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违规控参股金融机构员工行为排查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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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知识试题及答案(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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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今年监管将紧盯银行哪些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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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银行业风险,4月10日,银监会下发了《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下为全文及今年监管关注的重点: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7〕6号
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总体要求,银行业应坚持底线思维、分类施策、稳妥推进、标本兼治,切实防范化解突出风险,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现就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信用风险管控,维护资产质量总体稳定
(一)摸清风险底数。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落实信贷及类信贷资产的分类标准和操作流程,真实、准确和动态地反映资产风险状况;建立健全信用风险预警体系,密切监测分析重点领域信用风险的生成和迁徙变化情况,定期开展信用风险压力测试。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关注逾期90天以上贷款与不良贷款比例超过100%、关注类贷款占比较高或增长较快、类信贷及表外资产增长过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治理资产风险分类不准确、通过各种手段隐匿或转移不良贷款的行为。
(二)严控增量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统一授信、统一管理,严格不同层级的审批权限;加强授信风险审查,有效甄别高风险客户,防范多头授信、过度授信、给“僵尸企业”授信、给“空壳企业”授信、财务欺诈等风险。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治理放松授信条件、放松风险管理、贷款“三查”不到位等问题,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生的大额不良贷款暴露,要及时进行跟踪调查。
(三)处置存量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综合运用重组、转让、追偿、核销等手段加快处置存量不良资产,通过追加担保、债务重组、资产置换等措施缓释潜在风险;通过解包还原、置换担保、救助核心企业、联合授信管理等方式,妥善化解担保圈风险;利用债权人委员会机制,按照“一企一策”原则制定风险处置计划;加强债权维护,切实遏制逃废债行为。
(四)提升风险缓释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资产质量迁徙趋势分析,增加利润留存,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增强风险缓释能力。各级监管机构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风险缓释措施有效性进行跟踪评估,对风险抵补能力不足的机构,应督促其限期整改;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上市融资、增资扩股、发行新型资本工具等措施,提高损失吸收能力。
二、完善流动性风险治理体系,提升流动性风险管控能力
(五)加强风险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流动性风险治理架构,将同业业务、投资业务、托管业务、理财业务等纳入流动性风险监测范围,制定合理的流动性限额和管理方案;提高对重点分支机构、币种和业务领域的关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对同业存单等同业融资的依赖度。
(六)加强重点机构管控。各级监管机构要锁定资金来源与运用明显错配、批发性融资占比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对一”贴身盯防。督促同业存单增速较快、同业存单占同业负债比例较高的银行,合理控制同业存单等同业融资规模。
(七)创新风险防控手段。探索试点城商行、农商行流动性互助机制,发挥好信托业保障基金作用,构筑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性安全网。
(八)提升应急管理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负债稳定性管理,确保负债总量适度、来源稳定、结构多元、期限匹配;完善流动性风险应对预案,定期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加强向央行的报告沟通,运用“临时流动性便利”等工具,满足流动性需求。
三、加强债券投资业务管理,密切关注债券市场波动
(九)健全债券交易内控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贯穿债券交易各环节、覆盖全流程的内控体系,加强债券交易的合规性审查和风险控制。坚持“穿透管理”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债券投资纳入统一授信。
(十)强化业务集中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直接债券投资以及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表外理财等方式开展的债券投资纳入统一监测范围,全面掌握资金真实投向和底层债券资产的基本信息、风险状况、交易变动等情况,实现准入集中、数据集中和退出集中管理。
(十一)严格控制投资杠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审慎开展委外投资业务,严格委外机构审查和名单管理,明确委外投资限额、单一受托人受托资产比例等要求,规范开展债券回购和质押融资,严格控制交易杠杆比率,不得违规放大投资杠杆。
(十二)加强风险监测防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债券信用评级准入标准,做好债券投资久期管理。高度关注债券集中到期的企业、出现债券违约的企业,防控债券违约风险向信贷业务传导。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风险管理能力薄弱、债券投资占比高的银行合理控制持债余额。
四、整治同业业务,加强交叉金融业务管控
(十三)控制业务增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同业业务内部管理架构,确保业务复杂程度与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审慎开展交叉金融业务。同业业务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统一管理、集中审批。制定统一的合作机构名单、产品投资目录,严禁与不在名单范围内的机构开展合作,严禁开展投资目录之外的业务。
(十四)做实穿透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交叉金融业务监测台账,准确掌握业务规模、业务品种、基础资产性质、风险状况、资本和拨备等相关信息。新开展的同业投资业务不得进行多层嵌套,要根据基础资产性质,准确计量风险,足额计提资本和拨备。
(十五)消化存量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全面排查存量同业业务,对多层架构、复杂程度高的业务要制定整改计划。对风险高的同业投资业务,要制定应对策略和退出时间表。
(十六)严查违规行为。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检查同业业务多层嵌套、特定目的载体投资未严格穿透至基础资产、未将最终债务人纳入统一授信和集中度风险管控、资本拨备计提不足等问题。
