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前妻请签字txt百度云替别人担保,用我的车直接签了一个买卖合同,法院开庭判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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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法院一审宣判龚军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杨枫、刘杰&&发布时间: 11:28:46
  日,原告龚军与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以被告在销售汽车中存在欺诈为由,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按退一赔一的标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款合计720万元。
  原告龚军日与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渝北区新南路法拉利展厅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6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辆“法拉利458ITALIA”二手车。2015春节,龚军发现这辆车是一辆事故车。多次协商无果后,龚军一纸诉状将销售商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渝北法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2名审判员与3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载明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公司系卖方、原告龚军系买方,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公司依法出卖车主为施焯荣的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所有人系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由杭州骏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车辆的维修,而被告与上述两公司股东完全一致,其后登记的车主施焯荣也系上述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以述情况,被告应该知悉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及维修等事实。被告系独立法人,其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系事故车且应当进行告知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龚军,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系事故车的事实,因车辆发生了事故影响购买人作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及购买价格,车辆不影响使用也会给买受人造成损失,影响买受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应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该合同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被告均负有互为返还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60万元,原告因合同而取得的涉案车辆处于正常使用期间,可以返还原物,原告在返还车辆时应当使该车外观良好,具有通常的使用性能。
  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发生于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即日,根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被告应当根据该规定,向原告进行惩罚性赔偿,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涉案车辆价格的1倍即360万元。原告主张适用日修正,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涉案车辆,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其辩称的本案应适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观点,显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龚军与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军购车款360万元,原告龚军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牌号为渝A620A6法拉利ZFF67NHE小型轿车(车架号码:ZFF67NHE5C0183498);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军赔偿款36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渝北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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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出借人不能请求履行买卖合同|附相反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出借人不能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延伸阅读:阅读提示:有些债权人想要“双保险”,于是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能否请求履行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不一,有的裁判文书认为可以请求履行,有的裁判文书认为不能请求履行。&针对该问题,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于司法解释已经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此问题应有明确的预期,也建议债权人不必再试图“双保险”,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不应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必要时可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才是最可靠的担保:不仅可以避免债务人“逃债”,在所有债权人中还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要旨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的款项实为借款,并非买卖合同价款,出借人并未履行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出借人无权请求履行买卖合同。案情简介一、2006年12月,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松向拓海公司购买案涉商铺,价款300万元。后郑松支付了款项,拓海公司向郑松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300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二、郑松与拓海公司就上述300万元款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拓海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另行协商还款时间,拓海公司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如拓海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又不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拓海公司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将案涉商铺登记到郑松名下。&三、2008年6月,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拼向拓海公司购买案涉商铺,价款1523.2万元。合同签订后,拓海公司将该商铺交付余拼,并向余拼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1523.2万元。&四、余拼向北海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拓海公司协助余拼办理案涉商铺房产登记手续。郑松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拓海公司将案涉商铺登记到郑松名下,并交付房产。&五、北海市中院认为,因郑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对涉案房屋的请求权享有物权的效力,判决余拼、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拓海公司将商铺交付给郑松,在完善初始登记后将权属权证办理至郑松名下。&六、余拼不服北海市中院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认为郑松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履行出借义务,其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未支付购房款而没有实际履行,且办理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判决:余拼、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拓海公司在完善初始登记后将权属权证办理至余拼名下。&七、郑松不服广西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败诉原因郑松与拓海公司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郑松支付给拓海公司的款项为借款,并非购房款,故其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郑松不能主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外,虽然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但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有些债权人想要“双保险”,于是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同时,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其实这种担保是不牢靠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不会产生抵押权效力,也无权请求履行买卖合同。