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改后现行的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法自多少日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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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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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条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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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 日期: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第五条修改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的内容修改为:“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删去第十五条。
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第十七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FS:PAGE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删去附件部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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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法律法规汇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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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第十届全国人县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于日设立了中国银监会;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4年2月1日起施行。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对银行业监管机构调查权及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做了规定。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从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确定,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其法定监管目标为:
  (1)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2)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银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银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银监会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同时,银监会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此外,银监会依法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的监管行为适用本法。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金融监管的分工,银监会的具体职责主要可分为以下七类:
  (一)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的职责
  银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其中审慎经营规则是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核心经营目标,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生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银行业金融机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准入职责
  1.机构准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银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申请,银监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申请,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申请,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银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银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或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业务范围准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银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银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公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银监会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银监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处罚追究。处罚追究方式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或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处罚追求的方式相同。
  3.人员准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应当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对任职资格管理,银监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申请,银监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构成犯罪的,银监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监会除依法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在情形严重的情况下,有职责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银监会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形轻微的情况,银监会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4.股东变更审查。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银监会应当依法审查其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商业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达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银监会批准。
  (三)非现场监管职责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并表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财会信息。银监会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银监会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现场检查职责
  银监会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银监会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五)报告职责
  银监会应当建立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银监会应当立即向银监会负责人报告;银监会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银监会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六)指导、监督自律职责
  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银监会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银监会备案。
  (七)国际交流合作职责
  银监会有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职责。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
  (一)非现场监管措施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人员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和分析被监管机构的信息,针对主要风险隐患制订监管计划,并结合被监管机构风险水平的高低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影响程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周而复始的过程。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通过持续完善监管信息系统,不断提升数据质量,充实非现场监管工具箱。
  为保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现场监管措施的行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检查措施
  现场检查是指监管人员直接深入到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风险判断。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为保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现场检查措施的行使,《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阻碍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上述规定的有关措施。
  (四)对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促成重组、撤销等监管措施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促成重组和撤销。
  1.接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接管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接管是银监会依法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安全、合法的一项预防性拯救措施。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
  2.促成重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时,银监会可以促成重组。重组是指按照具体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问题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拯救措施。重组通常强调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退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对于重组失败的,银监会可以决定终止重组,转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3.撤销。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撤销是银监会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促成重组或者被撤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监会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此外,当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五)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延伸调查。2006年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加规定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延伸调查权,即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有关措施。但须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监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的措施有:
  (1)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2)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3)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上述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常简称为监管谈话,是监管人员为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和发展趋势而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谈话,其作用是使监管人员与被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保持持续不断的沟通,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并预测发展趋势,以便继续跟踪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状况,随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谈话要求,但进行监管谈话并不意味着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定存在经营问题。在谈话中,被要求参加的董事、高管人员有义务准时到会并如实地对相关业务情况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3.强制披露。《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有利于投资者、存款人和相关利益者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了解其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管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信息,以便他们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作出相应反应,客观上也能激励和约束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高经营管理和盈利能力。
  为保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强制信息披露监管措施的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冻结涉嫌违法资金。《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经银监会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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