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迹鉴定申请书公司里造假他们还会拿什么去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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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作者:王小荣&&发布时间: 08:56:19
研究始于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加强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传统的司法鉴定制度所存在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作为司法鉴定的重要一环,笔迹鉴定也成为司法界和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也为民众所探讨和争论。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施行以后,笔者曾亲身经历这样一个案件,原告蒋某诉被告谢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以被告谢某拖欠其货款10万元不还为由而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被告谢某曙名的欠条一张,被告谢某在庭审中对欠条上有自己的签名予以否认。办案单位提出“谁主张,谁举证”由被告谢某申请笔迹鉴定并予交鉴定费用,将该案移送至法院司法技术室,由该室负责办理统一对外委托手续。该室人员收集了被告谢某在广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公司时的签名扫描件、借别人款项的借据、案后听写的自由书写样本。由于双方都在异地,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委托湖南某高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欠条签名不是被告谢某所写。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又委托上海某部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谢某所写。一审采纳上海的鉴定结论判决被告还款。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二审要双方预交鉴定费用,委托湖南某民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谢某所写,二审采信这一结论,维持原判。象这类案件标的不大,案情也不复杂,而且法院受理的这类笔迹鉴定案件日趋增加,但围绕该案前后通过3次鉴定、2次判决(据说被告还在上访),涉及到的鉴定程序有笔迹鉴定的启动(鉴定的申请和鉴定的决定)、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重新鉴定及冲突鉴定结论的采信。从这一笔迹鉴定案件逐步分析研究,就会显露出目前对这类案件鉴定程序中存在的法律不足与缺陷。为还当事人一个清白,必须要一个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鉴定程序是否科学规范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起着决定性作用,鉴定程序的规范有利于案件实质真实的发现,从而实现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发现的统一。
第一章笔迹鉴定的基础理论
1.1笔迹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笔迹”一词在我国出现最早,又称“手迹”、“手书”、“笔”、“书”、“墨迹”、“墨宝”等等。《辞源》对“笔”的解释有二。其一,“书具,古用简牍,笔即刀锥之类。秦蒙恬始用鹿毛为之。”其二,“述事而书之曰笔”。概括起来,“笔”有书写工具和书写结果两重含义。《说文解字》将“迹”解释为“步处”,即行走后留下的脚印。古人将“笔”和“迹”叠用则表示用书写工具书写形成的印迹。将“笔迹”一词与“笔”、“书”、“手迹”、“墨宝”、“墨迹”、“笺”等等表示书写结果的词、字进行比较,显然“笔迹”一词更为恰当。经过历史长河的淘汰,“笔迹”一词被中华民族世代相传,充分体现了“笔迹”的辉煌生命力。由于笔迹的适用范围扩大,研究笔迹的专家、学者增多,笔迹的定义也相应复杂起来。
有的从笔迹的特性方面给笔迹定义:“笔迹是每个人写字所特有的形象”。
有的从笔迹形成的原因和特性两方面给笔迹定义:“笔迹是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字迹,是每个人写字所特有的形象”。
有的从笔迹形成的条件和结果给笔迹定义:“笔迹是人们借助于书写工具在承受客体上书或画时留下的书写动作运行的痕迹”。
有的从笔迹的范围和形成的原理给笔迹定义:“笔迹是书写文字符号的表现形式,是书写动作的反映。即根据文字符号的书写规则,运用书写工具,通过书写活动在书写面上形成的痕迹”。
英美国家法庭科学工作者给笔迹定义为:“Hand Writing”,意即手写文字。与我国传统的笔迹定义一致。
《中国刑事科学技术大全 文件检验》将“笔迹”定义为:⒈“笔迹是按个人所理解和掌握的文字符号的规则,运用书写工具,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书写动作痕迹。”⒉“笔迹是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具有个性特点的文字符号的形象系统。”
在我国,用笔迹解决诉讼纠纷、决狱断案已有两千余年的历史。历代司法实践中,“对笔迹”被列为传统的办案手段之一,笔迹鉴定可堪称为一项古老的鉴定技术。我国在公元前119 年(西汉)就有了汉武帝识伪书斩少翁的笔迹鉴别实例, 到东汉建安时期(196~220 年)的“国渊比书”形成笔迹检验破案的完整案例。笔迹学起源于我国,但初步形成一门技术学科则是在欧洲。1622年意大利的卡米洛•巴尔迪发表《根据人的字迹判断人的性格和气质》。1872年法国米尚发表《书法的秘密》,论及笔迹与心理关系,提出“笔相”一词,继之在1891年出版《笔相学体系》、《笔相学的方法》。1895年意大利的龙布洛梭发表《笔相学指南》。德国汉斯•布塞于1896年发行《笔迹学月报》,主张“笔相”是笔迹鉴定的基础,在近代的欧洲普遍认为笔迹是书写人的气质、个性、才智、情感、道德、社会能力以至于好人和罪人的表现。在鉴定技术方面,法国的阿•贝蒂隆将其所发明的人体测量法引伸用于笔迹鉴定,发表《笔迹的比对和同一认定》一文。主张将字的字行方向、字的间隔距离、字的倾斜度、字的大小作为比对的依据。法国的埃•洛卡尔在其《犯罪侦查学指南》一书中也主张“笔迹经常不变的不是绝对大小,而是改变自己笔迹的比例关系。”并认为笔迹鉴定从定性过渡到定量检验的方法就是精确测量。19 世纪末期笔迹学在欧洲问世后, 近代笔迹学的理论和方法才相聚传入我国。欧洲近代笔迹学技术流入我国之后发生了融合,在旧中国,由于多种原因,这项技术长期裹足不前。新中国诞生后,它与其他技术一样获得了新生。从20 世纪初起到20 世纪50年代为止的50左右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笔迹检验与欧美等国相比,处于落后状态。这个时期,笔迹鉴定虽已具雏形,但还没有自成体系。30年代以后出版了一些刑事侦查方面的著作,基本上是效法欧美,理论和实践上存在许多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的东西。新中国的成立为我国笔迹检验鉴定学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最近50余年来,我国文检笔迹工作者努力奋斗、自强不息,写就了文检笔迹检验鉴定的光辉篇章。在学习前人和国外理论的同时,不断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文检笔迹鉴定体系。
文书检验,又称为文检、文件检验,是指运用语言学、文字学、生理学、心理学、物理化学及其他相关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可疑文书物证进行分析、鉴别、借以确定该可疑文书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及其与一定人的关系的技术科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对司法鉴定进行了明确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17条第二款规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文书司法鉴定: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笔迹鉴定是一门科学,是文件检验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通过对检材和样本两部分的笔迹特征,亦即书写习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鉴别两者的总体特殊性是否同一,以确定是否同一人书写的一项专门技术。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方面,书写习惯的客观反映性、相对稳定性、总体特殊性是进行笔迹鉴定的客观基础、基本条件和鉴别依据;另一方面,书写习惯又具有绝对的变化性和一定的普遍性,这些特性则是进行笔迹鉴定时必须鉴别认识的特性,是需要过滤掉的特性,不能作为同一认定的依据。
1.2笔迹鉴定的科学原理
