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肺病六级终止合同分手后还能不能做朋友享受失业保险待吁

年西宁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年西宁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发布日期: 16: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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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西宁工伤保险新条例,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是网小编整理的,由于2016年政策尚未出台故继续沿用往年版本,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西宁工伤保险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处长。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有效证明(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职工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伤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后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下发《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再次鉴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复查鉴定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同意,费用由工伤职工承担。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伤接受治疗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龄。扣除本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工资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的30个月至15个月。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7个月,七级24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8个月,十级15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计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移交长期居住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日前发生的工伤,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现仍符合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旧伤复发医疗费条件的,从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起,按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过去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而拒绝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扩展阅读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他不是新工伤,不要搅,你要那么搅我很累,我再给你说一遍,现在发生的工伤,一定问题都没有,百分之一万,一亿都没有问题。你放这儿我就不要,怪了你怎么样你怎么样!”如此高声呼喊的是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保险处的官员,和他对话的是青海煤业集团的尘肺病患者的代表们。他们代表192名,平均年龄超过60岁的尘肺病患者来到这里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在此之前,这些尘肺病患者的代表们已经多次来到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讨说法,却被官员告知,不理解可去咨询国务院法制办。而在等待的过程中,已经有20位患者陆续离世。  患者代表,76岁的马缝魁介绍说,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他们陆续被检查出患上了尘肺病,成为了职业病患者。  马缝魁:88年检查出来二期矽肺病,单位通知我们退休,职业病尘肺病诊断上有这样的说法,身体好的15年以后严重,身体不好的10年以后严重,症状就是气短,穿不上气来,尤其是我们青藏高原上,晚上睡不下去觉,大部分时间就这样仰卧着,平平的睡不下去。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并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8年,青海煤业集团也的确参加了西宁市工伤保险统筹,但是这些老尘肺病患者除了医疗费得到了落实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补偿、伙食费、护理费等待遇都没有得到落实。  为了获得自己应得的赔偿,这些老职工们先跑了48趟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是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迫于无奈,老职工们将青海煤业集团告上了法庭。但是法院裁定:没有工伤认定,驳回诉讼请求。  为了补充证据,职工代表们又来到西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没想到这里的工作人员每次都是口头拒绝,既不受理申请也不做任何正式答复。而想要问个究竟,人社局官员的解释是,可以去国务院法制办咨询。  官员:这个不属于现在的范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最早执行是2004年,2004年以前你怎么理解呢?我问你!我问你,你怎么理解!  律师:你看这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官员:我们没有这么理解的,我不这么理解,我也没必要给你解释,这是国务院条例,你认为这个应该受理,当然我们认为不该受理,你认为受理你可以咨询去,他不是国务院条例嘛。你可以通过什么渠道可以问,当然国务院条例我认为应该是国务院法制办在解释和受理这个东西。  有明确的法规条文,有明确的解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一直拒绝受理这些老职业病患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双方僵持不下,就出现了报道开头的一幕。  本案的代理律师,常年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青海省律师协会公益律师王延辉在接受中央台记者采访时表示,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做法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而且涉嫌违规操作。  王延辉:他是职业病,工伤认定他是必须得进行的,既然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作为劳动部门,受理不受理必须要有书面的答复。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有申请的权利,作为职能部门,受理不受理同样是作为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依据。  劳动关系难以确认,维权程序繁杂,大部分尘肺病患者在维权的路上走的异常艰难,怎么样去帮助那些在每一次呼吸上挣扎的患者?我们再去看看五年前那个开胸验肺的尘肺病患者张海超的近况。  张海超:我现在身体还不错,去年做了肺移植手术,身体恢复的很好,但是可能其他的肺尘病患者没有我这么幸运。现在每个月医疗费大概是五六千元,家里没有经济来源,自己得到的赔偿也花了一大部分,以后怎么去生活,不敢想。我现在家庭包括自身的这个情况,就是因为原来的工作环境太差,还有就是没有工商保险,所以现在医疗费也没有一个保障。我也想给其他劳动者一些忠告,工作中一定要注意防护,学会保护自己,因为这个代价是惨重的,是以自己的身体健康和家庭作出的牺牲,无论待遇如何,健康是最重要的。  记者发来了采访的最新消息:青海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刚刚接受采访时又表示:根据2004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2011年修订的新条例第67条,里面针对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表述,已经提出申请的并进入认定程序的,才属于尚未完成的工伤认定。所以这192人的工伤不符合该局的受理条件。  记者就此也咨询了多位法律界人士,他们是这样认为的:条例实施前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或提出申请的,都应在条例实施之日起重新提出申请。但是无论原因是什么,有关方面应给一个详细正式的书面答复,方才更有助于问题的解决。事件的最新进展,中国之声还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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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04-10?04-10?04-08?04-10?04-06?04-06?04-06?04-05?04-04解除劳动关系后职业病患者工伤待遇的认定与处理&&&&&最近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陈某自2002年11月起在一煤矿上班。2007年9月,陈某以被煤矿辞退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08年1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煤矿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判决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陈某、煤矿不服法院判决均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于2008年10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煤矿对二审判决不服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于2010年6月裁定驳回煤矿的再审申请。2009年8月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陈某天志为III期煤工尘肺合并双上肺结核。2009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2009年8月所诊断的职业病为工伤。