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了个泰康人寿保险怎样分红盛世人生的分红的保险交十年每年3000十年之后这钱可以拿到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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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安装浏览器,或使用别的浏览器泰康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分红型)
泰康盛世人生2008年金保险(分红型) 条款&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保险责任及保险责任免除
1.1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见5.11 释义)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给付
1.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60“周岁”(见5.11 释义)的“年生效对应日”(见5.11 释义)之前,在每一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6%向被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60
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88 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期间(含年满60周岁和88 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在每一年生效对应日生存,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18%向被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
2. 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60 周岁生日,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88%向被保险人给付祝寿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88 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188%向被保险人给付长寿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1.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1 年内(本合同若曾复效,则自最后复效日起1 年内)非因本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见5.11 释义)导致身故,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同于投保人已缴的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不计息),本合同终止。
2. 被保险人因本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日起1 年后(本合同若曾复效,则自最后复效日起1 年后)非因本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金额为:
1)如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则身故保险金的金额为投保人已缴的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不计息);
2)如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十八周岁,则身故保险金的金额为下列两者中的较大值:
i. 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的六倍;
ii.投保人已缴的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不计息)扣除被保险人已领取的生存金(不计息)。
1.2 保险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下列任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2 年内(本合同若曾复效,则自最后复效之日起2 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见5.11释义);
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5.11 释义)。
发生上述任一情形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未缴足2 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见5.11 释义)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缴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5.11 释义)。
1.3 红利分配
在每一“保险单年度”(见5.11 释义)末,若本合同有效且所有到期保险费已缴纳,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分派红利给投保人。如果有红利分派,本公司将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确定红利金额。
红利领取方式有以下两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
一、现金领取: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领取红利。领取日未领取的红利,不计息。
二、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本公司每年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复利”(见5.11 释义)方式生息,并于投保人申请或本合同终止时向投保人给付。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领取方式,默认为投保人同意本公司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累积生息将不参与红利分派。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参与红利分派。
二、保险金的领取
2.1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2.2 生存保险金累积生息账户
生存保险金按本合同1.1 条约定的给付时间划入被保险人名下的生存保险金累积生息账户,按本公司每年确定的生存保险金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被保险人申请时或本合同终止时给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生存保险金累积利率。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该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中的余额每年仅限一次,且领取金额不能超过申请时被保险人名下生存保险金累积生息账户的余额。
2.3 保险金的申领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时,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必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生存保险金的申领:
1.填写的完整准确的本公司提供的领取保险金申请书;
2.本合同正本;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正本(本公司查验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正本并留存其复印件)。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填写的完整准确的本公司提供的领取保险金申请书;
2.本合同正本;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正本(本公司查验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正本并留存其复印件);
4.“医疗机构”(见5.11 释义)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如果主张被保险人是因本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须提供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因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证明文件;
5.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本公司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
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三、保险金受益人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保险金。如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有委托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正本。
四、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根据本合同5.5 条的规定申领身故保险金时,除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其具有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五、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受益人或继承人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的合法监护人依前述约定申领保险金时,除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未成年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2.4 索赔时效
请求本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5 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本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之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合同1.1 条有关“身故保险金给付”中的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被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被确知其下落之日起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本公司。
三、保险金额、保险费的支付及合同贷款
3.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3.2 保险费的支付
3.2.1 保险费的缴付及续期保险费缴费宽限期
投保人按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缴付保险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缴费年期、缴费频率、缴费方式、缴费日期缴付其余各续期保险费。
续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缴费日期的次日起60 日内为续期保险费缴费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将从其中全额扣除投保人应缴未缴的续期保险费。
3.2.2 保险费自动垫缴
至续期保险费缴费宽限期结束之日,投保人仍未缴付续期保险费,如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缴功能,且在宽限期结束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本合同的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全额垫缴投保人未缴的续期保险费的,则前述现金价值余额将自动垫缴投保人未缴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公司对保险费自动垫缴期间内欠缴,并以自动垫缴方式垫缴的续期保险费计收“利息”(见5.11
释义),当以自动垫缴方式累计垫缴的续期保险费及利息的数额之和达到前述现金价值余额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至续期保险费缴费宽限期结束之日,投保人仍未缴付续期保险费,如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缴功能,或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缴功能,但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本合同的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缴投保人未缴的续期保险费的,则自宽限期结束之日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本合同1.1 条约定的保险责任。