我国笔迹鉴定的对象主要是汉字笔迹。笔迹是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具有个人特点的文字符号形象系统。它的本质是人的书写习惯和书写技能。笔迹分为正常笔迹、伪装笔迹、摹仿笔迹、条件变化笔迹和绘画笔迹等。笔迹鉴定是文件检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通过两部分笔迹之间比较鉴别,确定是否同一人笔迹的一项专门技术。其原理可阐述为:书写动力定型决定书写习惯。书写动力定型,是指自动支配和调节书写活动的大脑皮层机能系统性的效应活动体系。人在书写练习过程中,大脑皮层接受一定顺序出现的复合刺激,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暂时联系(条件反射)系统。经过反复的书写练习刺激,即形成书写动力定型。书写习惯的生理机制就是建立在条件反射基础上的书写动力定型。书写习惯受人的生理结构、教育程度、书写练习情况、气质个性等综合影响,每个人的书写习惯均不相同。笔迹的反映性是笔迹检验的物质基础。书写习惯必然要在书写的笔迹材料中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来,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不仅在长篇的、正常书写的笔迹材料中能反映出来,而且能在笔迹数量少和非正常的笔迹材料中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来,就是有故意伪装也不会彻底改变。笔迹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检验的基本条件。一个人的笔迹在长时间内不会发生重大变化,这是由于人的书写动力定性的守常性,语言文字社会规范与规则变化的缓慢性等,决定了一个人不同时期形成的笔迹虽有差别,但其本质特征不变。笔迹的总体特殊性是笔迹检验的鉴别依据。这是由于个人的书写习惯具有共同性与特殊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不同人的笔迹特征既有符合又有差异,而特征总和则各不相同。笔迹鉴定主要依靠对笔迹特征的判断。凡是与标准写法(印刷体)不一样,或与大多数人写法不一样的都是特征。笔迹共分为八大特征,八大特征中又分为若干细节特征。每个人的笔迹都有大大小小无数特征,其中有些特殊的、不受伪装变化影响的特征是有价值的特征。书写人想通过伪装来掩盖自己的笔迹特征是不可能的,包括文检人员自己想掩盖自己的笔迹特征都是不可能的,这在文检案例中都有案可查。笔迹鉴定的过程是一个发现特征和认识特征的过程,鉴定人员要善于发现笔迹中特殊的、稳定的、不受书写人伪装和条件变化影响的特征,以其鉴定经验准确地判断这些特征的价值,并依据特征的价值、数量进行综合评断得出鉴定结论。特征价值的大小可用该特征在人群中的出现率来具体衡量。比如某个字的特殊搭配,在一千人当中只有一人会出现这种特殊,这个字的特征价值就较高。得出这个“价值较高”的认识,鉴定人员第一要做到发现该处特殊,这和鉴定人的业务素质有关;第二要正确判断该特征在一定群体内价值约为千分之一,这和鉴定人的检案经验有关。
1.3笔迹鉴定的功能与作用
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人的证据为主的自由证明制度时期、法定证据时期发展到现在的依靠审判人员自身具有的“人类普遍的认识能力”来评断的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让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主作出判断,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
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然而自由心证发展到现在又为法官专断或恣意带来了可乘之机。“站在20世纪末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的认定的科学化的问题。”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的同时也丰富了我们认识社会的途径。在审判中越来越多的对于法律程序非常重要的背景信息已非“人类普遍的认识能力”所能解决,需要通过科技手段加以证明。司法鉴定人员(英美法系称为专家证人)以其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的专业技术知识解决了科学技术对审判技术的冲击,弥补了审判人员认识能力的不足,是其认识能力的延伸。
证据证明力以证据能力为前提和基础,是指证据资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证据的证明力,一般由法官自由心证原则作出判断,法律并未加以任何形式的限制。鉴定结论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融自然科学与法学于一体,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接受法院的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人须是对所需要鉴定的问题具有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的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包括文书鉴定、医学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会计鉴定等。鉴定结论以鉴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内容主要包括鉴定对象、鉴定方法、鉴定意见和依据。
与英美法系将鉴定结论作为意见证据归入证人证言不同的是我国三大诉讼均将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发现犯罪、查证犯罪而进行的刑事侦查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进行的鉴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进行的鉴定,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取相关证据,都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
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判断那些需要具备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才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审查其他证据材料,以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伪,如对有争议的借据、收条进行文书鉴定。
从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提供的正是法院所缺乏的专门性知识而言,它就决定着鉴定结论常常具有支配或左右整个诉讼及审判结果的影响力。这一特殊的鉴定技术在同各类犯罪行为作斗争及处理民事纠纷、行政纠纷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显著作用。笔迹鉴定是以科学原理、自然规律为依据的认识或认定某种案件事实。这一事实的存在不依赖于案件当事人或证人的证言而客观存在,具有自身的独特的证据功能及作用:
⑴、笔迹鉴定结论是鉴定技术人员利用其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特定的证据材料证明价值的提示。实践中,笔迹鉴定结论常见的功能就是提示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或对其他证据材料证明价值作出判断。比如:鉴定可疑借条或收条落款签名的真伪,这些结论涉及借条、收条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据价值。而审判人员对这些问题如不具备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是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因此,为了帮助审判人员做出正确的判断,必须借助鉴定人员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揭示特定证据材料的证明价值,并将其展现出来。在此意义上鉴定人员补充了法官认识能力的不足,延伸了法官的认识能力。
⑵、笔迹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员利用其专门知识就特定的证据材料的证据价值所作出的判断。鉴定结论是意见证据,笔迹鉴定结论也不例外,是笔迹鉴定人员利用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特定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这种意见是鉴定人员依据其个人知识技能所作出的判断,而并非对客观事物的描述。这种判断意见直接影响了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价值。如:鉴定人员通过对可疑文书检验,得出不是“xxx”书写的鉴定结论,那么可以据此排除该可疑文书的证明力。鉴于此,审判人员对于笔迹鉴定结论虽不能对其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但也不能盲目崇拜、甚至依赖鉴定结论,更不能以存在鉴定结论为由,取代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和判断,以此来推卸责任。
⑶、笔迹鉴定结论只负责解决案件中的事实问题,而不能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它是针对诉讼中有待查明的事实问题作出的判断,鉴定过程中即使涉及到法律问题,也不属于鉴定人员的工作范围。
第二章 目前我国笔迹鉴定程序中存在的
主要法律问题及理论分析
2.1当前司法鉴定立法现状
笔迹鉴定程序是司法鉴定的一种,通常把整个鉴定程序划分为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的实施程序、鉴定结论的提交与审查判断程序、以及补充和重新鉴定程序等。规范的鉴定程序应该是科学、民主、便捷的,并能体现现代诉讼,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精神。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面简称《决定》)及其配套的一系列规章,对保障笔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⑴、从立法上改变了司法鉴定多头管理的无序状况。《决定》的出台统一了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消除了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这是《决定》出台的最大意义。《决定》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部门,解决了司法鉴定权的归属问题。