五、规范银行理财和代销业务,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十七)加强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做到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确保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不得在理财产品之间、理财产品客户之间或理财产品客户与其他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十八)规范银行理财产品设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简单、透明、可控”的原则设计和运作理财产品,在资金来源、运用、杠杆率、流动性、信息披露等方面严格遵守监管要求;严控嵌套投资,强化穿透管理,切实履行自身投资管理职责,不得简单将理财业务作为各类资管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严格控制杠杆,防范资金在金融体系内自我循环,不得使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十九)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风险匹配原则,严格区分公募与私募、批发与零售、自营与代客等不同产品类型,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和揭示风险,将投资者分层管理落到实处。只有面向高资产净值、私人银行和机构客户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可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理财产品宣传及销售人员产品营销推介时,应真实、全面介绍产品的性质和特征,明确告知是本机构产品还是其他机构产品、是保本产品还是非保本产品、是有固定收益的产品还是没有固定收益的产品。不得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严格落实“双录”要求,做到“卖者尽责”基础上的“买者自负”,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十)审慎开展代销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代销业务实施严格谨慎管理。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合作机构风险评估情况、代销产品风险等级,合理确定代销业务品种和限额;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应对代销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合作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对拟代销产品应开展尽职调查,不得仅依据合作机构的产品审批资料作为产品审批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示代销产品的代销属性,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
六、坚持分类调控、因城施策,防范房地产领域风险
(二十一)分类实施房地产信贷调控。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明确住房居住属性。坚持分类调控、因城施策,严厉打击“首付贷”等行为,切实抑制热点城市房地产泡沫,建立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二十二)强化房地产风险管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建立全口径房地产风险监测机制。将房地产企业贷款、个人按揭贷款、以房地产为抵押的贷款、房地产企业债券,以及其他形式的房地产融资纳入监测范围,定期开展房地产压力测试。加强房地产业务合规性管理,严禁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各级监管机构要重点关注房地产融资占比高、贷款质量波动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房地产信托业务增量较大、占比较高的信托公司。
(二十三)加强房地产押品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押品准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房地产押品动态监测机制,及时发布内部预警信息,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七、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控,切实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二十四)严格落实《预算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要求,不得违规新增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严禁接受地方政府担保兜底。
(二十五)规范新型业务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依法合规开展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新型业务模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异化形成违规政府性债务。
(二十六)强化融资平台风险管控。各级监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方政府债务全口径监测,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推进融资平台转型,明晰债权债务关系,防范债权悬空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紧盯列入预警范围的潜在高风险地区,推动制定中长期债务风险化解规划,有效应对局部风险。
八、稳妥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促进合规稳健发展
(二十七)持续推进网络借贷平台(P2P)风险专项整治。严格执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备案登记、资金存管等配套制度,按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稳妥推进分类处置工作,督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加强整改,适时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二十八)重点做好校园网贷的清理整顿工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将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借款人纳入营销范围,禁止向未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提供网贷服务,不得进行虚假欺诈宣传和销售,不得通过各种方式变相发放高利贷。
(二十九)做好“现金贷”业务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确保出借人资金来源合法,禁止欺诈、虚假宣传。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不得违法高利放贷及暴力催收。
九、加强外部冲击风险监测,防止民间金融风险向银行业传递
(三十)防范跨境业务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外汇管理相关政策,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提高跨境并表风险管理能力,加快健全环境与社会风险管理体系,确保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充足。加强境外合规管理,及时排查反洗钱和重点领域合规风险。提高银行及其客户科学分析外汇收支、币种结构、汇率波动走势和规律的能力,避免简单跟风变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三十一)防范社会金融风险。各级监管机构应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范融资担保和小贷公司行业。落实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要求,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专项排查,不得为违规交易所提供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支付清算、投资咨询等服务。
(三十二)严处非法集资风险。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大对未经批准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查处力度,严肃查处非法使用“银行”名称、违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严禁为非法集资提供任何金融服务,严禁内部员工违规参与各类集资活动,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加强账户、信息监测,及时发现和报告异常交易,劝阻客户受骗参与非法集资。
十、维护银行业经营稳定,防止出现重大案件和群体事件