当事人欲以不动产为借贷合同设立担保物权的,应按《物权法》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那才是最可靠的担保:不仅债务人无法“逃债”,而且一旦债务人“破产”失去清偿能力,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在所有债权人中优先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在商品房预售交易中,买受人应及时办理预告登记,以保障物权的实现。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产生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原判决认定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郑松未支付购房款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判决综合2006年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2013年郑松向拓海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拓海公司的《复函》等证据认定,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但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郑松未支付购房款而没有实际履行。郑松主张其与拓海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拓海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取得讼争商铺的所有权。对此,应当甄别郑松与拓海公司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所有权。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看,郑松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105号商铺,只是用作借款合同的担保物。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真实的意思是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简言之,郑松与拓海公司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作为借贷担保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虽然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借款合同》之前,拓海公司也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郑松出具过收到郑松支付拓海大厦商铺105号购房款300万元的《收据》,但郑松向拓海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实为借款,并非购房款,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郑松并未依照该合同约定向拓海公司支付购房款。故郑松关于原判决认定其未支付购房款等事实缺乏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来源余拼与郑松、北海拓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延伸阅读以下为本书作者在写作中检索到6个相关判例,其中,4个判例支持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应按借贷关系审理,出借人可以根据借款合同主张借款人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前的1个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出借人可以请求履行买卖合同(案例一);另有1个判例认为,借款合同到期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情形(案例六)。&出现不同的裁判,是因为法院在作出裁判的时候法律规定不明、因此裁判规则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后,针对这个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此问题也应有明确的预期,也建议债权人不必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再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案例一: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认为,“从本案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之间的联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其二是《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还清借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例二:马林与刘印祥、赵治国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69号]认为,“刘印祥与马林于日签订《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所有的铁矿转让给马林且马林于同年1月10之前一次性给付刘印祥转让款1500万元。在马林实际未转款的情况下,刘印祥于同年1月10日给马林出具《收据》承认收到马林现金1500万元,收款事由为购买燕青铁矿使用权。原审判决结合日刘印祥、赵治国给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燕青铁矿虚假转让情况说明》、刘印祥在一审中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仅主张与本案无关以及刘印祥与赵治国之间亦有资金往来,特别是刘印祥在实际未收款的情况下出具收到马林1500万元的《收据》等事实,认定《矿产转让协议》只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真实的转让意思表示是合理的,据此认定刘印祥应与赵治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印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燕青铁矿虚假转让情况说明》系伪证,其有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主张依法不成立。在赵治国未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刘印祥、赵治国均应向马林偿还本金及利息。”&案例三:胡俊与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29号]认为,“原审中,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胡俊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其一是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日,自案外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至金兴公司账户;其二是一审审理中,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认可该500万元系受胡俊的委托支付给金兴公司;其三是金兴公司向胡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金兴公司确认收到了本案的500万元借款。上述证据中,虽然金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款项是购房款,但是根据胡俊与金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条的约定,即为保证胡俊的资金安全,金兴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房产以协议价格卖给胡俊,当金兴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胡俊借款本息时,胡俊所购房产视为其合法资产。据此,胡俊主张上述收款收据中的款项是本案借款合理。胡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金兴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有事实依据。”&案例四:袁伟民与潍坊众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林楠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95号]认为,“众盛公司与高翔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各方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案涉《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与《借款协议》之间的相互关系及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合同》系《借款协议》的担保合同,而众盛公司认为《汽车销售合同》系附生效条件之合同。无论《汽车销售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以及与《借款协议》之间的关系如何,袁伟民基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向众盛公司主张还款权利,并无不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高翔并未依据《汽车销售合同》向众盛公司主张交付汽车或者抵偿借款,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袁伟民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向众盛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民间借贷之案由进行审理和认定,并无不当。众盛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汽车销售合同》法律性质认定错误以及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案例五:张杨、贺延伟与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808号]认为,“经查,双方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由来是因金冠公司欠张杨、贺延伟借款本息未归还,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多份借款、担保及结算协议予以佐证,虽然双方最终在《债务清算结算书》及预售合同中约定张杨、贺延伟所购房屋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房屋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并约定其中1亿元购房款直接以金冠公司所签张杨、贺延伟的借款中予以抵扣,从表面看,上述内容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但因该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该行为实为双方之间对借贷履行的保证,系物的担保,房屋买卖合同标注的房屋实为担保物。