⑵、解决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传统的司法鉴定设置使司法鉴定机构主要隶属于国家公检法等职能部门。这种结构机制很容易出现“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现象,这也有悖于现代司法公正理念。由此,《决定》规定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从而在制度上保证了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⑶、加强了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决定》及其配套的两部法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严格规范了鉴定人的任职条件和鉴定机构的开业条件;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引进了登记管理和名册制度。这无疑对净化司法鉴定市场,清理鱼龙混杂的局面将起到良好的效果。
⑷、明确了鉴定人的责任。《决定》规定对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这一规定有利于鉴定责任的追究,是遏制司法鉴定腐败的一个重要举措。《决定》同时还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这一规定可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并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和公正裁判,对消除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上访等现象也具有积极作用。
⑸、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2007年8月新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根据《决定》的要求,遵循司法鉴定的规律,按照司法鉴定工作流程,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采用和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对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证司法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司法鉴定活动,进一步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虽然《决定》的出台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目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是我们要看到,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多方面的复杂工程,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鉴定中的问题,必须制定专门法律,目前限于条件这部法律的出台尚有一定困难。困难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即将进行修订,对鉴定部分尤其是对鉴定程序部分将有较多的调整、充实。作为制约并决定鉴定法内容特别是鉴定程序的上位法内容未能确定,下位法的内容(尤其是鉴定程序部分)必然缺乏立法依据。如按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细化鉴定程序,将会不可避免地与今后修订的诉讼法产生冲突。二是司法机关内部对于鉴定体制问题还需要一个酝酿、协商、讨论、磨合过程。制定司法鉴定法从权力与权利角度讲,鉴定体制与鉴定程序是两个最难处理的问题。尤其是鉴定体制,既涉及到司法机关现有权力的调整又涉及到办案的效率,同时还有令人头疼的机构存撤问题。要解决好三个问题,既要有一个认识过程又要有应对措施准备。如果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又难以调整有关鉴定各方面的问题。《决定》既可作为立法过渡又是将鉴定纳入法制化轨道的当务之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性质,全国都必须遵守,较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具有更大的约束性、权威性。司法鉴定中的多数混乱问题将会得到遏制,同时也为司法鉴定立法打下较好的基础。总体来看,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司法鉴定的启动机制、运行程序、实施程序、采信机制、监督机制等等,尚属法律或实际操作上的空白。因此,仅有《决定》不可能全面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的问题,鉴定制度改革应和诉讼体制改革保持同步,将其与诉讼法的修改和证据规则的制定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目前三大诉讼法都在进行修改,怎样运用诉讼程序来规范与鉴定有关的活动,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也是司法鉴定立法的当务之急。现笔者以笔迹鉴定为考察视角对此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2.2笔迹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㈠、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启动程序不明确。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将鉴定启动权分为鉴定申请权和鉴定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有鉴定决定权,当事人是否有鉴定启动权不是十分明确。
笔迹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应遵循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则。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开始,是具体司法鉴定行为实施的前提。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涉及到司法鉴定的合法性问题,直接影响到作为法定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法律的规定是否合理则影响到司法公正与效率。
在我国,解放以来直至上个世纪末,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受前苏联的超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直接影响,鉴定制度具有明显的职权探知主义的特征。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鉴定制度。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启动制更多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平等地赋予诉讼各方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侦控方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决定权,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无权启动鉴定程序;它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启动制度主要将司法鉴定的启动决定权赋予法院,当事人、侦控机关没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只有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但在我国,侦控机关拥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没有初次鉴定的申请权和决定权,法律只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对初次鉴定不服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这种鉴定程序启动制度存在以下弊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举证的责任,剥夺了当事人聘请鉴定人的权利,无法使法官保持独立和中立;在刑事诉讼中,侦控机关权力过大,控辩力量明显失衡,在程序上体现不出控辩双方的平等,有损程序公正,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由于诉讼模式、证据规则以及对鉴定人性质界定的不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传统的鉴定启动程序方面有较大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专家证人,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在传统上过去一贯的运作方式是: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诉讼程序的推进都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一般除涉及隐私、精神状态以及涉及死亡等特定领域的鉴定是由当事人向法官申请,法官决定由谁鉴定外,是否实施鉴定以及由谁进行鉴定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在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限是平等的。这种由当事人决定启动的鉴定程序使得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两方面的鉴定事实和意见都能得到充分注意,但由于鉴定人是由当事人聘请并付酬的,因而,他们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一定的倾向性,甚至会为金钱、权势所驱动而提供虚假的鉴定结论。美国的律师也常常感叹到:“金钱可以买到最好的专家证人, 而最好的专家证人可以帮助你打赢官司!”