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案有哪些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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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亮点介绍
近年来,为了提高职工的工作待遇,除了公司为员工购买社保外,国家和政府高度重视职工工伤保险的福利待遇,为求更好的为职工提供保险保障。
如何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不断提高保障水平,扩大保障范围,切实保障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成为近年来社会各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我国自2004年1月由国务院公布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社会各界呼吁对其进行修改,从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2010年12月,国务院公布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并于日起实施。
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近年来,工亡职工工伤待遇特别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偏低,是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大幅提高工伤保险保障水平特别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这次条例修订的一大亮点。但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实行全国统一标准,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不同地域工资水平、物价水平和生活水平不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也不应该相同。
最后修订的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算工伤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是否继续保留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不同的看法。有意见认为不必再保留,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且2006年以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强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
最后,经过公开征求全社会意见,各方意见趋于一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不但保留了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还进一步扩大到了包括非机动车伤害在内的交通事故伤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预防费列入保险
在条例修订过程中,人们对于是否需要将工伤预防的有关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在我国工伤预防还没有成熟的经验,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用易出现滥用、挪用问题,目前还不宜将工伤预防费用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最后,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中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支付&的规定,同时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修改后凸显的六大亮点:
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是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
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
四是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且打破了地区限制,实现全国&同命同价&。
五是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六是加大了强制力度。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是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中五个项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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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燕:新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案亮点凸显
根据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日起施行。新《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后第一部修订的配套法规,中国人力资源前沿网首席劳动法专家刘海燕总结了修改后凸显的六大亮点:
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是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
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
四是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且打破了地区限制,实现全国“同命同价”。
五是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六是加大了强制力度。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
刘海燕认为,此次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尤其是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和“同命同价”这两方面,是该次修订的两大进步,体现了鼓励遵守交通法规的道德价值取向,体现了以人为本、人人平等的修法理念。
不过,刘海燕也提出,六大亮点虽然惠及企业职工,减轻了企业的工伤负担,也大大地增强了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安全性,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新《工伤保险条例》的“亮点”虽然契合了我们的意愿,但要从梦想照进现实,任重而道远。
一是,举证的困境依然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曾做过一个统计公报,2009年全国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40亿元,支出156亿元,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404亿元。这种局面,在于当前工伤保险的认定范围太窄,而且补助的标准过低。此外,认定的程序过于繁琐,举证也面临困难等,也都是这背后的深刻原因。刘海燕建议,当前情况下,认定的范围有所宽松,补助的标准也有一定的提高,但认定的程序和举证的困境,还没有缓解,这还需要政策的继续推进,才能让工伤认定之路变得平坦。
二是,“上下班途中”依旧概念模糊。此次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尽管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但“上下班途中”这个重要概念,仍旧缺乏更为明确和详细的定义。
现实操作中往往因为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司法部门彼此分歧较大的认定,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刘海燕提出,如果不对这一重要概念明确和详细定义,仍将会为今后处理工伤认定留下争议。
三是,“同命同价”依然存在漏洞。原《工伤保险条例》是以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进行补助,而全国经济发展状况不一,这就造成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而此次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补助标准上打破了地区限制,统一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对于欠发达地区的人来讲是个好消息。不过,在提高欠发达地区的死亡一次性补助金标准的同时,这种一律按照全国统一标准进行补助的做法,也拉低了发达地区的补助标准。刘海燕认为,这等于既做了加法,又做了减法,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
四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缺乏监督。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多了一句:“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预防、工伤保险预防的宣传和培训,这三者之间是怎样的一种关系是一目了然的,这样规定的直接结果可能就是,大量的工伤保险基金没有用在支付保险待遇上,也没有用在工伤保险的预防上,而是用在了看似热闹无比,实则充满了变数的“宣传”、“培训”上。另外,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该条看似是严格管理的规定,但其实,到目前为止规定仍未出台,所以也就谈不上什么约束。
刘海燕认为,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体现了以人为本,是一次进步,但也存在一些遗憾,这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斟酌和完善。只有管理监督到位了,认定与赔偿都不再困难了,标准也提高到公众可以接受的水准了,工伤保险条例此次的修订才有了从梦想照进现实的社会土壤,唯有此,工伤保险条例的人性化才会更彻底。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中学教育、幼儿教育、小学教育、行业资料、高等教育、各类资格考试、王伟杰:新《工伤保险条例》亮点凸显24等内容。 
