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进口商备案案 存放地点会去检查吗

关于印发《进口饲料待检存放场所/标签加施场所检验检疫备案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等3项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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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饲料待检存放场所/标签加施场所检验检疫备案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等3项工作规范的通知
来源:福建检验检疫局  时间:日
闽检动〔2010〕217号
各分支局、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辖区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待检存放场所/标签加施场所、进口散装饲料包装场所、进口饲料粮谷类加工场所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总局《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8号)、《关于实施〈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动〔2009〕372号)和《关于发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方式的公告》等要求,省局结合辖区实际制定了《进口饲料待检存放场所/标签加施场所检验检疫备案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进口散装饲料包装场所检验检疫备案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进口饲料用粮谷类、草籽、麦麸类加工企业检验检疫备案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年十一月三日
进口饲料待检存放场所/标签加施场所检验检疫备案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根据《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从福建局辖区进口需实施实验室检测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待检存放场所,以及需加施中文标签的进口饲料标签加施场所的检验检疫备案和监督管理。
二、进口饲料待检存放场所/标签加施场所检验检疫备案基本条件
(一)须全封闭,地面为平整无缝隙的水泥地。环境卫生整洁、无污垢、无异味。具备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二)具有满足进口饲料存放要求的面积,存放仓库内布局合理,仓库门口标识清楚,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出。
(三)具备完善的卫生防疫制度(包括存放或加施标签期间的防疫消毒制度、防虫、防鼠、防霉管理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防火、防盗等安全保障制度,以及异常情况的报告制度。
(四)具备检验检疫人员开展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必要设施。
三、备案程序
(一)申请
本备案项目由进口饲料待检存放场所/标签加施场所的所有单位或所有人(以下简称单位)自愿申请。申请单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相应的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一式三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人员组织结构图;
3.卫生防疫制度;
4.出入库管理制度;
5.废弃物处理制度;
6.防火、防盗等安全保障制度;
7.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8.存放/标签加施场所平面图及有关设施等图片。
(二)受理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后,进行资料审查。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对资料审查不合格的,陈述原因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现场考核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组成考核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进口饲料待检存放场所/标签加施场所检验检疫备案基本条件等有关规定对申请备案的场所进行现场考核,并填写考核表(见附件2)。对考核合格的,连同申请资料报省局动植处;对考核不合格的,以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考核;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四)审核及批准
省局动植处收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上报的相关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可根据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情况对申请备案的场所进行抽查。对审核合格的,按规定程序予以批准公布;对审核不合格的,陈述不符合项,退回原上报单位。
(五)变更
备案场所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查无误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材料报省局动植处备案;备案场所条件发生实质性变化时,须重新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四、监督管理
(一)获得进口饲料待检存放场所/标签加施场所备案资格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每批进口饲料出库前,需查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2.按照报检批次相对独立堆放,不同批次产品不得在库内的同一区域混合堆放,存放的产品应有详细、明显的标识(标识内容应包括报检号、产地、检验检疫情况等要素)。备案场所存放饲料前需进行清洁,必要时进行消毒;存放饲料期间,不得同时存放与进口饲料无关的其他货物。
3.备案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卫生防疫等工作,仓库应保持整洁。产品出库后,应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
4.备案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入出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进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入出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和货主资料等),防止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和标识不清楚的产品出库流入市场。
5.备案单位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存放库实施检疫监督时,须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接受检查。
6.备案单位在仓储过程中,发现疑似疫情,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并在检验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处理。
7.备案单位须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对进口饲料入出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集中作无害化处理。
(二)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无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饲料的标签加施过程进行监管,并做好相应的监管记录,必要时应留有影像资料。
(三)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实行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制度。监管重点包括进口饲料存放情况、有关的出入库登记、卫生防疫等制度的落实、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情况,以及待检货物存放期间是否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四)获得备案资格的场所名单在福建检验检疫局网站公布,备案有效期为5年。备案期满后,需要办理延期手续的,申请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至少1个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五)检验检疫机构在对本辖区内备案单位进行监管和年度审核时,发现备案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及时通知备案单位整改,情况严重时取消其备案资格。