针对这些弊端,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关注这些问题,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对鉴定制度进行了改革。如1999年4月26日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强调了法院对证据的控制,强化了法官的职权。该规则第35.3条明确了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并规定:⑴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涉及的问题。⑵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指示人或者费用承担人之义务。第35.4条规定了法院限制专家证据之权力并明确规定:未经法院许可,任何当事人皆不得传唤专家证人作证,亦不得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第35.7条规定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希望就某一特定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指定只由一名专家证人就有关问题提交专家证据,当指示方当事人就专家证人人选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可以从指示方当事人准备或者提出的专家证人名单中选择一名单一的专家证人或者按法院所确定的其他方式选择专家证人提交专家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a)规定:法庭可以依据自己的提议或任一方当事人的提议,发出一项指令说明不应当指定专家证人的理由,并且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人选。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各方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并且可以指定自己选定的专家证人。澳大利亚针对专家意见审前缺乏信息开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通常被告难以取得专家资源等问题,在1997年9月30日生效的《1995年证据法》第177条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中设置了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和排除规则,从而促进了证据法则的合理化。从制度上保证鉴定不受当事人的影响而客观地进行,从而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侦查和起诉都认为是为法官发现事实而服务的,因而,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以及由谁实施鉴定当然也由法官决定,当事人只有鉴定申请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遇情况需要,预审法官可以指定数名专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3条规定,申请鉴定,必须表明应鉴定的事项。第404条规定,⑴鉴定人的选定与其人数,均由受诉法院决定。受诉法院可以只任命一个鉴定人。受诉法院也可以任命另一鉴定人以代替先任命的鉴定人。这种由法官决定启动的鉴定制度使鉴定不受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的影响而客观地进行,从而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但这种鉴定制度难以使有利于和不利于当事人的两方面的鉴定情况都得到充分注意,鉴定结论难以得到作为专业人员的对方鉴定专家的质证,增加了审判人员因缺乏对专业问题的实际审查能力而误判的可能。针对这些弊端,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关注这些问题,有的国家为此修改了法律。如1999年12月17日修改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指定适于为鉴定人的人。⑷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但法院可以把当事人的选定限制在一定的人数。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鉴定人,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这使得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意见都能得到充分注意,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更能体现出公正性和中立性,更有利于法官正确裁决。
鉴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种传统的启动鉴定程序的利弊,近几十年来, 两大法系国家不断反思、不断扬弃、不断变革、不断地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努力使自己的鉴定制度更公正、合理、完善。从上述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启动制度正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干预相结合的模式运作,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启动制度正以职权主义与当事人意愿的相结合的模式运作。
有鉴于此,自上个世纪末以来,我国在司法领域进行了改革。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言下之意,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若无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显得到了强化,弱化了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干预。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既可以在诉前自行决定委托鉴定,也可以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对于初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有证据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这既明确了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明确了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提高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体现了法官的独立与中立。
根据我国的国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立法上应确立以职权主义为主,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运作模式。随着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加强,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会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制度也会更加公平、合理和公正。
㈡、谁是鉴定的申请者。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包括鉴定的申请和决定。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谁是鉴定申请者?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必须要运用笔迹鉴定结论来定案时,例如借款案件,到底是由原告举证还是被告举证,实践中有的提出要原告举证,有的提出由被告举证,做法不一,为做到法制的统一,应尽快立法规范。
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当事人相互推卸举证责任的现象相当普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得特别重要,因为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将会对裁判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长期以来,证明责任一直被解释为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直到19世纪后期,法学家们才对证明责任的含义有了更深入的认识。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Julius Glaser)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他认为前者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后者则是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主观的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的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直到1898年美国学者塞耶(Thayer)才指出证明责任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对他所主张的任务为对方所争执的事实负担的危险――如果最终其主张得不到证明,他将会败诉”;第二种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理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一种含义的证明责任又被称为“法定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或“说不服的危险”,而第二种含义的证明责任则被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不提供证据的危险”。