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费加保险挂靠公司给我要8634

挂靠出租环评证的背后_网易新闻
挂靠出租环评证的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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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的“阀门”。目前,虽然我国已有相对完整的环评机制,但这个“阀门”却因为种种原因仍未关紧,将污染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设想目标也就并未完全实现。近年来,环评走过场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出现挂靠出租环评师资格证走俏的现象。
挂靠出租环评证走俏的背后,一方面,暴露出环评机构的生存发展现状。根据行内潜规则,只有评估报告顺利通过,环评机构才能拿到可观的环评费用。为了生存,环评机构考虑的是可行性论证,至于环评资格就成为一块遮羞布。另一方面,暴露出环评机制的缺陷,特别是在法律方面的滞后。按照通行做法,环评报告要把项目上和不上的环境状况同时摆出来,供审批部门参考。而相关的法律没有要求环评报告说明评估项目不上或者推迟上的环境影响,实际作用就大打折扣,有时甚至成为建设“面子工程”、“形象工程”的护身符。
刹住这股歪风,需要多管齐下。首先,大力发展独立自主的环评机构,倒逼现存的环评机构真评而不是作假;其次,实施重大项目环评报告公众听证制度,把环评的全过程“晒”在公众面前;再次,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政策,明确环评人员和决策者终身负责制,使他们不能也不敢造假。
—福州·徐娟
本文来源:东南网-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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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孝珍、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浏览: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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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702民初1792号
原告陈孝X,女,生于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X,男,生于日,达州市通川区人,高中文化,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
负责人杨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X,男,生于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渠县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X,女,生于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职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陈孝X、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学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X及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X,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瞿X、李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陈孝X为川SXXXX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鸿运公司名下经营,鸿运公司于日为川SXXXX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止,保费实际由陈孝X支付。日,鸿运公司雇佣的合格驾驶员陈国强驾驶川SXXXX车在达州市通川区文化街红旗医院路段将行人刘根锁碾压致伤。交警裁定:陈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根锁无责。刘根锁受伤后被送至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元,2013年伤愈后其伤情被评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刘根锁伤愈后,日,二原告与刘根锁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赔偿刘根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5万元。二原告按和解协议全部支付完赔款后,于日向被告索赔,被告却以该事故已超过索赔时效为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元,伙食补助费73*20=1460元,营养费73*20=1460元,护理费73*2*80=11680元,护理依赖费365*5*80=146000元,残疾赔偿金.8=9752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义肢费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
2、川SXXXX号车挂靠协议;
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5、保险费缴费发票;
6、事故认定书;
7、陈国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8、刘根锁医院发票、住院病历;
9、刘根锁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报告;
10、刘根锁义肢安装合同及穿戴义肢照片和支付义肢费收据;
11、刘根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12、原告与刘根锁达成的和解协议;
13、刘根锁及其女儿刘保华签收的收条。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次事故发生在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义肢费不合理,未提供义肢费6万元的发票;2、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过高,未举证证明两人护理的依据,且刘根锁年龄超过85周岁,护理依赖主张的5年时间过长,交通费无票据;3、医疗费应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4、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日12时40分左右,陈国强驾驶川SXXXX号车由达州市来凤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驶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刘根锁碾压,造成刘根锁受伤。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2011】第B433号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根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根锁立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创伤性休克、双小腿下段碾压性损伤、双肺挫伤、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73天后,于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元。日,二原告与刘根锁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二原告一次性向刘根锁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种一切费用总额为69.5万元(先期已支付7万元,余下部分于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32.5万元在2015年9月底前付清),此费用为一次性处理刘根锁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全部费用。刘根锁及其女儿刘保华分别于日、9月14日向鸿运公司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收到鸿运公司川SXXXX号车事故赔偿款30万元、32.5万元。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根锁车祸伤致双下肢截肢术后评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
同时查明:川SXXXX号车实际车主陈孝X,挂靠在鸿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号、,被保险人达州市鸿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限自日0时至日0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达州市鸿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日重组为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二原告与第三者刘根锁达成和解协议之日。因此,对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于日,原告起诉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第三者刘根锁各项损失,1、医疗费元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元(元*85%),自费药19171.87元(元*15%)由二原告自行承担;2、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3、营养费1460元(73天*20元);4、护理费11680元(73*2*80)。上述四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刘根锁伤情及年龄,二人护理并无不当,且护理费已实际产生,被告对受害人需两人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提出护理依赖费146000元(365天*5*80)的问题,刘根锁经鉴定应属部分护理依赖,即应乘以系数50%,本院确定护理依赖费为73000元(80元/天*365天*5*50%),原告承担73000元;6、残疾赔偿金97524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出义肢费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义肢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了安装义肢照片、合同、收据及市场价格,能够证实义肢安装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出义肢费60000元予以确认;9、原告提出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发票,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自己承担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刘根锁的1-9项损失共计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元,二原告承担94171.87元。