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除外怎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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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无法获赔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有自杀的倾向后,先投保一份人身保险好让家人在自己身故后获得赔偿金是否可行呢?其实,投保后短期内故意自杀是无法获赔的。  最近,一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引起了多家保险公司的重视,之所以在理赔与否的问题上“卡壳”,是因为保险公司对这一事故是否为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产生了怀疑。
  原来,在短短数小时内,投保人为自己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共计200万元,投保完成后不到一天,他便撞车身亡。保险公司调查后发现,这位被保险人之前也投保过多份以生命为标的的保险产品,此次身故的赔付总额预计达到1000万元,受益人为其子女。让保险公司产生疑问的不仅仅是因为投保时间与案发时间太过接近,而且被保险人生前负债累累,而他去世后,子女若能获得赔偿金,今后的生活成本就不必担心了。基于这些理由,目前保险公司仍在对事故继续跟进。  一旦认定为自杀,那么在处理上就会与一般事故有着较大的不同。  对自杀赔付有新规定  先来看看新《保险法》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上述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若投保后自杀,那么以2年时间为界,投保2年内自杀是无法获赔的,受益人所能获得的最多为保单的现金价值;而若超过2年,则可获得身故赔偿金。二是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受前面的约束。据了解,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道德逆选择”,为取得保险理赔金而进行恶意行为。上述案例中的被保险人若被认定自杀,那么其自杀前一天所投保的200万元意外险就无法获赔了,而更早投保的产品则要根据具体投保时间来判断。  其实,由自杀引发的保险纠纷并不少见,多年前曾经发生过一起事故,父亲为9岁的女儿投保儿童保险后不到一年,妻子带着女儿跳楼身亡。公安部门认定妻子和女儿为自杀。在当时,《保险法》尚未更新,保险公司在赔与不赔间争议巨大,而若换到现在,按照新《保险法》有关规定,父亲申请理赔就毫无障碍了。因为女儿未满10周岁,还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构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  合同免赔条款中有明确说明  其实,即便你对新《保险法》不太了解,在每份保险合同上也会对免赔责任予以告知,其中当然包括了故意自杀行为。  例如某保险公司一年期综合意外险的免责条款规定: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导致的身故、烧伤或残疾,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某定期寿险产品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友情提示其他常见免赔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3.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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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女大学生见网友后跳楼自杀”事件,一位人寿保险的专家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一则“女大学生见网友后跳楼自杀”的报道引发关注。17日15时许,东湖区榕门路华远帝景大厦一女子坠楼。接到报案后,民警和法医立即赶到现场,经过检查,坠楼女子已无生命迹象。走访调查中,附近居民没人认识坠楼女子。保险理赔家属到达派出所后失声痛哭,称该女子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年仅20岁,3天前与家人失联,疑似出来见网友,怀疑期间与网友发生关系后,因情绪失控而自杀。目前,该案件仍在进一步调查中。针对“女大学生见网友后跳楼自杀”事件,一位人寿保险的专家表示,随着人们对健康生命的重视,人身保险意识也逐渐提高,一般的家庭都会给孩子买份人身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人士解释称,自杀情况下,寿险产品需要合同成立2年后才具有赔偿功能。虽然国内目前还尚未有“自杀保险”,但是,大多长期保险合同对于自杀行为都是有保障的,如终身寿险,在保险责任里都规定了对于自杀承担理赔,寿险产品2年内不承担赔付,超过2年才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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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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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保险法自杀条款中自杀涵义
2015年3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 要:保险法的自杀条款是人寿保险的特有条款,晚近以降各国都将其纳入保险法之中。自杀条款的理论也随着社会的发展由“自杀即为犯罪”,“自杀在技术上具有不可测量性“等发展到”自杀免责期间制度“。我国自95年制定保险法时便引入了自杀条款,09年在修订时更是对其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中的自杀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意义上的自杀,另一类是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在理解和适用是一定要对二者的涵义做精准把握。 中国论文网 /1/view-6826107.htm  关键词:自杀条款;自杀;自杀免责期间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7-02   自杀条款是保险法中的法定免责条款,是人寿保险尤其是死亡保险中的特有条款。所谓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类型。一般来讲,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非本意性。那么基于此自杀这种出于行为人本意的自我毁灭行为便不具有保险事故所应当具有的性质,那么一旦被保险人自杀致死,保险人应不应当给付保险金变成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正是因为自杀的这种特殊性,因此各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是否自杀都做出了特殊的规制,一般称之为自杀条款,即保险法中规制法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与保险人给付义务关系的条款。自杀条款的内容,一般是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①自杀条款的目的一般是防范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死亡的保险事故之类的道德风险。   近代来各国基本上都将自杀条款作为保险法的必备内容。早期在保险法的宗教思想的影响下认为自杀即为犯罪,因此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基于自杀行为的犯罪性当然不能的到赔付。随后,“自杀即犯罪”的思想逐渐退出历史的舞台,自杀条款发展为,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而自杀由于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这种故意行为导致危险的发生在技术上具有了一种不可预测性,因此被保险人自杀死亡的也一律不予赔付。