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理论至今仍认为证明责任包含上述两种含义。我国不同时期对证明责任问题的理解大致有三种类型,“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表明我国民事诉讼学者对证明责任这一复杂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对于证明责任分配在德国长期居通说地位的是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提出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系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规定》第25条明确了启动鉴定程序的一般原则,即除有《规定》第1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外,鉴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以职权委托鉴定。在这一原则下,一般都应是因当事人的申请鉴定行为引起的。在案件争议事实不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或者虽提出鉴定申请却不预交鉴定费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当事人的申请鉴定行为,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关系到案件的胜败。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当就相关鉴定事宜向当事人进行明示。应当申请鉴定或预交鉴定费的一方拒不申请鉴定或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3笔迹鉴定实施程序存在的问题
2.3.1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于当事人如何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如何指定? 又如何办理委托受理手续? 目前,在我国立法上只作了粗略规定,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制定新法时应加以细化。
鉴定委托权是鉴定权派生的,有鉴定决定权的机关或者个人就有鉴定委托的权利。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是鉴定决定的主体,他们都可以对专门性的问题委托进行鉴定。在我国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主要由司法机关行使,但应与诉讼当事人双方协商。鉴定决定与委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鉴定决定是指对申请方的申请是否同意鉴定,鉴定委托是指决定鉴定后聘请何机构、何人鉴定。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也是依法决定的。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当事人决定为主,司法机关决定为辅;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是以司法机关决定为主,个别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于当事人如何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如何指定? 目前,在我国立法上只作了粗略规定,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制定新法时应加以细化。
第一、要明确决定鉴定是诉讼主体的共同权利。这是此项立法的认识基础。过去把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完全视为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当事人无权说“不”,无权利保障观念。
第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请鉴定应由法院决定,少数有争议的可由法院、原告、被告三方共同协商决定。
第三,刑事诉讼的鉴定决定争论较大,立法上规定不明确。笔者
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鉴定决定权是有限的,他只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鉴定决定权,自此他有鉴定的委托权,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机关委托鉴定,也可以自行委托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提请的鉴定无论是否同意都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作出不同意鉴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司法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对复议结果作出答复。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
第五,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必须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意见有冲突的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由司法机关决定。但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避免司法机关有“意向”的指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笔者认为,可按下列程序依次确定: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鉴定机构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5、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专门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专门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以此来制约司法机关的委托权,防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鉴定机构采取抽签与随机选择相结合,体现公平自愿。
笔迹司法鉴定的受理是笔迹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对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审查,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委托予以接受,同意作出鉴定结论的法律行为。
⑴、受理鉴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主体。许多国家都依法实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只有法定主体并依法入册的才有受理鉴定的资格,否则,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决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该决定第二条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列举的物证类鉴定就包括笔迹鉴定。我国受理鉴定是以鉴定机构出面,再由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实施鉴定。委托方直接委托鉴定人受理一般不允许,这与我国法制不健全和封闭式的鉴定管理模式有关。今后立法应当考虑两种形式并用,而且应以个人受理为主,如果委托主体明确指出鉴定人的,除因回避、超出鉴定业务范围等原因不能接受鉴定外应由该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委托主体只是委托了某个鉴定机构而未明确指出该机构的具体鉴定人,则由该鉴定机构向委托主体介绍自己所聘任的鉴定人的基本情况,由委托主体选择,委托主体不选择或同意鉴定机构任命的,由该鉴定机构自由决定该鉴定的鉴定人。由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对委托的机关和鉴定人提出要求的,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这一要求,除非超出鉴定业务范围和需要回避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委托的应当说明不委托的理由。
⑵、双方办理鉴定受理手续应视为订立合同。鉴定委托书应记载的事项有: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写明鉴定人、必要的案情、鉴定要求和需要解决的问题、鉴定的期限、提供的鉴定材料、委托的期日、委托部门的公章及承办人姓名。受理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一种权利,但要受到自己专业范围的限制,即只能在鉴定执业资格证书所确认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鉴定机构对委托主体的资格、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提供材料是否符合要求、鉴定委托事项是否明确、鉴定期限是否合理、以及在指定的期限内是否能完成鉴定等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受理鉴定标志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开始,形成了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所以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履行一定的手续,主要有:办理交接清单;约定完成鉴定的时间;办理收案登记手续。如果委托主体不合法、所鉴定的内容超出业务范围、鉴定资料不全无法进行鉴定、鉴定要求不能解决等情况,鉴定机构也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并说明情况。
