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撒退,什么写申请个人提前预交的物业费预交一年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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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不用缴纳物业费
来源:新浪乐居 &&发布时间:
物业费是业主在够得新房的时候对小区管理者的缴费,但是有一些小区的物业并不作为,导致小区的环境,治安十分的不好。这时候有许多业主便用不交物业费来抗议,但是毕竟在购房初期是签了合同的。那么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用缴纳物业费。
空置房可申请减免物业费
经业主验收,因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或者入住后因故长期不用的空置房,可向物业申请减免物业费,具体减免幅度,由业主和物业协商确定,一般为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或50%。
不过,为了避免出现假空置房,物业会一次性收取半年物业费,且在水电上予以控制。
还未交房、物业费由开发商支付
物业费从交房拿到钥匙的那天算起,一般是先预交半年或一年。如果交房时发现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入住,在修好再次通知交房之前,物业费由开发商交。记得口说无凭,一定要保留证据。
如果因为业主原因导致延期交房,物业费起缴时间以此前规定的交房日期算起,拖延期间的物业费在业主收房时一起补交。
房屋出租,合同中注明物业费由租客缴纳
如果房子已出租,在双方没有约定的前提下,物业费由业主承担。如果租房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出租期间物业费由承租人缴纳,且合同得到物业公司的书面确认,那物业费就由租客缴纳,同时,业主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物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物业违反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若物业管理公司违规收费,业主可提出抗辩,拒绝交纳。
物业乱收费
一般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必须要经过当地物价局的审核通过并下发收费许可才可以,如果业主认为物业收费不合理,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向物业反映,让物业出示收费许可,如果物业拿不出,业主有权拒缴,并向物价局投诉。
服务质量不达标,全体业主可拒缴,但需要有力证据
物业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这是很多业主拒缴物业费的原因,对此一定要有充足的证据,用手机、相机等记录下物业做得不到位的地方,然后主动去和物业交涉,告诉他们哪里做得不对,不应该收物业费或是少收物业费,并保留好交涉记录。
一旦物业起诉拖欠物业费,业主就可以有理有据地辩驳并非恶意拖欠。
以上就是关于在什么情况下业主可以不用交物业费。但是上述所说的6种情况,都要有证据。另外业主对物业不满意,可通过业委会与物业协商,要求整改或解聘物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但好不要一言不合就拒缴,如果长时间逾期不缴纳,物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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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费价格,物业费包括什么,物业费收取标准2015,物业费怎么算,物业费收取时间
  2015年,全国物业服务收费法律依据仍然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2003年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号),各省、自治区及地级市也专门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如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昆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物业费法规一般规定了小区物业费包括哪些、物业费收取标准、物业费收取时间、物业费怎么算等内容,物业费标准一般采用市场调节价与政府指导价两种方式,采用市场调节价的一般是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物业费收取标准,采用政府指导价价的一般是参考有关政府公示的物业费收取标准确定价格。
  一、物业费包括什么
  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二、物业费收取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物业费收取标准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通常写字楼、商业及工业园区等非住宅类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合同双方协商定价;普通住宅前期物业费收取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公司及开放企业参考政府公示的物业费标准定价;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
  物业费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物业费怎么算
  一般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服务范围、内容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及设备设施状况(如有电梯与无电梯)参考政府指导价或协商确定基准价格。如连云港物业服务收费规定,物业费分为五个标准,不带电梯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带电梯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分别为:一级0.3元、0.60元;二级0.45元、0.7元;三级0.60元、0.9元;四级0.70元、1.00元;五级0.8元、1.1元。物业费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计价方式为元/平方米,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月、季度或年收取,但一次预收不可超过一年。
  四、物业费收取时间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商原因未按时交给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自开发商交付给业主起,物业费由业主交纳,且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一般交付指是指物业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开发商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1个月后。物业费收取时间各地规定不一,详情请查阅当地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或物业管理条例。
  五、不交物业费会怎么样
  办法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公司可以向业主递交律师函或依法提起诉讼,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延伸阅读:
  国家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改价格〔号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号)同时废止。
  相关阅读:
  铁岭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全文(2015)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做好行政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对象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高级公寓、别墅区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政府指导价管理,实行等级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铁岭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指导标准》(详见附件)确定物业服务事项和收费标准,拟定物业服务合同并报物业小区所在辖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审核通过后,召开业主大会予以表决。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事项及收费标准要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7天,期满后到物业小区所在辖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备案和收费许可手续后实施收费。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召开和成立要严格按照物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履行。
  住宅小区选骋物业服务企业要由小区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并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八条 高级公寓、别墅区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物业使用人根据物业服务事项自行确定收费标准,经业主、物业使用人或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方可实施收费。
  第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根据住宅小区物业的配套设施、环境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服务质量等因素,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分为5个等级,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指导标准详见附件。各等级的收费标准为:
  一级每建筑平方米1.20元/月;
  二级每建筑平方米1.00元/月;
  三级每建筑平方米0.80元/月;
  四级每建筑平方米0.60元/月;
  五级每建筑平方米0.30元/月。
  以上价格为基准价格,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其服务质量在基准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10%。
  第十条 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成本确定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与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自治管理合同。住宅物业服务事项及收费标准要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7天,期满后到物业小区所在辖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备案和收费许可手续后实施收费。
  第十一条 房屋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建设单位原因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二条 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由小区所在辖区的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与选骋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小区实际建设规模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能力等,参照《铁岭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指导标准》制定临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收费。临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审批的期限每次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由建设单位出售、出租或附赠给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车库、车位、仓房等小区内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使用人根据物业服务事项自行确定收费标准,经业主、物业使用人或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7天后,到物业小区所在辖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取得备案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并收取费用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收费标准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7天后,到物业小区所在辖区的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取得备案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方可实施收费。