(三十三)加强案件风险防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员工管理,有效防范内外勾结、利益输送等案件;加强重点环节管理,对授权卡、业务印章、空白凭证等物品管理全流程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估;落实票据业务相关规定,规范业务操作,严禁与非法票据中介等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加大案件查处问责力度,切实做到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做到“一案三问”“上追两级”,遏制案件多发频发态势;强化安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三十四)加强信息科技风险防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强化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提高身份认证机制安全性;加大对新兴电子渠道风险的管理力度,完善灾备体系,制定完善应对预案;完善外包管理体系,降低外包风险,不得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对发生严重信息科技风险事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级监管机构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三十五)加强预期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发声,强化主动服务意识和沟通意识,提高信息披露频率和透明度。正确引导各方预期,提升各界对银行业的信心。积极研判社会舆情走势,重点关注可能导致声誉风险的各类隐患,提前准备应对预案,提升应对能力。
各级监管机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稳妥有序开展风险防控工作,把握好节奏平衡,防止在化解风险过程中产生新的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履行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制定可行性、针对性强的实施方案,细化责任分工,层层压实责任,把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机构、部门和人员,对于重大违规和案件风险,要一查到底,对相关机构、违规人员和领导人员严格问责。各级监管机构要做到守土有责,及时开展工作督查,对自查整改不到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要严肃问责。
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分别于日和日前,向监管机构报告本机构上半年和全年相关工作进展。各银监局应分别于日和日前,向银监会报告上半年和全年辖内银行业风险防控及督查工作情况。
来源:银监会网站、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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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摘要本文从立法目的、现有立法的支持、公司治理结构、国外经验、国有控股公司本身承载的特殊社会功能诸方面考察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等国有控股公司应视为国有公司,从而参照国有公司的规定认定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关键词国有控股金融机构 国有公司 国家工作人员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69-02一、问题的提出所谓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本文讨论的是国有投资主体在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占据控股地位的各类金融机构,即国家控股的金融机构。对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界定,关涉刑法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直接决定着对该类公司中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的环境下,加大对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二、问题的缘由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定义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然而对于国有公司的范围,却并未明确规定。或许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认为国有企业的涵义是很明确的,不需要在相关条文中作出具体说明。事实上,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正式确认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主体地位,明确了“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可见,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有企业指的就是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展开和深入,众多国有企业开始引入多元的投资主体,依照现代企业制度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依据国有股份所占的比例出现了“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两种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家参股而不控股的公司。关于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如何定性以及在该类公司中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开始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争论,而这其中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中表现得比较突出。三、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视为国有公司结合我国的法律、经济现实,并借鉴国际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宜将国有控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并以此为前提确定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以下笔者从五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讨论:(一)立法目的在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定历史条件下,政企合一,国有企业工作人员都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在刑法中将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划归为国家工作人员是毫无疑义且十分必要的。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推进,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发生变更。在我国国企改革引入多元投资主体的过程中,以及在改制之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企业及改制后的国有控股公司管理者的各种犯罪行为导致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①作为最后保护机制的刑法理应对国有资产提供较之其他财产更严格的保护措施。这不仅是依据现实需要而设,更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而在作为我国国有资产的重要载体的国有控股公司中,对国有资产有效的保护措施就是将该类公司视为国有公司,以便对相关管理者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惩处。(二)现有立法的支持事实上,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承认了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公司地位。例如《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时,比照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的相关规定,这种规定显然是将国有控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另据学者透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起草中的《企业国有产权界定与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中亦将明确规定:“国有股权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比照国有企业相关规定”。