2.3.2笔迹样本的客观收集
笔迹鉴定不同于其他的鉴定,有其特殊性。在委托鉴定之前应收集笔迹样本。如何收集好笔迹样本是笔迹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准确的前提。大多数的笔迹真伪鉴定案件,都需要有符合鉴定条件的、能与检材进行相互比较检验的样本材料。在笔迹检验中,笔迹样本是否可靠、充分、具有可比性,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准确与否。如果提取的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即使找准了嫌疑对象,也难以做出同一认定结论。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少量笔迹鉴定案件是由从事文检工作的专业人员送检的,样本材料基本符合鉴定要求,能保证鉴定工作正常进行,而大部分案件,都是由从事具体审判工作的法官送检的,由于他们对文检知识不很了解,不知道文检工作的专业性比较强,包含的内容多而杂,不清楚从什么途径收集样本材料,以及如何正确收集这些材料,不明白样本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致使送检的样本材料大多不符合要求。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有的样本材料不全;有的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根本无法与检材进行比对;有的样本不准确,把别人的样本当做了被鉴定人的样本,甚至把样本与检材搞反了。这些情况,轻则导致送检人重新收集样本或核实样本,延长了鉴定时间,重则导致鉴定结论出现偏差,使法官作出错误判决,造成严重后果。
由于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民事诉讼中,样本一般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审判人员在收集样本时应注意的事项:
⑴、尽量收集被鉴定人的案前笔迹样本,案前笔迹样本是指被鉴定人在案件涉诉之前,被鉴定人在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交往中形成的笔迹材料,最好是检材落款时间左右形成的笔迹材料。因为人的书写过程亦是人机体的各种运动和动作之一,属于意志行为,其发生的机制是后天习惯的条件反射。书写是具有一定目的、要求,以达到目的而主动进行的人体运动。随着人年龄的增长,受教育程度的增加,书写时人身生理、心理处于的不同状态,书写出来的字迹必然呈现出不同的笔迹形态。收集样本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向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调取其在工作中留有其本人笔迹的材料,无单位者根据被鉴定人年龄、受教育程度、从事的行业等方面,从与被鉴定人与关联的部门或个人调取。若检材所属时间较早,可采样工资表、个人档案、年终总结、报告等,但必须首先核实该材料是否为被鉴定人所留。若被鉴定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可提取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单;提取会议记录、总结、汇报、有其签名的合同等,因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生活中所签署的名字,具有相当高价值的客观真实性。二是收集被鉴定人平时生活交往中书写的笔迹材料,包括日记、电话本、个人的记帐单、借、欠条、来往信件等,收集时首先要弄清楚这些材料上的笔迹是否真实,不能由被鉴定人单方随意提交,因为如此无法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性,应附有相关人的证明材料以提高其可信度。其次要搞清样本材料上哪些笔迹是被鉴定人亲笔书写的,哪些是其他人书写。检验的样本对象有所差异,原本认定的鉴定结果可能变成否定了,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
⑵、案后笔迹样本收集。案后笔迹样本是指案件涉诉以后,被鉴定人平常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交往中书写的自然笔迹。其真实客观价值小于案前笔迹样本,因存在着被鉴定人近期有意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行为,此后平日所书写的笔迹材料故意伪装的可能性。在案前笔迹样本难以收集或量少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收集:一是与收集案前样本方法相同,只是这些材料时间上是案件发生以后形成的。二是在被鉴定人不知情,没有产生伪装时,通过某些方式让被鉴定人书写一定的笔迹材料,如签收送达回证、写文章等。这种情况下,一定要确定是被鉴定人本人书写,不能让其他人代替被鉴定人书写。
⑶、实验笔迹样本的收集。在案前笔迹样本和案后笔迹样本均无法收集的情况下,实验笔迹样本是作为与检材进行比对的参考材料,其价值较低。提取时最好将当事人带到从事文检工作的的专业人员面前进行,起码也要在办案人亲自监督下书写。具体的方法是让被鉴定人按照检材的内容、书写条件和形成条件而书写的笔迹材料。书写时要注意速度的快慢结合,书写的量要多,被鉴定人书写案后样本时有可能因情绪紧张或故意伪装等因素,书写出的笔迹与平时笔迹存在较大的差异。提取样本时不能让被鉴定人对照提取人书写的内容抄写,更不能让被鉴定人照着检材抄写,应采取听写的方式,办案人不能有任何提示、引导。如果检材字迹存在左手书写的可能(书写的字迹左高右底),则要同时提取左手笔迹样本。如证据材料提交人能记清书写时的书写状态,站姿、躺姿、书写笔、书写承垫物,提取样本时应按照此条件进行。
笔者认为,收集的笔迹样本也应质证。收集的样本应符合真实性、充分性及可比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笔迹样本的充分性和可比性,法官相对而言容易掌握而对于真实性没有一个客观标准。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方法获得的笔迹样本达到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形成“自由心证”并且进行质证。以前这种做法很少用,审判人员一旦将样本收集就交给鉴定机构而没有质证。有些鉴定结论出来以后,被鉴定人会提出样本上的字迹不是他写的,而当时又没有留下文字记录,造成审判人员非常被动。收集的样本一定要得到有关部门或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由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形成书面材料,捺指印或签字。
2.4笔迹鉴定结论的冲突问题
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同一个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几次鉴定,出现鉴定结论冲突的现象是常有的。同样的笔迹检材,同样的笔迹样本,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法官在审查笔迹鉴定结论时,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等这些形式内容在审查时并不困难,难就难在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在作出明确鉴定结论时所适用的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俗话“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道道”叫非专业领域的法官审查专业领域的问题,特别对有冲突的笔迹鉴定结论,按照普遍认同方式,直接由法院依职权裁定,针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简直是“赶鸭子上架”。引言中的案例就比较典型,二审法院针对一审相互矛盾的笔迹鉴定结论在如何采信时,采取重新委托另一鉴定机构鉴定,并用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之依据,存在“少数服从多数”之嫌。有的提出优先原则,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等等。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甚少且操作性不强。
2.4.1笔迹鉴定结论冲突原因
从科学地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同一专门问题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观、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之所以能成为诉讼证据,其基础在于本身的客观真实性。但科学技术鉴定的客观性,并不能完全保证一个案件中同一个专门性问题,不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能作出一致的结论。冲突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鉴定的客体方面因素。所谓鉴定客体,是指被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鉴定对象)及其样本或样品等鉴定对照物。它们的种类、数量、质量、性状、来源、储存载体、提取与保存方式、本质特征显示的程度等基本条件是鉴定人认识判断的物质基础。不同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题及其对照物的鉴定条件差别很大,有的很好、有的较好、有的较差,甚至很差。其中尤其是鉴定对象的条件是无法弥补的。由于鉴定客体条件的差异,必然导致鉴定主体在认识判断上产生不同结果。在鉴定实践中,简单问题、鉴定条件好的问题,鉴定结论产生冲突的现象几乎没有,鉴定冲突多出现在鉴定条件差或者本身较为疑难的问题上。突出表现在笔迹样本材料欠充分,笔迹鉴定是通过对文字笔迹外部形态特征的分析,探求出不同书写人书写习惯的差异,进而进行同一认定。文字笔迹作为一种规范使用、广为大众接受的公共符号,具有一套严格的书写规范。因此,笔迹首先反映的是文字作为公共符号的共性,在此基础上才能探求进行笔迹同一认定的个体特征。在鉴定实践中,一般检材比较明确,而样本的数量不确定。对样本字迹数量的要求无统一规定,但一般要求送检样本字迹的笔迹特征能充分反映书写者的个体特征。对案发后或诉讼中提取的样本,因书写者可能会在短时间内抑制自己固有的书写习惯,以改变部分笔迹特征,因而要求更应严格。鉴定实践中经常遇到无法找到书写人、书写不愿提供比对样本,或提取样本成本较高等情况。鉴定人检验过程中发现样本数量不充分,再次提取怕麻烦或怕被人轻视,而未坚持提取。由此,因样本数量不够而产生冲突,在笔迹鉴定中较为常见。所以,鉴定客体的条件是鉴定结论产生冲突的基本原因,也是鉴定冲突难以避免的客观存在。