……原审法院在审查上述事实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向张杨、贺延伟行使释明权,征询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在张杨、贺延伟明确不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形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例六: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认为,“关于彦海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情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二审案件,原则上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依前所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对账后签订的,目的在于将双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变为购房款,由原出借人向借款人购买标的房屋,而并非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本案情形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彦海公司所持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欢迎联系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电话:010-邮箱:手机: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3)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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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4-2)民事行为(真意保留)——担保签假名 仍应承担责任
以案说法(4-2)民事行为(真意保留)&&担保签假名&仍应承担责任
张三预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到,而请王五担保,王五虽然内心不愿意,但是碍于朋友面子,仍答应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但签字时,没有用身份证上王五的名字,而是签字&王武&。
到期张三未还款,李四将张三、王五一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王五提出抗辩,称自己不叫&王武&,不是以本人&王五&名义实施的民事担保行为,所以担保行为无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王五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涉及到民事法律的&真意保留&概念。在法律性质上,&真意保留&,不影响行为的效力。
1、真意保留概念
&&&&又称心意保留、单独虚伪表示,属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作出的与自己内在心理意思不一致的表意行为。
2、基于真意保留的行为,效力不受影响
(1)这种表里不一的行为本身是在当事人意志指导下进行的,不是受欺诈、胁迫,或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及其权利义务重大错误认识的情形,依法不能属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违背,而属于真意的心中保留。
(2)意思表示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属于内心意思,表示行为是将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露于外的行为。从法理上讲,&内心意思&不产生法律意义,只有&法律意思&(即外在表意或者说程序上的意思)才具有法律意义。当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情况下,只能以表示意思来判定某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规定:&表义人故意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的,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该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的除外。&
3、本案中,虽然王宣称签名不是身份证上的名字,但是不能否定其签字的真实性,假姓名不是对本人人格主体的当然否定,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绝对否定意义。在日常生活中,尤其是民间借贷关系中,有不少当事人使用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的签字,比如曾用名、小名等,但是其签字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虽然王的内心深处不愿意为该借款行为做担保,但是,其签字行为已经构成担保,应该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以案说法(4-1)民事行为——从王健林、马云、雷军、董明珠豪赌说戏谑表示
以案说法(4-1)民事行为&&从王健林、马云、雷军、董明珠豪赌说戏谑表示
&&&&继2012年年度经济人物马云和王健林的豪赌之后,近日2013年新当选的年度经济人物雷军和董明珠也赌上了,而且赌注增加了10倍。
  董明珠跟雷军的城下之盟是什么呢?如果5年之内小米的营业额击败格力的话,董明珠就输给雷军10亿元,反之则雷军输掉10亿元。
两人豪赌是不是民事行为呢?就是说,如果输了,会不会就要给对方10亿元人民币。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双方的表示,欠缺民事行为成立要件,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民事行为,而是戏谑表示。
一、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一个民事行为的成立,要求意思表示一定要真实。在民事判决书中,一般会描述说,&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就是说,该行为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会认为民事行为不成立。
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两种,一种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行为人内心是A意思,表示出来的却是B意思。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包括真意保留、戏谑表示、虚伪表示、错误、误传等五种。第二种是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三种情形。
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会导致民事行为不成立或者被撤销。
二、戏谑表示系无效行为
1、戏谑行为(per&jocum&scherzerklaerung),又称戏谑表示。指做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出于真意,且期待对方会立即了解其并非出于真意。赌局、戏言大都如此。典型的戏谑行为有娱乐性言谈、吹嘘、或出于礼貌的不严肃承诺。史尚宽先生称其为&谓预期他人不为其所误解而佯为之意思表示&。戏谑行为有如下特征:
  (1)系表意人故意为之,即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戏谑行为人故意造成的。
(2)意思与表示发生的不一致。其表达的意思,并非内心真实意思,并非真的要给对方一亿元、十亿元。
&&&&(3)戏谑行为系善意,没有想要欺诈对方的故意。善意,指的是行为人动机上的善意,虽然动机有很多,如捉弄、开玩笑、表现自己、愚人节谎言等。
(4)系外观可以被相对人识破的行为,且期待被对方识破,行为人预见到相对人能够认识到他并非要缔结民事法律关系。法律豁免戏谑行为的法律后果,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表示行为的可识破性。
&&&&2.戏谑行为系无效行为。戏谑行为无效,就是戏谑行为不发生行为人戏言所宣称的法律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凡是具备戏谑行为构成要件的,一律无效,不得强制戏谑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在戏谑行为中,由于表意人并没有追求设立、变更、终止某一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2)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其真意。戏谑行为人做出缺乏真意的表示是善意的,并且期待相对人随时会识破,并避免相对人误认为真。因此,戏谑行为人第一,要对场合的注意。在一个拍卖会上,正当拍卖紧张进行时,举手向朋友打招呼,被拍卖师落锤认为拍卖成功。虽然举手者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图,但是基于拍卖会这样一个特定的场所,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违反了这种应有谨慎,那么行为人就不能使其行为表达完成使相对人知晓为戏谑行为的功能。第二,适度的注意。戏谑行为人出于善意的夸张、礼貌或者欺骗,表达时所渴望和期待的是受领人会随时识破真意,如果受令人不能识破时,要及时予以说明。
三、从王健林、马云豪赌1亿元,到雷军、董英珠豪赌10个亿,仅为戏谑表示,该行为无效。
1.没有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
万达集团董事长王健林在&央视财经论坛&夜话现场表示:&亿元豪赌就此作罢!我和马云很快合作!&王健林笑称:关于打赌,那是开玩笑的,我根本不相信,亿元豪赌纯粹是个笑话。
2、对方也了解表意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马云表示&其实那个前一天,我们有过一个争论,然后他说赌,但是没说数目,听了一个亿我也吓了一大跳,对,我觉得赌一块钱可以,赌一个亿,在亿万观众面前赌一个亿,觉得你们好土。&
相信雷军、董英珠也会理解对方,并没有把10亿元豪赌当真。
3.表示方式。虽然是现场直播,但是,并非严格意义上法律行为表达的意境,从语言表达、气氛环境,都不宜理解为一个有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既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也没有受领要约,接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
4、虽然双方企业都很大,但是对于一个10亿元标的的民事行为,不会通过如此方式、轻率的发生。
综上,对于在媒体、报纸上的豪赌行为,不能理解为欲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约,应该是戏谑表示。
当事人是律师最大的敌人——致年轻律师。
当事人是律师的衣食父母,同时也是律师的最大敌人。
&1、当事人可以随时取消对你的委托。
当你依法辩护、依法代理时,包括公诉人在内的对方当事人拿你没有办法,但是你的委托人可以随时取消你的代理,也许你费了很大力气,做了很多工作,终于能够有点收获了。但是当事人一张纸、一句话,可以随时取消你的代理,让你的所有努力都化作乌有。现在微博上公布出来的很多案件,有的案件开庭时,律师辛辛苦苦赶到了法庭,却被告知被取消了代理。这样的事情,本人也遇到过,一点办法都没有。
2、当事人把你告上法庭。
不管你代理有没有错,当事人只要认为你的代理没有达到他的满意,就有可能把你告上法庭。虽然你有可能赢了官司,但是律师所受牵连,你自己名誉受损。还浪费很多精力。
3、当事人到律协、司法局投诉你。
有的时候,你为了打赢官司,或者别的原因,在当事人怂恿下,在当事人要求下,你可能有一些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对方或者法院不一定知道,但是当事人却非常清楚,一旦你惹他不高兴,他就可以到律协、司法局投诉你。
