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在接受反洗钱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废止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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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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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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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落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银发[号文印发,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的具体执行要求通知如下:
一、监管分工
人民银行负责监管23家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人民银行可以授权上述机构总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其行使操作性业务监管职责。其他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照属地原则由机构总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实施监管。法人机构总部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
二、反洗钱年度报告
(一)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建立反洗钱年度报告的配套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障。反洗钱报告机构应确定反洗钱年度报告工作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及时告知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二)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按照规定模板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附件1),力求文字简洁、数据准确,并规范填报相关附表(附件2)。在完成规定内容的前提下,反洗钱报告机构可根据自身工作实际,适当补充本机构特色情况。
(三)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电子文档格式报送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不得随意改动电子文档的项目位置及数据格式。
(四)反洗钱报告机构应于每年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机构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报送至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2014年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应于日前报送。反洗钱年度报告及附表须经本机构负责同志审签。
(五)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并根据属地管理、分级控制的原则明确报告要求,实现一对一报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反洗钱报告机构报送反洗钱信息的渠道和方式,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导入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
除《办法》规定报告的反洗钱信息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另行下发制度要求反洗钱报告机构报送其他报告和报表。监管过程中若需要征集其他数据资料,可以通过《办法》规定的监管手段予以解决。
三、反洗钱考核评级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办法》并参照《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考核指标内容及权重》(附件3),对金融机构实行至少A、B、C三级考核评级,其中A级(80分至100分)为优良,B级(60分至80分以下)为正常,C级(60分以下)为较差。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
(一)法人金融机构应立足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或修改本机构洗钱风险自评估制度,在2015年开展一次全系统的洗钱风险自评估,按照《办法》要求报告。
(二)法人金融机构应充分利用风险自评估结果,采取适当的风险控制措施,合理配置资源,完善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
(三)法人金融机构应保证风险评估的时效性,合理确定评估的时间频率。在产品和业务发生较大变化、内控制度有重大调整,或者反洗钱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下,法人金融机构应主动开展风险评估。
(四)法人金融机构也可针对特定的产品和业务开展专项风险评估,并按照《办法》要求报告。
(五)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应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由其省级联社负责组织风险自评估,并按照&谁评估,谁报告&的原则和《办法》要求报告。
(六)对非法人金融机构的自评估不作硬性要求,鼓励有条件的机构自主开展自评估。
五、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及应用
人民银行负责统一开发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反洗钱监管信息的电子化和系统化管理。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利用反洗钱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反洗钱监管档案,按照技术手册和业务制度规范操作,准确及时记录反洗钱监管活动信息,充分发挥系统功能,共享监管信息,完善监管措施,提升监管工作效率。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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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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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轄区内有关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                                          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须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明确和调整反洗钱监管分工,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规范反洗钱监管方法、措施和程序,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结合实际,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工作。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规定职权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监管或者提出异议。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有权提出申辩,有合理理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监督管理中获取的反洗钱信息采取妥善的保管和保密措施,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章 监管分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以及非法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授权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代行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名单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调整。名单之外的全国性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该机构所在地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代行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明确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分工,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监管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同一上级机构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直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下级机构认为其负责监管的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情况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涉及跨辖区实施现场检查的,可以建议上级机构统一安排。
第三章 非现场监管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定期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调整。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向负责监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工作报告及其他信息资料,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报告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反洗钱报告机构应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如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三)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四)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  (五)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问题及建议。  金融机构有境外机构的,由其境内法人金融机构总部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所属境外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第十二条 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机构总部和全部分支机构;非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年度报告内容应当覆盖本级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主要反洗钱内控制度修订;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人员调整、联系方式变更;  (三)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  (四)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分析材料;  (五)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分工,以反洗钱报告机构为主体,及时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信息和监管活动信息建立监管档案,保存下列信息,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一)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  (三)其他渠道获取的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做好反洗钱监管档案的设置与维护。  反洗钱监管档案按年度进行时序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将法人金融机构的电子监管档案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以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档案为依托,结合现场检查、约见谈话等情况,参考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其他信息,选择关键、显明、客观的评价指标,按年度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进行考核评级。  第十七条 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年度考核评级,实行分级考核,综合评级。