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私下签了转让劳动合同法人代表签字,法人和股权都转让给我了,我有权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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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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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一、股东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应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是否办理上述变更登记的影响,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满足当事人约定的附款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可其效力。理由如下:1、公司法并没有象担保法那样将登记视为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2、从股东名册的性质来说,股东名册主要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一方面,公司以名册上为基准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将产生免责的效力,另一方面,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表面证据,股东据此可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使他人取得股东权,有无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是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对作为原因行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受让人因他方原因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受让方有权要求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从工商登记的功能来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它仅具有对社会公众的证权功能,其主要是调整公司、股东与第三人间的关系。况且依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在股东已变更后由公司而非转让人负责办理,由此可以看出,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对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一方有权要求公司补办,但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名义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假名出资,是指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假名出资引起纠纷时有发生,在处理类似纠纷时,要分清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实际出资人出于赠与或其他目的与名义出资人订有合同,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赠与或者有关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
二是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公司间的关系,在这层法律关系里,主要确认谁是公司的股东。名义出资人一般记载于股东名册,因股东名册主要是规范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它是证明股东身份的表面证据,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和股东权,认定盈余分配权,表决权等。即便股东名册上股东非真正股东,亦可免除公司责任,故除非有相反证据,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册记载为据,主张股东身份,应得支持。例外:如有证据表明,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且能证明公司已经认可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可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三是第三人与公司或股东间的关系。因工商登记是种宣示性登记,对其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第三人因善意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与之从事交易,他方不能以未登记的“真情”对抗第三人。在股权转让中,第三人与登记的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实际出资人能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否则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这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实际出资人因此受到损害可依其与名义出资人间的关系向名义出资人追偿。
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当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公司法,出资瑕疵的股东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1)对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2)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并承担给公司带来损害的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公司法并未否认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其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是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如注册资本、股东人数及股东资信情况)的判断自愿受让该公司的股份的,因此转让人应当将此信息向受让人作如实陈述,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陈述虚假情况,善意受让人可以受欺诈为由撤销与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对出资瑕疵股东而言,其没有将自己出资瑕疵的情况告知对方,显然对受让人信息的判断有重大影响(如公司注册资本有瑕疵,可能被否认法人资格,使受让人期望落空等),其与善意受让人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除非他能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出资瑕疵人告知受让人必要信息后,其与受让人在不违反其它强制性规范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受让人取得公司的股权。但转让人并不因此免除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受让人也并不因为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连带债务人,除非其自愿,他不应当对转让人的民事责任负责。
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的自治规约,它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对以后参加公司的人有拘束力,因此,公司章程约定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向外转让股权所设定的限制,股东原则上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一般应认可其效力,基于章程的公示性,第三人不能援引善意的抗辩,故股东以违反章程规定的条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
在实践中,有些章程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在事实上造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造成股东无法转让股权,这种规定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尊重股东自由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在其他股东恶意阻止股东退出公司转让股权时,不能再依公司章程规定来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五、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两人公司的股东因丧失依赖关系,一方要求退出,或一方财产被强制执行等产生的股权转让问题时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股份和转给第三人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若此股份由公司的另一股东购买,则股权集中于一人手中,形成一人公司。确认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效力是法院经常要面对的难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人外,有限公司在设立时的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为2人,这也就明确禁止了设立一人公司,但法律对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未置可否,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公司就应解散;3、受让股东完全有可能在一定期间内再转让股份给他人,以满足股东多人的要求。承认转让有效,让其在一定期间内存续的社会成本,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对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无益处。参考国外立法及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给予公司存续的宽限期为6个月为宜。
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存在股东把公司作为敛财的工具,公私不分,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危险,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依职权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解决转让后存在的各种问题,它只是在各种利益中作的一种权衡,为疏通这种交易关系,未来立法可在完善立一人公司立法上的有所突破,如对其设立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对其进行特别的公示登记,严格禁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及在有限情形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适用对股东的无限责任等。
