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可以作为债务转让三方协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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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网拍倒闭企业卖出高价 253名员工拿到经济补偿
浙江在线06月19日讯
( 通讯员 徐治平 今日早报记者 陈洋根 ) 企业没能经营下去,253名另谋出路的职工拿到工资后,经济补偿金有没有、能不能拿到成了大问题。
  6月17日,杭州萧山区法院执行楼会议室内人头攒动,他们是罗邦时装(杭州)有限公司的职工,执行法官通知他们来领经济补偿金。
  罗邦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休闲服装的外资合资企业。去年10月,因资金链断裂,公司停产倒闭。老板一开始挺配合,把职工工资都发放到位了,但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却无力支付。
  去年12月28日,253名职工向萧山区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
  萧山法院开通绿色通道,迅速受理该批案件。今年1月7日,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方案:罗邦公司支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7万余元。
  法院调查发现,罗邦公司倒闭后,仅剩建筑面积为23124.27平方米房产及附属物、面积为239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中,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2年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以罗邦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各类债务总额达3700余万元。
  执行法官加大执行力度,尽快处置罗邦公司的财产。今年5月22日上午10点,罗邦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整体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开始拍卖,起拍价3700万元。
  经过30次延时、163次出价(其中延时后竞价多达137次),以高出起拍价1160万元,也就是4860万的价格成交,溢价率达31.35%。
  因本次拍卖的成交价较理想,不仅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能够全额拿到手,银行贷款、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债务也一并顺利执行到位。
  近期,萧山区法院正在开展&雷霆行动&集中执行活动,重点清理涉民生案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在线-今日早报
陈洋根 徐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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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让给第三方后再作为担保人可以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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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领域,双方建立关系,通常会涉及到一个,按照规定,负有的人一般是不能当担保人的。经同意,是可以将的。那么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方后再作为担保人可以么?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本文的说法。一、债务人转让债务需要担保人同意吗?在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债务人转让债务的,除了要人同意外,还需要抵押人的书面同意,如果未经其同意就转让债务的,抵押人对转让部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二、 债务转让后,如何确保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1、首先由借款人(债务人)协调保证人出具其同意债务转让,并同意在债务转让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意见。如果保证人不同意债务转让的,银行(债权人)则可以视实际情况需要,决定是否让借款人(债务人)另行提供保证人或者另行提供担保物,其不能提供新的担保的,银行(债权人)可以不同意借款人(债务人)转让债务;2、在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意见后,银行(债权人)再给借款人(债务人)出具许可其转让债务给第三人的书面意见。在借款人(债务人)、新债务人(债务受让人)、保证人、银行(债权人)均同意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可以签订一个四方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均同意债务转让(受让)的意见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即可。这个方法及程序对各方来说无疑是最简单、最便捷的。综上所述,涉及到三方的债务关系中,债务人转让债务之前,除了征得债权人同意,还要取得担保人的许可。这样,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方后再作为担保人还是可以的。担保人要具备还款能力,这样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时候,担保人要,对未还部分进行清偿。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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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4今日解答参考案例: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与债务转让的认定
& 另参阅《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链接:
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与债务转让的认定
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
【裁判要旨】(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
企业间借贷的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债务人依据该无效合同获取的资金应返还债权人,由此形成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该返还之债的利息系合法孳息,亦由债权人合法享有,其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债务人按照约定收到债权人通过受托放款企业交付的款项后,在无债权人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款项退回该受托放款的企业,因受托放款的企业未实际将款项返还债权人,且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未经债权人的同意,故上述行为不构成《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对债务人关于上述退款应视为清偿债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企业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的法律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0号
【裁判要旨】: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而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保证人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载《商事审判指导(2011.1总第2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1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莉莉,女,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钟敏,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仲卿、鲍芳,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巍,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汤敏、敖忠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查莉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都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66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3日,天恒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7日,天恒公司与豫玉都公司、查莉莉签订了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天恒公司代理豫玉都公司向科弘公司采购总价3502.2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都公司向天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都公司承担;查莉莉对豫玉都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科弘公司向天恒公司出具了自愿为豫玉都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协议签订当日,豫玉都公司向天恒公司支付了购货保证金1500万元。天恒公司收到该保证金后,即按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与科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08SC070101的《销售合同》。2008年8月8日,天恒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弘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科弘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天恒公司故请求判令:豫玉都公司支付天恒公司垫付货款2000万元,代理费28万元;查莉莉、科弘公司对豫玉都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各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豫玉都公司辩称:2008年8月7日产生过三份协议,其中2份代理采购协议,1份销售合同,所有合同和协议形式上都是钢铁贸易的商业买卖行为,但实质是融资。豫玉都公司有证据证明天恒公司对于2份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项下的交易是知情的。鉴于本案实际资金需求方是科弘公司,应由科弘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豫玉都公司返还委托合同项下的垫付款。
