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终审后判决合同无效怎么县法院又立案开庭

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 - 马山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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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作者:韦汉克&&发布时间: 10:13:55一、案情&起诉人:韦邦国,男,壮族,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屯44号。起诉人:韦世国,男,壮族,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屯6号。起诉人:韦胜国,男,壮族,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屯1号。被起诉人:&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人诉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日,马山县法院收到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的民事起诉状,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称,1984年,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把庙岭58亩给韦邦国,庙岭55亩给韦世国,六使岭23亩、庙岭35亩给韦胜国作自留山经营管理,并临境确认界线。自当年起三起诉人即对各自的自留山进行管理。日,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将三起诉人的上述自留山强行发包给第三人陆孝明种植速生桉,并与其订立《承包荒山合同书》,同时将起诉人管理的松树、杉木等林木全部砍光出售,三起诉人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与第三人陆孝明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中的第一条为无效合同条款,退还三起诉人不同意流转的171亩自留山给起诉人。二、审判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三起诉人主张被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新村经联社强行发包给第三人陆孝明的171亩自留山,三起诉人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的起诉,不予受理。后三起诉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日上龙村新村经联社与陆孝明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为何未见起诉人签名,其实起诉人迄今坚决不同意经联社将自己经营20年的自留山的经营权流转给外地老板陆孝明种速生桉。证人韦振团、韦举仁已出具证词提交给一审法院,证实1984年经联社已将自留山分到各户经营。这就是起诉人提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诉讼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有权以自留山实际承包者的名义,提起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上诉人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证据,有待本案立案后提请人民法院收集该证据以作定案依据。实际上,马来高速路指挥部曾就各村民的自留山(被征用面积)实地指认丈量,有丈量记录本为据,然而这些证据只有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后,上诉人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前去马来高速路指挥部收集该证据以作定案依据。经联社与陆孝明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尚有附件二《村民集体决议》。该决议书中上诉人誓死不签名,这就是上诉人对该《承包荒山合同书》有异议的表现,而要查清这一法律事实,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公正结论,并非简单的程序审理所能确认。基于经联社与陆孝明已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故此马山县人民政府宣称不对有合同纠纷的土地经营权进行确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摆错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南宁市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韦邦国、韦世国、韦胜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马山县上龙村新村经联社与第三人陆孝明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书》的第一条为无效条款,退还上诉人不同意流转的1&71亩自留山给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对合同中涉及的该1&7&1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马山县法院的裁定。三、问题的提出本案的起诉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起诉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法院经审理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较为常见,但由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的较为少见,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能否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四、案件评析本案中,被起诉人与他人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有争议。许多同志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将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要具体分析。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的三个起诉人属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如果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因此,本案的三个起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第1页&&共1页编辑:韦喜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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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连城村民私自买卖水田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中新网连城11月12日电 (陈立烽 江其焱)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12日披露,该院对一起村民私自买卖水田的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确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水田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水田买卖款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
  2007年3月,被告谢某经他人转让获得大约半亩水田的使用权,该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日,被告谢某和原告张某经协商并签订一份《水田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部分土地卖给原告张某永久使用,并约定土地总价款为90000元。日,原告张某把购地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谢某。后原告张某准备在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子,便遭到被告谢某的阻挠。
  另查明,被告谢某没有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现处于闲置状态。原告张某支付的水田买卖款90000元由被告谢某收取。原告张某于今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9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农村土地承包后,不得买卖。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水田买卖合同》,虽然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合同标的是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且双方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审批手续,故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确认《水田买卖合同》无效,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田买卖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对引起无效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水田买卖款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前述判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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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追债公司追债
法院判合同无效
作者:杨春艳&&发布时间: 08:58:09
&&& 南宁法院网讯& 日前,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当事人诉追债公司的案件。该案基本案情是:何某为追讨方某和陆某久欠自己的欠款,通过报上刊登的广告与某追债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替何某追讨欠款,何某按所追回欠款的20%支付手续费给公司。签约后,何某为追债共支出12400元,但该公司并未依照法定方式进行追债,且还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手续费。之后,何某要求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未果,遂将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公司返还收取的劳务费及其利息。
&&& 该院主办法官经审理认为, 1993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机关所属“讨债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联合通知及 2000年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都明令取缔各类追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故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因违反国家的限制性经营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于是,法院支持了何某要求公司返还收取劳务费的诉请,驳回了何某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
&&& 该院法官提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但当事人行使权利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民的维权应在法律的规定下进行。
来源:青秀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伟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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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设计资质却外接“私活”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中国法院网讯没有设计资质却到外面接“私活”,无法设计出合法有效的图纸,预收的定金也不予偿还。近日,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某图纸设计定金7000元。 李某是盐城某设计院的工作人员。06年8月,李某听说王某要盖一幢综合楼,便找到王某,请
中国法院网讯
没有设计资质却到外面接“私活”,无法设计出合法有效的图纸,预收的也不予偿还。近日,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某图纸设计定金7000元。
李某是盐城某设计院的工作人员。06年8月,李某听说王某要盖一幢综合楼,便找到王某,请求王某将综合楼的设计工作交由其负责。双方约定由王某出资1.5万元,李某在规定时间内将全套图纸交付王某使用。到期后,李某未能按期交付图纸。此时,王某了解到,李某并不具有设计资质,根本无法设计出合法有效的图纸。此后,王某多次要求李某偿还预的定金7000元,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没有设计资质的情况下接受原告的委托,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有效图纸,双方约定无效,定金应该返还,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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