后来,学者指出死亡保险的目的便在于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的生活,并且保险人的生命表中本身就包括了自杀死亡这一死亡类型,因此上述的技术说似乎也站不住脚了,在一定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死亡的得以赔偿。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技术也不断进步,近代各国的保险法一般规定一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保险人不予给付保险金,超过此期间被保险人自杀死亡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给付保险金,亦即自杀期间免责制度。②我国自95年制定《保险法》时便引入了自杀条款,09年的修订案中更是对自杀条款做了进一步的完善。然而为了更好地理解自杀条款有一个基本的概念我们必须要弄清楚,即自杀的涵义究竟是什么。   一、自杀的一般涵义   虽然自杀一词由来已久,也许人们会以为其意义已经人尽皆知,家喻户晓,没有必要对其下一个单独的定义。但是实际上自杀一次一次在通常意义上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学者对其的界定历来也是众说纷纭,直到《自杀论》一书出现后,自杀才有了一个明确精准的定义即人们把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的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③而法律上的自杀一般是指行为人在能够认识自杀行为的意义及其后果的前提下,故意的采取各种措施促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达到自我毁灭的效果的行为。因此一般来讲在法律意义上的自杀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认识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能力。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在认识能力的基础上通过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意义上的自杀必须是具有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故意采取的自我毁灭的行为。   二、我国保险法上的自杀之涵义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④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中的自杀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种为一般意义上的自杀,第二种是被保险人在自杀之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为了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保险法》四十四条,在此有必要对这两种自杀的涵义做出详细的梳理。   (一)一般意义上的自杀之涵义   保险法上一般意义的自杀是指被保险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故意采取各种措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法上一般意义上的自杀有如下几个构成要素:   第一:被保险人意志自由且有采取行为结束自己生命之故意。   首先被保险人必须要意志自由,即其自杀行为是其自主自愿实施的,而非在他人的强迫下丧失了自由意志。其次被保险人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之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这种自杀的故意决定了如果行为人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者其他非本意的原因导致的都将不够构成自杀。比如说被保险人失足从楼上跌落致死,误食有毒食品死亡由于缺乏被保险人主观上的故意都不构成自杀。被保险人意志自由其具有结束自己生命之故意还暗含着另一点要求,即被保险人须有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认识到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且能够在此基础上独立实施自杀的行为并承担后果的能力。   第二:被保险人实施了积极或消极的行为并足以结束自己的生命。   除了有主观上的故意,被保险人还必须在客观上采取了足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不论是积极的或消极的,直接的或间接的都必须在客观上足以结束其生命。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当让不能构成自杀。   第三: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的结果。   保险法上的自杀强调死亡结果的出现,如果被保险人实施了足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但是实际上该行为并未导致被保险人死亡,那么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人给付条件并未达到,因此在被保险人未死亡时该自杀并不能引起保险法上法律关系的变动,所以一般没有必要讨论其是否构成保险法上的自杀。   第四:被保险人的行为和被保险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是极为值得关注的。在很多情况下虽然被保险人实施了自我毁灭的行为,也出现了被保险人死亡的后果,但是该死亡后果并非由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保险人志死并非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也不构成保险法上的自杀。比如说某甲企图吃安眠药自杀,当其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之后,被他人开枪打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也有自我毁灭之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出现但是因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并不能认定为保险法上的自杀。   (二)未成年人自杀中的自杀该如何理解   我国保险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但书中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自杀需要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能够对自己自我毁灭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有清醒的认识并且能够在此基础上独立实施自我毁灭之行为并独立承受其后果。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行为能力的话那么其当然就不具有认识自己行为性质并独立承担后果的能力。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并不足以引起保险法律关系的变化。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   我国保险法的自杀条款对规制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与保险人的给付关系起了十分积极促进作用,尤其是但书中的规定十分值得肯定。但是虽然四十四条规定了一般人的自杀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自杀”,但是却遗漏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杀应当如何处理,因此希望今后的立法中能队相关方面做出规制。   [ 注 释 ]   ①贾林青.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②樊启荣.人寿保险合同之自杀条款研究――以2009 年修订的第44条为分析对象[J].法商研究,2009(5):108.   ③[法]埃米尔.自杀论社会学研究[M].冯韵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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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疑问解答04】自杀赔不赔?