查莉莉辩称:三份合同是企业间以贸易形式进行的融资拆借,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天恒公司向谁支付款项,应由谁返还。合同无效,代理条款也无效,代理费28万元还要扣除6个月利息,即使代理费能得到支持,数额也有问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查莉莉不承担担保责任。《代理采购协议》的第7条未明确为谁担保,且法律没有“无限责任担保”该形式,不能当然理解为连带保证责任。天恒公司针对查莉莉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科弘公司辩称:本案交易的实质并非天恒公司所称的委托或买卖合同,而是以买卖之名行融资之实的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资金需求方是科弘公司,出资方是天恒公司,融资期为84天,融资回报则为两份合同的差价96万余元。因本案各方签订的合同均为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贸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天恒公司主张的除本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供方天恒公司与需方豫玉都公司、担保方查莉莉签订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天恒公司代理豫玉都公司订购科弘公司镀锌钢卷,数量4490吨,单价(含税)7800元,含税总金额3502.2万元;天恒公司按对科弘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0.8%(含税)收取代理费;豫玉都公司于合同签订前支付总货款的43%,计约1500万元给天恒公司,作为豫玉都公司购货保证金,出货时豫玉都公司交齐余款后提货,保证金用于最后一笔货款;在收到豫玉都公司保证金两个工作日内,天恒公司履行KH08SC070101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项下所购全部货款给科弘公司;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都公司应于天恒公司出票日期8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都公司承担;查莉莉承担该业务的无限责任担保等。科弘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天恒公司出具自愿为豫玉都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一份。《代理采购协议》签订当日,豫玉都公司向天恒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万元,天恒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08SC070101的《销售合同》,约定天恒公司按与豫玉都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向科弘公司购买镀锌钢卷,含税单价7800元,总金额3502.2万元等。天恒公司于2008年8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弘公司支付3500万元。科弘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故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恒公司与豫玉都公司及查莉莉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天恒公司和豫玉都公司都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豫玉都公司向天恒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00万元,天恒公司则与科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向科弘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依据协议中“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都公司应于天恒公司出票日起8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以及“天恒公司按对科弘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担汇票金额的0.8%收取代理费”的约定,天恒公司要求豫玉都公司支付垫付货款2000万元并支付代理费28万元有合同依据,豫玉都公司、查莉莉及科弘公司以不存在实物交易等为由主张《代理采购协议》实为融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查莉莉作为《代理采购协议》的担保方,承诺为该业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科弘公司自愿为豫玉都公司在
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天恒公司要求查莉莉、科弘公司对豫玉都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8)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令豫玉都公司支付给天恒公司垫付货款2000万元、代理费28万元;查莉莉、科弘公司对豫玉都公司应支付给天恒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豫玉都公司负担,查莉莉、科弘公司负连带责任。
查莉莉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天恒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玉都公司述称同意查莉莉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陈述的事实。科弘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的本质及效力作出精准判断。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查莉莉与豫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学系夫妻关系。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供。举证期限届满后,科弘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三组证据材料:1.情况通报,证明涉案合同经办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王小玲被常熟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王小玲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委托合同、销售合同均为科弘公司融资的无效合同;3.天恒公司完成融资交易明细,证明天恒公司参与多起融资交易,其对无实物交易是明知的。查莉莉对科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豫玉都公司质证同意查莉莉的质证意见。天恒公司质证认为,科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三份证据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材料1、2涉及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王小玲,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王小玲已被逮捕,应是讯问笔录非询问笔录;证据材料3是科弘公司自己打的表格,没有相应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科弘公司收到二审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科弘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无错误、查莉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科弘公司应否将资金返还给天恒公司等四个问题。(一)关于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天恒公司与豫玉都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以及天恒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争议在于是否属于名为委托或买卖实为融资的合同。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案涉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一,豫玉都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及天恒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并未告知天恒公司他们之间存有代理采购关系,合同内容也反映不出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之间存有代理采购关系,且查莉莉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天恒公司明知豫玉都公司与科弘公司间存有代理采购合同。科弘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不能证明企业拆借资金融资的事实。天恒公司与豫玉都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与天恒公司和科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标的物、规格及数量的约定内容相同,签约日期也相同,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明确,天恒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正是为了履行其与豫玉都公司之间的《代理采购协议》所约定的采购义务。第二,从付款方式看,《代理采购协议》约定,天恒公司在收到豫玉都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起的两个工作日内,履行其与科弘公司的销售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向科弘公司付清合同项下所购全部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付款方式,法律法规对此也无禁止性规定。第三,天恒公司向科弘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后,科弘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天恒公司将该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豫玉都公司,豫玉都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第四,查莉莉上诉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镀锌钢卷价格与市场行情不符,由此证明本案是融资。