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肝癌死亡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赔付多少钱

&&&&& 患肝癌去世后,家人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拒,理由是死者生前住院病历中记录其在购买保险合同之前就有乙肝病史,但他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说明。死者李兴(化名)的家人最终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昨日记者了解到,法院审理认为,病历记录只是接诊医生的记录,不是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李兴在投保时就已患有乙肝,故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万元。
 投保人去世保险公司竟拒赔付
 据了解,1999年,李兴向中山市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2007年2月,李兴因肝癌不幸去世,其子阿文拿出父亲生前留下的人寿保险合同及病历等资料,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理赔请求。
 谁料等了几个月,保险公司却决定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理由是李兴入住中山市某医院时,病历中的“入院情况”一栏填有“患慢性乙肝病史10余年”。但李兴当时的投保书中健康告知栏关于“过去是否患有下列疾病(其中包括肝炎、肝硬化、肝功能异常等疾病)”问项,李兴均填写“无”。
 保险公司一度支付肝炎保险金
 对于病历记录,阿文认为“那只是父亲病重时随意所言,并没有医院的任何诊断或证明说明父亲在投保之前患有乙肝”。双方争执未果,阿文即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金10万元。
 阿文还提出,在2000年2月、2003年1月和5月,李兴因肝病入院治疗。出院后,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都先后向李兴支付了保险金,说明保险公司已知李兴患肝炎,但一直没有就此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认为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
 保险公司则辩称,被保险人在填写投保书时故意隐瞒病情而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才导致该公司与其订立了保险合同。
 判决:病历记录不是病史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李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病历及出院记录,因均加盖有相关医院的有效印章,法庭予以采信。
 但保险公司提供载有李兴自述“患慢性乙肝病史10余年”这句话的病历做证据,并提出李兴在投保时就已患有乙肝的主张,法庭认为接诊医生的记录不等同于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李兴在投保时就已患有乙肝。
 而且李兴因患肝炎住院治疗发生费用时,保险公司均给予理赔,而并没有不予理赔或提高保险费率,也没有解除合同,应认为其确认李兴所患肝炎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同意继续履行。
 同时法庭查明:乙型肝炎并非在李兴所投险种明列的禁止投保的疾病范围中,对此,法庭认为李兴并无必须告知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阿文支付10万元保险金。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Administrator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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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钧璨因肝癌去世引关注 及早撑起重疾“保险伞”
来源:上海金融报编辑:
摘要:据了解,额外给付型重疾险的保险责任包括重疾和死亡、高残,其特点是有确定的生存期(通常为30天、60天等),若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死亡或残疾,险企将给付保险金。
前不久,台湾知名艺人&&前偶像男团&可米小子&成员安钧璨因肝癌复发去世,32岁的生命就此划上句点,让其亲友及粉丝悲痛不已。此事在坊间引起热议,除了安钧璨正处事业上升期,却遭病魔&吞噬&的事实令人惋惜,重大疾病近年愈加呈现的年轻化趋势,也使更多人将关注的目光投向了重疾险。
卫生部公布的数据显示,人一生罹患重大疾病的概率高达72%,从近30年的数据看,恶性肿瘤等重疾发病率在全球以年均3%&5%的速度递增。另据相关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有高血压患者1.8亿,糖尿病及糖尿病前期患者2.5亿,高血脂症患者9000万,烟民3.5亿,肥胖症患者逾7000万。0-64岁之间,每死亡4人就有一人是癌症患者。
与此同时,因环境恶化、工作及生活压力加重,重疾的发生有向低龄化靠拢趋势。从媒体有关健康的&预警&类报道来看,如有患者年仅28岁就得胃癌,不得不做了胃全切手术。又如有患者30岁就脑出血瘫痪在床,只能靠60岁的老母亲照顾起居饮食,此类现象不得不引起重视。况且,一旦遭遇重疾侵袭,高额医疗费用不容小觑。根据卫生部的数据,重疾的人均医疗支出一般达到人均卫生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不仅给病患造成心理负担,通常还会使其在财务上陷入困境,即便对很多中产家庭而言,也是极重的财务压力。由此,未雨绸缪,及早投保重疾险,才是应对未知风险的有效措施。
所谓重疾险,指以特定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心肌梗死、脑溢血等为对象,当患有上述疾病时,由就其所花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的。它的理赔原则是&一经确诊即可赔付&,换句话说,只要被确诊的疾病符合重疾险合同条款中的保障对象,一般只要按合同规定有必要的确诊依据,即可向险企申请理赔,而不需任何发票去申请&事后报销&,也不存在类似异地就诊报销的问题,既减轻个人的医疗支出负担,也为患者的家庭撑起一把保护伞。