附件:1. 进口饲料存放/标签加施场所备案申请表(可在“表格下载”区下载)
&2.进口饲料存放/标签加施场所备案考核记录表(可在“表格下载”区下载)
进口散装饲料包装场所检验检疫备案及监管工作规范(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根据《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从福建局辖区进口需重新包装的散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包装场所的检验检疫备案和监督管理。
二、进口散装饲料包装场所检验检疫备案基本条件
(一)须全封闭,地面为平整无缝隙的水泥地。环境卫生整洁、无污垢、无异味。具备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二)具有满足包装要求的面积和包装设备,仓库内整洁、布局合理,仓库门口标识清楚,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出。
(三)设有更衣室,操作工进出仓库时,须洗手消毒、更衣换鞋,工作时须穿戴工作服、鞋、手套等防护用品。操作工离开工作场所时须更换防护用品,并应定期对防护品进行洗涤消毒。
(四)使用的包装物须全新、洁净,密封性和防潮性能良好、不易破损。
(五)具备完善的卫生防疫制度(包括存放及包装期间的防疫消毒制度、防虫、防鼠、防霉管理制度等),出入库管理制度,包装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理制度,防火、防盗等安全保障制度,以及异常情况的报告制度。
(六)具备检验检疫人员开展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必要设施。
三、备案程序
(一)申请
本备案项目由进口散装饲料包装场所的所有单位或所有人(以下简称单位)自愿申请。申请单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相应的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一式三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人员组织结构图;
3.卫生防疫制度;
4.出入库管理制度;
5.废弃物处理制度;
6.防火、防盗等安全保障制度;
7.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8.包装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图;
9.包装场所平面图及有关设施等图片。
(二)受理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后,进行资料审查。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对资料审查不合格的,陈述原因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现场考核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组成考核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进口散装饲料包装场所检验检疫备案基本条件等有关规定对申请备案的场所进行现场考核,并填写考核表(见附件2)。对考核合格的,连同申请资料报省局动植处;对考核不合格的,以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考核;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四)审核及批准
省局动植处收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上报的相关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可根据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情况对申请备案的场所进行抽查。对审核合格的,按规定程序予以批准公布;对审核不合格的,陈述不符合项,退回原上报单位。
四、监督管理
(一)获得备案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每批散装饲料入库前,应验看口岸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验检疫证明》或《入境货物通关单》(复印件,加盖进口企业的公章),发现未经检验检疫的散装饲料,不得入库。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对货物实施采样的,须在检验检疫结果出来后实施分装灌包。
2.使用同一包装设备灌包进口饲料产品前,应对分装灌包
设备进行清洗,去除残留,避免交叉污染。
3.分装灌包工作完成时,每包饲料必须加贴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
4.建立进口散装饲料分装灌包的详细记录,以及完善的入出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进口散装饲料的入出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和货主资料等),记录材料可供查核。
5.分装灌包好的饲料未获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不得出库。
6.应指定专人负责卫生防疫等工作,包装场所应保持整洁。产品出库后,应及时清理残留物,并对包装场所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废弃物需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7.在包装及存放过程中,发现疑似疫情,备案单位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关,并在检验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处理。
(二)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备案单位对检验检疫合格的散装进口饲料进行分装、灌包和加贴标签,并认真填写监管记录,必要时应留有影像资料。
(三)包装场所的备案为一次有效,本批产品包装结束后,需要作为下一批次散装饲料包装场所的,应重新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四)进口散装饲料的待检存放场所/标签加施场所和包装场所为同一场所时,可按照进口散装饲料的包装场所申请备案。
附件:1.进口散装饲料包装场所备案申请表(可在“表格下载”区下载)
&2.进口散装饲料包装场所备案考核记录表(可在“表格下载”区下载)
进口饲料用粮谷类、草籽、麦麸类加工企业检验检疫备案及监管工作规范(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根据总局《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8号)、《关于发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方式的公告》(总局公告2009年第72号)等规定,从福建局辖区进口的饲料用粮谷类、草籽、麦麸类加工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加工企业)的检验检疫备案和监督管理。
二、定点加工企业检验检疫备案基本条件
(一)企业生产加工环境整洁,无玉米、小麦等饲料粮的植株生长,有高度不低于
的实体围墙。
(二)装卸场地面积不少于
,地面平整、硬底化,相对独立,有防雨水设施。
(三)储存及加工区须全封闭,仓储能力应满足进口量,符合防疫、防鼠要求,有进出库记录,有除害处理常用药剂及器械或设施。
(四)加工企业应选用密闭良好的运输工具(包括船、车),防止从码头到储存仓库的运输途中撒漏,运输路线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
(五)具有满足加工要求的设备,加工工艺流程应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确保破碎饲料粮及其携带的杂草种子,确保杀灭特定病菌,加工产品不带有完整籽粒,加工过程至少经过30分钟
以上处理,有生产加工记录。
(六)有下脚料专用存放库或场地,下脚料定期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有处理记录,饲料粮带有的秸秆等残体只能作下脚料处理,不得重新利用。
(七)成立以企业负责人为组长的防疫领导小组,制订完善的进口饲料装卸、搬运、仓储、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和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条款和应急措施,管理制度应放置在明显位置,各环节由专人负责。
(八)具备检验检疫人员开展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必要设施。
三、备案程序
(一)申请
本备案项目由进口饲料定点加工企业自愿申请。申请单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相应的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一式三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防疫领导小组;
3.卫生防疫制度,包括装卸、搬运、运输、储存、加工过程、下脚料处理等防疫管理制度;
4.出入库管理制度;