⑵、鉴定主体的条件差异。鉴定主体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人的专业水平、资历、经历、经验、特长、思维方式、工作态度,仪器设备条件、资料样品库的完善程度、科研水平、新技术的开发运用状况等,这些主观认识能力和认识手段直接影响到对被鉴定问题判断的准确性与深度。同一个被鉴定对象,不同鉴定机构、不同鉴定人进行鉴定出现不同结论是常有的。对于符合鉴定标准的客体,鉴定主体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因素是导致鉴定结论冲突的主要原因。
⑶、诉讼主体方面给鉴定活动所施加的影响。诉讼主体主要指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施加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影响,造成结论冲突,虽属非基本原因,但也不可忽视。司法实践和鉴定实践中,有这样三种情况使本来没有问题的结论变得复杂起来。
一是鉴定结论本身并无问题,由于诉讼当事人不服或司法机关对证据锁链产生质疑,主张再次鉴定,导致鉴定结论产生冲突。如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几个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一致,且符合科学技术的客观标准,但当事人一方认为还有理由可以辩解而不服原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鉴定结论可靠性无可置疑,由于司法机关掌握证据欠全面,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上存在矛盾现象,司法机关对结论产生疑问而提出重新鉴定问题。这些本来没有矛盾问题的结论,由于诉讼中产生的要求和疑问,再加上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对鉴定人的“不良诱导”,或做了某种不正当的“工作”,致使鉴定人产生心理压力或认识偏差,从而违心地或侥幸地向被诱导的方向作出不客观的结论。
二是有的鉴定人由于心理素质脆弱,总认为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提出质疑的结论都是有问题的结论,因而不根据鉴定对象的客观情况,草率地推翻他人的鉴定结论。
三是有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之间互争高下、互不服气、利益驱动,将他人出具的正确结论,有意识地加以改变。
鉴定结论产生冲突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短期内的暂时原因,是可以避免的;有些是长时期都可能存在的,是难以避免的。如鉴定对象的条件问题,任何时候都有易有难,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的认识能力总是落后于实际,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之间的认识能力总会有条件的不均衡性,立法与司法上才能找到解决鉴定冲突的有效方法。
2.4.2冲突笔迹鉴定结论之间的效力
“鉴定结论只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只有科学与不科学之分,而没有上级下级之分。”司法鉴定人的认知成果除了取决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可能受到送鉴材料、鉴定环境、鉴定手段、鉴定仪器等方面的影响,鉴定结论本身也存在认知差错的可能。所以,在审判机关采信之前,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鉴定结论,相互之间并没有效力差异。对于鉴定结论间是否存在效力等级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各地做法也不一样。但在《决定》出台以后,已经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不存在执业地域的限制,不存在效力级别的差异。所有经合法注册登记后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都是平等的,相互间无隶属、级别关系。鉴定结论之间的法律地位同等规则是指在具有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要各个鉴定结论都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各个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就是同等的,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鉴定结论之间的法律地位同等规则是在存在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裁判者判断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一项指导性规则。之所以确定这么一项规则,是由于鉴定是一种科学认识活动,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鉴定的设备条件、鉴定人员的素质以及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的质量等,并不能仅仅根据鉴定主体级别的高低和权威的大小来判定,因此,案件中如果存在多个鉴定结论,就应当将这些鉴定结论放在同等的法律地位上,按照证据查证属实的方法和规则,通过对鉴定结论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审查判断决定取舍,而不能简单地根据级别选择所谓权威性鉴定结论。在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多个鉴定人进行对质,公开说明其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并相互进行辩论,以便裁判者正确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之前,我国有学者提出,“一个案件中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出现几个不同鉴定应实行证明效力优先原则”,突出表现在五个方面: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⑵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⑶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优先;⑸距发案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对此观点,不少司法机关、司法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支持和自信,大多数诉讼当事人和律师也迷信。通过实践检验和认识的加深,这一观点已失去应有的市场,因为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未确定前,仅凭鉴定的主观标准盲目地“优先”是违反证据评断规则的,是鉴定结论有预定证明力古老证据规则的翻版。这五个方面错误原因分析如下:
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
①、违背了评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客观标准。一个鉴定结论能否采用,最重要的是审查其客观真实性。结论不正确,何以还谈“优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一个外在形式,不能以形式当内容,不能将可能性与现实性等同起来。如果两者资质虽高,但并未采用先进手段和方法进行鉴定,结论未达到客观标准,这种结论不能采用,在科学上、法律上也不能盲目服从。
②、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高低作为鉴定结论证明力优先与否条件,实际上就是坚持鉴定结论有预定证明力。鉴定结论的预定证明力已被各国现代立法所废除,其理由是违背了科学原则和证据评断规则。
③、以鉴定主体资质为鉴定结论证明力优先的原则无异于规定证人及其证言的证明力等级。鉴定人是鉴定结论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于鉴定人。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提供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属于证人范畴。如按此优先无异于省长、处长证言高于工人、农民的证言。
⑵、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鉴定实施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鉴定机构不是司法机关而是鉴定人执业的独立法人组织;鉴定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科学技术专家而非司法人员;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之间是平等的、独立关系,而非隶属关系;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而非司法结论。若实行此原则,必然导致“反复鉴定”和“鉴定垄断局面。凡于已不利的鉴定结论,都要持反对意见,都要求重新鉴定,直到“中央一级”才能终止。
