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达电梯液压电梯怎么封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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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地址:
中国 江苏 苏州
工厂地址江苏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
注册资本:
13800万 人民币
企业类型:
公司注册时间 :
法定代表人 : 任福明
员工人数 : 301 - 5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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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中国 江苏 苏州
工厂地址江苏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 电话:8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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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机场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市国家路。
&&&&诉讼代表人:乔伊斯?P?哈格,该公司秘书。
&&&&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北厍镇黎星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因与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发生商标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伊士曼公司诉称: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家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早在1888年,伊士曼公司就已将“KODAK”作为商标使用在照相机上,至今已有117年的悠久历史。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伊士曼公司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将近1700件“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中国,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作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在中外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侵权行为。
&&&&2005年6月,原告伊士曼公司在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中国第一商城发现其所使用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经调查发现该电梯由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除电梯产品外,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同时,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将“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cn,,并加以使用。科达电梯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将“KODAK”注册成为其域名,侵犯了伊士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形象。请求法院判令:1.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2.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伊士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科达电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
&&&&原告伊士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权属证据,包括:
&&&&1.“KODAK”商标在全世界13个国家或地区的50个商标注册证;
&&&&2.“KODAK”商标在中国的第1类和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
&&&&3.带有“KODAK”商标的产品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包括杂志广告、电视广告等媒体的专题报道;
&&&&4.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和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5.世界品牌实验室2005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
&&&&6.爱国华人商会世界著名企业联盟、美中经贸投资总商会、世界品牌组织、全球华人名牌网等组织联合推选《2005世界著名品牌500强》;
&&&&7.中国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00年、2001年、2002年按营业额排序的世界最大500家企业”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3号);
&&&&8.中国商务部网站公布的“年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年度全国最大500家外商投资企业”、“月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前100位情况”材料的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4号);
&&&&9.互联网有关伊士曼公司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
&&&&10.《商业周刊》杂志Interbrand专栏世界品牌前100名节选及其翻译。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其“KODAK”商标已在中国乃至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包括:
&&&&11.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中国第一商城、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使用的电梯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4号);
  12.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从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索取相关资料的行为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6号);
&&&&13.伊士曼公司申请对科达电梯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7号),证明科达电梯公司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作为域名进行了注册;
&&&&14.对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2号);
&&&&15.对科达电梯公司广州分公司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1号)。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科达电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电梯产品以及产品目录、企业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且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其行为侵犯了伊士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为补充证据,包括:
&&&&16.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差旅费、公证费发票,计6687元,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
&&&&17.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很早就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范围比较广;
&&&&18.伊士曼公司第154121号、1120489号、926799号、931258号商标注册证明,结合证据2使用;
&&&&19.伊士曼公司第1120489号、314885号、972070号、1134076号、940003号、27125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伊士曼公司第314885号、383891号、731756号、994084号、2017616号、775878号、1353765号、1322594号、735359号、1332395号商标注册证;
&&&&21.有关伊士曼公司“KODAK”品牌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结合证据9使用;
&&&&22.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发布“KODAK”广告宣传费发票;
&&&&23.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伊士曼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的年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销售的带有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额、上缴国家利税和广告投入数据以及伊士曼公司赞助北京奥运会的预算金额的证明;
&&&&24.新浪网报道《商业周刊评全球品牌100强,中国企业无一上榜》;
&&&&<N(美国有线新闻网)财经频道报道的《2005年财富500强名单》及USATODAY(今日美国)网站上登载的《2004年财富500强名单》;
&&&&26.中国质量放心产品采购指南网上登载的《2005中国消费者喜爱满意品牌》;
&&&&27.新华网转载洛杉矶时报报道:《柯达在美国的数码相机市场首次超过索尼》;
&&&&28.广东信息网上登载的关于伊士曼公司的文章。
&&&&以上证据亦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宣传,其“KODAK”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9.伊士曼公司诉D.B.RAKOW案例(1898年)、1995年美国国会记录摘录、伊士曼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诉约翰?格里菲思自行车有限公司案例(1898年)、《麦卡锡论商标和不公平竞争》节选。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相关商标跨类保护案例在美国、英国司法判例中均已成为经典案例,其商标专有性为各国所确认。
&&&&30.翻译费票证,计3304元。配合证据1使用,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31.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在中国、美国、加拿大、香港等3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书及其翻译文本;
&&&&32.翻译费票证,计17317元。配合证据1使用,用以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33.《数码相机拍摄指南》杂志,里面记载了世界上第一款照相机是在1888年贴着“KODAK”商标生产出来的,证明柯达相机具有悠久的使用历史。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辩称:1.科达电梯公司与原告伊士曼公司经营不同类且不相类似的产品,要认定科达电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首要前提,是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次才能适用跨类保护。而伊士曼公司注册的“KODAK”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进行认定;2.即使伊士曼公司注册的“KODAK”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只是表达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没有将“KODAK”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其电梯产品与伊士曼公司注册的“KODAK”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似商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2)科达电梯公司注册网站域名.cn、进行宣传的均是有关电梯的产品,而非通过这些域名进行与伊士曼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交易,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效果或后果;3.伊士曼公司无证据表明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造成其商品销量减少或其他经济损失,伊士曼公司要求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依据;4.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在电梯产品上数量极少,取得盈利也很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伊士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质证。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对原告伊士曼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经过公证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伊士曼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网络讯息资料的客观性不表示异议,但对上述网络讯息资料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认为伊士曼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是关于宣传伊士曼公司的,而不是宣传“KODAK”注册商标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伊士曼公司提交的相关案例,科达电梯公司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将美国的司法案例及其司法理论作为参考,且伊士曼公司所提交的美国案例中涉及的商标淡化理论,即使在美国也存在很大争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1888年,伊士曼公司创设“KODAK”品牌,并将其使用于照相机产品;1889年,伊士曼公司生产出成卷的采用硝酸纤维片基的软片;1891年,生产出由摄影师自己装卸的胶卷。“KODAK”相机及胶卷的出现及普及,推动了摄影的普及,全球相机及胶片由此走向成熟并飞速发展,伊士曼公司也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其“KODAK”品牌成为世界著名品牌。在百年发展过程中,伊士曼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并为宣传该商标支付大量费用,包括连续四十年成为奥运会品牌赞助商。迄今,伊士曼公司已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KODAK”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在中国,原告伊士曼公司于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Kodak”商标注册申请。1982年2月,伊士曼公司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Kodak”文字及“K”型图案商标。并申请注册与“KODAK”相对应的“柯达”中文商标。