但天恒公司系受豫玉都公司的委托向科弘公司购买约定数量及价格的镀锌钢卷,只要天恒公司向科弘公司购买的镀锌钢卷单价不超出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的价格即可。至于镀锌钢卷价格是否符合行情,天恒公司作为受托方并没有审查的法定义务。第五,从天恒公司垫付货款后取得的收益数额上分析,其仅收取代理费28万元,若本案系融资,天恒公司获取的利息应远远高于28万元。综上,天恒公司与豫玉都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及天恒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查莉莉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无错误,查莉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查莉莉上诉认为,其在《代理采购协议》中并未明确为谁担保,无限责任担保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且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查莉莉在《代理采购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字表明,查莉莉是为合同义务方提供担保,现豫玉都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查莉莉应依约向天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更何况豫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学系其丈夫,这令人有理由相信查莉莉是为豫玉都公司提供担保。协议中约定查莉莉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属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查莉莉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科弘公司应否将资金返还给天恒公司。查莉莉上诉认为,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由科弘公司将占用资金返还天恒公司。但本案《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并不适用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莉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由查莉莉负担。
查莉莉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一,有新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科弘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王小玲的询问笔录,证明案涉委托合同、销售合同均为科弘公司融资的无效合同,而二审法院却以超过举证期限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王小玲系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董事长室的经理,该董事长室实际管理科弘公司、星岛公司等四家关联公司,王小玲正是由于经办本案所涉相关合同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其与本案有关联性;王小玲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面临受到刑事处罚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内容比其他证据真实性更高。从询问笔录的内容上看,王小玲证实科弘公司采取工厂回购方式以达到融资目的的“托盘”交易模式,明确清楚地阐述了企业间假贸易、真融资的流程、参与各方的地位、酬劳来源,天恒公司恰是这一融资行为的中间公司之一。其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形为钢材贸易,实是企业间规避法律拆借资金的无效合同。天恒公司与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之间分别签订有三个关于钢材贸易的合同,这些合同形成一个循环,根本无实物交易,科弘公司自买自卖、高买低卖,印证了王小玲询问笔录中所讲的三方采取工厂回购方式以达到科弘融资目的的“托盘”贸易。上述三份合同在一天之内跨越江浙沪不同地点完成签订,说明各方对于相互间的合同是明知的,各方对合同的签订早有合意,合同的最终签订只是形式而已。这印证了询问笔录中关于“这个回购合同基本上是同一开始的销售合同同时做的”的真实性。TH080807《代理采购协议》中约定天恒公司在收到豫玉都公司保证金两个工作日内,履行KH08SC070101《销售合同》,然而两合同的签订在同一天内完成,没有支付保证金的时间,印证了王小玲的所言“科弘公司支付对方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给对方,贸易商用这些保证金去当地银行开具银票、承兑汇票”。2008年8月6日科弘公司向天恒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早于主合同签订,违背常理。天恒公司作为《担保函》的一方签章,说明其对融资一事明知,且三方协商一致。合同价格与市场行情严重背离,更突显了合同的虚假性。天恒公司收取28万的手续费,实质上是为科弘公司融资赚取的费用。这些表面上的不合理,揭示了假贸易、真融资的实质。其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查莉莉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上述事实,各方签订的是无效的钢材贸易合同,科弘公司应将资金返还给天恒公司,而与其他人无涉。查莉莉即使在《代理采购协议》中作为担保方签字,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恒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莉莉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查莉莉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应当是原审中未出现过的证据,查莉莉所谓的“新证据”,是指王小玲的询问笔录,而该证据已于二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也对该证据作出了认证,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查莉莉在再审申请中对王小玲询问笔录的看法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其次,查莉莉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支持。第一,天恒公司不知道豫玉都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不存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谓的“科弘公司自买自卖、高买低卖”的“封闭的循环交易”。第二,查莉莉称合同项下没有实物交易证据不足。天恒公司与科弘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即向科弘公司支付了货款,科弘公司也向天恒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向天恒公司交付了提货单。提货单是物权凭证,交付提货单的行为,就是实物交付,只是因为在提货单所载明的提货日期之前,科弘公司发生了财务危机,使得提单持有人提不到货。第三,查莉莉称因科弘公司向天恒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所以天恒公司对融资一事是明知的不合情理;合同价格与市场行情不符也不能证明合同即为虚假。天恒公司以每吨7800元的价格向科弘公司采购,完全依据委托人的委托行事,天恒公司在交易中是受托人,不具有讨价还价的义务,价格是否与市场行情不符,与天恒公司无关。
科弘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查莉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科弘公司、星岛公司为骨干企业的常熟“科弘系”五家关联企业,因2008年10月7日台籍高管突然集体返台,导致了“科弘事件”,五家企业随之停工停产,进入司法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接管五家企业后,在聘请的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发现科弘公司、星岛公司以往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虚假贸易合同。由于部分融资未来得及完成,引发在全国各地法院三十余起诉讼案件,涉及面广,对整个重整影响重大。申请人的系列举证以及王小玲的《询问笔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明确揭示了科弘公司与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代理采购合同》、《代理采购协议》系循环买卖合同,仅为融资目的,无真实货物交易背景,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附属的查莉莉、科弘公司的担保合同等从合同也应无效、王小玲的《询问笔录》原件,管理人于2009年8月6日才通过常熟法院从王小玲刑事犯罪案件中获得,二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和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恒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已向科弘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已确认了其2000万的临时债权,债权与融资差额相等。因此,天恒公司针对科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豫玉都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再审庭审中,其代理人表示同意查莉莉申请再审的理由。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8年8月7日,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签订了豫玉都080807号《代理采购合同》,约定:科弘公司委托豫玉都公司代理采购钢卷,规格、尺寸、数量同TH080807号《代理采购协议》、KH08SC070101号《销售合同》完全一致,单价8015元,总金额元;委托方应在代理方对外签订TH080807代理采购合同前将42%的保证会,约计1500万元划至代理方账户。豫玉都公司在再审期间另提供了科弘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向其支付1500万元保证金的凭证,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代理采购合同》。天恒公司对豫玉都080807号《代理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豫玉都080807号《代理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7年8月20日、2008年2月20日,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科弘公司曾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方式进行过两次交易。