5.废弃物处理制度;
6.加工工艺流程图及其关键工艺点、技术指标描述材料;
7.防火、防盗等安全保障制度;
8.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9.加工企业平面图及有关加工设施等图片。
(二)受理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后,进行资料审查。对资料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对资料审查不合格的,陈述原因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现场考核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组成考核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定点加工企业检验检疫备案基本条件等有关规定对申请备案的企业进行现场考核,并填写考核表(见附件2)。对考核合格的,连同申请资料报省局动植处;对考核不合格的,以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考核;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四)审核及批准
省局动植处收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上报的相关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可根据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情况对申请备案的单位进行抽查。对审核合格的,按规定程序予以批准公布;对审核不合格的,陈述不符合项,退回原上报单位。
四、监督管理
(一)获得备案的定点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不同报检批的产品不得在仓库内的同一区域混合堆放,存放产品应有详细、明显的标识(标识内容应包括报检号、产地、检验检疫情况等要素),存放饲料前需进行清洁,必要时进行消毒;存放饲料期间,不得同时存放与饲料无关的其他货物。
2.应指定专人负责卫生防疫等工作,仓库、生产区域应保持整洁。产品出库后,应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必要的消毒处理。
3.应建立完善的生产记录,指定专人负责进口饲料的生产登记(包括生产信息和生产过程下脚料收集信息等)。
4.应建立完善的入出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进口饲料的入出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和货主资料等)。防止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出库流入市场。
5.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定点加工实施检疫监督时,须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拒绝接受检查。
6.备案企业在加工、仓储过程中,发现疑似疫情,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关,并在检验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处理。
7.备案企业须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对进口饲料入出库装卸及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废弃物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二)检验检疫机构对本辖区内定点加工企业的生产加工、储存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监管重点是原料生产加工核销情况和下脚料处理情况,并认真填写监管记录。发现备案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及时通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时取消定点加工企业备案资格。
(三)定点加工企业的备案为一次有效,本批产品加工结束后,需要作为下一批次进口饲料定点加工企业的,应重新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附件:1.进口饲料用粮谷、草籽、麦麸类定点加工企业申请表(可在“表格下载”区下载)
&&&&2.进口饲料用粮谷、草籽、麦麸类定点加工企业考核记录(可在“表格下载”区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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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六条&&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八条&&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二)产品配方;(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2.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第十一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第十二条&&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第十三条&&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一)首次进口的;(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三)进口数量较大的。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第十四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五条&&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第十七条&&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可免于加贴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离境免税店销售。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国家质检总局对离岛免税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条&&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三)产品配方;(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五)特殊用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第二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第二十五条&&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第二十六条&&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双方签字。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第二十七条&&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二十九条&&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者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用样品、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进口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一条&&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第三十三条&&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监督管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第三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一条&&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其召回。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者认可监管场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试用或者销售,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趾甲、口唇等)或者口腔粘膜、牙齿,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施行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局令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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