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对“KODAK”、“柯达”商标通过各类媒体进行了持续数十年的大范围、高强度的广告宣传,形成遍布中国市场的柯达影印加盟店,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其“KODAK”商标广为中国公众所熟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和2000年先后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梯、自动扶梯及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科达电梯公司以变形的“科达”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品牌,用于生产、销售其电梯产品。自2005年初,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均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文字。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分别向中国互联网管理中心申请注册.cn和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原告伊士曼公司发现后,即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伊士曼公司为本案诉讼,在取证过程中已经实际支付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730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商标应否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二、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如果构成商标侵权,科达电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原告伊士曼公司指控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侵害其民事权利,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科达电梯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伊士曼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故本案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协议。
&&&&首先,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依法予以相应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本案事实,“KODAK”注册商标系原告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开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伊士曼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进行的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相关商品的良好质量,使得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品在全球范围内拥有广泛的用户群,为大众所熟知,长期以来享有极高的商誉。
&&&&我国也是原告伊士曼公司的主要市场,“KODAK”商标早于1979年开始即在我国进行了相关注册,伊士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伊士曼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费用对该商标及其商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KODAK”品牌的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事实上已经与广大民众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KODAK”商标在我国也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的商业品牌。
&&&&鉴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法予以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伊士曼公司未在诉讼请求中独立要求认定“KODAK”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KODAK”注册商标未经我国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主张不能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相应的法律保护。对此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案件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基于事实认定,对构成驰名商标的涉案商标依法应当予以相应的法律保护。因此,科达电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cn及域名,并将该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在本案诉讼中,虽然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所使用的“KODAK”商业标识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另外,如前所述,“KODAK”系原告伊士曼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并无其他文字含义。该标识直接指向于伊士曼公司,是伊士曼公司具有独特性、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科达电梯公司虽称其所使用的“KODAK”商业标识系对其“科达”企业字号的英文翻译,但“KODAK”与“科达”之间并不具有语言学上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且不符合我国语言文字的英文翻译惯例及语音习惯。对此,科达电梯公司也没有进一步做出合理解释。而结合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标识及“柯达”商标早已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可以认定,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示其“科达”字号的使用行为,明显是复制、摹仿了伊士曼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因此,科达电梯公司关于其“KODAK”标识系其“科达”企业字号的语言翻译,其使用该标识属合理使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与该规定相对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驰名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TRIPS协议则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二节“商标”第十六条“所授予的权利”之2进一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驰名商标,并借此攀附该商标的良好商誉,以取得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的角度看,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降低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给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驰名商标的专有性及其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科达电梯公司关于其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因而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侵犯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伊士曼公司关于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伊士曼公司提出的、判令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鉴于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伊士曼公司相同的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要计赔依据,故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参考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可能获取的利益以及伊士曼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科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伊士曼公司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