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及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它必须由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在实践中关于其行使条件的认定要把握:(一)对同等条件的认定。1、同等条件并非意味着完全的等同,如果先买权人的条件优于第三人提供的条件,转让人自无拒绝其行使之理; 2、同等条件本质要求财产交易条件等同,而交易条件主要指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只有在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都等同的情况,先买权人才有可能享有优先购买权; 3、第三人提供的任何条件,包括机会,对转让人利益均有影响,不能忽略,第三人提供的某种机会能否以金钱代替,应由转让人的价值判断,只要其价值判断的标准符合常理且不违法,就应支持;4 、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等情况下所形成的“同等条件”和“不同等条件”均不认可其效力。(二)对一定期间的认定。股东欲行使先买权,必须先有“条件”存在再作判断,故转让人先须将具体的转让条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间(一个月为宜)作出行使与否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若决定购买,同意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即在转让人与权利人间成立转让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不作决定或者所出的条件低于第三人条件,由不能再行使先买权。若转让人未尽通知义务,则权利人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股权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转让人与第三人合同。
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可以看出,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先买权人的先买权的不行使为停止条件,或是以先买权人的先买权的行使为解除条件。
在数个股东都主张先买权时,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中的一人的转让合同具有其效力,其他股东为此主张侵害其先买权的,主张转让全部或者部份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多数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和主张行使的情况下,并不能在各权利人之间产生按份权利或连带债权,而只是意味着各个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都有资格购买,都可以优先购买,转让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将出卖的财产卖与有先买权的人,但其并没有义务必须与每个先买权人订立合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以牺牲转让人交易自由为代价,以换取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和公司的稳定,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中任何一人,皆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性质。况且,此种情形下允许转让人自由转让给其中任何一人,利于在几个先买权人之间形成竟价关系,对转让人也有实益。篇二: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概念 民事行为效力: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民事行为,应适用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应遵守《合同法》的对于合同效力的普遍性规定。 一、无效合同: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情形自始无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1.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其中分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3. 无权处分行为。以上情形只有相关法定代理人、本人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后方才生效,否则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三、可撤销合同:1.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这其中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2. 合同是否撤销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是不能依职权主动来予以撤销的。合同被确认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为了充分保障股权受让人的权利,股权转让行为应经过三步骤:合同依法成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 1、股权合同生效应以成立生效为原则,批准、登记为例外。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公司内部股权登记生效。公司法第74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3、公司外部登记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些特殊限制原则 1、老股东之间转让自由。合同法第72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72条第2、3款: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侵害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老股东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3、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的约定效力。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条款对于股权转让自由予以限制,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强制性法律规定,例如授权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做出决议剥夺某股东的股东资格或者强迫某股东向指定股东转让股权等。
案例解析: 2002年3月,A公司成立,有股东B、C、D三位自然人,约定各出资100元。B、C已出资到位,D仅出资6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均不得因任何事由对外转让出资。 日,E邀请B、C、D到当地某一酒店用餐。席间,D表示欲将其股份作价120万元转让给E,B和C当时未表态。 日,D和E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D与E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E,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协议签订时乙方预付60万元,D应按约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并于10日之内办理完毕,待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再付60万元给D。但因为D未履行股权变更的手续,E持该协议找到D要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 E遂起诉要求D履行股权过户手续。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因D与案外人F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法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的日裁定冻结了D在A公司的股权,但E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明知。 同时,B和C将D列为被告、E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D和E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为: 一、D的出资未实际到位,没有处分权;二、D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 三、D的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同时也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四、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管理部门股东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解析 对于本案,有以下焦点需要讨论: 一、“D仅出资60万元” 1、能否以出资未到位为由否认D股东资格? 能否以出资未到位为由主张股东资格否认,我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均未一致结论。 鉴于《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都主张“当公司有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不否认出资未到位者的股东资格。D具有股东资格。 2、出资未到位者应如何担责?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此,D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即补充剩余出资60万,并向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均不得因任何事由对外转让出资。”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权利分配等方面约定有特别条款时,应从其约定。肯定说认为:公司的章程便是公司内部“自治性法规”,公司章程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股东应严格履行。 因此,肯定说认为违反章程有效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否定说:虽然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侵害股东的应有利益。D股东应该享有股权市场交易权利,实现自身股权利益最大化。该章程规定严重堵塞了股权转让途径,基于市场自由原则,而且同时考虑到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权衡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双边利益,笔者认为该章程规定禁止D股东的转让自由应属无效。 D股东享有对外转让权利,其他股东可通过优先受让权维护自己的利益。三、“B和C当时未表态”是否构成默示? D股东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B、C告知时,B、C应有合理的时间进行必要调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法律也并不要求B、C必须当场做出表示。因此,B、C的并未表态,不构成默示。 B、C拒绝并且提起诉讼,D股东转让股权侵犯了B、C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权。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D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对D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法院已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的日裁定冻结了D在A公司的股权” 涉案股权被查封导致合同标的履行不能,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此无效? D有义务将实情告知受让人却没有告知,对于E显失公平。D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E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但是E向法院请求D继续履行。所以,合同在自始有效的条件下继续有效。 查封作为一种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或执行的强制措施,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被查封财产不得转让。