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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杰诉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裁决公告之二
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
本委受理李全杰诉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你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495号),因你公司注册地无人办公,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如下编号的仲裁文书:
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495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事项:两被诉人(即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和你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诉人(即李全杰)工资46081.94元。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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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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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时间接收企业面试邀请,好职位不错过X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成立年份:2006
注册资金:500万
联系人:张小姐 (小姐)
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中南酒店旁馨隆居A座808
成长中的丹谷公司
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过短短几年的努力,已成功“孵化”出“丹谷水产”及“丹谷饲料”两家子公司,形成“生物制药”、“水产种苗”、“生物饲料”等产业集群,企业已步入集团化的运作模式。
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水产用微生物水质改良及水产、畜禽用微生物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公司通过农业部GSP认证及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公司产品达100多种,远销广东、广西、海南、福建、山东等地,凭着良好的品质及服务,赢得广大客户的好评。公司在遂溪县岭北工业园征地六千亩,将致力于高端微生物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作,把公司打造成广东省微生物产业化龙头企业。
湛江市丹谷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高起点、高定位、专业从事南美白对虾亲虾良种选育、幼体及虾苗培育的专业性种苗企业。
公司在东海岛建有两个育苗基地,育苗水体达8000立方米,年对虾幼体产量达500亿以上,虾苗产量达160亿尾;公司在珠海、中山、江门、台山及广西等地有多间淡化虾苗场,年淡化销售虾苗达50亿尾。在虾苗培育和淡化过程中,采用生态的方法进行标准化培育;虾苗具有体质强健
、抗应激及抗病力强、生产速度快、产量高等优点。
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是一家鱼、虾水产饲料生产企业,年产水产饲料3.6万吨。“丹谷生物饲料”通过性价比及近几年大面积养殖实践的检验,已跻身高档鱼、虾饲料行列;产品获得广大用户的好评。
公司发展初具规模,经营管理经验成熟,拥有一批高素质的经营管理和科研技术人才,打造一支和谐进取的优秀员工队伍,为企业的发展壮大奠定坚实的基础。
公司秉承“诚信、专业、创新、双赢”的经营理念,以诚实守信的承诺、专业的技术水准、创新的思维,同广大客户朋友共同打造一个双赢的合作平台。
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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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光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遂溪县人民法院&&&&&&&& &&&&浏览: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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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823民初573号
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
法定代表人吴培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陈光X,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612,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丹谷公司诉被告陈光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X和被告陈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谷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日签订《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产饲料经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至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04274元,有被告亲笔签署对账单为据。被告于日签署《2015年5月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至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虾药货款17831.5元,有被告亲笔签署对账单为据。根据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产饲料经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结清货款,原告每天收取被告欠款总额的5‰为滞纳金。在双方停止交易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饲料货款本金204274元从日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按每日5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产饲料经销合同一份;日、日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经营期间有年明细对账单、进货单和汇款单据,标明折让未付和现金进货单据及汇款单据全面清楚,应实欠原告73379.5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2年的《对账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X签订《水产饲料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水产饲料20吨/年,在期限内结清欠款,基本折扣每吨700元。合同期限自日至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结清货款,否则按每日收取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27172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扣减应返还被告折扣款67454元后,被告实欠饲料货款204274元。被告于日签署《2015年5月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虾药款24611.5元,至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虾药货款17831.5元。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水产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204274元和虾药款17831.5元,共欠货款元,有被告在2015年署名确认的对帐单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在经营期间有年明细对账单、进货单和汇款单据,标明折让未付和现金进货单据及汇款单据全面清楚,应实欠原告73379.50元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被告在2015年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准,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拒不支付价款,原告可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水产饲料经销合同》中约定按饲料欠款总额每日5‰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第六天起计算,即是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日计起,是原告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光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本金人民币204274元及滞纳金(从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5‰计算滞纳金至付清款之日止)。
限被告陈光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湛江市丹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虾药款人民币178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1.58元,由被告陈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春永
人民陪审员  罗翠梅
人民陪审员  王仲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钱花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买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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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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