3.查莉莉是豫玉都公司本案所涉业务的负责人,是代表豫玉都公司和天恒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的经办人。4.科弘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得到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中确认了天恒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根据科弘公司重整计划,科弘公司对普通债权(债权额大于30万元),就其在30万元以下部分按50%的清偿比例,分4年,按逐年20%、20%、30%、30%的顺序受偿;30万元以上部分按19.68%的清偿比例,分4年,按逐年20%、20%、30%、30%的顺序受偿。科弘还将按年利率6%,以复利方式分4年(按逐年20%、20%、30%、30%)支付额外补偿,如将该等额外补偿计入清偿范围,则相关普通债权的平均清偿比例会提高至23.6%。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案涉交易的性质及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及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2008年8月7日,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科弘公司分别签订了TH080807号《代理采购协议》、KH08SC070101号《销售合同》、豫玉都080807号《代理采购合同》共三份涉及相同规格、尺寸和数量的钢卷买卖合同。上述三份合同载明,在2008年8月7日一天之内,科弘公司既委托豫玉都公司为其购买钢卷,又向豫玉都公司出售相同规格和数量的钢卷(由天恒公司代理采购),买人单价8015元,卖出单价7800元,高买低卖,净亏965350元,完全违背商业常理。在我国,镀锌钢卷的买卖并不存在专营或者限制经营的情况,本案中科弘公司和豫玉都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联系沟通方面的障碍,豫玉都公司一面接受科弘公司委托采购钢卷,另一面又额外支付28万元代理费委托天恒公司向科弘公司购买镀锌钢卷,这种循环采购行为显然有悖交易惯例。豫玉都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中约定“天恒公司按对科弘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0.8%(含税)收取代理费”,由此推断KH08SC070101号销售合同应签订于《代理采购协议》之前,即天恒公司尚未得到委托授权就对外签订了购销合同。2008年8月6日,科弘公司向犬恒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豫玉都公司在《代理采购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此时《代理采购协议》却尚未签订。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天恒公司关于其对融资交易并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再审期间,查莉莉、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王小玲的询问笔录、天恒公司已完成交易明细、查莉莉与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彤的电话录音及2007年8月20日、2008年2月20日三方之间的两次交易合同等证据材料。王小玲的询问笔录描述了科弘公司采用“托盘”方式与包括天恒公司在内的融资对象进行虚假贸易以融资的操作流程,本案中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的交易模式与王小玲所述交易模式完全相同;天恒公司己完成交易明细载明,自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已先后完成了4笔相同业务(另有两笔参与人为豫都公司);缘玉都公司提供的三方于2007年8月20日、2008年2月20日的交易合同属于再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明在诉讼前的一年多时间里,三方确曾采用与本案雷同出方式进行过两次交易。在查莉莉与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彤的电话录音中,查莉莉多次提到三方之间进行融资交易的情况,赵彤并不否认;在2008年10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中,赵彤明确认可业务做了一年多这一事实。
上述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印证本案中所涉的钢卷买卖,是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
天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代理采购协议》无效后,天恒公司请求豫玉都公司支付28万元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大恒公司、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通过签订《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达到了天恒公司向科弘公司提供2000万元融资款的目的。上述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科弘公司应将收取的2000万元返还给天恒公司。科弘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正在执行的重整计划中确认了天恒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天恒公司有权依照重整计划向科弘公司主张受偿。对于科弘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认定为天恒公司因履行TH080807号《代理采购协议》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合理分担。
二、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都具有过错,均应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判令查莉莉、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对于科弘公司不能清偿天恒公司的损失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查莉莉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形为钢材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资金的无效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TH080807号《代理采购协议》有效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重新进行分配;查莉莉关于其在本案中无过错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
三、查莉莉、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恒实业有限公司对于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按科弘公司重整计划执行;第三项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由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查莉莉各自承担三分之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白 &雪
企业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应认定合同无效
——申请再审人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被申请人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
载《商事审判指导(2012.1总第29辑)》
※争议焦点: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签订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则该合同是否有效?产生的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持票人在向银行请求支付票款时被拒付,其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故转而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款、利息以及赔偿金,其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
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因其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储物流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河北中储)为与被申请人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民申字第907号裁定提审本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10日,河北中储因购买金鲲公司的铁精粉等生产物资向金鲲公司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票号为、收款人为金鲲公司、付款行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翟营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翟营支行)、出票人为河北中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用途为货款的转账支票一张。2008年7月11日,当金鲲公司到付款行商行翟营支行提示承兑该转账支票时,因河北中储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张支票系空头,故遭拒付。2008年7月14日,金鲲公司又收到银行向其出具的“石家庄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称金鲲公司所持支票已经被挂失,故将该支票退回给金鲲公司。金鲲公司认为河北中储的行为涉嫌经济诈骗,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报案。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过侦查与调查之后,建议金鲲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此起票据纠纷。
