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自愿放弃部分交通肇事 民事赔偿偿还能再主张工伤待遇吗

民事判决执行后,能否再行主张工伤待遇?
发布时间: 17:23:15 来源:本站原创作者:本站编辑
&案情介绍:
甲在2013年8月初被乙雇用,到某工地做工。乙所承接的施工内容,系其转接丙承包的某建筑公司,由午,甲在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腰部与多处软组织受伤。后甲以提供劳务受到伤害为由,将乙、丙、丁以及该建筑公司一起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甲未取得施工资质,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30%损失由甲自己承担。原、被告各方收到判决后均未上诉。
此后,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建筑公司将判决应缴纳的费用交到法院。但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同时,持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作出认定甲为工伤的决定。后甲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8级。
2015年5月,甲以该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计32万余元。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甲基于同一事实,对相同的对方当事人,按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重复主张两种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争议焦点:
甲在主张民事赔偿后,基于同一事实,是否可再次向同一当事人主张工伤待遇?
焦点评析:
对于该案件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本案中的申请人甲在生效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因为不具备施工资质,且未尽注意施工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因此其受伤非第三人侵权构成。其相对于相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损害事实,是选择民事损害赔偿,还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两种权力只可选择其一。
因此,甲在按照提供劳务遭受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审判原则,仲裁庭应终结案件的审理。
观点二认为,甲虽然事先选择雇佣关系损害赔偿诉讼,但当时其并未获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来甲申请工伤认定并获确认。至此,甲有了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
但是,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将其依据所提供劳务遭受损害获得的,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或近似的赔偿费用予以扣减。对于已支付的与工伤无关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由用人单位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索回。
观点三认为,甲是基于工伤认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符合国家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此案,不违背&一事二理&原则,仲裁庭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作出裁决。
但对于生效判决中提及的待遇项目如何处理,劳动仲裁机构无权理涉,当由当事人根据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益。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它们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笔者认为,甲的情形的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
但同时,需要承认的是,在仲裁阶段,甲是依据工伤认定结果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在数额与性质上均有一定的区别,从公平角度出发,仲裁机构理应受理他的申请,并根据其伤残等级判断他应该得到的待遇。
但同样,从公平角度出发,仲裁机构也应考虑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应机械照搬法条,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由于生效判决书中提及的赔偿该公司已支付,这部分赔偿数额应考虑在工伤保险待遇内。
因此,裁决应遵循两个原则: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仲裁机构对民事判决给付的待遇项目无权理涉;但对于该公司应当支付给甲的工伤待遇数额总量,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且又不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不加重用人单位不当负担的原则,控制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内。
因此,笔者倾向于在甲根据法律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标准内,将该公司实际已给付的费用额度全部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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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市仲裁委员会:&能&
工人下班途中遭遇车祸
家住瑞昌市的文松洪(化名)是该市某纺织公司的一名工人。2011年9月,文松洪从公司下班后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文松洪考虑到肇事车主没有参加车辆保险和家庭困难的实际,主动放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赔付。2011年11月,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文松洪只获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93万元。
同年底,文松洪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今年2月,文松洪向瑞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除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6.8万元外,还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相当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计1.7万元。
能否获得工伤赔付惹争议
文松洪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选择了放弃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能不能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得到赔付?
对此,仲裁委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两个不同的观点成了辩论焦点:
一种观点是:文松洪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劳部发【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因此,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在交通事故中已赔付的,在工伤待遇中不再重复赔偿。文松洪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既然选择放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赔付,也是对这部分权利的放弃,则该部分债权已终止。因此,文松洪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再次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
另一种观点是:文松洪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文松洪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作了工伤认定和九级伤残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文松洪既可以要求交通肇事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虽然文松洪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选择放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赔付,但并不等于他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也作出了让步。因此,文松洪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仍有重新获取赔偿的权利。
仲裁委认定有权获工伤赔偿
针对争辩的两个不同观点,仲裁委最终同意第二个观点。虽然文松洪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不能重复赔偿,但文松洪至少可以享受一方的赔付,况且《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先,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在后。
假如文松洪先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请求,仲裁委理应支持。在此案中,尽管文松洪先进行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考虑肇事车主的赔付能力和赔偿金额能否到位,文松洪选择到工伤保险待遇中由公司来支付以上三笔费用,合乎情理,也不违法。
基于法律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只要仲裁委查明文松洪上述三笔费用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得到赔付,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予以支持。
邓慧娟 周钰琴 记者朱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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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民事赔偿后能否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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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系南通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200l年3月起,张某担任公司销售工作,常年驻外地负责为公司接订单和原的采购。日,张某在乘坐南通开往上海的大巴车途中遇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调解,大巴车主除支付张某的医疗费外,又一次性赔偿张某误工费、残疾者补助等其它损失1.8万元,并言明双方就此了结,今后各方无牵涉。
2004年5月,张某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1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出差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构成伤残9级,并同意延长张某的工伤治疗期。张某因头部感到不适,又到其他医院复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30.43元,交通费421元。张某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向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遭拒绝,双方引起争议,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以张某已获民事赔偿并自愿放弃部分民事赔偿权利为由,驳回了张某的申诉申请。2004年11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南通某服装公司依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承担其后续医疗费及交通费计人民币5951.43元。
另查明,南通某服装有限公司未给张某办理工伤保险。
服装公司抗辩,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规定应根据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原则处理。张某在与大巴车主协商民事赔偿时,已明确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后续医疗费用。故张某以享有工伤待遇为由,要求公司承担其后续医疗、交通费依据不足,要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虽然规定了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时的赔偿顺序、规则,但张某在与大巴车主协商民事赔偿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伤可能引起后续治疗费用,放弃了部分民事权利。张某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和交通费并不是重复赔偿费用,理应得到支持。张某自愿放弃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弃权行为不应成为其向企业主张工伤待遇的障碍。故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当事人在民事赔偿中放弃部分民事权利,能否再主张工伤待遇这一问题,这是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法理,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22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的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
本案中,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的后续医疗费用不是双重赔偿,也并不是因为第三人没有按标准赔偿,而是张某在商谈民事赔偿时,已明确放弃要求第三人赔偿后续治伤的医疗费、交通费,张某的弃权行为不应成为其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障碍。根据民法原理,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张某支付了后续医疗费用后就取得了向第三人(大巴车主)追偿的权利,这在许多法规和规章中都有所体现。当然,这需要公司通过其它诉讼途径解决追偿问题。因为就第三人(大巴车主)而言,在其因违约或侵权侵害的是一个正在工作的企业员工,他应当意识到可能面临受害者或其企业的追索,仅是追索时间不同而已,这也更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放弃民事赔偿后能否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编辑:飞雪&&&&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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