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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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3:41 来源:江西法院网 浏览次数:0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异同
&&&: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还是信用卡?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嫌疑人胡某在本案中并未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并使用,而是窃取了与被害人信用卡相绑定的网银U盾,而网银U盾应当系被害人的&信用卡资料&而非信用卡本身,且犯罪嫌疑人胡某最后也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转走被害人的卡上的钱款,交易时银行交易系统是通过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识别来确定持卡人身份的,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其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而本案的犯罪数额仅为4590元,故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胡某盗窃的网银U盾系一种物理介质,而非上述解释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其盗窃网银U盾就相当于获取了一把取得他人财物的钥匙,如果没有网银U盾,那么即使知悉银行卡密码和持卡所有人的身份证号码也是无法完成网上转账行为的。故主要应当评价其盗窃网银U盾的行为,故本案应当定性为盗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网银U盾(USBkey)是用于网上银行电子签名和数字认证的工具,它内置微型智能卡处理器,采用1024位非对称密钥算法对网上数据进行加密、解密和数字签名,确保网上交易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它是银行提供的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高级别安全工具,外形酷似U盘,像一面盾牌,时刻保护着网上银行资金安全,其实质上是银行卡信息资料的载体,而非&信息资料&。
&&&&其次,从主观上来看,犯罪嫌疑人胡某在其供述中一直对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供认不讳,其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故意,而是直截了当地欲将被害人的钱款据为己有。
&&&&再次,从客观上来说,要将被害人网上银行中的钱款转走,其必须要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要有被害人网上银行的U盾及密码,第二是要有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还有就是要有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三者之中只有被害人网上银行的U盾是其盗窃得来的,其余都是通过非违法途径由犯罪嫌疑人胡某强行记忆下来的。这其中,只有获取U盾的手段称得上是盗窃行为。由于被害人在申请网银U盾后并未设置密码,故犯罪嫌疑人胡某只需自行设置即可(原始密码是通用的)。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为了将被害人网上银行的钱款据为己有,盗取了被害人的网银U盾,后又通过其掌握的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其他信息将其卡上的钱转走。其盗窃网银U盾的行为(盗窃)系其手段行为,而之后转走钱财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系其目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虽然说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对牵连犯如何处理,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罚&,这才能真正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打个简单的比方,网上银行取钱就相当于从一个关好的保险柜中取钱,而保险柜又关在一个锁好的房间里面,而网银U盾在这里的作用就相当于是进入房间的钥匙,光知道保险柜的密码而没有房间的钥匙是无法顺利的将保险柜的钱财偷走的,故这里盗窃网银U盾的行为应当着重予以评价。
&&&&第四,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讲,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上银行凭借其方便、快捷的优势越来越多地应用于人们的生活,但与此同时,网络犯罪也逐渐滋生。诸如此类法律中并无相关明文规定的新型犯罪,今后也势必会不断增多,威胁着人们的网络财产安全。如何妥善、适度地处理此类案件,也成为了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例如此案,如果定信用卡诈骗罪,则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定盗窃罪,则根据苏州地区的法院判刑尺度,如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犯罪嫌疑人将被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刑罚。定性的不同,涉及到罪与非罪。但是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网络财产安全角度而言,笔者更倾向于本案定性为盗窃,毕竟,有了刑罚的威慑,才能更有效的减少此类案件发生,从根本上保护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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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作者:段晓东发布时间: 17:02:30[案情]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单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上,且该银行卡处于提款操作状态,被告人李某遂分四次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共计9300元,后将该银行卡占为己有。案发当日16时30分,被害人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拾得的银行卡及从该银行卡内提取的现金9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拾得他人信用卡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都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银行卡与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是相互对应的,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其实质都是发卡机构对持卡人开立账户身份的认同,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非持卡人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信用卡,必然都是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从而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信用卡诈骗定性符合刑法规定,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后,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信用卡,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是恰当的;再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定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信用卡诈骗和盗窃的犯罪数额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是轻罪,盗窃罪是重罪,如果对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盗窃定性,就会出现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情况,而前者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后者,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拾得他人遗留在自动柜员机里的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实施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输入并不是虚假的指令,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对其获取钱款起决定作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欺诈手段,其本质是以持卡人的名义来使用信用卡,符合诈骗“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最后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日照莒县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您的在线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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