&&&&二、被告科达电梯公司赔偿原告伊士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消除影响。刊登的启事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刊登,法院将本判决内容公开刊登,相关费用由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伊士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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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开发区晶都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卢长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兴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黎星车站东。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润浦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科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原审法院查明科达公司提供给润浦公司的电梯部件与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且在此之前双方没有达成变更的协议。因科达公司没有尽到先履行义务,作为后履行的润浦公司拒付余下费用有法律依据。2、科达公司为润浦公司安装电梯结束后,由于安装缺陷,涉案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不断,科达公司的维保人员多次到现场维修,均未根除安全问题,润浦公司多次电话或函件方式要求科达公司履行义务,但科达公司均消极反应,不管不问,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此不能作为拒付定作款项的理由,明显与事实及合同约定矛盾,应予纠正。3、润浦公司定作电梯的目的是电梯的安全使用,科达公司未按约定作电梯,且电梯运行安全问题无法解决,润浦公司依约可以拒绝科达公司要求给付余欠定作费用的请求。4、合同对电梯的曳引机型号明确为CTW2永磁同步/变频,而科达公司提供的是YJ2408异步非变频型号,虽然双方在合同的备注一栏注明“……保留更改上述部件型号和产地的权利,但是保证新部品的质量和品质不低于原部品”,但科达公司对曳引机型号擅自变更未征得润浦公司的同意,且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更换后的曳引机质量和品质不低于原部品,但原审法院仅依据科达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得出YJ2408异步非变频型号质量和品质不低于CTW2永磁同步/变频的结论,且在科达公司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认定润浦公司的土建工程所提供的电梯井道后墙如安装CTW2永磁同步/变频曳引机对支架无法固定,只能安装YJ2408异步变频型号曳引机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判决的结果出现矛盾。由于科达公司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润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拒绝科达公司的付款请求,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驳回科达公司的一审诉求。二、润浦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反诉诉求不当,应予纠正。1、科达公司无视双方的约定,擅自对合同予以更改,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应当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科达公司承担全责,故润浦公司要求科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2、由于科达公司提供的电梯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电梯安装出现的安全问题,润浦公司尽到通知义务,但科达公司却无视问题的存在,对润浦公司的要求予以回避,以自己的不作为证实存在违约的事实,润浦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所作判决有失公允,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科达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涉案电梯已于日之前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润浦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最晚于日已经成就。2、关于曳引机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润浦公司没有提供土建的图纸。虽然配置表约定了为CTW2永磁同步曳引机,但配置表同样约定了保留条款,在润浦公司提供土建图后,科达公司进行了合同评审,发现根据润浦公司土建结构不适合使用合同约定的曳引机。因此,科达公司更换为变频异步YJ240B曳引机,并且电梯已经过特种设备验收合格,符合双方关于电梯质量标准的约定,达到了国家标准。另外,在科达公司交付电梯时,润浦公司明知曳引机型号发生了变更,仍然签收了电梯安装竣工单,视为润浦公司接受了这一变更。3、关于轿厢吊顶的问题,双方约定轿厢吊顶为科达标配,而根据科达公司的产品目录,科达标配都是平顶,不存在上弯大空间,且在电梯安装后润浦公司验收时,关于吊顶是肉眼可见的。润浦公司仍然进行了验收,并无异议,表明其认可平顶的轿厢。4、关于润浦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涉案电梯经特种设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润浦公司提出的问题属于维保问题范围,科达公司也履行了维保义务,不是润浦公司拒付涉案合同价款的理由。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浦公司向科达公司支付电梯款4184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浦公司承担。