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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的几个实务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邹来水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的执行能力提供了担保人或者担保的财产,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已有充分、可靠保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暂缓执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生产和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执行担保的方式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债的担保可以有保证人、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5种形式。执行中的担保由于是保证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因而它不同于保证一般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担保。依据执行担保的这一特征,它不可能适用定金和留置这两种担保方式。因为定金担保只适用于合同中,定金的交付能对合同的存在起证明作用,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是合同,更无须以别的形式证明其存在;留置的前提是权利人事前占有了义务人的财产,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权利方不可能事先占有义务人的财产,即便事先占有了,也是执行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而不是执行中的担保问题。所以,执行中的担保只可能是保证人或者抵押、质押3种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按照上述法律和解释,执行担保可以是被执行人自己以财产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担保。但第三人担保的情况规定的不明确,似乎只有现在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即人保,保证人不是确定具体的财产作担保,只是以信用承诺自己会为被担保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第三人提供具体的物的担保(即现在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均可以财产作担保。由此可见,我国执行担保的形式可分为人保和物保。人保即保证,物保即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和质押。
  二、执行担保的程序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担保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被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要想达到延缓执行的目的,应当主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的申请。执行担保申请一般应书面提交给执行法院,以便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特别是不能在明知被执行人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强迫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2、移交担保物或办理登记手续
  当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移交质物或办理登记手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自己财产提供质押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移交质物,并占有质物,对不能移交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当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时,凡是依法应当登记的都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对可登记的可不登记的尽可能办理登记手续,以免第三人对抗。
  3、经申请人同意
  被执行人在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担保申请后,须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因为执行担保直接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同意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示,是执行担保成立的最重要的条件。
  4、人民法院审查
  执行法院受理担保申请和担保书后,应当审查担保是否符合担保的条件;审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否已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审查担保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无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执行的担保人);审查担保物是否属于担保人所有,担保人是否有处分权,非其所有的财物或无处分权的不得作为担保物;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是否明确。
  5、人民法院认可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也同意担保,不一定就能产生担保效力,还需经法院认可。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通常应予认可,接受担保;认为担保手续欠缺的,可以不接受担保,也可以要求担保人补办手续;认为不符合担保条件的,不应接受担保。
  三、提供执行担保后法院可否暂缓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人民法院认可或接受被执行人的执行担保申请,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执行担保即发生法律效力。暂缓执行规定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被执行人获得延期履行义务的时间,在暂缓执行期限内,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外,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人民法院在决定暂缓执行的同时,即应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即这种暂缓执行的期限,原则上应与担保的期限一致,最长期限1年。实践中,执行法院可在这个最长期限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执行担保被人民法院认可后,即取得暂缓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因此而给申请执行人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执行人能否提供保证人作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担保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由此可见,被执行人除以财产提供执行担保外,亦可提供保证人作执行担保,其法律后果相同。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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