②可见,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国有控股公司逐渐增多的情况下,国家立法已逐渐对此引起重视,并表明了将国有控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进行管理规制的态度。(三)公司治理结构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都归属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股东会基本掌控了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从而可以说公司的股东会掌握着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会中股东依其所拥有的股份行使权利,故而占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实际上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国有控股公司中,国有投资主体将凭着控股地位实际掌控国有控股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占据控股地位的国有投资主体能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对本方最为有利的管理层。可见,国有投资主体无论是在国有控股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还是管理层的决定权方面都占据主导地位,其运营本身与国有公司并无本质差异,因此从该角度看也应将国有控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四)国外经验世界银行对发展中国家国有企业的定义是:“由政府拥有或控制的经济实体……包含:政府部门直接经营的企业,政府直接间接地通过其他国有企业持有大部分股份的企业。只要其余股份的分布不妨碍政府有效控制,这也包括政府持有少量股份的企业。”欧洲共同体1980年6月在其法规指南中描述:国有企业是指“任何一个企业,只要国家能够凭借其所有权、财政参与、章程以及其他规范企业活动的规定,可以直接或者间接行使支配性的影响。如果国家对一个企业能够直接或间接地(1)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有多数股份;或者(2)拥有企业份额相关的多数表决权;或者(3)可以决定企业的管理机构、领导机构或者监事会一半以上的成员,这就可能推断,国家对这个企业能够行使支配性影响。”③在这两个规定中,国有企业被定义为政府当局可以凭借它对企业的所有权、控股权或管理条例,对其施加直接或间接支配性影响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亦属此类。另外,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如德国、加拿大、韩国等亦存在类似的规定。(五)国有控股公司本身承载的特殊社会功能一般来说,国有企业具有社会公益功能,包括整体市场的基础性配置功能、产业协调和宏观调控功能及弥补普通商事主体投资缺陷功能等。④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国有公司、企业不仅承担着追求盈利的功能,更承担着上述一系列的社会公益功能。正因为国有企业承担着如此重要的特殊社会公益功能,在该类公司出现资金困难的时候,国家一般会给予财政补贴。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国内法律、国外经验、公司治理结构还是国有控股公司本身的特殊社会功能角度看,都应当将国有控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而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一类,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自当被视为国有公司。四、制度的建构笔者认为,参照国有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非国有投资主体在该公司中的代表除外。对于国有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从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看,关键在于对“从事公务”内涵的把握。对此,自现行刑法颁行以来,刑法界经过探讨达成的基本共识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个人或集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⑤因此,对于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来说,“从事公务”就是代表国家——具体来说就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对本公司的资产或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活动。笔者认为,在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包括以下两类:第一,国有投资主体直接任命的管理人员,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中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他们直接代表着国有投资主体对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进行经营管理,对于该类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目前刑法界当无争议。第二,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中受委任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即受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任命的管理人员(非国有投资主体的代表除外),他们可以是通过正式任命担任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亦可以是受聘临时从事管理工作而不具有特定职务的工作人员。对于该类人员,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中国有股份占控股地位,其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中均占有优势地位,实际上掌控着公司的人事权,故除了非国有投资主体的代表,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实际上是接受作为国有投资主体代表的公司管理层委任而经营管理该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们一方面直接管理着关系到国有资产收益的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另一方面受国有投资主体代表的委任,间接代表着国有投资主体,因而此类人员具备了前述的管理性和国家代表性,亦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除上述两类人员之外,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中还有两类人员,他们都不宜列入国家工作人员行列。其一为事务性工作人员,亦可称为劳务性工作人员。他们从事的主要是劳务性工作,即使期间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也只是暂时性的,并不符合上述“从事公务”的构成条件。参照国有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该类人员无疑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二为非国有投资主体的代表。如前文所述,由于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引入非国有投资主体构建的公司,其资本构成中含有非国有经济成分,虽可视为国有公司,但不是纯粹的国有公司。根据公司治理结构,非国有投资主体的代表可以进入公司管理层参与管理工作,然而他们的工作主要是为了维护非国有投资主体的利益,故排除了其国家代表性,也不符合“从事公务”的条件。因此,为了保护非国有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其投资积极性,对于非国有投资主体的代表,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职务犯罪应当按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注释:①韩喜平,丁天舒.国有资产流失形式及法律对策.北方论丛.2006(6).②石晶.也谈国有公司的刑事司法认定标准.检察实践.2005(3).③王晓哗.欧共体竞争法中的国有企业.外国法译.1999(3).④陈晓星.市场经济下我国国有企业概念的重新界定.企业天地.2006(4).⑤赵秉志,于志刚,孙勤.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法律科学.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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