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让我帮忙代签个股权转让协议范本,犯法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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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长有权代表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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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长、监事有权代表股东与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吗?  不可以。股权转让协议由股东本人与受让方签署,而不得由公司及公司任何其他管理人员代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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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海]
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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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方因身患重病无法到场面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签字?
信息来源: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因此,在福建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协议》只需是股东签字的即可,无需股东本人到登记窗口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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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代签股东不知情 》的追踪报道
近期,有媒体做出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代签股东不知情 岳阳多部门介入调查》的新闻报道,引发记者的强烈兴趣,我们通过实地调查,针对报道原文,发现部分内容失实欠妥,我们实地考察后得出了一些不同的信息。原文报道:一个公司股东的股权被转让给另外一个公司,此举为总经理授权办公室工作人员代替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的。但公司董事长却称对股权转让“毫不知情”,并四处举报总经理“涉嫌职务侵占”。这家公司就是湖南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湖南云达公司”),总经理为王勇云,董事长则为王的亲弟弟王新云。这则亲兄弟反目成仇的闹剧,在7月26日被搬上了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弟弟举报哥哥侵占自己财物,导致他由一个“亿万富翁”变成“靠朋友资助过日子”的穷光蛋,引起社会轩然大波。哥哥也随即反击,并开通新浪微博“@王-勇云”发表声明,指责王新云在节目中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将要维权,挽回名誉。8月15日下午,王勇云告诉记者,他刚向岳阳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弟弟王新云在《今日说法》栏目等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笔者认为:今日说法栏目组是一个严谨的央视栏目,其所报道的一切内容都经过调查取证,哥哥王勇云有质疑《今日说法》报道内容的权力,但更应该做的是反思并寻求妥善解决办法,而不是通过微博进行激辩,解铃还须系铃人,哥哥有责任和义务去化解这场风波。原文报道:王新云四处举报及央视《今日说法》的曝光,也引起了岳阳市多个部门重视。今天上午,在岳阳楼区检察院政治部,一位陈姓负责人告诉记者,此事已引起了岳阳市政法委的重视,岳阳市检察院正在调查此案。8月16日下午,岳阳市工商局外资科科长周炜也告诉记者,市局已经开始调查此事,正常情况下,两个月内会有个(调查)结果。”公司资不抵债,其股东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要清晰了解此事的来龙去脉,还得从上世纪80年代说起。1958年出生的王勇云,祖籍江苏南通,80年代初,他便从家乡来到了湖南,并在此成家立业,外表风度翩翩的他,说一口标准普通话,依然把持着家乡的口味,不太吃辣。但他似乎融入了“湘商”血统,早在1988年,他率“湘军”南下海南开发房地产,成为中国房地产界的“湘军”领袖,当年,他就已经是“湖南最年轻的处级干部”了。调查后释疑:1994年初时王勇云还原属如皋市铲车厂,借调至如皋市金属机电公司驻长沙办事处任采购员,一个普通的大集体制的工人,如何在88年率领所谓的湘军南下海南?建议原文作者说出在海南开发了哪处房产?原文报道:1989年,王勇云任职长沙市委统战部海外联谊会副秘书长,负责统战经济工作,并兼任统战部直属的长沙市海外实业公司董事长职务。调查后释疑:海外联谊会是一个统战部下的民间组织团体,王勇云根本就不是组织部门任命的官员,更不是所谓的“湖南最年轻的处级干部”。此等头衔,原文作者去长沙市委组织部考证过吗?另外,长沙市海外实业公司并不是统战部的直属企业,而是长沙市台胞实业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其职务为台胞实业总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王新云任命的。关于这两条原文作者去长沙市委统战部核实过吗?原文报道:1992年8月,王勇云和时任中国致公湖南省委秘书长的李安光协商,成立岳阳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岳阳云达公司”),李安光为董事长,中国致公湖南省委副主委梁秉标为副董事长,王新云为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公司由长沙市海外实业公司、长沙市台胞实业总公司、湖南省海华实业公司三个股东构成。调查后释疑:岳阳云达公司与王勇云其实并无关系。王新云系致公委派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所有资金来源为上述3家公司投资的,而上述3家公司亦与王勇云无任何关系。其中海外实业是台胞实业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原文报道:同年11月16日,岳阳云达房公司又和中银科技发展公司、香港信谊商行成立了湖南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湖南云达公司”),王新云任法人代表、董事长,王勇云为董事、总经理。湖南云达公司成立还不到一个月,便在中行岳阳分行贷款1200万元,在岳阳购买土地100亩。“湖南云达公司这三个股东都没出注册资本,只是凭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出具的一张具备开业条件的证明,领取了营业执照。”日,王勇云对记者说,“当时,国家还没出台《公司法》,开一个公司是很容易的事儿。”调查后释疑:岳阳云达1993年投资创建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获利上亿元。95年投资1.38亿创建了南通丽都假日酒店。从何说起岳阳云达没有注册资本呢?