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欠条查账是查欠条之前的还是查欠条之后的银行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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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欠条”引发的官司
作者:薛丹
发布时间: 08:46:44
&&&&&&& 案件事实:&&&&&&& 2006年8月,原告殷某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其债务人杨某所有的现代R215-7C挖掘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对该挖掘机就地予以查封、扣押。后原告殷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其债务人杨某并获得法院支持,杨某应向殷某偿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78 813元。判决生效后,殷某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0月,原告殷某与被告许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许某自愿替代杨某清偿对殷某所欠款项,许某一次性兑现15万元,余下部分由许某向殷某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殷某现金伍万元整,如今年春节(笔者注:2008年春节)前归还,殷某愿减壹万整,如春节后归还,要归还伍万元及按银行利息计算。如不按期归还用门面抵(财物抵)”。杨某(殷某的债务人)与殷某的经济纠纷已与现代R215-7C挖掘机(机号70128,发动机号)已无任何关系,许某不再替杨某偿还还其他债务(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起诉的除外)”。另查明,涉案挖掘机系杨某与许某共有,许某为杨某代偿后获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此后,被告许某并未按欠条约定归还五万元,原告殷某遂起诉至H省Z市法院,要求许某按照欠条约定还款。&&&&&&& 争议与分歧:&&&&&&& 本案主要存在两大争议,一是原告殷某与被告许某之间是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被告许某于日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问题,即被告是否需要依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 对“原告殷某与被告许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殷某与其债务人杨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许某自愿替杨某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属债务转移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债务转移合同的法律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并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殷双喜与许方芝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明显不符合债务转移合同的主体要件,应属第三人自愿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是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 对“被告许某于日出具的欠条的效力问题”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许某自愿承担杨某对殷某的清偿义务,在按履行15万清偿义务后又对余款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许某自愿所写,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所以该欠条是有效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殷某与许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许某自愿承担杨某欠殷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该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一、被执行人杨某所欠申请执行人殷某借款本金15万,加上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78 813元,由案外人许某自愿替代杨某清偿,即于日由许某一次性兑现15万元,余下部分由许某写下欠条给殷某另行约定时间兑现。……”在许某给付15万后,余下部分应为28 813元,而许某却出具了欠殷某5万元的欠条,明显超出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其自愿替代杨某清偿债务的数额,只能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约定的替代清偿债务的数额,而不能认定超出部分的效力。&&&&&&& 合议庭评议结果:&&&&&&& 许某自愿承担杨某欠殷某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178 813元的清偿义务,并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15万元给殷某后,许某才出具5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是许某为了涤除依附在挖掘机上的债务而合法获得挖掘机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债权人殷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许某出具的欠条只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形成的,而拒绝按执行和解协议和欠条约定继续履行,这是其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反悔和拒绝履行行为,所出具的欠条失去法律基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真实的借贷关系,在该情况下原告殷某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继续按原生效判决恢复执行,而不是对原执行标的重新提起诉讼。故而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语:&&&&&&& 关于本案的争议:&&&&&&& (一)对于被告人许某代为清偿杨某债务的行为定性&&&&&&& 一般而言,合同之债只会约束当事人双方,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在特定条件下第三人介入到合同之债中,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人履行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规定法理上称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同时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债法对债务承担的规定。从债务承担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一是生效条件不同。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承担不生效。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转让债务。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债务承担中,债务全部转让的,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地位,债务人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部分转让的,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并非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三是担责不同。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请求债务人。&&&&&&&&&&&&&&& &&&&&&& 实践中,第三人的明确表示是否代替债务人进入合同关系和债权人是否同意是判定是否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或债务承担的标准。必须要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且必须征得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同时第三人的意思应当是明确的,才能认定为债务承担,这样做的结果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如果只是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只要没有明确表示其取代债务人,便不可以认定为债务承担,而只能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其履行不能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果仍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许某在协议中只是表示代为清偿债务,并没有介入合同关系中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代偿,其后许某不履行协议,原告殷某应当向其债务人杨某主张权利,法院的判决也印证了这一点。&&&&&&& (二)超过本金及利息的“超出部分”的法律规制&&&&&&& 因为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了被告许某并非债务人的地位,不需对五万元承担履行义务,原告只能向债务人杨某主张权利,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实现权利,由于欠条是由许某向殷某开出,对杨某不产生约束力,只能按照殷某与杨某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执行余下部门。但作一个假设,如果该欠条由杨某向殷某开出,在履行了15万本金后,余下部门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即是说即是殷某与杨某之间民间借贷中约定了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中对民间借贷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五万元明显超出了约定利息的部分,将得不到法律保护。&&&&&&& 民谚有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更何况有白字黑字写的欠条,但是本案却实实在在地提醒所有人,并不是所有写下来的欠条都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权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来源:郴州资兴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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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欠甲方钱(有欠条,并无银行流水) 甲方要起诉乙方 要乙方名下房产
乙方欠甲方钱(有欠条,并无银行流水) 甲方要起诉乙方 要乙方名下房产 这样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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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甲方若获得胜诉判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方名下的个人房产。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如今,很多家长在购置房产时,因各种原因将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父母看来,“娃娃房”的好处很多。不过,“用心良苦”的家长们只想到了“娃娃房”的利,却没意识到它的弊。
为孩子准备房产!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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