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单位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怎么算收益后将收益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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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个人账户保管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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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唐某是某镇政府出纳员,经单位同意,她用个人资料另行开立银行账户保管公款。2010年12月至2012年10月,唐某为帮助在银行工作的朋友完成揽存任务,先后6次挪用该账户公款5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前5次将本金和所得收益汇入该账户;最后一次挪用公款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将1500元收益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如何认定上述行为性质,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挪用公款共计5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她理财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自己未获得个人利益;其购买理财产品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最后一次挪用公款5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并将1500元收益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并且谋取了个人利益,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挪用公款5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存于唐某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公款。本案中,用个人账户存放公款是经单位同意的,款项来往是公共收支,虽然由其个人保管,但是公款使用具有严格的审批程序。
二是唐某挪用该账户的公款,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唐某本应为了单位利益恪尽职守,善良地、忠实地履行职责,但为一己之利,不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三是唐某私自使用该账户公款属于挪用行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私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帮助朋友完成揽储任务,侵犯了单位对这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由于银行揽储任务与工作人员绩效考核相挂钩,其朋友客观上使用这笔公款获得了更高的绩效收益,也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理财产品,唐某,个人账户,挪用公款罪,营利活动,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归个人使用,占有权,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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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赚利息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某事业单位财务科科长。
  日,张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在某银行分理处设立一个账户。当天,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公款14.8万元以定期自动转存方式存入该账户。同年6月14日,张某又以同样的手法存入5.6万元公款。日,张某将本金20.4万元转回本单位的正常账户,将利息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私自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的方式占有利息,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分为两个阶段,构成两种违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违纪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评析意见
  通过上述分歧意见,可以发现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张某行为是属于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二是,如果张某行为属于一种行为,那么该行为是构成贪污违纪还是挪用公款违纪。
  我们认为,张某行为属于一个违纪行为,即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一)为获取利息而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综合挪用公款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上述司法解释,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一般来说是为了获取存款利息。
  本案中,张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将单位公款共计20.4万元存入其中。在这一过程中,张某既未向单位领导请示汇报,也未利用账户中的公款为单位的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因此,张某私设银行账户并存入公款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且可从案情中推断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因此,张某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二)张某将存款利息占为己有是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两者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不宜单独定性
  从张某的行为方式和过程看,其行为分为擅自将单位公款存入以单位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和非法占有因存款而产生的利息两个阶段。
  根据《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所获得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由此可见,《解释》未把存款利息视为遭挪用公款的一部分,而是作为营利活动的结果。因为,将钱存入银行必然会生息,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者所取得的利息应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所带来的非法所得,是挪用公款的自然衍生。本案中,张某占有存款利息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而不是另一个单独的违纪行为。
  那种将张某行为认定为贪污违纪的观点,是将张某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主观目的作为一种贪污违纪行为来认定,割裂了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这一过程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张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编辑:黄方方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是否能够认定为营利活动_综投网
&&&& > 正文
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是否能够认定为营利活动
作者:综投小编&
来源:百度新闻
url:.cn/html//content_223252.htm,id:0
周辉刘琼【案情】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分别任某县妇幼保健院会计、出纳。日,应某县邮政储蓄银行理财经理沈某的请求,被告人黄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用现金支票从本单位银行对公账户上提取现金20万元存入该行张某某个人账户,以完成沈某的揽储任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20万元取出,用于发本单位职工工资、奖金等,利息30.13元仍存放在张某某个人账户上。日,应沈某的请求,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再次用现金支票从本单位银行的对公账户提取现金30万元,存入该行张某某个人账户,以完成沈某的揽储任务。当日,在沈某的推介下,被告人张某某又用此款购买银行短期理财产品“财富鑫鑫向荣”,日将此款赎回。日,被告人张某某将30万元取出,用于发本单位职工工资、奖金等,理财产品获利241.64元仍存放在张某某个人账户上。【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某、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行为成立且存入银行是以个人名义开户,利息未上交单位且其挪用的第二笔公款又购买了理财产品。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黄某某、张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0万元归个人使用,存入银行或购买银行短期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主要有:一是主观目的为了替他人揽储,黄某某、张某某的挪用行为虽然客观上存在有收益,但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利,而是为了帮朋友的忙。二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挪用时间短,且公款都已收回,并没有流失,没有造成不良后果。【评析】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作私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使用权,通过暂时使用公款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是否能够认定为营利活动。首先,从主观上来讲,黄某某、张某某挪用公款为了替他人揽储,并没有利用公款谋取个人私利的直接主观故意,但是两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财   原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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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上一篇:下一篇:  版权所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地址:中国·南京·奥体大街68号国际研发总部园4A幢17层&&& 邮编:210024总机:025- 传真:025-&& 电子邮箱:苏ICP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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