湖南云达的公司账目全部在王勇云手上,他不出示并不能说明公司没有资本,公安工商理应去查实而不是听信王勇云一家之言。原文报道:1994年,国家新政策不允许政、银行办公司,有银行背景的中银科技公司退股并把股权零价转让给了岳阳云达公司,但十年未去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此时,湖南云达公司股东只剩下了岳阳云达、香港信谊商行。因公司所购土地政府未完成“四通一平”,也无资金开发,公司一直处于停滞状态。1997年,中国银行岳阳分行依法收贷,湖南云达公司从万元的贷款至1997年,本、息合计欠款约2047万元。经岳阳市中院审理执行,将湖南云达公司约100亩土地及沙发、办公桌、电话机等所有办公物品用来抵债,执行给了银行。调查后释疑:所谓借款未还并非属实,事实是:1996年为还银行借款,王新云从南通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上向湖南云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1328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而王勇云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此笔汇款转至自己私人账户,并未归还银行借款,故意造成湖南云达资不抵债。原文报道: “公司所有财产全部执行完后,还欠银行400多万元。至此,湖南云达公司一无所有了,只剩了一张只有营业执照的空壳公司,但坚持每年年检,目的只是为了保留公司开发资质。”王勇云说。2003年12月,岳阳云达公司被吊销执照。同年4月,中行岳阳分行拍卖处置上述100亩土地,王勇云参股的岳阳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岳阳通华公司”)竞拍成交。调查后质疑:100亩土地92年购置成本为1000万元左右,1997年拍卖时,当时周边土地评估价为30万元/亩,而王勇云以总价400多万元就拍卖成交,此中没有猫腻吗?并且,王勇云所谓的购地款就是王新云从通达公司转账给其归还银行贷款的款项。原文报道:公司股权变更 法人代表不知情兄弟矛盾,于2012年持续爆发。2012年,王新云在岳阳市工商局调阅档案时发现了一份湖南云达公司《董事会决议》,上面有伪造他的签名,但据他介绍,当时他“根本没有在场,也不知晓,任何人也没通知过我”。这份《董事会决议》核心内容就是,湖南云达公司进行了股东及法人代表的变更,岳阳云达公司在湖南云达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法人代表是王勇云的岳阳通华公司,但作为湖南云达公司董事长的他“对此事不知情”。“事实上,这个所谓的签名只是满足岳阳市工商局转股的形式而已,无任何实质意义。”王勇云释疑。调查后质疑:今日说法节目中,王勇云面对记者言之凿凿的说这个字是王新云的签名,他认识。后经过记者调查此签名为周继叔模仿签名。在这里王勇云又说此签名只是满足工商局的形式。此人前言不搭后语,其目的就是侵占王新云的股权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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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决】
&&&&原告高维萍,女,(略)。
&&&&被告姚昌荣,男,(略)。
&&&&被告宋玉贤,男,现住址不详。
&&&&原告高维萍诉被告姚昌荣、宋玉贤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何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文、邓勇,被告姚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雍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维萍诉称,我与姚昌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2日设立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只有我和姚昌荣两个股东,姚昌荣出资24万元占80%,高维萍出资6万元占20%。1997年12月1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为40万元,由姚昌荣增资10万元,则姚昌荣占85%,高维萍占15%。2002年6月11日,该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姚昌荣增资96万元,高维萍增资64万元,则变更后姚昌荣出资130万元占65%,高维萍出资70万元占35%。后因姚昌荣与高维萍夫妻感情出现问题,高维萍200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姚昌荣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2006年5月,姚昌荣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姚昌荣2007年2月再次起诉要求与高维萍离婚。在姚昌荣2006年5月起诉离婚案诉讼过程中,高维萍于2006年6月3日通过工商查询,发现,在2005年2月15日,姚昌荣就与宋玉贤签订了《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该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宋玉贤,同时,又冒高维萍的签名,与宋玉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高维萍名下持有该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宋玉贤。2006年2月15日,姚昌荣又伪造高维萍签名,与高维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高维萍名下3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姚昌荣,还伪造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并到工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这样,经过以上两次工商变更后,高维萍在公司35%的股份全部被转走,工商登记中,姚昌荣占70%,宋玉贤占30%。
&&&&基于上述情况,高维萍于2006年6月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前述两次股权变更,恢复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并根据沙坪坝区工商局的安排,对公司变更中高维萍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司鉴字(2006)第09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股份转让协议等七份材料落款处的签名均不是高维萍本人的签名。且被告姚昌荣与宋玉贤的协议剥夺了高维萍的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2005年2月15日及2006年2月14日签订的三份《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高维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2月15日《股份转让协议》;2,2005年2月18日,《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2005年2月18日《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4,2006年2月14日《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5,2006年2月14日《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6,《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监事任职资格审查意见》;7,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以上证据中有“高维萍”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8,出示高维萍请求工商局处理的材料以及工商局的回函,证明工商局要求高维萍向法院起诉;9,(2007)沙法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离婚案未处理公司财产。
