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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天申请了个宁波绿顺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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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贷款公司的,前期是不交钱的,这样的情况被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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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前期押金或者保险金之内的都骗子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建儒犯诈骗、合同诈骗,白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案,被告人孙建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孙建儒,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日,被告人孙建儒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在揣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建儒找到在本市瑞光商贸城刻制印章的被告人白山,在没有刻制印章证明的情况下,白山为孙建儒刻制&吉林省水文水资源白城分局&的公章,孙建儒用此公章伪造了自己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材料,后以此证明材料在本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50,0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建儒于日出生,被告人白山于日出生。
2、被告人孙建儒的中国银行卡号1914943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0816495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孙建儒在吉林省水文资源白城分局开资情况及被查封、冻结、扣押等相应情况。
3、证人王某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2626050存款明细,证实王某工资收入情况。
4、被告人孙建儒、证人王某、证人王某杰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王某、王某杰贷款担保书和短期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二份,证实孙建儒在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元和贷款80000.00元所用相关资料手续。
5、被害人揣某某于日提供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1份、工作证明1份、征信合同1份,证实被告人孙建儒在被害人揣某某诈骗所得款为15000.00元。
6、抵押借款合同,证实以孙牟为借款人,以王某、孙建儒为保证人从被害人揣某某借款数额17000.00元。
7、证人孙某工作证明和个人征信报告,证实被告人孙建儒为孙某所出据虚假材料。
8、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文检)字[2015]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建儒向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出据的自己和王某杰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所盖的&吉林省水文水资源白城分局&公章系白山为孙建儒私自刻制的假公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与孙建儒是朋友关系,我俩家还是邻居。2015年6月左右,孙建儒之前在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办过一笔70000元贷款还不上了,他跟我说承包一个工程需要往里投钱还想贷多点款来周转,让我帮他还款后再多贷出点款把借我的钱还上,这样我帮他还的款。大约一个星期后,孙建儒拿着70000元钱现金到我家把这笔钱还上了,他说在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又办了一笔250000元贷款。当时明仁小学王某和我担保说钱借给孙建儒没事,而且他给我打借条时王某也在上面签名了,事后他给我3000元钱好处费。
2、证人王某杰的证言:我和孙建儒是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的同事。孙建儒在2015年6月下旬他开车把我拉到了白城市秋利家电城对面的宏源小额贷款公司门前,他进那个小额贷款公司,过了一会儿出来拿着两张纸,告诉我在哪签字,他说贷了250000元钱。我就在上面签字了,还把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工资流水交给孙建儒了,孙建儒从车里拿出了一个红色的圆印章,在那两张纸上都盖了一下,把那两张纸送进小额贷款公司里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孙建儒的父母是朋友关系,我是看着孙建儒长大的。孙建儒去宏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时间是六月末,要贷款250000元,贷款的期限是两个月,用这钱来包工程,让我做担保人,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孙建儒来我单位明仁小学找我,让我准备工资流水证明、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等。又过了几天,孙建儒让我去宏源小额贷款公司,我把工资流水证明、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都交给了那里的工作人员,那个工作人员又和我一起去我的单位办公室开了一张工作证明,又回到了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给了我一张担保合同,我就在那个担保合同上签完字就离开了。