来看一则事例。2011年5月,穆先生在某购买了一款附加重疾险的。今年5月10日,他突感胸痛入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下壁、后壁心肌梗死,并伴有高血压2级,极高危。住院6天后,病情有所好转,医生建议他尽快进行支架手术。由于穆先生的生活并不宽裕,手术费将是不小的开支。如何解决治疗费用?6月8日,穆先生联系了保险公司,后者立即启动理赔程序,当天就将4万元重疾险理赔款转入其账户。穆先生不禁想起,当初投保时,营销员劝了半天他才同意附加重疾险,没想到每年交纳308元附加重疾的保费,关键时刻为自己换回治病钱,可谓解了燃眉之急。
当然,市场上重疾险产品种类繁多,该&怎么买&呢?这个问题让不少消费者挠头。对此,保险业内人士表示,重疾险主要有消费型和储蓄型两种,消费者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这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交费方式及保险期限,其中,消费型重疾险能用较少的保费获得较高保障,同时交费期限长,若保障至65岁,交费也应延至65岁。而储蓄型重疾险是每期交费固定,交费期完后仍有保障,如30岁投保交费至50岁,这之后不需交费,一直拥有保障,但缺点是前期相同的保障,保费却相对较高。
相比储蓄型,消费型重疾险具有重保障的特性,且价格实惠。以某险企一款保障额度30万元的重疾险为例,储蓄型保险组合每年保费3803元,而消费型保险组合每年保费刚过1000元,两者相差近3倍。因此,对20岁到30岁,年纪尚轻、事业处于成长期,需要高保额的中青年人群来说,消费型重疾险是比较理想的选择。
不过,人一旦过了40岁,身体素质开始下降,消费型重疾险的保费提升速度非常快,而储蓄型重疾险的保费提高比例几乎不动。因此,相比消费型重疾险,储蓄型重疾险在保费方面占很大优势。若需长期、持续地获得重疾保障,从保费角度长远考虑,储蓄型可能更经济。更重要的是,大部分险企对55岁以上人群停售重疾险,保障会出现空档。所以,在家庭经济负担变轻时,消费者要考虑添加储蓄型产品,保障年限能拓宽到65岁甚至更高。
另值得一提的是,近两年,从淘宝网店店主、公司白领,到花季女主播、基金经理,常有正值青壮年者因事业竞争压力增大,过度疲劳而猝死的新闻见诸报端,令人唏嘘。但在诸多事例中,都出现无法对投保该类产品的保单受益人进行理赔的情况。就此,保险业内人士提醒,消费者不妨配置额外给付型重疾险,以防止发生类似憾事。
据了解,额外给付型重疾险的保险责任包括重疾和死亡、高残,其特点是有确定的生存期(通常为30天、60天等),若被保险人在此期间死亡或残疾,险企将给付保险金。比如,被保险人在发病1小时内猝死,尽管死因可能属于重疾险规定的重大疾病类别,但发病1小时内死亡不符合额外给付型重疾险规定的生存期条件,因此不能赔付重疾保险金,可如果产品包含了死亡责任,那么一旦被保险人猝死,保险公司就将给付死亡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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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金额:年限额内赔付;其中“每日住院津贴”:600元/日,且限60日/年;其中术后药品费:限30日的剂量
交通费:年限额内赔付;经济机舱
一般医疗保险金:20万-300万
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20万-300万
年度总赔付限额:50万-300万
住院:100%赔付
意外身故/伤残:3万元
意外医疗:20000元
健康医疗保障/重大疾病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条款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条款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条款释义),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条款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健康医疗保障/身故保险:"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若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条款释义)之前(不含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则其身故保险金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若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含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意外保障/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残疾根据残伤程度给付。
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他人身体或财物损失而须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金。
责任保障/主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公司按所交主险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5%给付满期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附加险: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70周岁之后遭受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按30万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保障/主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保险公司按所交主险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5%给付满期保险金。
健康医疗保障/附加险: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70周岁之后遭受自驾车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按30万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顾问在线
问:咨询一下中英人寿的吉..
并且确诊时所患疾病未达到重大疾病程度,将...
Q:你好,我想问一下,我发生意外事故,现在合作医疗还没有报下来,如果距事故发生超过180天还没理赔,意外险还能报吗?谢谢!
Q:你好:麻烦问一下,我的保险已经交了,怎样才能在网上查到?
