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实践中的法人和民法总则 法人分类理论的法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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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中的“社会团体法人”与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是两个不同概念那二者分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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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把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国家管理机关等依照公法设立的法人属于公法人,依照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私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所谓社团法人是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的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以章程作为活动依据的社会组织,社团法人以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社员)为要素;财团法人指法律上对于为特定财产集合赋予民事权利能力而形成,并以捐助目的和设立章程为活动依据的法人。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分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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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争议声中如何抉择》之法人分类的激辩
△图为法学家张友渔参与立法审判时发言中国式法人分类&&&& & 如何完善法人制度,是民法总则立法时的重头戏。其中,如何重构法人的分类,既是重中之重,又是难点所在。&&&& & 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制度堪称民法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其萌芽肇始于罗马法,并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勃兴的浪潮中不断发育,于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中首次得以系统确立,其后逐渐演变成各国民法的基本制度。而法人分类模式作为核心支架,决定了整个法人制度的逻辑和格局。&&&& &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和各国民法的通行设计,法人首先可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前者是依据宪法、行政法等公法设立,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仅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才被称为法人。后者则是依据私法设立的法人,是最常见的法人类型,也是最主要的民事活动参与者。而在私法人这一层面,又普遍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为基础的结合体,众多公司、合作社、协会等都是其中典型。财团法人则是以财产为基础的结合体,包括各种基金会、慈善组织、宗教场所等等。&&&& & 相比于法人制度蓬勃发展、日趋成熟的国际潮流,我国在改革开放前,一直奉行计划经济体制,社会经济生活全面受控于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以确立独立、平等主体资格为己任的法人制度,也就不具备任何生长的土壤。甚至当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是否设立法人制度仍然是争议焦点,不少人对法人制度对国营、集体企业的“负面冲击”忧心不止。但最终,民法通则冲破观念的囚笼,以专章形式浓墨重彩地确立了法人制度。从历史的观点看,这一创举不仅为公有制企业改革和非公经济发展破除了制度障碍,而且为日后市场经济的发育成长奠定了法理基础,堪称民法通则最伟大的立法贡献之一。&&&& & 然而,在改革开放初期创设的法人制度,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的局限,其中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正是法人分类模式。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这一设计符合上世纪80年代立法时的现实国情。但随着经济、社会等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新的组织形式层出不穷,法人形态已发生极大变化,尤其是各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基金会等等,究竟属于哪一类法人,已难以在民法通则中找到准确的答案。&&&& & 正因此,法人分类模式如何改革,成了民法总则必须解决的关键议题。对此,学界研讨热烈,争议颇大,所提出的改革思路大致分为两种:其一是严格遵循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理论,在私法人层面上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民法学者大多支持这一方案;其二则是以民法通则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为基础,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持这一观点的以商法学者居多。相比较而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主张更显主流,学界提交的各种立法建议稿中,大多体现了这一模式,甚至一度写入立法机关拟制的立法草案内部稿。&&& & &然而,2016年6月提交一审的民法通则草案,采纳的却是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案。从法人设立的目的和功能出发,草案规定,营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性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此类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同时,草案还将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和机关法人列为非营利法人的四种典型形式,并作了相应规定。&&&& & 至于为何如此分类,相关立法议案提出了三大理由: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性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那些归宿不定的法人&&&& & 然而,民法总则草案所构想的法人分类新方案,却引发了巨大争议。从立法审议现场到社会各方舆论,质疑四起,异议不绝。尤其是在学界内部,肯定与批评的立场仍在继续交锋。&&& & &支持目前方案的学者认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传统分类主要针对私法人,而在我国的法人组织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都是重要的一类法人,难以全部纳入社团法人范围,是否具有营利性才是最具有法律意义的根本差异,采取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法人分类,是最为合理也是唯一的立法选择。而反对者则炮轰目前的分类设计过于保守,将引发“价值理念失衡”“营利认定困难”“管制分类混淆”等诸多弊端,有学者甚至尖锐指责,如此有违各国通行规则的分类法:“是要被人家笑话的!”&&&& & 学理争辩之外,于争议声中浮出水面的一些现实难题更加令人纠结。其中一个焦点是,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往往难以界定,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兼具公益性与适当营利性的“中间法人”,难以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法人分类模式中找到归宿。&&&& & 典型的例证是,修改后的证券法删除了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法人能以营利为目的。另一方面,作为提供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证券交易所适当营利是维持正常运转的必需,但也不应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究竟划为营利性法人还是非营利性法人,很难定性。