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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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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合同案例
1、无偿乘车受损害该由谁赔偿
吴某为个体出租车司机,去年在送一位乘客回市区的途中,遇到60多岁的胡某拦车。胡某称,因女婿捎信来说家有急事,自己要去城里女儿家,情急之下忘记了带钱,恳求吴某能让其免费搭乘,吴某同意了胡某的请求。但车行至临近市区时,吴某驾驶的出租车被一辆相向的大货车撞坏,吴某和胡某均被撞伤,大货车司机开车逃逸。经交警部门鉴定,大货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因找不到肇事的责任者,胡某便将吴某诉诸法院,要求吴某承担其治伤所花的医疗费8000元。&
&乘客免费搭乘,又称“善意搭乘”,这是日常生活中人们济困扶弱、互相帮助的一种常见情况。但搭乘人和运输人形成怎样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允许类推的规定,认为这种情况和运输合同中的客运合同最相类似,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参照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有人认为,免费搭乘就是一种客运合同。依照上述观点,本案司机吴某应对胡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根据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有偿的,而无偿搭乘是无偿的,二者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区别。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类推是要求“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性质不同是本质的不同,这就失去了类似的基础,因而无偿搭乘不能类推为客运合同。
如果认定免费搭乘是客运合同,它也是一种特殊的客运合同。由于双方没有对合同中一方无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如何赔偿做出约定,因此这是一份有漏洞的合同,但双方又不能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来填补合同漏洞,只能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而在无偿搭乘的民间习惯中,承运人如果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造成搭乘人损害是没有赔偿责任的。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无偿搭乘的合同——无名合同纠纷,它虽然和客运合同仅仅少了一项价款,但仅此一项就决定了它与客运合同性质的不同。和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加以比较,无偿搭乘情形倒是与赠与合同类似——它们都是单务合同:赠与合同是无偿地给予对方以财物,而本案是无偿地为对方提供运输服务。本案吴某在无偿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对胡某的伤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参照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吴某不应当对胡某的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而,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2、林清因女儿转学诉立达教育公司依学籍卡认购合同退还交付的教育储备金案
原告:林清。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日,原告林清就其女儿林燕就学问题,与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海南)立达学园学籍卡认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学园学籍卡A卡一张(编号为00089号),A卡存入教育储备金15万元人民币;被录取的学生凭学籍卡入学,在校期间的吃、穿、住、行、学等费用均由学园承担;学生因毕业、转学、退学或其他任何原因离校,均可要求退卡,被告都将在三个月之内退还学生所存入的教育储备金和教育保证金余额(不另付息)。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教育储备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也立据为凭,并向原告颁发了原告女儿林燕的《学生录取通知书》。原告女儿林燕于日入立达学园就读。日,因原告要返回原籍,其女儿林燕需随同回去要转学,原告向被告申请转学,并填写了《中国(海南)立达学园学生转学登记表》,被告签字同意,并定于日退款给原告。林燕的转学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教育储备金。经原告催付,被告又承诺争取1997年11月上旬安排退款,但逾期被告仍未付。原告林清遂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其教育储备金人民币15万元,按银行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付利息,并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金18000元。  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我校学生林燕的家长。林燕转学后,原告要求退还教育储备金15万元,合情合理。因我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对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我方愿意偿付。我方承诺于1998年3月份将教育储备金15万元退还原告,并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要求我方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审判」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立达学园学籍卡认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入学教育储备金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支付自日至退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表示同意,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金18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清缴交的教育储备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偿付原告利息,若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金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海南立达教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是借贷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缴交的教育储备金15万元,上诉人是同意的,但是利息损失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偿付,上诉人认为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清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立达学园学籍卡认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平等互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因女儿已转学,请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退还入学教育储备金15万元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以双方债务不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以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教育储备金的收益金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日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林清缴交的教育储备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评析」  本案是一宗学生家长与校方因学籍卡认购合同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除了公立学校外,各种形式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应运而生。这些私立学校通过向学生家长收取储备金等方式筹集教育经费,许多望子成龙的家长情愿出高价将子女送入这些采用封闭式教育的“贵族”学校,后因学生转学要求退还高额入学费用而与校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这是一种新类型的债务案件。关于学籍卡认购合同,因法律未作明文规定,属无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纠纷的解决,应依据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一般规定处理,也可参照类似的有名合同。