管理车辆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足,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垃圾清运费;委托环卫部门清运的,环卫部门按每立方米40元收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垃圾清运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新增设施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为方便管理所发放的智能卡、证、牌、照等应按每户3张免费发放。另需申请或因丢失及人为损坏补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按实际成本确定价格。智能卡实施系统升级的,应免费提供升级服务(含付费购买的);上述各种卡、证、牌、照确需重新更换的按以上办法执行。二手房交易时智能卡、证、牌、照由房屋出售人提供给房屋买受人,如需到物业服务企业更名,物业服务企业要免费提供更名服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因变更、到期、终止、废止等原因需要重新签订的,在重新履行收费许可程序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中约定预收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年(含1年)。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费要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要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的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正本,并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予以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事项、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监督电话(12358)和物业服务受理电话。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各种抵押金和保证金等。不得在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同时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强制代收其他费用。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终端用户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服务的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缴销售价款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接受上述单位委托代为收费的,要遵守委托单位收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并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交纳除物业服务费以外的其它收费或价款为由拒绝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要每年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服务收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 月 1日起执行。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物价局和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昆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5
  一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尊重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 & 第七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今后逐步向分类分项分级的“菜单式”收费管理制度过渡,并适时调整和定期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各等级基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具体执行标准可上下浮动20%。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本市物业服务标准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八条&&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1)住宅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备案表;
  (2)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选聘审批表或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中标单位确认书;
  (4)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6)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满足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或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区镇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条&&各类别墅、高级公寓、装修商品住房、小区区域户型建筑面积全部大于144㎡的商品住房等非普通住宅和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对少数公建配套完善、设施设备先进、运行成本高、服务内容超出七级服务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绿化养护费用;
  (5)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管理费分摊(酬金制不含此项);
  (10)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11)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或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自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阁楼、独立使用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等附属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50%收取);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在不超过24个月的时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70%交纳,优惠期超过24个月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优惠措施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 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汽车停放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费用;
  (2) 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秩序维护费用;
  (5)法定税费等。
  车位租金,是指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住宅小区内汽车停放管理服务平均成本,车位、车库建设成本等因素,制定公布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人防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所得收益,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住宅小区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汽车停放位,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完成交付业主的,自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汽车停放费由业主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其管理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进入住宅区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工程抢修、环卫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车辆停放费。
  四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含空置房屋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分摊数额按时交纳代收代交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预收一定数额的费用,预收费用与实际分摊费用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多余部分也可自动转为预付费。
  第二十九条&&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产生的装修垃圾运送至住宅区内指定的集中点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清运单位,将其清理至城市建筑垃圾集中收集处置点对其清理处置所发生的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执行。
  第三十条&&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及运行费用的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向业主发放证照、门卡等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计入相应的服务成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因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或梯控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梯控卡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每车配置1张出入证(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持证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不高于押金数额的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五 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监督履行和最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或者向区镇、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公示汽车停放费收支、经营设施收益收支、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区镇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实行包干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和代收代交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押金或保证金。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六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2)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3)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5)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6)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7)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8)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服务双方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继续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规〔2010〕1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或者代为收取下列费用的行为:
  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其他经营收入;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
  建筑废土清运费、特约服务费、公共水电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环境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以及安全防范协助等服务,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款所称住宅不包括别墅、低层住宅。