&&& & &同样,在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养老等领域与日俱增的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等,既具有公益性质,又具备适当营利的特征,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模式下,其归属认定也难免模糊不清。&&&& & 更说明问题的是农村三类组织法人地位和类型划分的困境。&&&& & 据统计,目前全国已有148万家农民专业合作社,民法总则草案虽然肯定了其法人地位,却未明确其法人类型。而在现实中,大量农民专业合作社早已突破了原有的公益性限制,经营极为活跃,甚至可以向成员分配红利,呈现出对外具有营利性、对内具有互助性的双重特征,但又无法归入纯粹的营利性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事实上,工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登记时,有的登记为企业法人,有的却登记为其他机构,其混乱足以折射认识上的分歧。&&&& & 另据统计,目前全国已有24.6万个村、77.4万个组设置了集体经济组织。随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推进,大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折股量化,转型成独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此外,全国还有36.5万个村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管理着大量农村资源性和经营性资产。然而在现实中,由于现行法律未能确认两者的法人地位,已带来工商登记的困扰、身份认同的尴尬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征地补偿等案件,是否受理、如何裁决并无统一尺度,已引发诸多争议和不满。正因此,不少人期望制定民法总则时,能够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以相应的法律地位,但令人遗憾的是,在草案一审稿中,既未明确两者的法人地位,也未将其纳入非法人组织。&&&& & 此外,民办教育机构的未来命运,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批评者认为,目前90%的民办教育是以投资形式兴办的,尽管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也有获得合理回报的正当需求,是兼具“公益”与“营利”的典型“中间法人”。而目前民法总则草案所设计的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意味着民办教育机构只能两者取其一。如果选择营利性法人,将无法享受税收、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方面的政策扶持,这将令许多财力不足的民办学校难以为继。如果选择非营利法人,就无法分配利益,停办清算时剩余资产只能继续转向教育,而不得自行分配,这对许多投入大量财力的兴办者显然并不公平。&&&& & 究竟是“弃资产要扶持”还是“保资产弃扶持”?不少人担忧,这种两难选择,将对民办教育造成巨大冲击。有人甚至悲观地预言,目前全国16万多所民办学校,将有三分之一因此关门,影响上千万学生的就学出路,在教育资源严重不足的现实下,其负面后果难以为社会所承受。  法人制度应紧随时代步伐&&&& &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过后,不少呼吁提出,应当弃用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模式,转而采取以法人成立基础为标准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法,如此,既可在不同法人之间划定精细的界限,又能有效防止交叉和遗漏。比如,半公益半营利性质的组织以及各类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等等,均可划入社团法人的范畴,使“中间法人”等难题迎刃而解。&&& & &但与此相反的立场是,目前民法总则草案有关法人分类的设计,是反复比较、慎重考虑后的立法选择,不宜轻易推倒重来。对于目前方案未能涵盖的一些组织和市场主体,完全可以用增设特别规定的方式加以补救。&&& & &后一种思路,在很大程度上可视为打立法“补丁”。事实上,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采用的正是这一改进策略,其重大变化有两处:其一,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二,将社会服务机构增设为非营利法人的具体形式,并将其纳入捐助法人的范畴,从而明确了公益性民办医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地位和类型。&&& & &相比于一审稿,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的进步显而易见,但一些争议的死结仍然无解。&& & &&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二审稿虽然明确其可拥有法人地位,却未能明确其究竟属于营利性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原因恐怕就在于,作为富于中国特色的一种农村组织形式,集体经济组织自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实行以来,已发生了巨大变迁,既不同于一般的法人组织,也有异于公益性组织,因而很难简单套用民法总则草案的法人分类方式。而法人类型界定的困难,也将导致更大的难题。比如,依照现有法律规定,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却不能用于解散或破产时的债务清偿。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旦获得法人地位,究竟能以哪些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究竟能不能破产等等,都是目前民法总则无力回答的问题,而是只能留待未来立法予以解决。&&&& & 同样,对于确立村民委员会法人地位的立法建议,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并未作出回应,其原因恐怕也在于,村委会究竟应当认定为法人还是归入非法人组织,目前仍存极大争议,难有定论。&&&& & 这样的立法纠结,正是民法总则设计法人分类模式时的最大难题。新型组织形式的不断涌现,传统法人形态的持续嬗变,都对立法预期造成了巨大挑战。有批评因此认为,目前的法人分类方案,是对现实格局的屈从,而未真正看到变化的趋势。&&&& & 事实上,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过程中,众多审议意见集中追问的一大焦点,就是制度设计能否适应现实变迁?比如,草案在非营利法人的具体形式中,规定了“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捐助法人,但在现实中,不少民办养老院、民办学校等的财产来源中,往往既有社会捐助,又有具体举办人的自身投入,甚少存在单纯的捐助法人。慈善组织也是如此,有不少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政府拨款的方式获得财政支持。因而仅仅以财产来源界定此类法人的性质,并不容易清晰划界。再比如,草案将事业单位法人列为非营利法人,但现实中的事业单位可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类型,其中差额拨款特别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既有公益性,又参与经营活动。即便是一些全额拨款的公办高等学校等等,也已越来越多地依赖于自我创收、社会捐助等资金来源,诸如北大、清华之类的知名高校,财政拨款甚至已不足其经费来源的三分之一。尤其是随着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推进,多元化的趋势更为明显,将事业单位一概划为非营利法人,显然难以解释正在演变中的复杂格局。&&&& & 围绕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激辩,或许还一时难消分歧。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也好,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界也罢,或许各有利弊。但最为重要的是,如何紧随时代的步伐,从争议声中凝聚共识、开辟新途,寻找到最为理想的立法方案。正如一位参与立法审议的有识之士所言:“法人制度应该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弹性制度,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最大限度减少排他性,能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商事主体,才是科学的、好的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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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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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法人分类模式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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