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5月27日,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签订六份《购买协议》,同时,河北中储与河北奇石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石麟公司)亦签订六份《销售协议》。《购买协议》约定,金鲲公司确保向河北中储销售价值不低于2500万元的货物。《销售协议》约定,奇石麟公司确保每月向河北中储购买货值2500万元的货物。具体履行情况是,金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河北中储提供铁精粉,河北中储向金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河北中储向奇石麟公司销售相同价值的铁精粉,奇石麟公司在月底前将货款支付给河北中储。金鲲公司按照河北中储的通知,在保证2500万元货值的前提下陆续发货,奇石麟公司按照河北中储的通知陆续提货。《购买协议》、《销售协议》及两份订货单、货物交接单均在合同签订日订立(有的合同虽已履行但未签订货物交接单)。前五份合同均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履行完毕。第六份协议约定的收、发货数量为16087.53吨,于2008年6月26日履行完毕。河北中储于2008年6月26日向奇石麟公司开具了第六份协议的增值税发票。奇石麟公司应于6月底前将货款付清,但由于资金困难未能按时付款。经与河北中储协商同意,奇石麟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将货款2000万元支付给河北中储。至此,金鲲公司与河北中储及河北中储与奇石麟公司的第六份协议钱货两清。河北中储自2008年6月27日至7月10日,继续接收金鲲公司的铁精粉,至2008年7月10日,河北中储库存应为31588.89吨,除去河北中储监管的价值2500万元的16087.53吨外,河北中储共接收金鲲公司铁精粉15501.36吨。该批铁精粉自2008年7月6日至7月10日,经金鲲公司和河北中储双方委托和认可的邯郸市复兴区五七化验室(以下简称五七化验室)抽样检验合格。参照2008年6月份的增值税发票中的单价每吨1554元计算,价值2408.9万元。2008年7月10日,在奇石麟公司已向河北中储支付第六份协议的货款2000万元后,河北中储为支付上述货物向金鲲公司开具了2000万元的转账支票。
2009年4月,金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北中储履行票据义务,向其支付20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8年7月14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40万元赔偿金和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该院认为:河北中储向金鲲公司开具的票号为、金额为2000万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为河北中储、收款人为金鲲公司、付款行为商行翟营支行的转账支票,记载完整,签章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第七份《购买协议》,未正式签订《订货单》,但河北中储接收金鲲公司15501.53吨的货物,并在此基础上向金鲲公司出具票据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已就新的购买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金鲲公司取得票据已经支付了对价,金鲲公司应享有票据权利。河北中储在向金鲲公司交付票据后,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而河北中储却以支票空头的方式致使银行无法承兑,并恶意挂失该支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金鲲公司为此提起诉讼,主张票据请求权,要求河北中储支付票据金额,偿付利息及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北中储提出的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金鲲公司也未支付相应对价,河北中储只是监管或保管收到的金鲲公司货物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河北中储以该票据的签发未履行其公司内部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的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河北中储支付金鲲公司票据款2000万元;(2)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河北中储支付金鲲公司票据款20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河北中储支付金鲲公司赔偿金40万元。如河北中储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中储负担。
河北中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金鲲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票据对价义务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金鲲公司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货物出入日报表、金鲲公司向河北中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邯郸复兴区五七化验室的报告。而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金鲲公司已经向河北中储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出入日报表是河北中储库存货物总量的内部统计单,不是河北中储向金鲲公司签发的收货证明,金鲲公司捡拾河北中储遗弃的监管统计单据也不是河北中储向其签发的收货凭据。在金鲲公司把货物转场期间,没有基于购销关系向河北中储交付过货物。金鲲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均是河北中储已经付清款的第六次交易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金鲲公司履行了本案交货义务。金鲲公司委托五七化验室对自己的货物进行检验,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金鲲公司和奇石麟公司供货和提货都是由金鲲公司和奇石麟公司的总经理曹连英安排的,一审判决认定金鲲公司和奇石麟公司都是根据河北中储的通知确定供货和提货数量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及奇石麟公司的第六份协议在2008年6月26日已全部履行完毕错误。事实上,在该笔购销业务中,奇石麟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才付清全部货款,此前相应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河北中储所有。(3)一审判决认定7月10日的库存货物总量为31588.89吨,但事实上,自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及奇石麟公司合作以来,根据监管日志记载,最高库存量为24807.63吨。一审判决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河北中储共接收金鲲公司15501.36吨铁精粉,背离了本案事实,其计算方法不正确,而且也与金鲲公司的主张不相符。(5)一审判决认定五七化验室的检验报告为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共同委托,没有事实依据。(6)一审判决以2008年6月份增值税发票中的单价每吨1554元计算本案货物价值,没有事实依据。(7)一审判决关于河北中储提出的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金鲲公司也未支付相应对价、河北中储只是监管或保管收到的金鲲公司货物的抗辩不予支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河北中储在第六份购买协议之后,没有再购买金鲲公司的货物,也没有签订购买协议及订货单。金鲲公司将货物存放在货场,不是河北中储购买的,双方是一种仓储关系,不是交易关系。(8)河北中储向金鲲公司签发的2000万元支票属于无效票据。3.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新的购买协议和订货单,另一方面却又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购买合同关系,并以2008年6月份的增值税发票作为新的购销关系的价格基础,不仅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也歪曲了本案客观事实。
金鲲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金鲲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对价义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中储接收的15501吨铁精粉的价值已经超过2000万元,河北中储获得了对价;河北中储向金鲲公司开具支票、金鲲公司接受河北中储的支票既有真实的交易,也有足额的对价。金鲲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票据对价的义务。2.金鲲公司及奇石麟公司与河北中储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不是仓储关系。金鲲公司发到河北中储指定货场的货物都是由河北中储控制,而不是由曹连英指挥的。金鲲公司虽然在第七笔交易中与河北中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金鲲公司把货物发到河北中储,并且河北中储已接受,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金鲲公司和河北中储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交易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2008年7月10日的库存货物总量为31588.89吨的认定,是根据河北中储没有异议的证据计算出来的,没有任何错误。关于铁精粉的单价,因没有书面合同,答辩人提交的价格,上诉人又不认可,因此,根据2008年6月份的增值税票的标价确定合情合法。关于五七化验室的检验报告,虽在化验单上只有金鲲公司一方,但只能说明该铁精粉是金鲲公司送交的样品,并不能否定五七化验室是双方认可的化验机构。
河北高院二审查明:2008年1月31日,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签订《购买协议》,主要约定,金鲲公司确保每月向河北中储销售价值不低于1250万元的铁精粉,并按双方另行签订的订货单中确认的品质、数量按时供货。交货方式为:由金鲲公司将货物送到河北中储在邯郸市鹏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鹏起公司)的租区内。货物品质以五七检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同日,河北中储又与奇石麟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该协议以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品质、数量等为基础,再加价2.4%由河北中储销售给奇石麟公司,奇石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付款。奇石麟公司付款之前的货物所有权属河北中储。合同签订后,金鲲公司向货场交付了8620.69吨的铁精粉,并与河北中储签订了同等数量的订货单,河北中储也与奇石麟公司签订了同等数量的订货单。合同签订的次日,河北中储向金鲲公司付款1250万元,奇石麟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向河北中储付款1280万元(其中25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为河北中储的利润)。之后,河北中储、金鲲公司及奇石麟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2月份签订两笔、3月份签订一笔、4月份签订一笔、5月份签订一笔共计六笔除数量和价款不同,其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买卖合同。前五笔合同均以与第一笔合同类似的模式履行完毕,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第六笔合同,奇石麟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河北中储付款,延迟至7月10日,奇石麟公司才向河北中储付款2000万元,履行了第六笔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同日,河北中储向金鲲公司开出了票款为2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该款为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款项。但双方未订立相应的买卖合同。金鲲公司就该票据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拒绝,理由是该票据空头且已被出票人挂失止付。
