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拆迁安置建房施工安全由哪个单位自建房如何缴税监管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_新浪房产_新浪网
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新浪泰州房产讯泰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征地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市(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后,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迁入户口或分户的除外。
&&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规划、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仍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应当撤回其行政行为。
&&暂停期限内,公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可。
&&第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调查;
&&(二)拆迁人向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出拆迁申请;
&&(三)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核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拆迁实施方案;
&&(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安置房、周转房落实情况。
&&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搬迁期限、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参照《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2号令)第五章规定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房屋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市、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所在地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以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用地、建房手续为依据。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用地、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上载明的面积为准,被拆迁人未申领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权属证书、合法建房手续未载明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后由有权部门确认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八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被拆迁人具有合法建房手续且新房已建造完毕不满5年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增加补偿:不满1年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9%的补偿金额、1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7%的补偿金额、3年以上不满5年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增加15%的补偿金额。
&&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新房部分,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并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已领取合法建房手续但当事人仍未建房的,由拆迁人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安置,但当事人应当按安置房屋建安造价与拆迁人结算房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安置:
&&(一)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规划调整时需要无条件拆除的;
&&(二)已建新房,原旧房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进行装修装饰的部分。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但应当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般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原则上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统一建房实行安置。因征地、撤组等原因,被拆迁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安排土地建房的,可以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产权置换。被拆迁人安置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五年内不得上市,满五年后上市交易,需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拆迁安置房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书面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申请要求进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后,可以按下列方法计算提取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款:
&&补偿安置款=(政府公布的每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每平方米安置房建安造价+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以一处宅基地或者合法建房手续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其原住房面积﹔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公示后,被拆迁人凭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每户可以按下列规定进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房的建安造价结算差价后,可以按实际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最接近的户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支付价款。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200平方米的,可按实际超出面积的50%折算增加产权调换面积,但每户实际安置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大于产权调换面积的部分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1.5倍给予补偿。
&&(三)被拆除房屋面积小于65平方米,由拆迁人按65平方米予以安置,被拆迁人不再支付房屋价款;因户型原因超出65平方米的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安置房屋价格结算。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被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应当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对被拆迁人住宅房屋拆除后安排宅基地重建的,拆迁人按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低于3.5万元的,拆迁人按3.5万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市(县)政府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户每月不少于400元。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将房屋腾空交与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之日起,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4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每月付给不少于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期限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按2倍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产生的电话安装、宽带入网、有线电视安装、空调、热水器以及其他设备设施搬迁安装费用应当按实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交出房屋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奖励。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作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及其他非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商业经营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3倍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土地重建的,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费用和固定设备移装费用。搬迁费、固定设备移装费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发布时正常生产,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10%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
&&拆迁时已经停产、停业的,不再另行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拆迁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进行评估补偿,但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可以按每经营1年增加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5 %的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倍。
&&第四章 市区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安置房建设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申报的安置房实施项目,结合拆迁人实施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用房,平衡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确定各区安置房建设规模。
&&第三十五条 安置房建造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确定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征地费用、腾地拆迁费用、建设工程费用、配套费用应当列入安置房建设结算成本。安置房成本价和市场价由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负责初审并予以公示,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区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统一组织安置实施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安置房专门用于城市建设和发展中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产权调换,不得销售。剩余的安置房可以用于其他征地房屋拆迁项目的安置。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安置房建设资金专用账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所需安置用房的建设成本落实资金,并预先存入专用账户,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装修装饰和附着物的补偿评估参照所在地城市拆迁房屋附属物附属设施装饰装潢及其他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市(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市、市(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制定安置房建设管理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泰州市政府发布的《泰州市新区建设房屋拆迁实施暂行办法》(泰政发[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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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报:中国基督教问题引外媒关注】- 有学者预测,15年后中国将成为世界上基督徒人数最多的国家。据外媒报道,浙江省可能正在开展一场拆除教堂行动,温州的三江教堂已开始拆除。作者:刘罡 http://t.cn/8snCzL5| :【视频:《时尚芭莎》 名模吕燕转型设计师的新故事】 (分享自 ) http://t.cn/8smZmiT | :【上班族幸福感第一的城市是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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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民自建房将纳入政府监管确保安全施工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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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合肥6月1日电(记者马姝瑞)记者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了解到,为加强村镇农房建设管理,吸取淮北市“4·30”非法在建房屋坍塌事故教训,该省明确提出将把农民自建房纳入政府监管中,并对农民自建房提供免费的设计、技术指导,确保农房质量安全。
    4月30日,安徽淮北市发生一起重大农民非法建房事故。该市杜集区塑里镇葛塘村纵楼自然村一个正在建设的三层楼房突然坍塌,造成正在施工的10名建筑工人被埋。经过紧张搜救,从事故现场挖掘出来的10名被埋工人全部死亡。
    针对该起事故暴露出的村镇农房建设安全问题,安徽省明确要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限额以上工程必须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并由县(市、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全面纳入政府监管。对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限额以下工程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可以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农村个体建筑工匠承建,施工单位和工匠都要与业主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还要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严格落实监管责任,乡镇政府要建立村镇规划建设和农民建房质量安全巡查检查机制,依法打击村镇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同时,城乡建设部门将组织编制和修订农民自建住宅标准、通用设计图集和农村住房施工技术导则,向农民无偿提供,开展农村个体建筑工匠培训,为农村建房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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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冷政办发〔2012〕49号
