证据6《新民晚报》的报道属于间接证据,且主体不符,不能直接证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对“贺曼”商标的在先使用。该报道中涉及的是“美国贺曼国际企业”,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称这是其公司名称的另一中文译名,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报道复印件上加盖的“国家图书馆报纸第三阅览室”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据此采信该证据,缺乏依据。该报道仅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已经在先使用“贺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3、华玉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推定其注册有不当之处是错误的。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HALLMARK”商标和皇冠图形商标与争议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华玉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时是否知晓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商标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华玉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有任何不当之处,原审判决主观推定华玉公司不当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对杨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杨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37号裁定是否合法有很强的关联性,是对评审阶段证据的补充和说明,应当采信。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第16类贺年卡、礼品包装纸、办公用纸、记录用卡、彩纸带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第159284号“Hallmark”文字商标和第159285号皇冠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见附图三),并于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上述两商标有效期至日。
争议商标由华玉公司于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贺年卡、明信片、日历等,注册证号为第1180484号,有效期限至日。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杨林。
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与香港星光集团于日签订的《许可协议》(后补充了公证认证件)及业务往来的图片、文字资料。该协议仅有一页翻译件,其上记载:许可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愿意授权被许可人(香港星光集团)在一定地区,设计、生产和销售所述产品时使用其独有的商标。
证据2:1995年(春、夏)、1996年(春、冬)香港星光集团的内部刊物《星光文化》,其中1995年春版中标有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商标的产品及“Hallmark贺曼”专柜的图片资料,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国内许多城市设有专柜,“贺曼”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熟知。
日,华玉公司针对上述撤销理由和证据进行了答辩,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反证1:华玉公司设计的印刷挂历样稿原件,其上标有争议商标图样,并有编号为的图片19张,其中编号为9313的图片名称为“一帆风顺”。在该样稿上有“贺曼商标,全国首创胶片挂历……”等字样。华玉公司主张图片编号中的“93”是指1993年,但该年度挂历应在1992年制作完毕。此份证据作为争议商标最早使用的证明。
反证2:华玉公司胶片挂历系列样稿原件,其上标有争议商标图样,并有编号为的图片14张。在该样稿上有“贺曼商标,继92年全国胶片挂历……”等字样。华玉公司主张图片编号中的“94”是指1994年,但该年度挂历应在1993年制作完毕。此份证据作为争议商标连续使用的证明。
针对华玉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上述证据,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日提交了驳回复审补充理由。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下发第二次《证据交换通知书》,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日进行了第二次的证据交换答辩。
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理由,变更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为中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皇冠图形及Hallmark CROWN”商标在世界范围的注册证清单。
证据4: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皇冠图形及Hallmark CROWN”商标(见附图四在美国、香港的注册证公证认证件。该商标在美国的注册日期为日,在香港的注册日期为日。
证据5: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雇员设计师Leon Erwin Stork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其中载明:1992年,该设计师为如证据4中的商标logo创作了其中的用墨水书写的“CROWN”字样部分;此logo是为一个特殊系列的贺卡而设计的;该设计属于雇员作品,其版权属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
证据6:《新民晚报》日、4月23日和12月4日关于“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奖赛的相关报道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上加盖了“国家图书馆报纸第三阅览室”的章戳。报道的主要内容是:新民晚报社、东方电视台主办,香港星光集团、美国贺曼国际企业协办的第二届“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奖赛于日拉开帷幕,向全国征稿期为日至8月31日;报名表格可以在北京、上海、天津、武汉、成都、广州和深圳等地的“贺曼”卡销售点索取;该项大奖赛面向全国,获奖的设计者来自北京、上海、安徽、浙江、广东、江西、杭州、内蒙古等地,该项赛事于日落幕。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主张报道中涉及的“美国贺曼国际企业”是对该公司英文名称的不同中文翻译。在评审程序中,杨林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7:争议商标的原始申请档案。在商标局的《申请审查意见书》中,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已注册的“Hallmark”及皇冠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要求华玉公司删去相关部分。经过修正,华玉公司对该商标只保留了“CROWN”及“贺曼”字样,即为争议商标。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杨林发出《证据再交换通知》,将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日的证据交换回文副本及尚未交换的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分别于日和日提交的补充材料一并寄送杨林。
日,杨林提交了证据交换答辩书。其中,对于《新民晚报》报道的质证意见是该报道中并没有明确体现出“贺曼”文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其最早使用时间为1995年,故不能作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贺曼”文字商标使用的证据。同时,杨林提交了下列证据:
反证3:华润永昌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记载:该公司与华玉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并为其印制贺曼作品挂历、日历缩样及贺曼挂历、日历。
反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简称国家版权局)于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上记载:申请者杨林(中国)提交的文字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其于日创作完成,并于1992年10月在深圳首次发表的作品《CROWN贺曼徽标》,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反证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记载:贺曼贺卡(中国)有限公司因在其经销的贺卡上,将未注册的中英文“贺曼”及皇冠图形,标注了商标标记以冒充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被处以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3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是否先于华玉公司使用争议商标这一待证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比较分析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的客观性、公正性、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来看,霍尔马克卡片公司1993年在美国和香港的注册证、1995年《新民晚报》的报道来源于与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公开发表,形成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证明力强于华玉公司提交的1993年挂历印刷样稿、胶片挂历系列和华润永昌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故综合本案情况,对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可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自1993年起在与华玉公司所在地毗邻的香港地区申请注册“皇冠图形及Hallmark CROWN”商标。