 新工伤保险条例目录 概况 工伤保险条例 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影响 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大“亮点” 违规处理 港澳台服务 小排量车购置...  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影响 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大“亮点 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大 亮点” 亮点 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二是调整扩大...  主要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亮点”: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为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 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新《条例》对制度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将工...  ?重点在以下 6 个方面作了修订,这也是实施中的新“亮点”,需要着重领会。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原《条例》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新修订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六大亮点_工伤赔偿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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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六大亮点
1.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办法》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相比原有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有利于更多职业人群享受工伤保险的保障。
同时,《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点。
2.确立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修订后的《办法》确立了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更加重视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将工伤康复费用、工伤预防费列入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从而使我省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注重经济补偿的同时,强化了事前的积极预防和事后的职业康复。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我省工伤保险事业科学发展。
3. 扩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此次《办法》的修订,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同时,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项目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进一步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
4. 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水平
适当提高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待遇标准有所提高。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再就业难度较大,旧伤复发医疗费支出较多,因此,《办法》在原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了相关待遇水平。五级、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增加了4个月和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增加了5个月和4个月。
5.规范工伤认定程序
《办法》对因特殊原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如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办法》还规定,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使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更加便利、快捷。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的举证时间也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缩短工伤认定时间,更利于保障工伤职工权益。
6.保障一至四级未参保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办法》规定,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解决此类人员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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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ICP备号-1论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变化与不足
[导读]:新工伤保险条例已于日起正式施行。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进行了大量修改。本文即对此次修改进行了详细分析,阐释了新条例的六大变化,并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了改进建议。
  (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据统计,截止到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结余基金数额占总收入的近40%,这有悖于收支平衡的基金管理目标,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基金支付范围过窄,工伤待遇标准偏低。因此,借鉴国际经验和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新条例第十二条将工伤事故的预防、宣传费用列入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十条将旧条例中规定为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按照以往的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享受15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9项,用人单位支付的有6项。修改后,原用人单位支付的6项中的3项改为由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只需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3项即可。这一规定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有利于调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六)加大了强制力度
  旧条例的强制力不够,不能对用人单位形成有效约束。如,对于应缴而未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旧条例仅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权,却没有赋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使得行政机关对这些单位无能为力。对于工伤事故处理中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旧条例仅规定相关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等应当予以协助,却未规定如单位不予配合的相应处理办法。而在现实中,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很多,这也就导致该项工作难以顺利开展。新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一改过去的消极做法,加大了打击力度,赋予了行政机关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和拒不协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并提高了对于骗取工伤保险费行为的罚款金额。此外,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还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企图。这些规定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更好地保护了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议
  新条例的大量修改,弥补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种种弊端,对于其完善具有积极意义。成绩是显著的,但由于我国工伤保险起步晚,实施时间不长,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等原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立法及运行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待继续改进。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一)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对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旧条例未明确规定,只规定另行出台办法。但,其相关办法却一直未能出台,这就直接影响了此类单位职工的工伤权益[2]。令人遗憾的是,新条例仍然未对此问题加以规定,继续采取搁置的办法。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社会保险,理应受惠于全体社会成员。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应办法,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二)职工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不合理
  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规定,社会上存在极大争议[3]。因为只要抢救超过48小时即不能视同为工伤,导致现实中用人单位想尽办法使抢救时间拖过48小时,而只要48小时一过即放弃对劳动者的救治,从而达到减轻自己责任的目的。另一方面,突发疾病的劳动者的亲属,迫于&48小时&的规定,为了让患病者被认定为工伤,对于那些病情严重抢救希望渺小或无效的疾病可能选择在发病48小时内放弃救治。可见,&48小时&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不道德给了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并让劳动者家属陷入伦理的困惑,不能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但,新条例对此问题却视而不见,将该规定继续保留。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修正案中将此条款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或者虽经治疗后死亡的,且该疾病与工作有一定关联的,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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