4、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孙建儒给我打电话,说要以我的名义抬钱,我坐着孙建儒的车去了白城,到北二环洮北法院对面的一家复印社,打印了我的工作证明等。孙建儒又拉我去了一个小区,他自己下车进了楼,不大一会儿,孙建儒下楼后就给抬钱的老头打电话,那个老头让孙建儒再找一个担保人。孙建儒跟我说,要是有人问我干什么,就说是镇赉城建局开车,开单位车把别人车撞了,单位不管,需要钱给别人修车。孙建儒打电话在火车站附近接找一个女的,我们又去找那个老头,孙建儒把刚才办理的工资证明等手续都交给那个老头,老头看了一遍问我在哪上班,我说在镇赉城建局开车,那老头掏出来几张借款合同,我们在合同上签字,签完字孙建儒拉着我们几个人去的一家银行,那老头取的钱,大概是13000元或是14000元钱,上车后把钱好像给孙建儒了,孙建儒查了一遍后拿出2000元或是3000元给那个老头了,并说先把利息钱给那个老头。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是受公司的授权来报案的,我们公司被一个叫孙建儒的人给骗的,他是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的,但是他已经很久不上班了,他的工资早就被法院执行了,而且全额扣工资。孙建儒是通过孙某某找到我们公司的,孙某某是铁路机务段的,自己在长庆小学东侧开了一个嘉航宾馆,他平时也给各个小额贷款公司联系贷款。2015年4月初的时候,孙某某领着孙建儒来到了我们公司,说孙建儒要用他本人工资和担保人的工资做抵押贷款,问了我们贷款都需要什么材料,我们提供给了他们一个流程单,他们就回去准备这些材料去了。4月9日,孙某某领着孙建儒和担保人王某来到我们公司,孙建儒把他和王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流水提供给了我们,我们先把短期借款合同签了,孙建儒当时向我们借款80000元。第二天我们公司就给孙建儒放款80000元,打到孙建儒建设银行卡里了。孙建儒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的时间,还没有到还款日10月4日,孙建儒在6月29日就通过孙某某把借的80000元钱还上了。然后,孙建儒又找了一个担保人王某杰也是用工资做担保,要在我们公司再借款250000元,因为他之前的借款已经还上了,而且是提前还款的,我们公司就又借给他了250000元钱,后来我们公司进行核查的时候,发现孙建儒提供给我们的工作证明上面的公章有问题,就给他打电话了,他承认了上面的公章都是假的,还说他的那些证明都是自己做的,担保人上面的公章也都是假的。
2、被害人揣某某的陈述:日,我去迎风寄卖商行玩乒乓球,孙建儒来这个寄卖行贷款17000元,王某某让我把钱贷给他,五分利,王某某说准成,孙建儒是水文站的。孙建儒说钱不是他贷,是他亲戚贷款,亲戚开车肇事了,需要钱平事。我说孙建儒一个人担保不行,再找个有事业单位的人担保。孙建儒开车出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回来了,孙建儒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让我出去。我上车后,除孙建儒外还有两个人,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们开车去小体育场附近的建设银行,我取了17000元,我上车把钱交给一个叫孙某的人。孙建儒把孙某的工作证明、孙某的个人征信证明交给我,他们三个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孙某还给我打一张17000元借据,还在上面签字按了手印,在合同上写的借款时间是2个月。到期后,我找孙建儒要钱,孙建儒说在给孙某一段时间,孙某没有钱。后来孙建儒总各种理由说没有钱,我去水文站找孙建儒,他们单位的同事说他被抓起来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建儒的供述:2014年至今,我玩电子游戏赌博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我为了还债想找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小额贷款公司规定必须得有我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并加盖公章。2015年4月初的一天,我在白城市瑞光商贸城附近一家刻字印章社私刻了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公章一枚,目的是在我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使用,好骗取小额贷款公司信任。刻章这个男子中等体态,身高1.70米左右,双腿有残疾。我私刻公章时,这个男的没有要我提供任何手续和证明文件。日,我向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和信用报告,就用这枚私刻的公章,同时还提供我朋友王英为我担保,在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百分之三。2015年6月初,我朋友孙明明跟我说能提前还这80000元贷款,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会增加我的信用度,可以提高我的贷款额度,孙明明于日上午先为我垫还80000元贷款,好为我在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得更多贷款。日下午,又用私刻的公章在我和担保人王文杰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上加盖后提供给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让王英也为我担保,骗得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我提供的个人贷款250000元。我贷款时就没有偿还能力,因我赌博欠了不少债,我个人的房产也卖了偿还赌债,工资被法院冻结偿还个人欠款。
2014年的夏天,我因为着急还别人的钱,我就找我朋友孙某,跟他说以他名义从别人那借点钱,我和王英作担保,我去王某某的寄卖行找王某某借点钱,王某某说自己手里没有,他给我介绍一个老头,那个老头问我怎么借,我说是别人借,我和一个朋友作担保,借钱的人也有工作,借两个月就还。王某某跟老头说差不了,认识很多年了,还都有单位。我又去找孙某和王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孙某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流水,还有空白的抵押合同就去王某某的寄卖行找那个老头。那个老头手里有15000元,加上两个月的利息,一共给他出17000元借据,我们签了抵押借款合同,我和孙某还有王某都在合同上签字了。老头把钱给孙某了,我们把工作证明和工资流水给老头,我们就分开了。
2、被告人白山的供述:我在白城市瑞光商贸城西侧的门市开了一家锁具商店并且刻章。商店开了七、八年了,我原来主要是修锁,这两年才开始刻章的。2015年4月份的时候我给人刻过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的章,当时是一个个子不高的、三十多岁的男的找我刻,他提供单位名称,让我按照这个名刻,我收了他30.00元钱。刻章时一般除了名单之外,需要营业执照或者证明文件,我才能给刻章,而且我一般不给人刻单位的公章,这个男的来找我好像提个人,我才给他刻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25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应对被告人孙建儒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进行惩处。被告人白山故意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予以惩处。