该院另查明:邯郸鹏起公司货场是河北中储租赁的。本案所涉前六笔交易均在该货场。2008年6月,该货场的铁精粉转移至邯郸县黄粱梦货场,河北中储未与该黄梁梦货场签订租赁合同,奇石麟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建勇以金鲲公司的名义与黄梁梦货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注明了该合同系代河北中储签订,河北中储对此予以否认。另,无论是在邯郸鹏起公司货场还是在黄粱梦货场,河北中储均对所签合同项下的铁精粉实施监管,监管数量是在合同约定数量之上上浮一定比例。对河北中储监管数量之外的铁精粉,由河北中储通知金鲲公司或奇石麟公司可出货数量。事实上,河北中储亦未完全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奇石麟公司未付款前,对应属河北中储所有或合同约定应属河北中储所有的铁精粉实施监管。截止2008年7月10日,根据河北中储监管日志的记载,存放在黄粱梦货场的铁精粉数量为24807.63吨,其中包括6月28日至7月5日期间由金鲲公司记载的数量为11249.66吨的铁精粉(河北中储按八折计算为8999.72吨)。每次从货场出货,均是由河北中储看管货场的张振华电话通知奇石麟公司的刘建勇可出货数量。至7月10日前,河北中储没有通知金鲲公司停止供货,且河北中储在黄粱梦货场所监管的铁精粉数量一直为19230吨。而第六笔销售合同交易铁精粉的数量为16087.53吨。
该院认为:根据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间买卖合同前几笔的交易习惯,河北中储均是在收到金鲲公司的铁精粉后才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或拖后几日再付款,而奇石麟公司则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后再付款给河北中储。此期间,河北中储未向奇石麟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铁精粉,事实是河北中储由其代监管的张振华电话通知奇石麟公司的经办人刘建勇对河北中储监管以外的铁精粉提货。河北中储没有证据证明奇石麟公司以其他方式提货的事实存在,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奇石麟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铁精粉,且双方对前几笔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争议。故该院认定在邯郸鹏起公司及黄粱梦货场的出货行为均应认定为奇石麟公司履行合同的提货行为。河北中储对合同项下的铁精粉单方确定的监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没有证据证明河北中储曾通知金鲲公司停止向货场储存铁精粉,而金鲲公司在第六份合同签订以后至河北中储向金鲲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票据之前,并没有停止向货场提供铁精粉。该货场所储存的铁精粉数量已超过了第六份合同项下所约定的铁精粉的数量。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金鲲公司每月应向河北中储提供不低于2500万元价值的铁精粉,且只有在货场有足够数量的铁精粉时,河北中储才能与之签订合同。故该院认定在第六份合同签订以后,金鲲公司向货场提供铁精粉的行为应视为金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在没有得到河北中储通知停止供货的情况下,河北中储没有理由拒绝接受该铁精粉。存放于黄粱梦货场的超过河北中储监管数量以外的铁精粉应当认定为金鲲公司履行了即将签订第七笔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河北中储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易铁精粉的数量和价格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金鲲公司只是根据其与河北中储协商的总价款确定交易铁精粉的数量,并没有单价约定,且河北中储对铁精粉的价格没有要求。河北中储只是在购买金鲲公司铁精粉的基础上加价2.4%再销售给奇石麟公司,故对铁精粉的价格该院不予认定。关于数量,根据河北中储的监管日志记载,在2008年7月10日,存放于黄粱梦货场的铁精粉至少在24000吨以上,该货场的铁精粉又难以区分哪一部分属于奇石麟公司第六笔合同项下的,或是属于即将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且河北中储亦无需向奇石麟公司履行交付铁精粉的义务(根据河北中储的陈述),河北中储完全可以通过对该货场铁精粉的继续监管来保证第七笔交易的履行。因此,不论一审法院对存放在该货场的铁精粉的数量以及对铁精粉价款认定正确与否,均不影响认定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河北中储在第六份合同签订后继续接受金鲲公司向货场储存铁精粉,应视为金鲲公司向河北中储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河北中储为金鲲公司开出转账支票的行为可进一步印证金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河北中储已经接受,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河北中储在2008年7月10日向金鲲公司签发了面额为200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票据记载完整准确,签章真实,且具有票据基础关系,应为有效票据。河北中储在出票后将该票据挂失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诉讼中主张挂失该票据的原因是为了收回奇石麟公司应付货款的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河北中储主张票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00元,由河北中储负担。
申请再审人河北中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的交易实质为融资,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和奇石麟公司就同一批铁精粉同时签订《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对货物交付及货损风险实行“无缝对接”。2008年1月31日至5月27日,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签订六份《购买协议》,与奇石麟公司签订六份《销售协议》,约定河北中储每月自金鲲公司“购买”铁精粉,由奇石麟公司直接验收,货物损失风险随验收转移给奇石麟公司;奇石麟公司30日后不考虑价格波动因素直接加3%回购,在其付清货款前,河北中储保留货物所有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河北中储仅对铁精粉的总量进行监管,货物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实际流转,只是河北中储的资金在实际流转。从以上事实可看出,河北中储不是通过购销活动获利,而是按照投入资金3%获得固定回报,故其与金鲲公司的交易性质是融资而不是购销。二审法院在双方均认可融资性质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系购销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认定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第七轮交易合同成立,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1.二审法院认定河北中储在第六轮合同履行完毕后接受了金鲲公司的铁精粉,缺乏证据证明。(1)超出河北中储监管范围的货物归金鲲公司所有,并不是金鲲公司交付的下一轮交易货物。在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奇石麟公司已有的六笔交易中,三方按约定完成了前五笔。2008年5月27日,按照资金投入额反推计算出的第六笔业务铁精粉数量应为16087.53吨,河北中储分别与金鲲公司和奇石麟公司签订协议和《订货单》、《货物交接单》,将货物交付给奇石麟公司,货损风险也转移至奇石麟公司。但在奇石麟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仍归河北中储,后者对货物进行监管。根据约定,奇石麟公司应于2008年6月26日前支付2000万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其直到7月10日才付款。因此,2008年7月10日前16087.53吨货物仍归河北中储所有和监管。考虑价格风险和各方本来的合同目的,河北中储与金鲲公司约定了将对总量19230吨的货物进行监管,即确保奇石麟公司付清货款前每日库存量不少于19230吨。监管日志显示7月10日库存为24807.63吨,超出河北中储监管量的5577.63吨货物为可出货物,金鲲公司可自由出货,其所有权与控制权均归金鲲公司所有。因此,这部分货物并不是金鲲公司向河北中储交付的下一轮亦即第七轮货物,而是仍归金鲲公司所有。河北中储7月10日取得奇石麟公司的2000万元后即停止监管,奇石麟公司就此取得第六笔货物的所有权。在没有第七单业务的情况下,7月10日以后所有货物的所有权,一概归奇石麟公司和金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连英所有,河北中储在收取奇石麟公司支付的第六单货款后,不再享有任何货物的所有权。(2)货物出入日报表不是金鲲公司交货的凭证。根据前六轮交易习惯和协议的约定,河北中储和金鲲公司交接货物的凭证是《订货单》或《交接单》,而不是货物出入日报表,该报表只是河北中储用于控制存货数量的内部统计单据和监管手续之一。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金鲲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向河北中储交付第七单业务货物,但一审中其未能提供交货凭证。2.河北中储从未与金鲲公司达成第七轮业务的书面协议。《订货单》是双方达成交易的主要凭证,河北中储未与金鲲公司签订第七轮交易的协议,也从来没有继续进行第七轮交易的意思表示。3.河北中储签发2000万元支票是为了收回处于风险中的第六单货款,而不是为了继续履行合同。