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未催促对方履行合同的函 将对方曝光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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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合理期限内作解除合同的催告时解除权是否消灭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陈科凤&&发布时间: 11:35:36
  【案例】
  原告村民小组A与被告村民B于1995年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A将山场承包给被告植树造林,全面绿化。承包时间三十年,限期绿化(造林)时间:B必须在三年内全部种上树木,1998年实行全面绿化,否则A有权收回山场。三年后即日起,凡在山场砍伐的木、竹收入(总收入)按三、七分成,即甲方的三、乙方得七。合同订立后,B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是在山上零星种植了少许杉树,同时村民A也未提出要解除双方的合同,在合同签订19年后,A认为B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B承包的19年内从未给A分红,故B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双方的合同。
  【分歧】A在林业承包合同签订19年后是否享有解除权,主要有两种类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A对合同的解除权应告消灭。理由如下。
  1、原告A认为B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山场全部种上树木,承包10余年来没有实现全面绿化,也未向A分红,因此符合解除合同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如果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三年内实现全面绿化,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超过该合理期限,原告的合同解除权消灭。而对于合理期限的理解,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但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存在除斥期间,我国法律对大多数的除斥期间规定的年限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明确地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被告也没有催告,被告未在三年内未实现全面绿化,此时原告则可以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而原告在19年后才要求收回山场,远远超出了1年,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
  2、就本案事实分析,山林承包不同于其他合同,其涉及树木的生长周期,众所周知种植的树苗长成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可用树木需较长时间,短则三五年长则二三十年,如若期间擅自解除承包合同必然造成承包方的利益损害。同时《中华人民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不得因为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等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A对合同仍然享有解除权,理由如下。
  1、被告B未按约在三年内实现承包山场的全面绿化,合同签订后已过了19年,B从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三七分红,B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对合同享有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合同法九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国家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予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由此可见,除斥期间的最长期限可达30年,故不能简单类比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认定超出1年的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继而消灭,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只适用于与解释有关的纠纷,其他类型的纠纷不能简单类推适用。
  2、从案件的事实分析,本案中争议的山场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集体山场是一项资源有许多拥有者,每个村民都有使用权,当集体山场经人承包,则使村民原本基于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而监督、管理土地意识荡然无存。事实上村民都清楚的意识山场被他人承包19年而承包人未在山场种植树木且从未实现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红,但每个人对阻止事态的继续恶化都抱着“反正是村集体的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加剧事态的恶化。故,就本案而言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深入地分析,而不得不问具体情况概括适用在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一律适用类推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被告的行为使合同的主要目的未能达到,构成了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结合案件的事实,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告。合同相对人未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权人则可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同理,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解除权人未作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解除权亦应当消灭,这正体现民事活动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与公平性。事实上,《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催告的作用在于提示解除权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权,重在提示、提醒。而相对人中止履行按正常发展状态其本该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使合同履行的状态中断,亦可以起到对解除权人的提示、催告的作用。因此,在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经过合理期限解除权消灭。
  其次,从学理上看,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若解除权人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权应告消灭。
  第三,解除权在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后归于消灭,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我国《合同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因此,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任何合同关系都不应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具体本案而言,村民小组A享有的解除权必须得有一个期限,而不是无期限地享有,否则会纵容权利人怠于行使,致使双方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其解除权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过后该权利即应告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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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不履行合同内容该怎么办?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法律咨询:我公司跟对方签订合同后&对方一只不肯执行&连首付款都没有支付&一直以来以他们公司最后的设计方案还没出来为原因一直拖延不肯执行&合同中有一款是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本合同当事人的下列行为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非因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应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的比例就逾期支付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在付款期届满后3日内仍未能支付到期款项的,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撤除广告并继续追索未付款项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甲方迟延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而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该等损失包括守约方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之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义务以、向国家司法或行政机关缴纳的罚款、其他可期待利益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3、非因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发布广告,乙方应每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的比例就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在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后3日内仍未能发布广告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全部广告费用并继续追索迟延发布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乙方迟延发布而遭受的损失,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且在收到对方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后5日内仍未能补救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造成损失的,有权继续追索有关损失。请问这种情况下&我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来起诉对方&或者&是否先以书面的形式下达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那么&这个通知应该怎么起草&抬头应该叫什么名称呢?&是不是就叫&纠正违约行为通知书呢?谢谢&还有一点&我公司为乙方华律网律师解答:属于违约行为,你们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将你们的履行期限顺延。相关法律知识:合同纠纷管辖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7.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8.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1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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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有关对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合同能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探讨_网易新闻
有关对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合同能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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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上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未履行全部义务的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在法律上并无统一标准,在此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一案例对此问题予以探讨。申诉人何某某(一审原告)与被申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同为天津市某村村民。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申诉人将其涉诉三间老式砖房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将其新批的建房宅地转给申诉人盖房,申诉人不再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协议签订后,由于对方当事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诉人亦未将出售房屋交付给被申诉人。2010年6月当被申诉人到申诉人未出售房屋拆除屋顶时,遭到申诉人制止。后双方成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所涉诉争之房实际由被告(现被申诉人)占有使用,应认定协议已经履行,原、被告关于1800元价款争议,不足以支持原告合同解除主张。不动产物权虽以登记发生效力,但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关于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对不动产物权进行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此类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进行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认为合同已解除且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法院判决后,申诉人何某对法院判决不服,遂到检察机关申诉,对于此案应如何处理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法院判决虽未查明被申诉人张某已履行购房付款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就应视为被申诉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
2、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判决是错误的。理由是:对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法院不能单看合同的签订是否成立,而应看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是否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间应履行的义务。否则,该合同即使签订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争论的焦点并不是合同成立不成立的问题,而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后,由于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能否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首先,从本案的事实看,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虽签订了诉争房屋买卖协议,但被申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购房付款义务,法院对此亦并未查清。其次,从检察机关查取的2002年天津市农村常驻人口住房调查登记表和相关证据看,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涉诉争房屋虽未统计在2002年天津市农村常驻人口住房调查登记表内,但从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及街城乡建设办出具的证据看,双方所涉诉争房屋的原始申请审批所有手续仍然登记在申诉人名下,并未出现变更登记。最后,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项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签订只有经过全面履行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履行各自义务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有,从物权法的规定看,不动产的变更、消灭只有经过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争之房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转让、变更合同,该合同并不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再有,被申诉人即无证据证实其履行合同义务又无证据证实其将所购房屋予以变更、登记,法院却以申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将诉争房屋判由被申诉人所有,显然有误。检察机关应按法定程序对此案予以抗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作者:王福兴
本文来源:天津网-天津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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