考核评级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年度考核评级时,对每家金融机构监管档案中加减分事项按照指标权重计算分数,进行百分换算,得出每家机构的年度考核结果;分银行、证券、保险、其他类排列名次,确定金融机构考评等级。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监管需要,制定和调整考核指标内容和权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指标内容进行细化。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考核评级结果对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年度向有关部门通报考核评级结果,并将考核评级结果计入反洗钱监管档案转入下年度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及时发出《反洗钱监管意见书》(附1),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考核评级中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法定监管事项存在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进行确认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质询金融机构时,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附2),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电话或者书面告知被质询的金融机构。采取书面质询方式的,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附3),送达被质询机构。  金融机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收到《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收到金融机构对电话或者书面质询的答复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附4)。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重要问题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被谈话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约见谈话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分管领导或者反洗钱管理部门负责人主持,并至少有2名以上反洗钱监管人员参与。  第二十六条 谈话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应当依照现行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组织实施。涉及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科学调配监管力量,规范有效地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现场检查的立项管理,切实加强对以下机构的重点监管:  (一)涉及洗钱案件的机构;  (二)风险因素较多的机构;  (三)工作情况不明的机构;  (四)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偏低的机构;  (五)其他应重点监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对法人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建设、组织架构与岗位设置、系统设计与开发、反洗钱机制有效性,注重发现和解决风险较高的制度性、系统性、执行性问题,从总体上把握和推动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人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应当侧重于反洗钱制度落实与执行情况、反洗钱措施的有效性、可疑交易报告质量、配合人民银行反洗钱工作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对非法人金融机构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及法人金融机构总部的重要问题、系统性缺陷,或者发现突出违规事件、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法人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通报。
第五章 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针对反洗钱法定监管事项中的突出问题,或者为核实和了解某个方面的重点情况,可以通过监管走访的方式,深入金融机构开展实地调研和政策指导。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走访金融机构前,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以本级机构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以反洗钱管理部门名义开展的监管走访由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上级领导批准。  《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告知其监管走访目的和需要了解核实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开展监管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监管走访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指导意见,并开展必要的政策辅导。  监管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反洗钱监管记录》。  第三十七条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自评估制度,按照风险为本原则,定期对本机构内外部洗钱风险进行分析研判,评估本机构风险防控机制的有效性,查找风险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风险自评估结果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自评估结果对其进行风险评估。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填制《反洗钱监管审批表》及《反洗钱监管通知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反洗钱监管通知书》送达被评估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被评估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数据,也可以现场采集满足评估需要的必要信息。在开展现场评估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反洗钱监管通知书》及合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确定评估的具体范围和内容,针对法人金融机构特点,探索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客观评判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估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得出评估结论,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指导性整改意见,形成《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按年度撰写反洗钱监管报告,重点总结本辖区年度反洗钱监管活动情况,发现和处理的主要问题,对违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提炼工作有效性成果,于年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报告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本级辖区内承担反洗钱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最高层级的管辖或者牵头机构,包括法人机构和部分非法人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包括金融机构在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境外办事处等。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银行卡组织、资金清算中心、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反洗钱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银发〔号文印发)和《反洗钱现场检查办法(试行)》(银发〔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附:1.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2.反洗钱监管审批表    3.反洗钱监管通知书    4.反洗钱监管记录  (以上附略,详情请登录人民银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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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方面存在的问题给反洗钱监管工作带来难题
13:47&&来源: |
  反洗钱监管是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的工作,或说是相关部门、机构的职责。
  1.金融机构对反洗钱的认知程度存在行业差异,造成反洗钱监管资料来源不够及时和准确。从全国情况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普遍有所提高。已经把反洗钱工作作为合规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并在组织建设、人员配备、技术手段建设等方面给予了较大程度的关注,对反洗钱领导小组进行了整合,细化了工作职责,修订和完善了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反洗钱各项工作已经由被动向主动转变。但与此同时,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还存在误区,尤其是信托公司、证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由于其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管理层重视程度不高,员工对反洗钱业务知识了解不全面,使其内控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宣传培训等工作严重滞后,致使数据的分析与报送不能够及时完整,工作配合的主动性不强,直接影响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2.金融业务的不断创新,一些新业务成为反洗钱监管的盲区,影响反洗钱监管工作的覆盖面。近年来,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创新业务迅速发展,在银行业务中所占比重不断上升,成为银行结算的重要手段之一。但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业务方便、快捷和隐蔽的特性,给反洗钱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首先,上述业务的准入条件低,便于开立账户洗钱。目前银行客户申请开通上述业务条件十分简单,个人只要有银行储蓄账户或个人结算账户,持本人身份证就可以申请开通;企事业单位只要在银行开有四类账户之一,持单位代码证、营业执照、客户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法人授权书、预留银行印鉴便可申请开通。个人和企业可以在多个或一个银行开通多个网银账户,这也为利用网银进行洗钱的不法分子提供方便。其次,网上银行业务增加了甄别可疑交易的难度。目前,客户办理网银业务不需要到柜台办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的银行业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18种交易情况,有15种需要一线临柜人员进行主观判断,第14、15条也需要临柜人员进行主观判断。然而,网银业务对银行而言,既不见票据,也不见人,临柜人员很难掌握网银账户短期内资金是否分散转入转出、财务状况是否与经营业务相符、长期闲置账户是否突然启用等情况,无法对网银业务的可疑交易进行甄别。
  3.大额、可疑数据报送存在错报和重报现象,信息的可用价值不高,致使反洗钱监管工作无法充分发挥效用。由于各类支付工具具有不同特点,通过银行系统将大额交易收付款人的信息要素完整准确采集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部分业务的交易对手信息,许多要素需要依靠营业网点进行手工补录,工作量大,数据的可靠性和及时性受到影响,因而差错较多,收付款行双方报送同一笔交易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由于金融机构发现可疑交易信息的途径单一,工作人员缺乏对可疑交易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通常由一线临柜人员简单判断,依照已公布的可疑类型,填写可疑交易报告,传递到该机构的反洗钱情报收集人员,而情报收集人员对所得信息通常不加分析判断就直接上报其总部。整个过程,情报人员只是充当&二传手&的作用,并未对所有可疑账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和统一管理,也未了解客户真实交易背景,致使垃圾数据增多,信息缺乏可用性,给反洗钱监管部门进行有效监管带来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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