4、为了当事人你有可能受刑罚。有的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为了当事人利益,可能会使用一些违规手段,甚至违法犯罪,这些情况,你的当事人最清楚。一旦反目,他举报你一下,你就有可能坐牢。北京某青年女律师,第一案件,就是代理一个强奸案,为了当事人,找被害人让被害人翻供,结果被判了刑。
5、当事人咬你一口,你就得坐牢。
你什么问题也没有,但是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咬你一口,你就有可能进监狱。薄某主政重庆时,这样的案件有好几个。都是被告人举报律师,律师锒铛入狱。事后证明,律师根本就是被诬陷的。
李某案件不会无罪判决的四大理由
李某等人枪击案案件,虽然双方说法都非常吸引眼球,双方都拥有一大批拥趸。然而,以本人近三十年的法律工作经验来判断,该案件基本没有无罪判决的可能性。
理由之一:律师、梦鸽的水平不可能海淀区公安局乃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检察院乃至北京市检察院水平高。
律师水平再高,也是一个个体。而公安系统、检察院系统是一个整体,谁要说自己水平比整个北京市公安机关、检察院高,那是吹牛。鉴于整个案件的特殊性和极大影响,虽然案件由海淀区侦查、起诉,但是市局和市检肯定进行了指导。整个案件不是侦查人员个体、起诉人员个体认为有罪,而是整个系统认为有罪,从刑侦、预审到批捕、起诉,要十多人甚至二十多少审查过这个案件。所以说,检察院、公安掌握的案件情况最清楚。因此,即使纯粹法律角度来分析,李某也不可能会是无罪,而检察院强行起诉。
理由二:整个北京政法系统,不会认为这个案件无罪。
搞这么大动静,人都起诉到法院了,而且法院开庭审理了,最后法院判决无罪。这个可能性没有。为什么,因为法院也要受党的领导、也要接受政法委领导。政法委不可能让法院对这个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公安、检察院、法院同样是政法委领导的,虽然法律规定各行其职,但是就像亲兄弟三个,对内可能有纷争,但是对外的时候,绝对会一致的。两个兄弟说该人有问题,一个兄弟说没有,本身可能性就很小。而且,还有政法委最后把关内,四长协调会一开,谁说了也没有用。就是政法委说了算。
理由三:如果错案,无法交代。
法院判无罪,就意味着公安、检察院侦查、起诉错了。按照现在的错案追究制度,从海淀刑侦的警察到副处长、处长、主管局长,海淀预审处的警察、副处长处长、主管局长;海淀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检察员、副处长处长、主管副检察长,海淀检察院起诉的检察员、副处长处长、主管检察长,有十多个人要被追究,这可能吗?如果有可能无罪,他们宁愿不侦查、不起诉,也不会冒这么大风险,将该案件起诉的。
理由四:无罪判决太难太难、程序太多。
本人处理过一个盗窃转化的抢劫案件,因为转化抢劫要求被害人有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才能认定转化抢劫案。该案件公安机关自己鉴定结论不构成轻微伤,而且在法庭检察员也承认不构成轻微伤,就这样一个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案件。法院一直弄了七个多月,才以检察院撤回起诉了事。最后法官告诉我,他们书面请示北京市高级法院、和检察院协商、向政法委领导作了多次汇报,政法委开了两个协调会,才让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李某的案件,检察院不会撤回起诉,更是不会判无罪的。
(8-5)无效民事行为——借款用大腿抵押 因违法被判抵押不成立
  1、《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2、该借条中关于陈雨用大腿作为借款抵押的内容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而属于无效约定,该借款抵押不成立
一男子为向其前女友借款,竟以自身大腿做抵押,后因到期未还而被其前女友起诉至法院。6月15日,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陈雨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小莹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日,被告陈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小莹借款2万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注明&今陈雨借到张小莹人民币合计2万元,兹定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本人愿意用一条腿抵押,任凭处置,绝不控告对方&。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雨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
  石城县法院认为,原告张小莹与被告陈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借款已到期,故被告陈雨应向原告张小莹归还借款2万元,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借条中关于陈雨用大腿作为借款抵押的内容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因而属于无效约定,该借款抵押不成立。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8-1)无效民事行为——农村房屋卖给城里人,违反法律合同无效
& &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徐天亮、赵芝玉与被告方坤、刘志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日,被告方坤、刘志强将二人所有的位于铜鼓县温泉镇温泉村万家组一栋三层房屋及一个车库作价430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按约分三次向两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后,被告却以年底才能从建筑商处拿到房产证为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到年底,原告去找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却去北京发展去了,毫无音讯。无奈之下,两原告将两被告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合同,立即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坤、刘志强是铜鼓县温泉镇新开村下柑组村民,后移民迁至铜鼓县温泉镇万家组兴建了四层砖混结构住房,被告方坤于日补办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并于同年11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赣铜房私字第2010XXXX号&。徐天亮、赵芝玉住所地是铜鼓县城北路X号,徐天亮职业为律师,赵芝玉是一名教师,两人均为城镇户籍。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房地不可分割的情况下,农村房屋交易的对象不仅仅是地上建筑物,还必然包括该房屋占用的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徐天亮、赵芝玉两人均为城镇户籍,故依法不得向农民购买其住宅。为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当事人为化名)
(8-2)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原告与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均为非金融法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借款方应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2月5日,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江西某投资公司诉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刘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原告江西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0&。同日,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为济南某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责。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济南某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确认无论主合同有无瑕疵,按保证函规定的保证范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日,原告江西某投资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分二次汇给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人民币各200万元,合计人民币400万元。
  借款期满后,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均为非金融法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返还借款40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资金被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长期占用,有一定的损失存在,被告应自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济南某工程公司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同期贷款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约定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8-3)无效民事行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 违反法律被判无效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时,对于与村民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发包事项,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并取得村民会议的多数通过,违反上述程序和条件的,承包合同无效。