⑶、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这一思想的根源于“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司法鉴定权”违背科学自身标准,而是实行主观任意认定标准,与评断证据的“三原则”相违背。
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优先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主观判断,但它是根据被鉴定对象的客观状况,遵照科学原理,采用科学技术设备和方法,运用科学技术的客观标准作出的,是主观对客观的真实反映。从认识的深化程度来看,对同一问题认识的时间长、次数多,认识的准确程度应当高一些。因此,重新鉴定结论存在比原结论客观性强的可能性。但决不能说重新鉴定结论一定比原结论正确。因为可能性不是现实性。认识能并无先认识事物的结论必然错误,后认识事物的结论必然正确的认识规律。究竟谁正确,都必须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断,不能用认识推理方式制定优先原则。否则,必然导致重新鉴定无休止地进行。
⑸、距发案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被鉴定对象无论距发案时间远近都必须具备鉴定条件,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是决定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前提,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上述五个“优先原则”的共同错误在于:
第一、是非不分,否定评断证据的“三性”标准。
第二、不管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法院不加以审查评断,一律按“优先原则”采信,与被废除的20世纪初期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鉴定结论评断规则如出一辙。
第三、抛开评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客观标准,而坚持主观预定“优先”标准,是科学上、法律上提倡盲目服从和奴隶主义。
至于法院采信谁的笔迹鉴定结论,由法官遵循自由心证原则来作出最终判断,这意味着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责任更加重大。自由心证制度的进步意义在于,它使得法官摆脱了形式主义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并使法官可以根据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和从证据材料中得出的结论,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自由心证制度并不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扬弃。法定证据制度中的有些规定,是根据长期诉讼活动获得的经验性认识而作出的,是有其合理性的。对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合理成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予以继承的。因此,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证据的运用和证明力的大小一概不再作出规定。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中仍有一些关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规定,法官在运用和判断证据时,自然要受到这些规定的约束。俄罗斯刑诉法第80条规定:“鉴定结论对发出鉴定命令的人不具有约束力,但对其鉴定结论完全不同意时,必须在起诉书、判决书中说明理由。”日本刑诉法规定:“鉴定结论由审判官独立进行评定;审判官不采纳鉴定结论时(尤其对被告人不利的结论),应在判决书上说明具体理由。”澳门地区刑诉法典第149条规定:“鉴定结论(证据)不属于审判官自由评判之范围;审判官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官应说明冲突之理由。”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审判官不能随意舍弃鉴定结论,不得任意采信某一种鉴定结论,不采纳鉴定结论的判决必须说明理由。“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取舍必须说明理由。”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证据的运用和判断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但从审判实务看,法官也是被允许基于审理活动获得的一切证据资料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全部情况,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并依据这一确信去认定案件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笔迹鉴定结论经过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发挥它的证明力。但是,任何鉴定结论都是专业技术人员的识别活动,同其他言词证据一样,任何鉴定结论也都存在错误与虚假的可能,我们只能是努力去接近客观事实真相,但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的再现。笔迹鉴定结论不是万能的,对其加以运用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笔迹鉴定结论应当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孤证不能定案
笔迹鉴定中有一条基本原则,即检材与样本之间如有一个本质差异存在,则其提供了排除两者同一的依据。但是,由于对本质差异存在不同理解,这一原则在实际检验中很难进行操作。目前尚无对于本质差异的统一标准,主要还是靠鉴定人的经验判断。如果过分依赖于靠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有可能是部分案件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
(2)、笔迹鉴定结论大多数时候应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除了少数案件因为书写事实的确认可以直接构成犯罪行为,这时笔迹鉴定结论可作为直接证据外,绝大部分情况下,它仅仅只是证明某份材料是谁书写的而已,并未直接就证明了是书写人作的案。比如,请无关的人代写、抄写等。
(3)、严格来说,笔迹鉴定结论只是证明了所提供的笔迹
材料所反映出的书写习惯是否同一,而并不能直接证明书写人是谁这里还存在一个样本提供的来源的准确可靠性的前提问题,如果所提供材料的来源即书写人弄错了,就有可能造成错案。
2.4.3解决冲突问题的途径
2.4.3.1加强和完善笔迹鉴定质证程序
(expertopinion)
2.4.3.2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
200612815920074111
2.4.3.3完善技术顾问制度
2323515356&
80225 2332
2.4.3.4设置笔迹专业鉴定协会解决冲突鉴定结论
第三章 确保笔迹鉴定结论准确性的思考
3.1尽快制定文件检验鉴定技术标准
文件检验标准化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课题。美国法庭文件检验科学工作组(SWGDOC)于2000年发布的《法庭文件检验指引》是美国的第一份文件检验技术标准。这份文件尚未成为正式的行业标准,主要在文件检验界进行交流。美国《法庭文件检验指引》由 SWGDOC拟定,2000年发布的是其修订版。SWGDOC由大约 45名专家学者组成,他们来自联邦州和地方执法机构、私人执业机构、法律部门和学术机构。SWGDOC制定这份指引的目的是使其成为正式的行业标准,应用于整个文件检验领域,它的成员来源的广泛性也体现了这一目的。这份指引尚未涉及全部文件检验的领域 ,SWGDOC仍在起草其他技术领域的指引。《法庭文件检验指引》为笔迹检验建立了一个完整的操作标准体系,涵盖了笔迹检验的全过程。它的《书写项目检验指引》规定了笔迹检验程序的每一步骤。第一步确定是对检材与样本的比较,还是对两份或多份书写人未知的笔迹进行比较。第二步确定检材样本是否原件。第三步确定检材样本有无伪装迹象。接下来的步骤依次为评估检材、评估样本、比较检材样本、提出结论。这7个检验步骤构成了笔迹检验完整的过程,使笔迹检验的每一环节都有标准可循。《书写项目检验指引》规定鉴定结论种类包括认定、高度可能认定、可能认定、有迹象认定、无结论、可能否定、高度可能否定、否定 9种。9种结论构成了一个从认定到否定完整梯度,包括了笔迹鉴定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法庭文件检验指引》从体系安排到检验程序、检验结论的规定都十分完整,具备了作为技术标准文件的必备条件。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由公安部牵头筹备,组建了由公、检、法、司及部分高校专家参加的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十多年来各专业技术委员会在鉴定技术标准化的制定上做了一些工作,但发展很不平衡。到目前为止,经批准实施的推荐性标准共18项,但这并不包括《文件检验鉴定技术标准》。可见,无论是与国际同行业相比,还是与国内其他专业相比,在我国文检技术标准都落后了。目前应该尽快组织文件检验专家制定科学统一的《文件检验鉴定技术标准》,内容包括鉴定材料提取方法的标准、鉴定材料保全方法的标准、不同案件鉴定采用的仪器和方法标准、出具不同鉴定结论的标准、初检标准、复核标准、建档标准以及基本概念术语的标准等。在制定标准过程中,可以借鉴已有的一些文书鉴定技术经验和成果,如教科书、培训教材、文检技术论文等。
3.2鉴定机构资质认证标准化
3.3鉴定人员资质认证标准化
3.4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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