统一登记号
信息时效期
公开责任部门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冷政办发〔2012〕49号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程质量和
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办、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城镇化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湘发〔2012〕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乡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12号)、《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城乡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娄政办发〔2009〕14号)和《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意见》(娄政办发〔2010〕20号),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筑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是我市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平安冷水江&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我市经济全面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投资主体和规模发生了许多变化,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特别是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居民私人建房、乡镇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工程及用于商贸经营的临时建筑有的游离于市场监管之外,其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存在较多隐患,有可能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把加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要加大行政执法宣传力度,严格执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二、明确责任,确保监管到位
(一)将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纳入统一监管体系。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管理和建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行政执法主体,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各监管责任主体进行统一监管、指导、检查。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主动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建筑工程实行建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跟踪管理,加强监管力度;要安排一名党政领导具体分管,并明确专人具体落实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三)市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要求,严格用地审批和乡村规划许可程序,把好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开工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前置许可条件关。在办理土地初始登记之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图、《娄底市村镇房屋施工作业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等备案手续作为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必备资料。
(四)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必须把市城市规划区外建筑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监、安监合格备案手续等资料纳入产权登记有效监管环节。
三、科学确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范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工程的新建、改扩建、拆除等建筑活动纳入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范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将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工程划分为两类,即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限额以上建筑工程
市城市规划区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建筑工程。
(二)限额以下建筑工程
在市城市规划区外,除限额以上以外的建筑工程。
四、规范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程序
项目开工前,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方必须依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限额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方需按文件要求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村镇建设项目开工通知书。
(一)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建筑,限额以上的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按如下程序实施。
1.建设方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审批表》。
2.建设方按要求填好《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审批表》,附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到相关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方报送的《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审批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方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方,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在市城市规划区外,限额以下的建筑活动按如下简易程序实施。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村镇建设项目开工通知书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对于符合条件且资料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审定,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村镇建设项目开工通知书》;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方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方,并说明理由。
五、全面实行村镇建设项目施工(开工)许可制度
市城市规划区外,限额以上的新建、改扩建、拆除建筑工程未取得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的建筑活动未取得开工通知书的,一律不得开工。
(一)限额以上的新建、改扩建、拆除建筑工程,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如实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方,并按要求签订了建房服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方无效。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已办理相关手续。
7.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总投资3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9.建设方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施工作业承包人的资质、身份证复印件。
10.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其他农民自建房的建筑活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村镇建设项目开工通知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如实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具备详细的设计方案图。
4.建设方在申请建房基地时,应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房服务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建设方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集及其配套基础形式,可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基础设计有偿服务。特色设计建房应选择满足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的施工图纸。服务协议与施工图纸可作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依据。
5.建设方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限额以下建设工程也可依照有资格的设计人员以个人名义设计图纸,选择注册建造师,或经培训发证的建筑工匠承担;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设计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建筑工匠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村镇建房施工应优先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在施工前,必须签订相关的建房服务协议、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7.建设方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施工作业承包人的资质、身份证复印件。
8.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加强安全灾害预防和建立工程质量负责制
(一)对村镇房屋建设,应加强对建房基地选址指导,防止农民在地震断裂带、矿山采空区及滑坡、泥石流易发地段建房,确保房屋建设选址合理和场地安全。切实加强对地震、地质灾害、山洪、大风口等灾害多发区的农民住房规划设计安全审查。
(二)加强对村镇建设技术服务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大督促力度,尽快建立和完善村镇建设管理制度。
(三)对不遵守技术标准及管理程序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设计、施工、技术服务单位和管理单位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属于委托给村镇建筑工匠施工的按建房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七、加强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技术服务
(一)施工期间,建设方和施工方应主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作。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管理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工匠资格认证制度,大力推进农村建筑工匠队伍建设,对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工匠个人,颁发《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三)建立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技术服务机构,包括宣传推广建筑识图等基本知识和普及乡、镇(办)建房常见施工技术基本常识;承担农村危险房屋的应急处理及加固补救;对新建项目在基地选址、开挖基槽、砌筑墙体、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防水层施工、安装拆卸模板、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序及涉及重大安全的试块,试件检测上进行必要的技术咨询指导,完善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技术服务网络,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社会化体系。
八、实行村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限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方按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审结时限为3个工作日;初审合格后,建设方领取《村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依法邀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见证验收情况;验收合格后,凭《村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审定;审定通过后,凭《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副本)换发《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正本);凭《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正本)和经审定后的《村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
九、优惠政策
市城市规划区外的两层及以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城乡居民私人建房、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以下的乡镇公益事业或公共设施工程项目,在实施相关设计、开工申请、施工、竣工验收等监管的过程中,可简化施工报建程序、质量安全监督和验收备案手续,免除报建费用,按照我市相关收费标准给予优惠政策,办结时限为5个工作日。
十、其他规定
(一)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或者施工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方申请领取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建房服务协议、施工承包合同一致。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三)建设方应当自领取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方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方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
(五)对于未取得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方和施工方分别处以罚款。
(六)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于伪造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该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村镇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建设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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