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费会计分录被无理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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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诉***加工合同纠纷案
【全文】CLI.C.6671736
***诉***加工合同纠纷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利娜、龚昌盛,浙江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审查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傅三村振兴街55号系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已超出答辩期限。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部分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和被告***达成染色加工合作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连裤袜及其他服饰半成品的染色加工业务。2014年初原告和被告***经核对帐目,由被告***出具了对账单。相关帐目确认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加工费,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80399元整。近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加工费,被告提出要扣减相关费用后才可以结算,该扣减费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质量扣款,原告不可能接受也不应当接受。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80399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全部加工费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其书写的2013年***家对账单,书写时间为日,1月30日是除夕,除夕前都认为系2013年的账,故2014年1月的加工费用25499.5元包含在总额740000元中。2、对账时临近年关,双方就次袜的赔偿问题一致认为年后协商,先由原告卖卖看,后来经过原告同意将H004玫红色和蓝色脏袜以每条0.8元(原价6.3元),将系列脏袜按每条1元(原价6.7元)价格处理,原告至今没有赔偿损失。经核算,扣除原告应该赔偿的损失,尚欠原告加工费55472.3元(计算公式:180399元-25499.5元=99000余元)同意支付。
  二、反诉部分的诉辩意见
  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3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染色加工合同,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拉毛裤等提供染色加工业务。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账:2013年的加工费尚有290000元(包括次袜染色费)未支付。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拉毛裤中有17885条被染成次品(染色不均),也就是对账单上所注的脏袜,在双方对账时反诉被告说先把数量记下,至于怎么处理再作协商。日后,反诉原告又为反诉被告加工了一批袜子,2014年的染色费为34900元,反诉原告特在对账单下方注明。后反诉原告让反诉被告将次袜拉走,而反诉被告叫反诉原告代为处理,反诉原告出卖次品时,反诉被告同意将H004玫红色和蓝色脏袜以每条0.8元,将系列脏袜按每条1元价格处理。此后,反诉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70000元。剩余加工费待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后立即支付。现反诉被告无理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拒绝赔偿因其加工不当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99427.7元并赔偿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针对本诉与反诉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出具的2013年***家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证据2、送货清单原件一百九十二份,证明加工货物交付以及反诉原告已经验收的情况。
  针对本诉与反诉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家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袜子中有17885条次袜(脏袜、染色不均)的事实。
  证据2、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已将H004玫红和蓝色脏袜共12584条、系列脏袜共5301条分别以每条0.8元、1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
  证据3、证明、H004出货表和退货表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H004拉毛裤原售价为每条6.3元的事实以及被退回的染色脏袜13645条的事实。
  证据4、采购合同二份,证明反诉原告拉毛九分裤原售价为每条6.7元的事实。
  证据5、手机谈话录音、中国移动金华分公司收据联、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与反诉原告***通话的手机号码为137××××4477,机主是粱金莲,其与***系夫妻。双方在通话中涉及次品的赔偿问题,粱金莲承诺愿意赔偿60000余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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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衣外发加工次品和遗失扣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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