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陈孝X、达州市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义肢费、交通费等共计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元,减半收取43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学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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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海丹、原审被告项自轩、项西峰、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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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海丹、原审被告项自轩、项西峰、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 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薛海丹,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 薛华(薛海丹之姑父),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 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项自轩,男,日出生。原审被告 项西峰,男,住址同上。原审被告 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 刘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 翟爱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海丹、原审被告项自轩、项西峰、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3时25分,项自轩驾驶豫J-37736号大客车,在濮阳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倒车时将薛海丹撞倒,造成薛海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项自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海丹无责任。薛海丹住院治疗140天,共花医疗费8634.80元,该费用已由项自轩先行垫付。薛海丹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薛建枝、杨爱荣护理,二人均系河南省滑县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护理薛海丹二人分别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7000元和5600元。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薛海丹L1、3、4椎体骨折,构成VIII级伤残;2、薛海丹腰功能障碍构成VIII级伤残。又查明,项自轩系豫J-37736客车实际车主,该车以项西峰的名义登记,并以濮阳市公交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还以濮阳市公交公司的名义在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薛海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项自轩为实际车主,应当对薛海丹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市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其应当与项自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西峰仅为名义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薛海丹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薛海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为8634.80元(以薛海丹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准);护理费12600元(护理人员为薛建枝、杨爱荣,按其二人单位出据的扣发工资证明,薛建枝扣发工资7000元,杨爱荣扣发工资为5600元,共计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日×140天=42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140天=1400元);交通费586.50元(以薛海丹提供的票据为准);鉴定费760元(以鉴定票据为准);住宿费5400元(因薛海丹父母非本地居民,故往来本地住宿的费用应予支持,该费用以薛海丹提交的住宿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105848元(因薛海丹的损伤有两处构成VIII级伤残,本院酌定薛海丹的伤残等级按七级伤残计算赔偿,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231元计算,13231元/年×20年×40%=105848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根据项自轩的过错程度、薛海丹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薛海丹诉请的误工费用,因薛海丹系在校学生,对其提交的误工费用证明不予采信,故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海丹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元。由于薛海丹医疗费用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数额均已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薛海丹予以赔偿。项自轩应当对薛海丹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元-120000元=39429.30元,扣除已支付的8634.80元,尚应赔偿薛海丹3079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薛海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薛海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项自轩赔偿薛海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07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对项自轩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薛海丹对项西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5元,由薛海丹负担75元,项自轩负担3400元。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以七级伤残计算薛海丹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薛海丹请求的住宿费不应支持;3、原审认定按照两人护理没有依据。薛海丹辩称:1、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濮阳职业技术学院上学,按照相关规定,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我身体多处伤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七级伤残计算赔偿金符合规定;2、我父母是滑县人,在本地无居所。由于医院条件所限,在我住院期间为方便护理,父亲或母亲有时住在招待所内,由此产生的住宿费应属于赔偿范围;3、因我的伤情较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二人护理,我父母均系滑县土木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在我住院期间分别被扣发工资,因此我要求的护理费应予支持。项自轩、项西峰、濮阳市公交公司未作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海丹于2005年考入濮阳市职业技术学院,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该校就读,其经常居住地是濮阳市,且该起事故造成薛海丹两处八级伤残,所以原审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七级伤残的计算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住宿费是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住宿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由于薛海丹的亲属非本地居民,薛海丹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护理人员住宿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正常赔偿范围,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称不应支持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因薛海丹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无不当,故中国财险濮阳分公司就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道芹&&&&&&&&&&&&&&&&&&&&&&&&&&&&&&&&&&&&&&&&&&&&&&&&&&代理审判员&&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李瑞玲&&&&&&&&&&&&&&&&&&&&&&&&&&&&&&&&&&&&&&&&&&&&&&&&&&&&&&&&&&&&&&&&&&&&&&&&&&&&&&&&&&&&&&&&&&&&&&&&&&&&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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