润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科达公司将8台电梯轿厢顶部更换为“上弯大空间(KDD-6)”、曳引机更换为“永磁同步/变频GTW2”,解决电梯运行中出现的突然变轨、晃动异常现象,并由科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核,《电梯产品定作合同》及附件、《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及附件内容确有差异,主要有:1、科达公司提交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第二条“层/站/门”一栏涂改为“12/12/12”,备注有手写字迹“(0.2×8=1.6,总价为:113.6+1.6=115.2)”,承揽方落款处有手写字迹“张梁、潘建明”,润浦公司提交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中无上述内容;2、科达公司提交的附件中载明“层/站/门:12/12”、“轿厢顶部:科达标配”,润浦公司则为“层/站/门:11/10/10”、“轿厢顶部:科达标配,上弯大空间(KDD-6)”;3、科达公司提交的《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中第二条“层/站/门”一栏涂改为“12/12/12”,承揽方落款处有手写字迹“张梁、潘建明”,润浦公司提交的《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则无上述内容;4、科达公司提交的图纸注明日期为日、日,“停层站数”为“12层12站12门”;润浦公司提交的图纸注明日期为日,“停层站数”为“11层11站10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已将电梯“层/站/门”变更为“12/12/12”、实际8台电梯均进入地下室、每台电梯增加造价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电梯产品定作合同》及《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中第二条“层/站/门”一栏涂改后的“12/12/1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轿厢顶部,科达公司提交的附件中载明“层/站/门:12/12”、“轿厢顶部:科达标配”,润浦公司则为“层/站/门:11/10/10”、“轿厢顶部:科达标配,上弯大空间(KDD-6)”,附件均未加盖印章,结合双方将电梯“层/站/门”变更为“12/12/12”的事实,可知润浦公司提交的系双方协商变更前的附件,科达公司提交的附件系双方协商变更后的附件,其内容进行变更具有高度可能性。再结合双方提交的内容相同的《曳引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中所载的“装潢吊顶高亮度日光型”,可以推知,双方约定轿厢顶部为“科达标配”、“高亮度日光型”具有高度可能性。同理,双方提交的图纸均未加盖印章,科达公司提交的图纸所载的“停层站数”为“12层12站12门”,润浦公司提交的图纸所载的“停层站数”为“11层11站10门”,可推知科达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对图纸进行相应变更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法院采信科达公司提交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及附件、《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及附件。日,润浦公司(定作方)与科达公司(承揽方)签订《电梯产品定作合同》及附件《电梯产品定作合同配置及技术要求》(包含:《曳引电梯技术参数》表1份、《曳引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1份)、《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及附件(包含:《定作方负责的相关工程项目》表格1份、图纸2份),约定由科达公司为润浦公司开发的“东城新苑小区”项目定作并安装型号为TKJ800的曳引乘客电梯8台,每台电梯为11层10站10门,电梯单价124000元/台,安装费为18000元/台,总价113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若电梯进入地下室则每台增加造价2000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每台2000元作为订金(交货后冲抵货款),交货前30天支付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3天支付总价款的20%,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及交完资料后3天内一次性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在一年维保期结束后3天内付清。对于质量保证条款,双方约定为:自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起18个月、且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超过24个月,电梯产品因制造质量不良而损坏,承揽方应免费负责更换。合同还约定了技术要求、交货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在《曳引电梯技术参数》表中,双方约定“电梯结构:后置1:1”、“主要部件:交流变频主机:标配常熟通润”、“电梯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GB《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曳引电梯主要部件配置表》中,双方约定曳引机品牌为“常熟通润”、型号为“永磁同步/变频GTW2”,装潢吊顶为“高亮度日光型”,并在表格下方载明“为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革新,更好地满足客户要求,我司保留更改上述个别部品型号和产地的权利,但我司保证新部品的质量和品质不低于原部品”。润浦公司在合同及部分附件上加盖印章,由其代理人张贤胜签名、署日期;科达公司在上述合同及部分附件上加盖印章。2011年5月,双方协商确定8台电梯均需进入地下室,每台增加造价2000元。科达公司自行将所持有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第二条中“层/站/门”一栏由“11/10/10”涂改为“12/12/12”,并在《电梯产品定作合同》第二条“备注:电梯进入地下室,每台增加造价贰仟元整(¥2000)”后添加“(0.2×8=1.6,总价为:113.6+1.6=115.2)”字样,并由其员工在落款处签名、署日期。同时,科达公司对合同附件内容进行了变更。另查明如下事实:1、润浦公司于日、日、日、日、日分别向科达公司付款16000元、100000元、229600元、230400元、100000元,合计676000元;2、科达公司定作完成后,将产品编号为KZ11263、KZ11264、KZ11265、KZ11266、KZ11267、KZ11268、KZ11269、KZ11270的8台电梯运至“东城新苑小区”项目。其中编号KZ11263、KZ11264的2台电梯由科达公司安装完毕,于日验收,于日交付润浦公司,维保单位为科达公司;编号KZ11265、KZ11266、KZ11267、KZ11268、KZ11269、KZ11270的6台电梯由案外人连云港澳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凯公司)分别安装于“东城新苑1号楼1-6单元”,于日验收,于日交付润浦公司,维保单位为澳凯公司。上述8台电梯均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曳引机型号均为“TJ240B”、轿厢顶部均为平顶。在交付电梯的同时,科达公司向润浦公司交付了产品出厂合格证、技监局检测报告、电梯使用合格证等全部资料,在《电梯安装竣工(保修)单》上载明产品主要参数(其中曳引机型号注明为“YJ240B”)及保修1年等内容,双方在《电梯安装竣工(保修)单》落款处加盖印章并署日期;3、根据科达公司提供的产品资料宣传手册,电梯轿厢吊顶分为8种规格,其中“标配”为KDD-3、KDD-4,顶部均为平顶;4、日,润浦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回函;5、日,科达公司向案外人苏州通润驱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购买型号为“YJ240B”的曳引机,单价为23500元(含税);6、原审庭审中,润浦公司自认:在签订合同时,科达公司员工曾对润浦公司代理人张贤胜指示电梯实物并称“这个就是上弯大空间”。一审法院认为,科达公司与润浦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润浦公司应于电梯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及交完资料后3天内一次性付至总价款的95%即1094400元,涉案的8台电梯均已于日之前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将全部资料交付润浦公司,该1094400元的付款条件已于日成就,但润浦公司仅向科达公司付款合计676000元,尚欠科达公司418400元(未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应于一年维保期结束后三天内付清的余款)。润浦公司辩称其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定作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反诉要求解决电梯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润浦公司认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函件、2014年7月的维保记录单复印件、日案外人“袁连根”签名的情况说明原件、日的维修服务卡原件。