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是: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立达学园学籍卡认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学籍卡认购合同的约定,学生因毕业、转学、退学或其他任何原因离校,均可要求退卡,校方将在三个月之内退还学生家长所存入的教育储备金。现被告方无故拖延退还,是违约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被告应退还原告缴交的15万元教育储备金。但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计付教育储备金的利息是不对的,因被告从原告方收取的15万元是教育储备金,而非借款,其收取依据是《学籍卡认购合同书》,而非借据,双方不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付利息不予支持,而判令按法定利率来计付利息,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一种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条件的合同,即以学生因毕业、转学、退学或其他任何原因离校,作为解除合同关系,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条件。因此,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为无名合同。原告向被告缴交的教育储备金并不是其应向被告支付的合同对价??学习费用。合同中所约定的学生在校期间的吃、穿、住、行、学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不是免费就读的性质。事实上,被告是以收取高额教育储备金的形式,以占有的教育储备金所产生的利息作为学习费用的,即原告方是以该笔教育储备金的定期存款利息作为其应当向被告缴交的相关费用的。此利息多少,是由被告操作产生,并用于学生学习费用而耗用,故在合同终止时,只发生依约定退还缴交数额的教育储备金问题,不发生“还本同时还要付息”的问题。  虽然原告所付教育储备金在学生毕业或转学等原因离校时要全额退回,但这并不是借贷性质决定的,仅是原告一方支付学费的一种特殊的方法,即本案合同违约责任应与借贷无关。由于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时被告退还所收教育储备金的期限,故被告在解除合同后超过退还期限仍不能退还的,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一方违约时给付违约金的标准或者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付逾期退还的利息是没有根据的。在实践中,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或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的,如本案这种金钱债务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或贷款利率计付违约损失,而不应当按一方当事人请求计付。但本案被告在答辩明确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依此作出判决后,被告以其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为理由,又推翻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这种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并未主张双方关系为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也未认定双方关系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利息,并不是基于双方关系为借贷关系,而是基于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损失的方法,即将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法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赔偿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故二审就此予以改判,似无充分的理由。&
&3、征租女友回家过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近日,一则征租女友的广告出现在广东东莞市凤岗网论坛,吸引了不少市民的注意。现在,越来越多的大龄青年为了应付父母的“催婚令”,不惜重金租个“恋人”回家过年,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往往都会签订“租友协议”。那么“租友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它的性质又该如何界定?法院在审理类似纠纷又该如何处理呢?
&&&&一、租友协议的签订是否受法律保护?
&&&&合同又称协议、契约,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变动民事权利义务的双方或者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判断该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人认为,租友协议损害了社会诚信的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法了合同第7条的公序良俗原则,主张租友协议无效。笔者认为,首先,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我们知道,任何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故当事人选择订立租友协议是成立的,那么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呢?我们知道,子女是父母的心头肉,子女的婚姻问题始终是父母心中的一件大事。父母看到子女耽搁了婚姻大事,心如火燎,有的甚至急出了病。俗话说,百善孝为先,为了能让父母高兴,为了能让父母放心,这是子女租 “恋人”回家过年的根本目的,因此,租“恋人”的行为不仅不是违反社会公德,而恰恰是维系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的具体表现。试想一下,一个不孝之子会租“恋人”让父母开心吗?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租友协议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二、租友协议的性质该如何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关系。假设张某(男)与租来的“女友”陈某(女)回家过年的这几天里,陈某使尽浑身解数,让张某的父母非常满意。张某事后也依约支付给陈某一定的报酬。从中我们知道,张某向陈某支付了一定的报酬是因为陈某为假装是其女友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只不过这种劳动是以表演的形式体现,就好像群众演员,在剧中扮演一个角色就能得到一定的酬劳,因此,张某和陈某之间就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即张某是雇主,陈某是雇员,这里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可对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租友协议本质上就是雇佣协议。
&&三、法院在审理类似纠纷又该如何处理
&租友行为很容易带来不必要的纠纷,甚至危及人身安全,所以提倡在租友过程中应提高警惕,并尽可能订立书面协议,为日后解决纠纷提供帮助。
&&租友协议,属于无名合同,所谓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相对应。我国合同法确认了15类合同以及《海商法》、《保险法》等单行法确认的有名合同,其余的合同均为无名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4条,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调整)规则:1、使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2、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单行法最相类似的规定,如借用合同参照租赁合同规则。因此在租友协议中要应尽量订立书面协议,将双方约定详细列明,并写明违约责任,为日后解决纠纷提供依据。
㈡人身伤害
&&参照前例,假设陈某在与张某在回家途中在乘坐长途汽车时遭遇车祸该如何救济?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张某(雇主)对陈某(雇员)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赔偿后可再向长途汽车公司追偿。
&租友是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下的新生事物,目前尚未出台相应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但在租友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又是不容忽视的。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对租友协议的效力,性质,以及发生纠纷该如何解决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希望能给后来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朱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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