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违反计划生育承诺书政策是否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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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能不能获得征地补偿?
用户:CMi6***
| 湖北-黄冈 |
我是一个农村的村民。现在我妻子过年后就要生育,因为有个女儿,所以会违反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现在村里要发放征地补偿款。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理由不给我一家3口还有我父母发放,我跟我父母已经分户了。请问村里的做法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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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之土地补偿费的分配(27)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儿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典型案例】
王某的父母均系云南省贡县斗南镇某社区居民,其于2003年1 月10日出生(系超生),其父母按国家法律及政策接受处罚后,于2003年11月7日办理了其落户手续,将其户口落入云南省贡县斗南镇某社区,成为该社区居民。
2007年1月12日该社区按人均分配分红款2875元,该社区以王某未按社区居委会的规定交纳土地资源补偿费为由,拒不分配给王某,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省贡县斗南镇某社区认为超生子女,应交纳土地资源管理费后,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的分配权,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
【专家解析】
本案涉及超生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确认超生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其理由在于: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人口问题是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如果认可超生子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影响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即便可以认可超生人口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应以行政机关处罚、审批上户口时为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不因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超生人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对人的价值和基本权利的蔑视。而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其本身对自然人基本民事权利不产生影响。
所以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人员,仍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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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可以享受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
哪些人可以享受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从征地补偿款的分类看,征地补偿款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当前,纠纷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意见而引发的,尤其是个别村民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更是焦点中的焦点。除了一般的村民能享有征地补偿款外,以下你种特殊人群也可以1、对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以及福建省实施妇女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转移,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的,其及子女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对于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效力的发生必须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而其关于入赘男子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权的规定,恰恰违反了《宪法》、《婚姻法》以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此,入赘女婿也与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3、对于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下出生的,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但是这种村民身份上的瑕疵导致超生子女作为村集体成员与其他村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给予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无形中就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数额的土地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当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决定。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区分对待。平等不是平均。对于“迁出”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获不分。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因此,新生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有几项,怎样计算各项补偿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⑴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⑵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最高不超过15倍;⑶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一半计算;⑷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和青苗补偿费,参照宜宾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偿;⑸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自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抢建的不予补偿。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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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日前的超计划生育行为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基本案情
  欧阳某,中共党员,A省B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欧阳某与孙某于1997年7月结婚,日生育一女,日,两人违反原《计划生育法》和A省人大常委会据此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又生育一子。
  日,B市纪委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欧阳某超计划生育的问题,经查,该问题属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欧阳某超计划生育问题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欧阳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主要理由是,依照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日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新《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据此,欧阳某的行为应依照新《条例》处理,不构成违纪。或认定行为构成违纪,但依照新《条例》规定,可以给予欧阳某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组织处理,不再给予其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欧阳某的行为构成违纪。主要理由是,欧阳某的行为发生在日之前,应依照原《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原《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即欧阳某的行为构成违纪,应当给予其党纪处分。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党纪条规适用。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超计划生育的处分条款内容,但对于党员违反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构成违纪的,可以按照总则中的纪法衔接条款,即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分。由此,修订前后的《条例》均认为超计划生育行为属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且二者对超计划生育行为的处理没有发生变化,故依照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依照原《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二,关于是否构成超计划生育。按照原《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完善人口发展战略,新《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特别规定除外。新《计划生育法》自日起施行,且并未规定溯及既往,故对发生在日之前的行为是否属超计划生育,应当依照当时施行的《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
  需要指出的是,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是指依据新《条例》对应条款审查某一种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与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规定的处分档次相比是否较轻。无论是新《条例》,还是原《条例》,抑或1997年的《党纪处分条例(试行)》,审查是否构成超计划生育行为,均要依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本案中,欧阳某在日已生育一个子女情况下,又于日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原《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A省人大常委会据此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条件,属于超计划生育,构成违纪,不存在依据新《条例》规定不构成违纪的情况。
  第三,关于可否给予党纪处分。新《计划生育法》重申以往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超计划生育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亦明确对超计划生育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行为,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相关条文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新《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二款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原《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沈思)
[责任编辑: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可以辞退_百度宝宝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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