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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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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李??、樊??、樊?诉被告何??、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熊姣;别艳丽
原始文档:无&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樊??(系受害人之父)。原告樊?(系受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易春雷(特别授权),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住址:??????。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进行调解。原告李??、樊??、樊?诉被告何??、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樊??、樊?诉称:日早晨,熊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樊某由江陵县熊河镇沿周马线由西向东驶往江陵县白马寺镇方向。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周马线江陵县白马寺镇邓港桥路段,超越同向的被告何??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对向陈某驾驶的鄂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熊某、樊某摔倒在公路右边,被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熊某、樊某死亡,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某、何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樊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何某向熊某家属支付各项损失25万元,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24万元。因樊某在事故中处于无责任状态且原告未获得足额赔偿,约定何??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获得。本次事故经调解后一次了断,故原告放弃对熊某亲属的赔偿请求。被告何??驾驶的鄂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负担。原告李??、樊??、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登记证明、死者樊某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何??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本文书还有234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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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樊??、樊?诉被告何??、中国人寿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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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22民初10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省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代表人:程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0时12分许,被告***驾驶鄂D×××××小型汽车从湖北省斗湖堤镇往该县南平镇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2154KM+200M路段时,由于被告***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所驾车辆将同向案外人袁超云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尾部撞着后,案外人袁超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驶离公路,撞着公路外的行人,即原告***,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案外人袁超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袁超云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鄂D×××××小型汽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333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营养费3450元;4.护理费5885.7元;5.伤残赔偿金162306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4000元;8.误工费12143.2元;9.法医鉴定费700元;10.住宿费690元,合计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就原告提出的赔偿问题,因驾驶的鄂D×××××小型汽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核定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垫付给原告医疗费返还给我。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就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核定。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日10时12分许,被告***驾驶鄂D×××××小型汽车从湖北省斗湖堤镇往该县南平镇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2154KM+200M路段时,由于被告***对前方观察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所驾车辆将同向案外人袁超云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尾部撞着后,案外人袁超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驶离公路,撞着公路外的行人,即原告***,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案外人袁超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日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袁超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68.05元,转入湖北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疗费31524.25元,门诊费594.8元,共计用去医疗费33387.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日原告***在湖北省潺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
  被告***驾驶鄂D×××××小型汽车在被告***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交强险和第三者期限为日17时起至日17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本院经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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