从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看,均无科达公司盖章确认,且部分证据为复印件,科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从上述证据的内容上看,日,润浦公司向科达公司发函,反映轿厢顶部与约定不符、电梯运行噪音、运行不稳定、轿厢电线外漏、电梯运行时摇摆等问题,要求科达公司维修保养;日澳凯公司员工孟李飞等人对“东城新苑1号楼1-6单元”进行维护后在维保记录单上记载“1-6台梯均有共振现象”(其他项目均打勾);日孟李飞在载明上述6台电梯存在轿厢异响等问题的记录单上签名;日孟李飞在载有相同内容的记录单上针对1单元、5单元电梯的问题签名并标注“无隐患”;日的维保记录单上记载“平层超差、返基站频繁”(其他项目均打勾);日润浦公司再次向科达公司发函反映部分问题已解决,但1-6单元电梯存在异响、1单元电梯不平层及门打不开、6单元电梯门开关有摩擦声的问题尚未解决;日的“维修服务卡”上载明,存在“1-6单元轿厢异响,1单元轿厢不平层、不开门,6单元开关门有较重摩擦声”的问题,维修结果为“1单元平层正确,1-6单元异响明显减少,电梯运行正常,6单元开关门摩擦声解决”。由此可见,即便润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实,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其所称的电梯运行中存在的轿厢异响等问题已于日得到解决。况且,润浦公司主张的上述电梯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均属于保修范围内的问题,不足以构成拒付价款的抗辩理由。润浦公司辩称其拒付定作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润浦公司要求科达公司解决电梯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润浦公司反诉要求科达公司对电梯轿厢顶部及曳引机进行更换。对于轿厢顶部,因双方明确约定轿厢顶部为“科达标配”、“高亮度日光型”,对何为“高亮度日光型”双方均无明确概念,而根据科达公司提供的产品目录,标配的轿厢顶部均为平顶;再者,轿厢顶部为“上弯大空间”或是平顶,是一般人凭肉眼即能轻易区分的显著特征,即便双方约定的轿厢顶部确为“上弯大空间”,因润浦公司自认其代理人张贤胜在签订合同时见到了“上弯大空间”实物,其在双方验收时显然能够发现轿厢为平顶却予以接受而未提出异议,表明润浦公司接受了这一变更。故原审法院对润浦公司要求更换轿厢顶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曳引机,双方约定的型号为“永磁同步/变频GTW2”,科达公司在合同附件中注明“为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革新,更好地满足客户要求,我司保留更改上述个别部品型号和产地的权利,但我司保证新部品的质量和品质不低于原部品”润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予接受;实际使用的曳引机型号为“YJ240B”,在电梯验收后交付相关资料时,《电梯安装竣工(保修)单》明确记载曳引机型号为“YJ240B”,而润浦公司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实际使用的“YJ240B”曳引机与合同约定的“永磁同步/变频GTW2”曳引机均由案外人通润公司生产;本案所涉的8台电梯除经双方验收以外,均经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及连云港市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表明其质量达到了国家标准,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另,双方约定的电梯结构为后置1:1,根据科达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YJ240B异步主机与CTW2同步主机均为通润交流变频主机,对重支架需固定在混凝土上,但YJ240B主机适用于电梯结构1:1,CTW2主机适用于电梯结构后置2:1,二者的对重支架固定位置有所不同,而润浦公司土建工程所提供的电梯井道后墙中间1.2米宽为非混凝土结构,如采用2:1结构的同步主机则对重支架无法固定,只能采用1:1结构的异步主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润浦公司要求科达公司对曳引机进行更换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科达公司要求润浦公司支付电梯定作款418400元(未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应于一年维保期结束后三天内付清的余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定作款418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二、驳回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76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46元,由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8元,由连云港市润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科达公司、润浦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电梯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双方提供的合同及附件存在细微差异,但结合双方已确认电梯的“层/站/门”最终变更为12/12/12,且8台电梯均进入地下室,每台电梯增加造价2000元的事实,上述情况与科达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其附件更符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科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附件,并无不当。对于润浦公司对电梯轿厢顶部及曳引机的问题,润浦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应进行及时验收,轿厢顶部为“上弯大空间”或“平顶”,属电梯外观情况,常人肉眼即可进行区分。而曳引机,科达公司在该部分合同附件中约定了保留条款,且在《电梯安装竣工(保修)单》中明确载明涉案电梯的曳引机为YJ2408型号,润浦公司于日接收涉案电梯,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润浦公司及时向科达公司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润浦公司对上述变更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科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现润浦公司要求更换轿厢顶部,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涉案电梯均已在日前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电梯及相关资料也已交付润浦公司,科达公司现主张的货款已符合合同约定应付至总价款95%(即付至109.44万元)的付款条件,现润浦公司仅支付了67.6万元,构成逾期付款。润浦公司提出涉案电梯支行中存在的问题属保修范围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与电梯轿厢顶部及曳引机型号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也不足以构成拒付科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而且,润浦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科达公司收到维修请求后拒绝履行,亦没有证据证明润浦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故润浦公司主张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润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上诉人润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柏宏忠审判员蒋毅颖代理审判员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书记员邹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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