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书签了名有连带责任担保书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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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当担保
妻子没有连带责任
&&来源:&&作者:佚名&&责任编辑:罗伯特
  一家建材公司在某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范某、张某等人签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建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钱还款。银行方即将范某、张某二人以及两人的妻子告上法庭,要求范某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两位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特殊的保证合同纠纷案,因商业银行不能证明范某二人与妻子具有夫妻担保合意,法院不支持妻子对担保之责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范某、张某连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近110万元。
  案情回放>>>
  丈夫当担保妻子被判不连带担责
  日,银行方与建材公司、被告范某、张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为借款人,范某等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还款日为当年8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而借款到期后,建材公司未归还全部借款,银行立刻起诉至法院,产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到当年11月2日止,建材公司尚欠银行本金元,利息24660元,罚息49917.51元。
  对于自己莫名其妙成为了被告,范张二人的妻子称,对范张二人的保证行为不知情,且该担保没产生收益,也不存在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连带担责。
  青羊法院一审认为,因建材公司未按期还款,银行依约要求范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但银行主张的范张二人的配偶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因银行未提供证明范张二人的保证行为为配偶认可的夫妻共同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依法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对两位妻子的抗辩予以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担保之债不等于夫妻共同债务
  青羊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担保之债不能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因有三:一是担保行为并不能当然为家庭带来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除非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否则无法直接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担保不属于夫妻单方可以决定的家事代理范围,无夫妻合意则配偶不担责。保证产生的债务,若保证人配偶要承担连带责任,需符合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具有担保合意,即需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即使夫妻一方明知配偶以个人名义作出保证,而未作同意表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是担保属于担保人单方面对债权人承担义务,此种义务与家庭生活没有直接关联,对家庭利益也无贡献可言,无夫妻合意则保证人配偶不承担担保责任,且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王鑫 王翠 本报记者 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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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担保函160513
&&人员入职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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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有保险公司担保妻子还要负连带责任吗
我一个朋友想银行借了3万元,借款合同上写的未婚,让保险公司为其担保的。现在她失踪了,没有消息。请问她的爱人要负连带责任吗?
08-12-18 &匿名提问
不要啊。是她向银行借的款,不是她的爱人,所以应当由她承担偿还责任。她偿还不了时,由担保人即保险公司代为偿还。但保险公司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她追偿。保险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向法院申请宣告她为失踪人,然后有权从她的财产中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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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未婚的话,其爱人不需要负连带责任的,本人觉得。希望以上回答可以帮到您,更多信息,您可以向慧择网专家的百度账号提问,抑或通过百度hi与其进行互动。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该案人保保证人对损害结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人保保证人对损害结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看人保保证书是民事当中的保证书还是行政当中的保证书
一、基本案情
日,被告王某驾驶小客车沿湖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雨山路口时,与原告汪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至原告汪某受伤,产生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477.27元。经认定该起事故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
被告张某向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保证书,保证被告王某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某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由于原汪某和被告王某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汪某将王某和保证人张某告上了法庭。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就保证人张某,对被告王某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张某,对被告王某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张某,对被告王某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责任,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张某,对被告王某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证人张某,对被告王某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不应承担责任,也就谈不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并认为准确理解人保保证书的法律性质是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
1、人保保证书的法律性质具有三种类型。人保保证书是基于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而形成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人保保证有三种存在类型形式:即民事人保保证、行政人保保证和刑事人保保证。根据《担保法》第65条的规定,民事人保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行为在平等主体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的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108、109条的规定,而行政人保保证,是指公安机关对未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的一种保证措施。其保证责任的形式是可能承担3000元以下的罚款。其目的是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案件得到顺利的处理、复议、审理和执行,保证行为在不平等主体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53、55、56条的规定,刑事人保保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害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其保证责任的形式是可能承担司法机关的罚款和可能受到刑事制裁。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案件能够顺利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保证行为在不平等主体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必须是司法机关。由于人保保证书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出现的人保保证书,一定要在分清人保保证书的法律性质后,加以适用法律。否则就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错误。