3.3 保单质押贷款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经本公司同意并由投保人与本公司签订《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后,本公司方向投保人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贷款书面申请到达本公司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本合同的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70%,每次贷款金额不得低于该次申请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
贷款利率以本公司发放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由本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内制定。如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或因其他变动无法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本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的贷款利率。
单质押贷款的利息计算公式为:
应计利息=本金×贷款利率×贷款经过实际天数÷365。
当本合同的未还贷款本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的数额之和达到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人与本公司未能就《保单质押贷款合同》协商一致并签署《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本公司不向投保人发放贷款。
四、保险期间、复效、保险合同解除
4.1 保险期间
本合同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时开始。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其年生效对应日为每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 时止。
4.2 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 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且投保人补缴全部应缴未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后,本合同效力恢复。本公司经审核不同意恢复本合同效力的,则本合同效力不能恢复。本合同自其效力中止之日起超过2
年未恢复效力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其解除之日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所在保险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现金价值。
4.3 合同解除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被保险人身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填写的完整准确的本公司提供的变更本合同申请书;
2.本合同正本;
3.投保人身份证明正本(本公司查验身份证明正本并留存其复印件)。
二、投保人于签收本合同之日起10 日(即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扣除保单制作费10元后向投保人退还已缴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本合同终止。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投保人未缴足2 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缴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五、合同的一般条款
5.1 合同构成
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5.2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据实书面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5.3 年龄计算和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被保险人真实年龄申报通知到达本公司之日的本合同现金价值,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本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为由解除合同。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所对应的费率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不予补缴或本公司发现被保险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则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占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若被保险人的申报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5.4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本合同有未缴保险费或其他欠款者,本公司先扣除前述款项及应付利息,然后给付。
5.5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可以指定各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份额。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可以依法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但应当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注明,变更自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之日起产生对抗本公司的效力。未向本公司发出书面变更通知,或书面变更通知未到达本公司,或书面变更通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本公司无法在保险单上注明的,其变更不产生对抗本公司的效力。
三、投保人指定、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当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四、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五、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5.6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未完成前述手续的变更申请不产生对抗本公司的效力,变更自履行完毕前述手续之日起产生对抗本公司的效力。
变更本合同内容凡依法需被保险人同意的,变更申请书必须于被保险人生存时送达本公司,并由本公司履行前款约定的手续,否则不产生对抗本公司的效力。
5.7 地址变更
投保人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注明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5.8 保险事故鉴定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身故原因进行鉴定。
5.9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合同中约定。
一、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10 货币单位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元。
一、 本公司: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公司住所地为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住所地。
二、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按出生后所经过的整年计算,不满一整年的部分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 年9
月1 日,2000 年9 月1 日至2001 年8 月31 日期间为0 周岁,2001 年9 月1 日至2002 年8 月31 日期间为1
周岁,依此类推。
三、 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例如本合同于2004 年8 月5日零时开始生效,则此后每年的8 月5 日为其年生效对应日,依此类推。生效日为闰年2
月29 日的,其年生效对应日为每年2 月28 日。
四、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五、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 毫克。
六、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发生保险事故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6)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或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7)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七、 无有效行驶证: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有关机关颁发的准予机动交通工具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也视作无有效行驶证。
八、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九、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十、 手续费:指本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及本公司依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3 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表”上所载明的金额。
十一、 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载明于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金额表”上,该表所列明的为保险单年度年末现金价值金额。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保单实际具有的现金价值除保险单上载明的数值之外,可能还包括由于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由于因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是不保证的且无法事先确定,只能根据每年分红的实际状况确定,所以未在保险单上载明。
十二、 保险单年度:从本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前一日24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例如,合同生效日为2005
年9 月1 日,2005 年9 月1 日零时至2006年8 月31 日24 时为第一保险单年度,2006 年9 月1 日零时至2007 年8
月31 日24 时为第二保险单年度,依此类推。
十三、 复利:本合同使用年复利,即每年的利息计入下年的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下年的利息。复利计算的公式为A=P(1+r1)*(1+r2)*…*(1+rn):式中A
代表本金与利息之和,P代表本金,ri 代表第i 年利率,n 代表年数。
十四、 医疗机构: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十五、 利息:涉及补缴或垫缴保险费的利息,以补缴或垫缴的保险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如果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本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我每年交5000元交了七年购买泰康盛世人生2008年金__【汽车百科问答交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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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每年交5000元交了七年购买泰康盛世人生2008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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