  第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制订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每2年对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住宅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确定预售住宅项目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的住宅项目,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应当保持基本一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形式。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采取包干制、酬金制形式,具体收费形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前款所称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公共服务费,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中按照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的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的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主要由以下项目构成:
  物业服务人员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年度安全检测费用,但不包括保修期内应当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修理费以及应当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修理、更新、改造等费用;
  绿化工具购置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绿化养护费,但不包括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购置清洁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二次供水水箱清洗消毒费等清洁卫生费用;
  维护秩序所需器材装备费、安全防范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秩序维护费用,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险费用;
  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房租、水电费、通讯费等办公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物业服务小区分摊的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资产的折旧。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成本,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 需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房屋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交费面积:
  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在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作为计算面积;
  已出售但尚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尚未出售的,按照报送土地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屋销售方案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应当及时将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信息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的次月起调整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未书面通知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未变更前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三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月计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业主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以下规定交纳: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月及以后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但是建设单位向业主承诺减免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以及尚未出售的房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承租公有住房的,自租赁合同签订次月起至租赁合同期满当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出借给承租人、借用人使用,且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以书面的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以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也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确定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以下简称“多数业主”)书面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服务成本变动情况和拟调价方案,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配套设施用房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停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自有的停车位(库)提供环境卫生保洁、停放秩序管理、通风照明等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等服务,由机动车停车位(库)所有权人交纳的费用。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进行经营和维护管理,向停放者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照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市政抢险等车辆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位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管理规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及有关共有及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应当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前款规定的经营收入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取不超过30%的经营收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其余收入按规定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章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适度收取、合理使用的原则,结合物业类型和房屋使用年限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计算面积、交纳责任人等规定一并代为收取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并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已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七条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改造以及按照规定须由相应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的维护保养,其费用支出以有关合同及其支付凭证为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使用年限等因素需要调整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并经多数业主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书面的方式督促限期交纳;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的约定,采取公布欠缴业主名单等方式催交,并及时将业主欠缴情况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供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记入诚信档案;逾期仍不缴纳的,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第五章 其他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废土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因素变化的情况制定建筑废土清运费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签订的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返还房屋装修保证金。
  业主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负责修复、保洁;业主不修复、保洁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保洁,所需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公用事业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按照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保洁、二次供水的损耗、通风、照明以及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使用的公共水电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分摊。对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其公共水电费分摊比例。具体公共水电费分摊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收代付公共水电费前,应当将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向业主公示。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确定机动车车位(库)物业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建筑废土清运费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办法规定调整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接受业主监督,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予标明和公示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7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梯)公示10日以上: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及其他经营收入的收取及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情况;
  日常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存入和有关支出情况;
  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及代收代缴情况。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发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职责及时处理。其中,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物业服务收费与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引起的争议,可以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调解机构予以调解。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将代为收取的日常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情况的,由价格、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厦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厦府〔1997〕综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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