2、该案张某的保证是行政人保保证而不是民事人保保证。就本案而言,被告张某是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出人保保证的,其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的内容是“保证被告王某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某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担保人保证书》的内容来看,张某的保证是行政人保保证,而不是民事人保保证,因为其保证的内容与行政人保保证的内容完全一样。从《担保人保证书》的主体来看,保证人是张某,被保证人是被告王某,第三方是公安机关,而不是被害人(债权人)原告汪某。在这三方当事人之间,保证人、被保证人与第三方公安机关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从《担保人保证书》中,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来看,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保证被告王某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而不是保证被告王某对损害结果履行赔偿责任,因为这与《担保法》第65条的规定不一致。从《担保人保证书》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来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如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张某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不是《担保法》规定的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9条第二款都对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规定了相应的定法律责任。其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9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可能会承担3000元以下的罚款。事实上,在该起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被保证人王某并没有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而是随传随到。因此,保证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保证人张某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不能对被告王某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证人张某的保证是行政人保保证而不是民事人保保证,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发表于日《皖江晚报》A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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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车主为担保人是否连带赔偿
  日,原告陈某与贵州省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S公司购买全新解放牌自卸货车一辆,并以S公司名义办理机动车辆入户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月还款时间18日,还款金额为4940元等内容。车辆交付后,陈某以S公司的名义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
  日,被告刘某以其岳父李某的名义、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全新豪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W公司为刘A以李某的名义向贵州省兴义农村合作银行顶效支行提供个人购车借款担保,为加以制约,以李某名义购买的货车落户登记在W公司名下,车号为贵EA5×××,刘A实际占有该货车,并雇佣被告刘B为驾驶员从事货运经营。
  日,原告陈某之夫刘C驾驶贵E03×××货车行驶至212省道某处时,追尾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刘C下车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及保险公司到场查勘过程中,未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也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当日9时30分,被告刘B驾驶贵EA5×××货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贵E03×××货车尾部相撞,贵EA5×××货车在侧翻的过程中将站在道路上的刘C当场轧死。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B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C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因协商未果,陈某等4名原告将贵EA5×××的实际车主刘A及驾驶员刘B、贵EA5×××登记车主W公司、贵EA5×××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贵E03×××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天安公司等5名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元。
  争议焦点
  一是受害人刘C(贵E03×××驾驶员)是否属于贵E03×××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二是贵EA5×××号货车登记车主W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贵EA5×××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等4名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110000元;2.判令被告刘A赔偿陈某等4名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及贵E03×××货车修车费等损失共计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刘A不服,认为贵EA5×××货车登记车主W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一、二审法院均未判决贵E03×××货车交强险对受害人刘C进行赔偿及贵EA5×××号货车登记车主W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理何在?
  1.本案受害人刘C驾驶贵E03×××货车与案外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等待救援和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期间发生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后果。从这一情节看,虽然受害人刘C并未处于驾驶车辆的状态,但他作为贵E03×××货车的驾驶员在等待救援和处理过程中,系在维护事故现场和看管车辆,即正在履行贵E03×××货车驾驶员的职责。为此,其在发生事故时虽未在车上,认定其作为贵E03×××货车的驾驶员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基于上述原因,一、二审法院将受害人刘C排除在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外。
  2.本案中,贵EA5×××货车系被告刘A以其岳父李某的名义采用按揭方式购买,以W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贷款,为降低担保人风险而将车主登记为W公司。从法律关系上看,将W公司作为车主登记,实际是被告刘A向W公司提供的一种反担保。从法律关系上看,被告刘A提供的反担保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中的动产让与担保,即将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以拥有担保物所有权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但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权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有别,其只具有担保目的,债权人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只是暂时的,若债务人按时履行了债务,担保物所有权应予返还。为此,W公司并非贵EA5×××货车的真正所有人,其不必承担该车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未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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