Q:什么是安贷宝
Q:我的户口已经落户在现在所在城市&但是身份证信息还是以前老家的&。现在单位要解除合同要失业证&,办理失业证身份证信息是以前老家的可以办理吗
Q:您好,小孩10岁买国寿福禄鑫尊适合吗
Q:新农合最长多长多少时间能去办理报销,跨年呢?
Q:我要出国两年,车子就放在家里不开了。然后我这个车子的保险不办可以吗?
Q:你好。怎么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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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患癌去世 保险公司拒赔
家人状告保险公司 双方在“免责条款”的理解上产生巨大分歧
中安在线-安徽商报
  2005年,合肥市民王先生曾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产品。今年3月份,王先生因患癌症去世了。可是,当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为维护权益,王先生的家人提起诉讼。今年9月份,庐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向王先生的家人支付6万元身故保险金。不过,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昨天,合肥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庭上,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明确告知、王先生因病死亡是否符合免责条件展开了激烈辩论。律师称,此案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事件】
  购买保险7年后病亡
  日,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产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王先生需要每年缴纳保险费1500元,缴费期是20年。该产品规定,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王先生一直按时交保费到了2009年。2010年,因业务员没有及时提醒,导致王先生交费延迟。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当投保人在缴费过了宽限期后,并且没有使用自动垫交保险费贷款,保险单便会失效。不过,保险合同中还有一条复效条款,允许投保人在2年内申请恢复一份失效保险单的效力。日,王先生申请复效。经保险公司审查,同意为王先生办理复效交费手续,并收取了2010年、2011年两年的保险费。
  今年3月29日,王先生因癌症医治无效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付
  为王先生办理完后事,妻子和女儿于5月17日书面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两人支付王先生的身故保险金。
  但是,让王先生的妻女没料到的是,保险公司却拒付这笔钱。 5月23日,保险公司向王先生的妻女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王先生是在保险合同复效后180日内因疾病身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连续交了7年的保险费用,如今却得不到一分钱的身故保险金,这让王先生的家人无法接受。今年7月份,王先生的家人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保险公司一审败诉
  庐阳区法院受理了该案。一审中,庐阳区法院调查认为,王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先生申请复效时,保险公司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王先生提供健康证明,但是保险公司并未要求王先生出具就批准复效。而且,法院审理认为,在王先生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能就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向王先生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要求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王先生的妻女支付王先生的身故保险金6万元。
  但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院提请上诉。
  【争议】
  免责?不免?
  昨天,二审开庭审理。庭上,双方代理律师就保险公司是否向王先生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王先生因病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免责条件等核心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焦点1: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王先生妻女的代理律师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柳丰收称,王先生在日购买人身保险合同时,双方只签订了投保单。 7月29日,保险公司才将保险合同寄送给王先生,且保险合同上并没有王先生的签名。保险合同上虽有免责条款,却是在王先生签署投保单后才送达的,&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向王先生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王先生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王先生进行了明确说明,而王先生也在投保单备注栏内签字,写明投保人已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有效&。
  焦点2:王先生因病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免责条件
  合同中条款称,&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对于这项条款,双方的理解却分歧巨大。
  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称,根据这个条款的约定,癌症属于免赔的重大疾病,而王先生患的是喉癌,就是免赔疾病,所以保险公司不需赔付保险金。
  不过,王先生妻女的代理律师柳丰收称,该条款的字面理解是只有在180日内患重大疾病、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根据王先生的相关病例,他在日前就已发病并去蚌埠二院就诊,而复效时间是日。综合王先生去世时间为日计算,复效已经过180日,所以该免责条款对王先生并不适用。
  法庭将择期宣判。(袁兴琴、李进)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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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内国际投保1个月妻子患肝癌去世 保险公司不买单
  大足一男子为妻子投保了一份人寿险,1个月后妻子患肝癌去世,他向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投保人投保前未书面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存在严重影响保单承保的健康状况。随后,双方闹上法院。昨日,记者从大足区法院了解到,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被判理赔13万余元。
  今年5月2日,大足男子魏某为妻子金某买了一份人寿险,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日,保险期限为终身,受益人为魏某。然而,6月21日,金某因肝癌去世。
  7月,魏某作为妻子投保的受益人,找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投保人魏某投保前未书面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存在严重影响保单承保的健康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
  无奈之下,魏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对方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保险金。庭审中,保险公司仍坚持认为,魏某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妻子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大足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及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这方面明显做得不够。同时,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金某已患病。据此,法院近日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魏某保险赔偿金13万余元。
陈保发】 (责任编辑:葛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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