& 村委会在未取得村民集体多数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将水库发包给杨某,属无权处分。3月1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确认郭家村委会与邓生仔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2012年11月,郭家村改选村委会。杨梅根欲承包郭家村的水库,遂与郭家村委会主任郭某等村委员商议,由杨妻在郭家村的表叔郭晓平出面,以邓生仔的名义承包水库后,由杨梅根实际承包经营和缴纳承包费。2012年12月,村主任郭某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邓生仔签订了水库承包协议,将水库发包给邓生仔,承包期15年,年承包款3万元。协议签订后,杨梅根立即投入资金和劳力对水库进行经营。2013年元月,郭家村村民在村委会公布财务时,发现村委会将水库发包给邓生仔实际由杨梅根承包的情况后,认为村委会的发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承包款过低,故以村委会、邓生仔及杨梅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村委会与邓生仔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发包时,对于与村民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发包事项,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议定并取得村民会议的多数通过,违反上述程序和条件的,承包合同无效。村委会和杨梅根故意串通规避法律,承包款相对过低,损害了郭家村村民集体利益。法院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8-4)无效民事行为——花钱岂能免刑 合同无效且被罚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3、郁女士交付的5万元系请托释放刁某所进行的非法活动的财物,依法应予收缴,其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花5万请托&捞人&不成,不甘心钱打水漂的郁女士手持借条将牵线人和受托人告上法庭,要求偿还欠款5万元。&捞人费&是否受法律保护成焦点。8月4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宣判,认定双方行为无效,并对5万元予以收缴,该院法官表示,&捞人费&不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郁女士与干图书销售的个体商户牛海(化名)有业务来往,因自己的合伙人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公安机关羁押,郁女士曾找到牛先生,请求牛先生帮忙把刁某运作出来。牛先生称其同村人牛华(化名)可以帮忙运作,将郁女士介绍给牛华。牛华答应把刁某&捞&出来,要求郁女士支付5万元&捞人&的钱,郁女士遂向牛华支付了5万元。日,牛海为郁女士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郁某5万元。
  因本案与受托人牛华有直接关系,法院依法追加牛华为共同被告,郁女士要求牛华与牛海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郁女士出示了该欠条,在&今欠郁某5万元&的文字之后,有&刁某6月7日出来欠条作废,人不回来如数返回&的文字,其中&刁某&的姓名被涂抹,&人不回来如数返回&中的&人&字有篡改痕迹。郁女士称&刁某6月7日出来欠条作废,人不回来如数返回&是其自行书写,但是经牛海同意的。
  对于此欠条,审理中,牛海称其是受牛华的指示而为郁女士出具的欠条;牛华则称其指示牛海向郁女士出具的只是证明,即证明其收到郁女士的5万元钱,结果牛海出具成了欠条;郁女士则认为欠条是牛海本人的意思表示,牛海是债务人。
  对于钱款的流向,牛华称其收到郁女士5万元后,未给过牛海钱,同时,牛华称其收取的5万元已支付给他人用于&捞人&,因&捞人&的花费比较高,郁女士不愿意继续支付,故未能将人&捞&出来。但牛华并未对5万元的支付情况举证证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郁女士请托&捞人&,意图通过非法手段使涉嫌违法犯罪者脱离强制措施,逃避法律追究,牛华答应为其&捞人&,郁女士为此向牛华支付5万元&运作费&,双方的行为因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显属无效民事行为。
  法院同时指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民事制裁,收缴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郁女士交付的5万元系请托释放刁某所进行的非法活动的财物,依法应予收缴,其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此外,由于涉案款项由郁女士直接支付给牛华,现并无证据表明牛海得到此款,牛华虽称该款已向他人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应从牛华处予以收缴。因此,法院在驳回郁女士的诉讼请求时,另行制作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向牛华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涉案款项5万元。
  该院民一庭副庭长俞里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违法当事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俞里江表示,法院必须依法维护社会秩序,虽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捞人&行为明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捞人费&不应受法律保护。
  宣判后,原告的代理人表示,当时是希望通过正常途径办理取保候审,涉案中的5万元是保证金,对于一审判决其明确表示要上诉,同时保留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牛华则表示同意法院的判决。 &当时说的就是捞人,根本走不了正常手续&。牛华解释道,&我也得再托人找关系&,他自己捞不了人。
以案说法(3-8)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怠于维权 银行丧失抵押权
1、除斥期间是法定或者约定的形成权存续的有效期间,该期间届满,形成权即告消灭。
2、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为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3、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适用形成权;而诉讼时效届满适用于诉讼权利,不消灭实体权利。
4、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其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
&房产证被别人借走抵押贷款,十多年过去了,银行从未找过,也未起诉行使抵押权,但就是不愿退还房产证。7月31日,一起抵押权纠纷在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对原告张某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  日,案外人石某借用张某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在汝南县某银行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贷款到期后至今,石某未还本息,银行也未向张某行使过抵押权。2013年5月,张某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银行对其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灭失。
&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抵押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日至日,被告某银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实际上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因抵押权不同于债权,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其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消灭。被告某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即使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但除斥期间为固定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情况。故法院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了以上判决。
民事权利(3-7)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借款到期未及时主张权利 100万担保责任获免除
以案说法(3-7)民事权利-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借款到期未及时主张权利&100万担保责任获免除
1、除斥期间是法定或者约定的形成权存续的有效期间,该期间届满,形成权即告消灭。
2、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为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3、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适用形成权;而诉讼时效届满适用于诉讼权利,不消灭实体权利。&除斥期间届满,义务人支付的,权利人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要求退还;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届满后仍然支付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得要求退还。
4、典型除斥期间包括保证期间。保证期届满,债权人不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本案熊有财作为借款合同的一般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而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熊有财的担保期限从起,至日止。但原告周林在该期间却未曾向担保人熊有财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熊有财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有期限,借款未还需及时主张权利,否则保证责任将被免除,导致债权人的权利受损。6月4日,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邓辉归还原告周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周林要求被告熊有财承担100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日,邓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林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还款日期为日。为了使自己借出去的钱更有保障,周林要求邓辉的生意合伙人、经济实力雄厚的熊有财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约定。
  借款到期后,邓辉因生意经营不善,损失巨大,已无归还借款的能力。但时至日,无奈之下的周林才把借款人邓辉和担保人熊有财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林与被告邓辉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其要求邓辉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熊有财作为借款合同的一般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而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熊有财的担保期限从起,至日止。但原告周林在该期间却未曾向担保人熊有财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熊有财免除保证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担保有期限,借款到期后应及时主张债权和担保权,否则,在债务人丧失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而其又未及时行使担保权利,债权人的借款将可能难以得到偿还。