&&&&被告姚昌荣辩称,公司从开办到经营都是我一个人在处理,高维萍从来没有出过资,都是我一个人的钱,2005年2月15日,因公司经营困难,故将25%的股份转让给了宋玉贤。我有权处分自己的股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姚昌荣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玉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昌荣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姚昌荣有权处理自己的股份。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维萍与姚昌荣曾系夫妻,1996年12月2日设立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注册资本为30万元,高维萍和姚昌荣是两个股东,姚昌荣出资24万元占80%,高维萍出资6万元占20%。1997年12月1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为40万元,由姚昌荣增资10万元,则姚昌荣占85%,高维萍占15%。2002年6月11日,该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姚昌荣增资96万元,高维萍增资64万元,则变更后姚昌荣出资130万元占65%,高维萍出资70万元占35%。2006年6月3日高维萍通过工商查询,发现工商档案显示为:在2005年2月15日,姚昌荣与宋玉贤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该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宋玉贤,高维萍又与宋玉贤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高维萍名下持有该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宋玉贤。2006年2月14日,姚昌荣又与高维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高维萍名下3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姚昌荣,还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这样,经过以上两次工商变更后,高维萍在公司35%的股份全部被转走,工商登记中,姚昌荣占70%,宋玉贤占30%。高维萍认为,在以上股份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高维萍”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高维萍于2006年6月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前述两次股权变更,恢复其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并根据沙坪坝区工商局的安排,对公司变更中高维萍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6月14日作出的“司鉴字(2006)第09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监事任职资格审查意见》、《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等七份复印材料落款处的“高维萍”署名字迹不是高维萍本人签名笔迹。高维萍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工商登记中,2005年2月15日及2006年2月14日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高维萍与姚昌荣、宋玉贤之间进行股份转让,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经过司法鉴定,在该次股份转让中,2005年2月15日《重庆昌荣汽车运输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2月18日《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5年2月18日《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6年2月14日《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006年2月14日《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2005年2月18日《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监事任职资格审查意见》中“高维萍”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件。因此,2005年2月15日约定高维萍与宋玉贤之间股份转让的《股份转让协议》和2006年2月14日约定姚昌荣与高维萍之间股份转让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同时,作为重庆昌荣汽车运输公司的股东,高维萍有权优先购买姚昌荣出让的股权,由于以上送检材料中“高维萍”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姚昌荣与宋玉贤之间股份转让已告知高维萍,剥夺了高维萍的优先购买权。因此,2005年2月15日约定姚昌荣与宋玉贤之间股份转让的《股份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被告宋玉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5年2月15日转让方为高维萍、受让方为宋玉贤、并加盖有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2006年2月14日转让方为高维萍、受让方为姚昌荣、并加盖有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三、2005年2月15日转让方为姚昌荣、受让方为宋玉贤、并加盖有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重庆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10元,其他诉讼费12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昌荣、宋玉贤负担。此款限被告姚昌荣、宋玉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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