2009年10月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会于2010年3月作出仲裁裁决。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待遇。    此案的处理,涉及三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一是通过关于经济补偿费纠纷经一审、二审和省院再审,意味着陈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法律是否支持;二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负责;三是对一至四级伤残患者主张的一次性了结,法院如何认定与处理。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此谈一管之见。  一、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工伤待遇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    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职业病待遇问题,实质就是工伤待遇问题,而工伤待遇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劳动关系是解决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才能够构成工伤。无劳动关系就无所谓工伤。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就丧失了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法院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诉请工伤待遇的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从法律关系上讲,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诉请工伤待遇应当支持,患者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不能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免除对患者的补偿责任,劳动关系与补偿责任不是并存的。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政策,职业病与因工负伤是并列的,只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诊为职业病的,都应按工伤保险政策来处理。    其一、职业病等同于工伤,其关系是并列的。职业病的诊断,单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不是必备条件。《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核实。《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它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由现行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职业病等同于工伤,其关系是并列的。可以推定,职业病的诊断,单位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不是必备条件,相关职权部门一旦确认为职业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需再让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履行确认手续即可,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无需劳动关系证明,患职业病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其二、职业病患者享受工伤待遇与其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否无关。从工伤认定以及工伤待遇等相关规定看,《工伤保险条例》无疑是最高的”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工伤认定。那么不难理解”不管是否离开单位,也不管离开单位多久,只要是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看,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职业病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诊断出来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之规定:”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这也说明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限定解除劳动关系而免除对患者的责任。    其三、现行法律有明确规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二、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确定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业病办理了工伤保险的,职业病患者的工伤待遇主要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为职业病患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则全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在司法实践中无异议,但以下几种情况难以把握,认识也不统一。    (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何确认支付主体。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不连续缴纳,二是不按标准按时足额缴纳,三是发现职业病后才缴纳;这里,首先要明确工伤保险性质与特征:(1)强制性。为保护劳动者受伤害后保障权利的实现,国家是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根据法规规定范围的用工单位及职工,都应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2)非盈利性。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属劳动者所有,是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基础,专款专用,国家不征税,并由国家财政提供担保,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单方性,个人不缴纳的原则。这也是工伤保险区别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重要标志。(4)不可补缴性。根据社会保险及劳动保障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足额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补缴,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可以补缴。(5)明显的时效性。工伤保险是一种时效性比较明确的险种(现收现付制,非养老保险的积累制,经常说要转移的是指养老保险),说简单点,就是参加一个月保险,缴纳一个月保险费就保一个月,过了这个月时间不补缴。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职工在多个单位工作后被确定职业病如何确认支付主体    当前,煤工尘肺较为普遍,煤工尘肺是指煤矿工人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所引起的尘肺总称,是由于作业人员吸入较高浓度的煤尘或煤矽所致,目前我国累计尘肺病患者超过60万。煤工尘肺的发病工龄一般较长(有的在15-20年或更长),病程发展比较缓慢,患者早期多无症状。随着年龄增长及尘肺病变的进展,加之合并呼吸道感染,逐渐会出现咳嗽、咳黑痰、胸闷、胸痛、气急等症状。患者一般要在出现症状之后才到有关医疗机构就诊,然后被确诊为煤工尘肺。目前法院因在煤矿工作的劳动者患煤工尘肺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较多,但一般在煤矿工作的工人往往在被确诊为尘肺病之前在多个煤矿工作。因患者在多个煤矿工作过,煤工尘肺的发病工龄一般较长,无法确定其是在哪个煤矿工作时致病。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主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目前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全面实行,且最后的用人单位往往无法提供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合并撤销后被确定职业病如何确认支付主体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同时,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三、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的工伤待遇如何支付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应分别承担哪些工伤待遇给付责任,工伤职工能否主张一次性结算。前一个问题在上面已谈,这里主要讨论第二个问题。审判实践中,往往是职业病患者一则基于经济极度困难,二则担心用人单位日后扯皮和企业倒闭风险而待遇受损等,主张一次性了结,对此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司法实践中,对构成五至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一次性了结,对此大家观点是一致的。对构成一至四级伤残,能否一次性了结,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一次性了结,其理由是,对劳动者而言,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可以选择与放弃,一次性了结,这是劳动者的权利,可主张,也不可主张。另种观点认为,不能一次性了结,主要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因要保留劳动关系,所以不能一次性了结,同时,若一次了结,也没有相应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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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国田律师、政府法制理事会常务理事,中国法网大同市站站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找法网、法律快车网、华律网,法律110网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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