(3-6)形成权与除斥期间——网恋被迫结婚 女子请撤婚姻得支持
1、除斥期间是法定或者约定的形成权存续的有效期间,该期间届满,形成权即告消灭。
2、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为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3、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适用形成权;而诉讼时效届满适用于诉讼权利,不消灭实体权利。
4、典型除斥期间包括(1)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2)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5、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综上,对于原告申请撤销其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对80后年轻人,网上相识2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后第8个月,女孩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婚姻,男孩承认曾在结婚问题上威胁过女孩,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女孩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了他们的婚姻关系。
&  就职于某外企的阳阳(化名,女)与就职于某IT企业的王明(化名,男)均为80后一族的大学毕业生,酷爱上网聊天。在起诉书中,阳阳称:2007年4月,两人通过网络相识。在短暂相处几天后确立恋爱关系,很快王明向阳阳提出结婚请求,阳阳认为双方相处时间过短,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可能对日后生活不利,表示不同意结婚。在遭到阳阳拒绝后,王明便在言语和行动上对阳阳进行威胁、恐吓,强行要求阳阳与其结婚。阳阳出于恐惧,于2007年6月被迫与王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到结婚,两人相处不足两月,登记结婚一直向双方家长隐瞒,婚后也未共同居住生活。
&  在法院的庭审过程中,阳阳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07年7月书写的&道歉书&,其主要内容为王明承认在婚姻问题上对阳阳进行了威胁,并就该行为对原告表示道歉。对该&道歉书&王明当庭确认系其本人书写,并认可其是通过言语和行动上的胁迫手段迫使阳阳与其结婚的。
&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上的胁迫是指,行为人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本案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道歉书等可以看出,原告阳阳的主观意思为不同意登记结婚,被告王明对原告进行了言语和行为上的要挟,且其要挟已导致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愿与被告登记结婚,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胁迫。双方的主观意思亦可通过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和双方父母均不知情等情况予以辅助证明。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综上,对于原告申请撤销其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以案说法(3-5)形成权与除斥期间——合同一年期满 请求撤销不支持
民事权利(3-5)形成权与除斥期间&&合同一年期满&请求撤销不支持&
为女成凤签订家教协议&高考落榜索培训费被驳
1、形成权存续期间,就是除斥期间,包括法定和约定的形成权存续的有效期间,该期间届满,形成权即告消灭。
&&&&2、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为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3、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适用形成权;而诉讼时效届满适用于诉讼权利,不消灭实体权利。
&&&&4、典型除斥期间包括(1)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2)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5、本案李女士如认为家教协议显失公平,应于家教协议签订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李女士起诉之日已超过本案中家教协议签订一年的时间,因李女士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
&&&&为了能让女儿高考金榜题名,李女士为其报名参加了家教培训班,但高考时还是落榜了。日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李女士诉老刘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女士要求返还48000元培训费的诉讼请求。 &
  李女士的女儿小红(化名)学习美术,为了女儿高考能取得好成绩,日,李女士让小红参加了老刘的美术培训班。李女士与老刘签订了家教协议,约定小红跟随老刘学习美术,每天8小时,每小时40元,共计150天。李女士在签订协议的当日一次性交纳了学费48000元。后因小红并未考上大学,李女士认为自己和老刘签订的家教协议显失公平,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协议,并要求老刘返还学费48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在双方正式形成家教协议前,李女士的女儿小红已在老刘处学习多日,李女士对老刘的家教情况应已具有相应的认识,故双方签订的家教协议,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亦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双方签订的家教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李女士关于家教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李女士如认为家教协议显失公平,应于家教协议签订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李女士起诉之日已超过本案中家教协议签订一年的时间,因李女士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
民事权利(3-5)-形成权概念——女子被迫结婚 法院撤销婚姻
1、形成权:是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消权等。
2、形成权类型:(1)根据形成权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分为简单形成权与形成诉权。(2)根据形成权是着眼于形成法律关系,还是消灭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消极形成权和积极形成权。
3、形成权特点:(1)根据权利人意思表示,就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2)不需要相对人做出某种辅助或者共同行为;(3)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性;(4)不能与所依附的法律关系分离;(5)受除斥期间限制。
4、本案中,根据婚姻法规定,被胁迫结婚的,可以要求撤销婚姻,属于形成权中的撤销权。
&&&&结婚本是两厢情愿之事,王女士却声称,她是在李先生的威胁和纠缠下,不得已走入婚姻殿堂。昨天,记者从西城法院获悉,法院判决撤销两人婚姻。
&  王女士与李先生在网上认识,两人相识不久后,在今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没多久,王女士便向法院提出撤婚。王女士称,她与李先生结婚是迫不得已,李先生曾多次提出结婚,均被她婉拒,但李先生多次到她家里和单位纠缠,并以名誉和人身安全相威胁,无奈之下她才同意结婚。婚后,两人并未共同生活。
&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李先生胁迫王女士结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故撤销两人间的婚姻关系。
以案说法(7-1)形成权(撤销权)——已婚男给情人转账250万 擅处共有财产被判无效
&4、 形成权与除斥期间。& 因为形成权是一方行使就可以生效,相对人没有权利作出选择。因此,法律对形成权限制了一定期限,在该期限之内不行使权利,该实体权利消灭。如保证期间内,不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期满后,实体权利消灭。该期间,就是除斥期间。&
丈夫背着自己有婚外情,还给情人账户转了近250万元,做妻子的怎么办?这笔钱能要回来吗?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所有权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丈夫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未取得妻子同意和追认,应认定无效。&  老公的钱成了别人的?&  2011年9月,47岁的孟女士气冲冲地来到法院,状告自己丈夫腾先生和31岁的小陈。&  原来,孟女士和腾先生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谁知在婚姻存续期间,腾先生和小陈相识,两人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并生育一女儿。不仅如此,据孟女士称,腾先生还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小陈的账户转入2475196元,还以现金方式给付小陈39944元,合计2515140元。&  孟女士认为,丈夫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腾先生给付小陈2515140元的处分行为无效,小陈返还孟女士251514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处分。腾先生未与孟女士协商,就将夫妻共有的钱款赠与了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小陈,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对于现金39944元,因孟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腾先生给付,法院难以采信,故一审判决腾先生赠与小陈2475196元的行为无效,小陈应返还孟女士2475196元。&  小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终审认定:老公擅自处分无效 情人应予返还&  小陈在二审中称,腾先生汇至她账户的款项并非是对她个人的赠与,而是为两人的女儿购房所用。而且,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腾先生、孟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受到侵害,也应由小陈向腾先生、孟女士夫妻二人承担返还责任,而非仅向孟女士一人返还。要求二审改判其承担一半的返还责任。&  腾先生在二审中书面辩称,他无权处分的全部财产由小陈占有,因此返还财产的全部义务应由小陈承担,且他并未赠与婚外女儿房产和钱款,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该案中,腾先生转入小陈账户的款项已有在案证据证明,均属于腾先生与孟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腾先生对上述财产的处分行为未经孟女士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孟女士的追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根据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孟女士作为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债权人,有权要求小陈返还全部财产。因此,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以案说法(6-4)民事行为能力——修路损坏他人祖坟 受害方获精神赔偿