依照《》&,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五十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孙建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白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孙建儒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揣长青15000元人民币,退赔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250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孙建儒上诉称,我的工作证明是真的,只有章是假的,我贷款是250000元,只拿到235000元;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虚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内容真实,公章伪造的)骗取宏源公司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儒诈骗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建儒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孙建儒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孙建儒从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先贷款80000元和自己现有工资,不足以偿还因玩电子游戏赌博所欠债务,致使孙建儒从孙某某处借款提前垫还的80000元贷款,目的是提高信誉度和贷款额度,第二次从宏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50000元还因玩电子游戏赌博所欠的债务,在两次贷款中均使用了自己私刻的假公章,上诉人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履行小额合同,提高贷款额度,并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为其提供了250000元的贷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建儒辩称其借款250000元,实际得到2350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得到235000元,而有证据证明250000元打到其卡中,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儒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财物15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目的,伪造公章,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再得到信任后提高贷款额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贷款25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张娟
代理审判员李金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蒋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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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再得到信任后提高贷款额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贷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孙某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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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儒,男,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专科文化,吉林省水文水资源白城分局工作人员,现住镇赉县。因涉嫌,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
辩护人白海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白山,男,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诈骗罪,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建儒犯诈骗、合同诈骗,白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案,被告人孙建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孙建儒,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日,被告人孙建儒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在揣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建儒找到在本市瑞光商贸城刻制印章的被告人白山,在没有刻制印章证明的情况下,白山为孙建儒刻制&吉林省水文水资源白城分局&的公章,孙建儒用此公章伪造了自己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材料,后以此证明材料在本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取贷款250,0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建儒于日出生,被告人白山于日出生。
2、被告人孙建儒的中国银行卡号1914943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0816495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孙建儒在吉林省水文资源白城分局开资情况及被查封、冻结、扣押等相应情况。
3、证人王某在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2626050存款明细,证实王某工资收入情况。
4、被告人孙建儒、证人王某、证人王某杰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王某、王某杰贷款担保书和短期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二份,证实孙建儒在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元和贷款80000.00元所用相关资料手续。
5、被害人揣某某于日提供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1份、工作证明1份、征信合同1份,证实被告人孙建儒在被害人揣某某诈骗所得款为15000.00元。