1995年该公司及其被许可人香港星光集团在中国大陆北京、上海、天津、武汉、成都、广州、深圳等七个城市的几十个商场销售商标为“贺曼”的贺卡。1995年4月至11月,该公司及其被许可人与上海新民晚报、东方电视台联合承办了第二届全国“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奖赛,并在《新民晚报》上对该大奖赛连续进行了宣传。通过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及其被许可人在国内较大范围的使用和宣传,该公司使用在贺卡等商品上的“贺曼”商标已经在包括华玉公司所在城市的上述地区产生了一定影响。上述事实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从华玉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审查期间删除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1980年已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部分的事实,可以得知华玉公司知晓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及其“Hallmark”和皇冠图形商标。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将与英文商标“Hallmark”相对应的中文商标“贺曼”最早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时间为1995年,并在华玉公司所在城市深圳设有销售点和进行宣传,通过举办“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赛,“贺曼”商标在中国已产生一定影响。华玉公司作为贺卡行业的同行,又身处“贺曼”商标影响所及区域,其应当知晓“贺曼”商标。争议商标是花体英文单词“CROWN”和汉字“贺曼”的组合商标,其中“CROWN”虽为英语中固有单词,但其特殊的花体表现形式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1993年已在香港申请注册的商标中的“CROWN”完全相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华玉公司在明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ROWN”和“贺曼”商标的情况下将之抢先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过程中,杨林提交了17份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贺曼CROWN”商标挂历已自1992年开始实际销售,其对该商标的使用早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亦提交了10份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该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争议商标logo并且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华玉公司及杨林一贯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并在诉讼中提供伪证。
二审中,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提交了3份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证据6《新民晚报》的相关报道来源真实可靠,其中的“美国贺曼国际企业”就是指霍尔马克卡片公司。
杨林在二审诉讼中表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仅接受订单加工,并未在市场上销售,也从未在证据6《新民晚报》的相关报道中所述的北京、上海、天津、武汉、成都、广州和深圳等地的“贺曼”卡销售点所在商场内销售过。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37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第159284号“Hallmark”文字商标和第159285号皇冠图形商标公告、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7,杨林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反证1~5,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及补充材料,证据交换答辩书及补充材料,证据交换通知书,杨林和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起至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37号裁定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杨林和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均多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并阐述其意见,双方在商标评审阶段均已充分履行了各自的举证责任,杨林和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37号裁定的依据,也不属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杨林关于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予采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华玉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在商标评审过程中该商标被转让给杨林,因此应当对华玉公司在申请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所提出的足以导致该商标被撤销的行为进行审查。杨林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反证1、2均为华玉公司的印刷挂历样稿,反证3为华润永昌公司关于此样稿印制的证明,在该样稿图片上有争议商标和“93”、“94”字样及“贺曼商标,继92年全国胶片挂历……”等字样,华润永昌公司亦称其受华玉公司委托印制过管理样稿,但华润永昌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挂历样稿上并无其由华润永昌公司印制的相关信息,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华润永昌公司印制了挂历样稿,因此仅有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挂历在1993年之前即已制作并使用。鉴于华玉公司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是将“Hallmark”、皇冠图形、“贺曼”以及“CROWN”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申请,只是在其收到商标局的审查意见书后才删去“Hallmark”和皇冠图形随后才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华玉公司不可能预见到其被核准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最终图样并将该图样使用在上述印刷挂历样稿上,因此杨林关于其反证1、2、3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6《新民晚报》系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该证据中的报道系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对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在杨林未提出有效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从该证据内容可知,“美国贺曼国际企业”及其代理人在该报道公开日(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各地销售“贺曼”贺卡,并且通过上述报道和第二届“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奖赛, “贺曼”贺卡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产生一定影响。考虑到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主张“美国贺曼国际企业”系其企业名称的另一中文译名而杨林在商标评审阶段对此不持异议、杨林承认使用争议商标的挂历等商品从未在公开市场上销售过等情况,本院认定“美国贺曼国际企业”即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其在贺卡商品上使用的“贺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商标。
华玉公司和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均为贺卡类商品的生产销售企业,第二届“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奖赛影响所及已经包括了华玉公司所在地深圳在内的多个地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国(境)内、国外的已注册商标曾被华玉公司作为其最初申请商标的要素记载在争议商标原始档案中,由此足以认定华玉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不可能不知晓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先使用“贺曼”等商标的情况。因此华玉公司将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先使用的“贺曼”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937号裁定和原审判决撤销争议商标并无不当,杨林关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贺曼”商标、华玉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林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七 年 八 月 三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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