1、坟墓系晚辈对死去长辈祭祀的重要场所,侵害人对死者坟墓构成侵害,实际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出行方便在他人的祖坟边修路,结果构成了损坏,被受害方告上了法庭。9月2日,河南省罗山县法院审结了这起人格权纠纷案,依法判决损害方宋某一次性赔偿受害方谢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谢某住罗山县朱堂乡刘湾村茶花洼,该洼东侧约300米处即为东洼,两洼之间有一小山丘,宋氏祖坟在较早年代就葬在该山丘。2007年年底,谢某为了出行方便沿该山丘宋氏祖坟的边沿由西向东修一土路,在挖土时挖到了部分墓砖。2008年清明节前夕,宋某祭祖扫墓时发现其祖坟被挖,遂与谢某发生矛盾。后谢某的母亲找他人出面调解,对该坟进行了修复,但宋某要求另行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坟墓系晚辈对死去长辈祭祀的重要场所,侵害人对死者坟墓构成侵害,实际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为修路挖掘原告祖坟,对其精神和人格尊严已构成侵害,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以案说法(6-3)民事权利能力——姚雪垠之子诉炎黄春秋杂志社侵犯名誉权胜诉
1、死者虽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享有人格利益。姚雪垠生前的名誉并未因其故去而消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评价不当,亦会造成对死者名誉的侵犯。
2、因公民的名誉体现着社会对该公民的评价,这种评价并不随着公民的死亡而立即消失,而且,这种社会评价通常对死亡公民的近亲属具有重要影响,侵犯死者的名誉往往有损于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和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该《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炎黄春秋杂志社因在其出版的《炎黄春秋》杂志上刊登了姜弘撰写的一篇涉及姚雪垠先生的文章而引起姚雪垠之子姚海天不满,引发了一场名誉权纠纷案。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姜弘及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在《炎黄春秋》杂志上刊登向姚海天致歉的声明。
&  姚雪垠先生是我国著名作家,于1999年病逝,其生前著有《李自成》一书,姚海天是姚雪垠先生之子。
&    法院经审理认为,姚雪垠生前的名誉并未因其故去而消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评价不当,亦会造成对死者名誉的侵犯。姚海天系姚雪垠之子,如果姚海天认为其父名誉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撰写对人物历史的评论性文章,应当依据相关部门的结论。姜弘撰写的《也谈胡风&清算&姚雪垠的旧案》文章已经公开发表,文章的流传使其内容被公众所知悉,必然造成姚雪垠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姜弘应承担民事责任。炎黄春秋杂志社发表稿件负有审查稿件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义务。炎黄春秋杂志社在发表姜弘《也谈胡风&清算&姚雪垠的旧案》文章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07年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姜弘及被告炎黄春秋杂志社在《炎黄春秋》杂志上刊登向姚海天致歉的声明;驳回原告姚海天其他诉讼请求。
&    北京一中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某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通常要审查把握两个主要特征。一是看是否有公开散布、传播侮辱诽谤性虚假事实的行为及情节;二是看上述行为是否造成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果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该文章的基本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且已经公开发表,已造成对姚雪垠社会评价的降低,法院判令姜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处理正确。炎黄春秋杂志在发表姜弘撰写的《也谈胡风&清算&姚雪垠的旧案》文章时,未尽到保证其所刊登文章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以案说法(6-2)民事权利能力——“遗腹子”追索抚养费 得支持获赔17万
&& 1、根据继承法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应该给胎儿预留份额。& 2、如果胎儿出生为活体 ,则该份属于该婴儿。3、如果出生为死体,预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4、如果胎儿出生为活体,旋即死去,该份额由婴儿的继承人(其母亲)继承。
&父亲在一家建筑工地不幸身亡,&遗腹子&事隔两年追索抚恤金。近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工伤赔偿纠纷,一审以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足额给付抚恤金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判决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王辉辉抚恤金及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558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  父亲触电身亡,腹中骨肉受&冷遇&
  日,云阳县栖霞镇栖霞村村民王奎在重庆市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州区白土镇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支模时,不幸碰触到高压输电线路,受电击身亡。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奎死亡属于工亡事故。日,王奎之妻郭美玲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1)第85号&仲裁裁决书。为了安抚亲属、平息矛盾,建筑公司曾与郭美玲及王奎的母亲李某英就工亡事件展开协商,双方就王奎父母、子女的抚恤金赔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由重庆市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郭美玲及其女儿王粤、王霞和婆婆李英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处理善后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33万元。此时,郭美玲尚有三个月身孕,协商中向建筑公司提出腹中胎儿应享有抚恤金和工伤补偿待遇,该公司以没有孕检证明证实郭美玲确有身孕、况且即使有相关证明亦只能证明郭美玲有孕,腹中胎儿尚无合法的主体资格为由拒绝赔付。
&  &遗腹子&依法讨赔偿,责任方质疑&身份真实性&
  日,郭美玲在丈夫工亡6个月后顺利产下一子,取名王辉辉。孩子出生后,母亲郭美玲多次找到重庆市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方均不予理睬。在哺乳孩子至其年满周岁,具备相对的时间和精力以后,郭美玲经多次向对方讨要未果,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更名为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的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王辉辉与亡故的王奎系亲子关系依据不足,对其身份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奎与王辉辉有无父子关系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通过提取鉴定物比照分析,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根据DNA分析结果,1号(王辉辉)样品与4号(王粤)样品和5号(王霞)样品源自同一父亲,说明王辉辉系王奎亲生子。为此,郭美玲为王辉辉垫付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370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王辉辉母亲不服,认为计算标准有误,遂向云阳县法院提起诉讼。
&  &零诉讼费&讨回17万元,&遗腹子&的尊严受法律保护
&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案死者王奎在从事建筑工地劳动过程中死亡属实,原、被告对事故原因系工伤死亡均无异议,是在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内发生意外也不持异议,责任主体明确。而且双方之前就部分亲属的抚恤、补偿达成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对先前补偿部分计算过低,在当时情况下属于被迫接受。经审查,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补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且从赔偿金额来看并不显失公平,协议有效,不应再作调整。关于新生儿王辉辉的补偿问题,王辉辉与王奎系生物学父子关系,有医学出生证明,有权威鉴定结论佐证。原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并未对王辉辉应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纳入赔偿范围,属于遗漏,依法应该得到追偿,法院支持王辉辉的权利主张。由于原、被告对王奎本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庭便依据王奎死亡后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965.00 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算出抚养王辉辉18年应该得到的亲属抚恤金为元(%&18)。
&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重庆云晟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王辉辉亲属抚恤金167211元,支付鉴定及交通费8370元,合计175581元。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文人物均系化名)