6、抵押借款合同,证实以孙牟为借款人,以王某、孙建儒为保证人从被害人揣某某借款数额17000.00元。
7、证人孙某工作证明和个人征信报告,证实被告人孙建儒为孙某所出据虚假材料。
8、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文检)字[2015]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建儒向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出据的自己和王某杰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所盖的&吉林省水文水资源白城分局&公章系白山为孙建儒私自刻制的假公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与孙建儒是朋友关系,我俩家还是邻居。2015年6月左右,孙建儒之前在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办过一笔70000元贷款还不上了,他跟我说承包一个工程需要往里投钱还想贷多点款来周转,让我帮他还款后再多贷出点款把借我的钱还上,这样我帮他还的款。大约一个星期后,孙建儒拿着70000元钱现金到我家把这笔钱还上了,他说在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又办了一笔250000元贷款。当时明仁小学王某和我担保说钱借给孙建儒没事,而且他给我打借条时王某也在上面签名了,事后他给我3000元钱好处费。
2、证人王某杰的证言:我和孙建儒是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的同事。孙建儒在2015年6月下旬他开车把我拉到了白城市秋利家电城对面的宏源小额贷款公司门前,他进那个小额贷款公司,过了一会儿出来拿着两张纸,告诉我在哪签字,他说贷了250000元钱。我就在上面签字了,还把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工资流水交给孙建儒了,孙建儒从车里拿出了一个红色的圆印章,在那两张纸上都盖了一下,把那两张纸送进小额贷款公司里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孙建儒的父母是朋友关系,我是看着孙建儒长大的。孙建儒去宏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时间是六月末,要贷款250000元,贷款的期限是两个月,用这钱来包工程,让我做担保人,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孙建儒来我单位明仁小学找我,让我准备工资流水证明、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等。又过了几天,孙建儒让我去宏源小额贷款公司,我把工资流水证明、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都交给了那里的工作人员,那个工作人员又和我一起去我的单位办公室开了一张工作证明,又回到了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给了我一张担保合同,我就在那个担保合同上签完字就离开了。
4、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孙建儒给我打电话,说要以我的名义抬钱,我坐着孙建儒的车去了白城,到北二环洮北法院对面的一家复印社,打印了我的工作证明等。孙建儒又拉我去了一个小区,他自己下车进了楼,不大一会儿,孙建儒下楼后就给抬钱的老头打电话,那个老头让孙建儒再找一个担保人。孙建儒跟我说,要是有人问我干什么,就说是镇赉城建局开车,开单位车把别人车撞了,单位不管,需要钱给别人修车。孙建儒打电话在火车站附近接找一个女的,我们又去找那个老头,孙建儒把刚才办理的工资证明等手续都交给那个老头,老头看了一遍问我在哪上班,我说在镇赉城建局开车,那老头掏出来几张借款合同,我们在合同上签字,签完字孙建儒拉着我们几个人去的一家银行,那老头取的钱,大概是13000元或是14000元钱,上车后把钱好像给孙建儒了,孙建儒查了一遍后拿出2000元或是3000元给那个老头了,并说先把利息钱给那个老头。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是受公司的授权来报案的,我们公司被一个叫孙建儒的人给骗的,他是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的,但是他已经很久不上班了,他的工资早就被法院执行了,而且全额扣工资。孙建儒是通过孙某某找到我们公司的,孙某某是铁路机务段的,自己在长庆小学东侧开了一个嘉航宾馆,他平时也给各个小额贷款公司联系贷款。2015年4月初的时候,孙某某领着孙建儒来到了我们公司,说孙建儒要用他本人工资和担保人的工资做抵押贷款,问了我们贷款都需要什么材料,我们提供给了他们一个流程单,他们就回去准备这些材料去了。4月9日,孙某某领着孙建儒和担保人王某来到我们公司,孙建儒把他和王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流水提供给了我们,我们先把短期借款合同签了,孙建儒当时向我们借款80000元。第二天我们公司就给孙建儒放款80000元,打到孙建儒建设银行卡里了。孙建儒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的时间,还没有到还款日10月4日,孙建儒在6月29日就通过孙某某把借的80000元钱还上了。然后,孙建儒又找了一个担保人王某杰也是用工资做担保,要在我们公司再借款250000元,因为他之前的借款已经还上了,而且是提前还款的,我们公司就又借给他了250000元钱,后来我们公司进行核查的时候,发现孙建儒提供给我们的工作证明上面的公章有问题,就给他打电话了,他承认了上面的公章都是假的,还说他的那些证明都是自己做的,担保人上面的公章也都是假的。
2、被害人揣某某的陈述:日,我去迎风寄卖商行玩乒乓球,孙建儒来这个寄卖行贷款17000元,王某某让我把钱贷给他,五分利,王某某说准成,孙建儒是水文站的。孙建儒说钱不是他贷,是他亲戚贷款,亲戚开车肇事了,需要钱平事。我说孙建儒一个人担保不行,再找个有事业单位的人担保。孙建儒开车出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回来了,孙建儒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让我出去。我上车后,除孙建儒外还有两个人,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我们开车去小体育场附近的建设银行,我取了17000元,我上车把钱交给一个叫孙某的人。孙建儒把孙某的工作证明、孙某的个人征信证明交给我,他们三个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孙某还给我打一张17000元借据,还在上面签字按了手印,在合同上写的借款时间是2个月。到期后,我找孙建儒要钱,孙建儒说在给孙某一段时间,孙某没有钱。后来孙建儒总各种理由说没有钱,我去水文站找孙建儒,他们单位的同事说他被抓起来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建儒的供述:2014年至今,我玩电子游戏赌博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我为了还债想找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小额贷款公司规定必须得有我单位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并加盖公章。