但仅仅只是限制D的股权处分权,而非剥夺其所有权。在未进一步由法院代为处分其财产,并清偿债务之前,D不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D财产的处分权也不因此而彻底丧失。且由于查封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旦查封到期或者被解除,查封对被执行人的权利限制即消失,E在假如自始有效的情形可要求D继续履行。 但鉴于B、C拒绝并且提起诉讼,D、E股权转让合同应被撤销。 点评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热潮极大促进了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股权已成创业者财富的重要法律载体,股权流转日益频繁。股权转让行为具有两大主要功能: 1、股权流转固有的营利目的,此为基本功能笔者这里不再赘述; 2、更为节约的交易思路,实现依法节税,降低交易成本。股权价格,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市场价格,还要考虑公司的负债盈利等其他因素,故股权价格有可能远低于资产价格。例如,A公司为取得B公司价值数额巨大的资产,通过购买相关资产则要负担巨额的流转税,而购买B公司的股权则有可能实现较低的交易税额。 笔者提醒广大股东,转让者行使股权转让时,他股东不得排除转让者的股权转让自由;转让者应将股权转让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受让权;公司章程约定限制对股权转让的自由,从其规定,但不得排除或者禁止股东的转让自由。保障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维护其他股东利益;尊重公司自治精神,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促进公司发展壮大。篇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作者 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东志 [论文摘要]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和审批、备案机关三方面关系的处理,由此导致股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本文针对侵犯优先购买权、未经相关机关批准、附生效条件、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导致一人公司五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进而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阐明。 主题词: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瑕疵股权,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一)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 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为受让,应认定为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鼓励交易、减少国家对交易自由的干预为现代合同立法之基本精神。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能使之有效则不可使之无效。就优先购买权而言,权利人行使与否并不具有必然性,赋予权利人事后的撤销权即完全可以实现对当事人该类权利之适当保护。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可有效之交易,节约社会资源,对于违反优先购买权之合同统统判定为无效即无必要,也无合理性。第三种观点显然更为可取。我国最新法律规定也采用了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合同进行主动审查进而宣布其无效。应当认为,法律之所以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其目的即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量减少国家干预。因此,在权利人未曾主张权利之情况下,法院不应越俎代庖主动干预。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对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甚至排除。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这一角度来讲,答案是肯定的。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能绝对化、神圣化。 (二)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有关股东变更等事项须事先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才能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对于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如何,也是我们应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如同动产一样,对其有效处分也可分为负担行为(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因此,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肯认原因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是否经过了批准,只是合同履行问题。应将二者加以区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则语焉不详。史尚宽教授认为:?自法律规定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成为取缔性规定,与以否认法律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据此,效力性规范主要目的在于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取缔性(管理性)规范主要目的在于禁止某种行为,否认其事实价值。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及最高院答记者问来看,对于此类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亦不属于生效合同,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即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就法律后果来看,对于未成立的合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生效合同,产生违约责任,适合强制履行;而对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其界定为?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最终区分过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沿袭了这一思路,即:允许受让方自行报批,未要求转让方强制履行报批义务。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除需要履行报批义务外,还有一种情形,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如在合同中列明须报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合同才生效。在此情况下,若未获得批准,合同效力又当如何?有专家认为,如同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一样,此类生效条款独立于合同而存在。此类合同仍应界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四)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法律通常给予公司内部自治的高度尊重。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均体现了这一原则。股东既有转让股权的自由,也有通过契约进行自我限制的自由。就自我限制而言,通常有两种方式,一为契约,二为章程。通过章程进行限制在实务中得到较为普遍的采用。此种限制既可能采取赋予股东或公司优先购买权的模式,也可能采用将转让对象锁定在股东或者公司的模式。在公司设立时,章程表现出高度的?契约型?性质;在修改公司章程时,资本多数决或者股东多数决标准则取代了契约一致原则。 资合性要求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人合性则要求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至于限制的底线,各国立法态度不一。我国专家学者在此问题上亦存在争议。司法实务界则较为倾向于认定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限制无效。判断标准则从该类限制是否合理入手,从限制的期限、限制的范围、限制的目的、股权结构等方面进行考察。 另外,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事后修改公司章程而加入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是否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的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而言,该种修改除非得到这些股东的同意,否则对该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即不溯及既往。理由是:如前文所述,契约限制完全基于股东自愿而产生约束力。而章程制定初期,与契约类似,也是当事人完全自愿的结果,至少在形式上如此。而通过修改章程增加限制则并非如此,其是资本多数决或股东多数决的产物。为防止大股东通过此类限制排挤、欺诈小股东,出现?资本暴政?,?不溯及既往规则?找到了一个价值和利益的平衡点。当然,以上仅限于专家意见,我国法律目前尚无明文规定。 对于违反公司章程限制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如果这种限制导致合同自始不能履行,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如果这种限制只是导致嗣后履行不能,合同则应认定为有效,但会产生违约责任问题。 (五)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效力 《公司法》在修改之前,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定为2~50人。《公司法》修改后,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新旧《公司法》都没有涉及?设立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设立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时有数名股东,后来因为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归为一名股东而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 导致股权归一的原因主要集中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所谓?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是指导致公司股份集中于一名股东名下或全体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一人名下的股份转让协议。对于此类协议,存在?无效说?和?有效说?两种观点。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无效说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否认上;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无效说理由集中于一人有限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制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归一后的有限公司不能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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