(三)石家庄市公安局以河北中储涉嫌诈骗为由立案后,又以本案纠纷不构成诈骗为由销案放人,反证河北中储根本没有收到货物,本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金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鲲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述判决认定一直到7月10日金鲲公司仍在向河北中储发货,期间河北中储也没有通知金鲲停止供货,双方买卖关系一直存在正确。河北中储总经理、主管经理、会计均证实双方是买卖关系,其工作人员在现场收货、发货,看管货物,货场负责人也证实双方业务项下的货物属于河北中储所有,并有双方的合同及相关买卖票据佐证。(2)上述判决关于在第六份合同之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河北中储挂失支票单方终止合同的认定正确。双方虽未签订订货单,但买卖业务没有停止。在双方的实际业务往来中,并不是严格按照合同和订货单履行,而是按照市场和业务进展情况相关主管人员随时沟通,随时决定,往往先履行后补书面手续,甚至忽略手续。若未沟通好,河北中储驻场工作人员不敢随意收货,也不会支付2000万元。(3)上述判决认定河北中储恶意挂失票据,应当承担责任正确。2.河北中储歪曲事实,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金鲲公司和河北中储、河北中储和奇石麟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的买卖关系非常明确。《销售合同》明确写明奇石麟公司购买河北中储的货物,河北中储加价销售给奇石麟公司铁精粉,属于正常买卖业务。(2)申请人关于“双方的交易实质为融资”的观点错误。河北中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会计、业务人员证言均证实金鲲公司和河北中储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交货、发货、运输、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巨额税款,中储还设置储货场,这显然不是为了融资,再者,金鲲公司用大量资金购货供给河北中储,河北中储只给少量货款,根本不是融资的模式。此外,本案存在货物的流转和资金的流转。(3)申请人提出“超出河北中储监管范围的货物归金鲲公司所有,并不是金鲲公司交付的下一轮交易货物”的观点不正确。《购买协议》第四条规定:“交货时间,自双方签订订货单之日起三日内交货。”事实是双方同意提前交货,河北中储驻场人员进行了接收,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接收货物就是同意履行下一轮的合同。(4)河北中储接收货物,拥有了货物的所有权,7月10日后,河北中储既没有完全给付金鲲公司货款,也没有退还货物。(5)根据张振华的证言足以证实,“货物出入日报表”属于交货凭证,而且双方据此进行结算。(6)截至7月10日,河北中储接收金鲲公司货物3万多吨,支付2000万元,没有风险,也谈不上国有资产损失。综上,河北中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金鲲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曹连英。奇石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载明,曹连英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载明:曹连英,出资1200元;李永平,出资600元;任志明,出资200元。
2008年7月1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曹连英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们之间具体是怎么说的?答:因我公司做的是铁精粉业务,需要的资金量很大,为了获取资金,我公司先将价值2000万元的铁精粉放到河北中储物流中心指定的仓库,由他们监管。货到后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付给我们2000万元。然后由河北奇石麟商贸公司支付给河北中储物流中心2000万元将该货买走……始终有2000多万元的货在河北中储物流中心指定的仓库。”
2008年7月2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时任河北中储总经理的伍思球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问:支票给他们开了为什么又没有支付呢?答:我公司给金鲲公司开具了2000万元的支票后,当天我让我公司的人把账上的钱转走了,并办理了该支票的挂失手续。”2008年7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时任河北中储财务副经理的王慧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问:讲一下2008年7月10日你公司给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的事的情况?答:2008年7月10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公司财务经理强克茹指示我给开具一张2000万元的支票货款,我就开了。问:当天票开完后的情况?答:开完票后,强经理安排我到银行办一张电汇,并交给我两张面额分明为2000万元和3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和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的曹连英到翟营大街商业银行以后……曹总让我把奇石麟给我单位出的2000万元和3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那两个人,说让他们办去吧。过了一会儿我到银行柜台问我们的钱到了没有,银行把2030万元的进账单给了我。然后我把我单位给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曹连英。”
除上述事实外,该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七、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确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问题。
(一)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确认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将案由界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法发[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SPAN&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二十八、票据纠纷”中,规定“30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305、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在确定本案案由时,首先应明确的是,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关于本案案由确定,在讨论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两个层次的问题:
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还是票据纠纷案件。曾有观点认为,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故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银行,持票人不能向出票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持票人若因票据作废等原因导致不能收款,应按基础合同关系向相对入主张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本案中,支票无法兑现,金鲲公司有权要求河北中储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纠纷应为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关于该问题,取决于我们如何认定当事人是根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何种诉求的问题,其本质又涉及到如何界定票据纠纷的问题。票据纠纷与民事纠纷不同,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票据纠纷从普通的民事纠纷中分离出来,并在第二十七条就其管辖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但关于何为票据纠纷,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票据纠纷是指因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与票据债务人发生的纠纷。另有观点认为,凡是与票据有关的法律纠纷都是票据纠纷。笔者认为,依据法理,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即票据关系(亦称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亦称票据基础关系)。所谓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其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基本法律关系,也是票据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因票据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当然应为票据纠纷。所谓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那些根据票据法的直接规定,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如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由于其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其不属于前述票据法律关系,但其与票据行为相关,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有协调和补充的作用,因此,票据法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定,其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等同,在这一意义上说,将基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认定为票据纠纷是适宜的。所谓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并非由票据法所规定的,而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作为票据授受前提的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和票据的预约关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独立,票据基础关系由民法调整,因此,因票据的基础关系发生纠纷,应界定为民事纠纷而非票据纠纷。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既为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又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对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本案中,涉及到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及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但这并不表明本案案由就为合同纠纷,案由如何,关键取决于原告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诉请的诉求为何。