2015年4月初的一天,我在白城市瑞光商贸城附近一家刻字印章社私刻了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公章一枚,目的是在我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使用,好骗取小额贷款公司信任。刻章这个男子中等体态,身高1.70米左右,双腿有残疾。我私刻公章时,这个男的没有要我提供任何手续和证明文件。日,我向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和信用报告,就用这枚私刻的公章,同时还提供我朋友王英为我担保,在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百分之三。2015年6月初,我朋友孙明明跟我说能提前还这80000元贷款,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会增加我的信用度,可以提高我的贷款额度,孙明明于日上午先为我垫还80000元贷款,好为我在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骗得更多贷款。日下午,又用私刻的公章在我和担保人王文杰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上加盖后提供给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让王英也为我担保,骗得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我提供的个人贷款250000元。我贷款时就没有偿还能力,因我赌博欠了不少债,我个人的房产也卖了偿还赌债,工资被法院冻结偿还个人欠款。
2014年的夏天,我因为着急还别人的钱,我就找我朋友孙某,跟他说以他名义从别人那借点钱,我和王英作担保,我去王某某的寄卖行找王某某借点钱,王某某说自己手里没有,他给我介绍一个老头,那个老头问我怎么借,我说是别人借,我和一个朋友作担保,借钱的人也有工作,借两个月就还。王某某跟老头说差不了,认识很多年了,还都有单位。我又去找孙某和王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孙某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流水,还有空白的抵押合同就去王某某的寄卖行找那个老头。那个老头手里有15000元,加上两个月的利息,一共给他出17000元借据,我们签了抵押借款合同,我和孙某还有王某都在合同上签字了。老头把钱给孙某了,我们把工作证明和工资流水给老头,我们就分开了。
2、被告人白山的供述:我在白城市瑞光商贸城西侧的门市开了一家锁具商店并且刻章。商店开了七、八年了,我原来主要是修锁,这两年才开始刻章的。2015年4月份的时候我给人刻过吉林省水文水资源局白城分局的章,当时是一个个子不高的、三十多岁的男的找我刻,他提供单位名称,让我按照这个名刻,我收了他30.00元钱。刻章时一般除了名单之外,需要营业执照或者证明文件,我才能给刻章,而且我一般不给人刻单位的公章,这个男的来找我好像提个人,我才给他刻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25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应对被告人孙建儒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进行惩处。被告人白山故意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予以惩处。依照《》&,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五十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孙建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白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孙建儒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揣长青15000元人民币,退赔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250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孙建儒上诉称,我的工作证明是真的,只有章是假的,我贷款是250000元,只拿到235000元;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虚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内容真实,公章伪造的)骗取宏源公司贷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表现形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儒诈骗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建儒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孙建儒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孙建儒从白城市宏源小额贷款公司先贷款80000元和自己现有工资,不足以偿还因玩电子游戏赌博所欠债务,致使孙建儒从孙某某处借款提前垫还的80000元贷款,目的是提高信誉度和贷款额度,第二次从宏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50000元还因玩电子游戏赌博所欠的债务,在两次贷款中均使用了自己私刻的假公章,上诉人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先履行小额合同,提高贷款额度,并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为其提供了250000元的贷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建儒辩称其借款250000元,实际得到235000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得到235000元,而有证据证明250000元打到其卡中,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儒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受害人财物15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目的,伪造公章,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再得到信任后提高贷款额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贷款25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郝万华
代理审判员张娟
代理审判员李金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蒋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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