以案说法(6-1)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没有民事权利 准妈妈为其索要生活费被驳回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秦某腹中&遗腹子&在一审法院受案时尚未出生,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秦某也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同时,法院告知秦某,可在胎儿出生后以婴儿的名义另行起诉,并以婴儿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未婚夫在车祸中丧命,留下已有5个月身孕的&妻子&。准妈妈能否代腹中胎儿向肇事车方索赔抚养费?11月2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准妈妈秦某的诉讼请求。
&  日19时许,高某驾驶一辆满载煤炭的大货车从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往分水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孙家镇亭子垭下坡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魏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时年22岁的魏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事发前,魏某已与不满20岁的秦某&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时,其&遗孀&秦某已有5个月的身孕。
&  事发后,魏某的父母、秦某将肇事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同时,秦某以胎儿母亲的身份,诉请法院判令肇事方赔偿遗腹子抚养费。
&  一审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遗腹子抚养费19000余元,肇事方不服提起上诉。
&  法院终审认为,秦某以原告身份,诉请赔偿遗腹子抚养费,有悖于我国民法立法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的规定。因为秦某腹中&遗腹子&在一审法院受案时尚未出生,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秦某也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同时,法院告知秦某,可在胎儿出生后以婴儿的名义另行起诉,并以婴儿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以案说法(5-3)借款给赌徒 索款不成并被罚
&1、明知被告李小强借款系用于赌博而出借资金,其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也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违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明知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六万元,结果索款不成反被罚款。3月21日,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因借钱给人赌博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定驳回了原告朱明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原告朱明罚款200元。
  原告朱明与被告李小强是同村的朋友,原告朱明在村里经营着一家小商铺,生活还算富裕。今年1月18日,被告李小强因在赌场输了钱想搬回赌本,于是想到了&借鸡生蛋&的活计。但是,当亲友得知被告李小强是想借钱去赌博时都一一表示了拒绝,几番借债仍无成果,正当被告李小强举债无门的时候,被告想到了好友朱明,打算向其借一笔&活动&资金。第二天被告李小强就来到了原告朱明家里借钱,扬言自己近期斗卜(方言赌博)手气不错一定可以大捞一笔,并表明自己一定忘不了原告朱明的恩情与好处。面对高额回报的诱惑,原告朱明同意了借给被告李小强共计60000元的&种&钱,被告李小强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还款期限为日之前。此后,由于被告李小强未按约还款,原告朱明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明所借出的款项是在被告李小强赌博输了钱而放出的高利贷,虽然本案原告朱明出借款项有借条原件一份在案证实,但原告作为被告的同村朋友,且是在明知被告李小强借款系用于赌博而出借资金,其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也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违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制裁&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裁决。
以案说法(5)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为感恩签下欠条 法院判决不具法律效力
1、二审认为,李某立写欠条是基于杨某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而表感谢之意,这种基于朋友生活来往而作的承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有恩必报&是我国优良的道德品质,无疑是道德范畴。然而生活中为报恩而作出的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起债务案,二审认定因感恩写下的欠条不具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与杨某是好朋友,二十年前,李某承包经营某林场。为扩大生产,李某找来杨某商量,杨某答应用自家房产为李某贷款担保提供,李某借到款后给予杨某2万元好处费。杨某答应后的次日,李某在杨某担保之下如愿向信用社借款8万元,依约给了杨某2万元好处费。借款后的第八年,由于资金充足,林场收益颇丰,李某还清贷款后还稍有盈余。此时,当年的杨某来到林场找到李某,要求入股参与经营林场,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基于感恩之心便向杨某出具一份&补给杨某福利金10万元&的欠条。李某出具欠条之后,由于来自各方面的原因,林场经济效益逐年下滑,以致被拍卖,李某无法兑现当年的承诺,杨某遂起诉请求李某支付福利金10万元。
  一审认为,李某自愿作出&补偿杨某福利金10万元&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李某履行承诺;
  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李某立写欠条是基于杨某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而表感谢之意,这种基于朋友生活来往而作的承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法律效力。于是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5)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店铺被盗起诉法院不受理
&1、被告在盗窃中所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是司法机关追缴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的问题,属于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2、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和民法密切联系。民法是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结果,是由民法所派生出来的现象,它包括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关系、无因管理关系和侵权关系等。对于赌博之债、算命获取的利益、买凶杀人、行贿受贿等,都属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对于此类给付,当事人不得依据不当得利主张返还。盗窃、诈骗等造成损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店铺业主翟某梅、蒋某平因店铺被盗造成财产损失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日凌晨2时许,被告黄某、莫某轩、毛某、何某龙、何某威等五人一起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城北街某通讯店撬门入室盗窃手机11部、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屏1台、MP3播放器13部、MP4播放器9部、香烟8条。上述被盗财物经公安机关评估价值达10931元。案发后,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及被告黄某、莫某轩、毛某、何某龙、何某威等五人的供述查明:日黄某与莫某轩、毛某、何某龙、何某威等人到原告的店踩点,并于日凌晨实施作案。作案后将盗窃所得的赃物收藏在被告黄某家的三楼,日晚运走销赃。销赃所得钱财除少部分分给莫某轩、毛某、何某龙、何某威等四人作零用钱外,大部分被被告黄某挥霍。被告黄某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破获该案后对被盗财物追赃时,由于被盗物品已经被被告销赃变卖,销赃所得也已被被告挥霍殆尽,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追赃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原告翟某梅、蒋某平诉请的是被盗财物及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时为达到盗窃目的而损坏的财物的损失赔偿,且犯罪分子已经过司法机关的处理。因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财产犯罪的受害者能否向已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该条款规定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处理问题,同时该条款亦是对受害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失如何得到赔偿问题的规定。因此,被告在盗窃中所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是司法机关追缴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的问题,属于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据此,法院作出上述裁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以案学法(4)无权代理——50万为前妻买房 前妻不认可合同无效
1、法院认为,由于钱先生没有代理权,其定购行为也未经前妻的追认,对其前妻不发生效力,故该份定购协议未生效。2、《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仅从朋友那得知前妻有买房打算,钱先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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