本案中,持票人金鲲公司是因支票空头和被挂失、遭到拒付后,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诉请出票人河北中储支付票款、利息以及赔偿金,因此,其实质为基于票据法律关系诉请支持其票据权利,故该纠纷应界定为票据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2.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在确定本案属于票据纠纷的基础上,其是应界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存在争议。根据票据法律原理,票据权利主要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以加强保护持票人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设定的一项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的区别在于:(1)权利顺位不同。付款请求权是第一位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该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索权无存在基础;而票据追索权是第二位的票据权利,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权利人方享有票据追索权,该权利带有补充性。(2)权利主体不同。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可以是收款人、最后的被背书人、汇票、本票中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而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人则可以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履行了清偿义务的被追索人。(3)对方当事人不同。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关系人。汇票中承兑人为第一义务人,未承兑的付款人为关系人;本票的出票人为第一义务人,一般不存在关系人;支票中没有第一义务人,与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该支票的关系人。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有一个。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主要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4)权利产生时间不同。到期日届满,付款请求权产生;而票据追索权则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方才产生。(5)权利范围不同。付款请求权的权利范围即权利人请求给付的金额为票载金额;而票据追索权权利人请求给付的金额则包括票载金额、利息损失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等。(6)行使次数不同。一般而言,付款请求权行使一次获得满足即行消灭;而票据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直至票据上的最后债务人清偿票据债务为止。(7)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本案所涉票据为支票。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由于《票据法》对于支票的追索权并无特殊规定,故可以适用关于汇票追索权的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金鲲公司向银行请求支付支票款时,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在其被拒付后,其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即行使第二位的票据权利。金鲲公司诉请河北中储履行票据义务,向其支付200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8年7月14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40万元赔偿金和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诉请的权利主要是追索权的权利范围。其中,40万元赔偿金是基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进行诉请的。综上,金鲲公司实质是向河北中储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案由定性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更为妥当。
(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确定问题
基于票据无因性的法理,票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分离,一般情形下,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但我国规定的是相对无因性制度,即在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形下,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本案中,由于持票人与出票人为直接具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河北中储可以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对金鲲公司进行抗辩。因此,能否支持河北中储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的抗辩,关键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效力认定问题,这应该说是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有效,则在卖方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买方有义务交付货款,故其应当继续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其系以开具支票的形式交付货款,故在卖方无法实现第一位票据权利即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对其行使第二位票据权利即票据追索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无效,则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绝对、根本无效,不具有可履行性,故应恢复合同订立前的原状,即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应互返财产,赔偿损失。因此,“买方”河北中储公司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款的义务,其票据义务也无需承担。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性质为企业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其性质为融资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回购式融资法律关系。应当说,前两种观点分别是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表象和本质的角度分析的,第三种观点则综合了前两种观点,对其表现形式和实质目的进行了揭示。
如果持第一种观点,则合同当然有效。如果持第二种观点,则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内,应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持第三种观点,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则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存在着买卖合同标的物流转客观事实的情形下,尽管当事人之间真实目的在于融资,且连环买卖合同的卖方和买方是关联企业,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关联企业作为连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据此否定连环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否定其基于买卖合同进行货物交付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此当事人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目前,关于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问题,我国正呈逐步放开趋势,该回购货物式融资方式并未对金融市场造成损害,不能简单否定它的有效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之间借贷持总体放开、部分限制意见的大形势下,对于当事人间形成的这种回购式融资方式或者融资式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认定无效,应结合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真实存在货物流转、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益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严格地说,存在着货物的流转,故其实质具有一定的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但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七笔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能否与货物的交付一一对应,尚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也是河北中储一直强调的其以签订连环买卖合同为名,实质为企业之间借贷的一个理由。经过讨论,本案最终采纳了当事人之间实质成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的观点,分别从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其权利义务的本质特征等角度进行了论证。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义务不具有可履行性,故河北中储以此为由不给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其据此认为不需履行给付票款、利息、赔偿金的票据义务的抗辩理由也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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