保险疑问解答
文/文郎画竹提问1:给父母买保险很贵了,怎么办?回答:这个问题是现在社会的普遍问题,因为保险在我国才发展30多年,所以我们父母那一代并没有很强的保险意识,所以都没给自己买过什么保险,而我们现在慢慢开始懂得保险的意义再来帮父母买保险时,就能明显感觉到,父母的保费已经很贵了。这个问题我只能说如果经济能力还可以,在给自己规划了保险后还有余力,就算贵也应该给父母买重大疾病保险和寿险,因为一年一年会更贵,拖得越久越贵。而最最重要的是赶紧给自己买,不然自己就成了没有保险的上一代,而自己的孩子就会延续现在这个无力感。所以保险应该提前规划,从自己开始规划。提问2:自杀赔不赔?回答:自杀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死亡,一种是未死。未死涉及到的是医疗险、重疾险。医疗险的责任免除里面一般会有一条“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自伤”;重疾险的责任免除一般有这样一条“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所以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导致医疗可以理赔,其它情况一定不赔。死亡涉及到的是意外险、寿险。意外险的责任免除这条是这样写的“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寿险的责任免除关于自杀是这样写的“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也就是说意外险自杀不赔,寿险2年内不赔,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要赔。提问3:买保险为啥还要体检?回答:体检是为了把控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防止客户带病投保、骗保等行为。但并不是每一个保单都要求体检的,一般有免体检的额度,在额度范围内是不需要体检的,但若健康告知里有一些风险项,也会要求体检的。另外,无健康、寿命保障的保险,如意外险、理财险是不需要体检的。提问4:出生地并非在北京,可否在北京投保?回答:当然可以的。现在保险都可以不在户籍所属地投保。但理赔的时候就得看这个公司能否可以做到全国通赔了。通赔的意思就是,我在北京购买了保险,如果在湖南出险,也可以直接在湖南当地分公司获得理赔,不需要迁保单的“户口”。这就大大减少了客户理赔的麻烦。现在我所知道的只有三家公司可以做到全国通赔。中国太平人寿、平安人寿、泰康人寿。就连中国人寿都不可以哦,我自己曾经就是中国人寿客户,所以我感受过这个情况的麻烦。所以请尽量选择有全国通保通赔功能的公司。提问5:什么是意外伤害事故。回答: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提问6:什么是不获益原则?回答:不获益原则也叫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基本原则之一。大意是当损失发生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这个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和报销型的医疗保险,但不适用于给付型的人身保险,因为人身无价。提问7:重大疾病保险缴费年限长短是什么意思?回答:缴费年限越长,每年保费就越低了。缴费年限短,相比之下每年保费就高了。又因为保险是和风险的博弈,所以每一年保费缴的越少,就可以说是杠杆效果更大。所以我们一般都建议缴费最长的给客户。但如果客户小伙伴觉得没必要这样,也可以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调整缴费年限的。提问8:缴费方式的选择?回答:在保险的保障型保险中缴费期限越长,投保人的缴费越少。但我每次和一些曾经买过这类产品的客户聊天,都能发现他们一般的缴费都是20年,有些是产品最长只能20年缴费,有些是自己选择的,但大部分都是说业务员让这么缴费的。后来就形成了一种思维惯性,只有20年缴费,所以这类缴费的人比较多。从业务员的利益上看选择20年缴费的利益最大,也就是佣金最高。如果按照购买保险的原则来看,当然是缴费越长投被保人利益越高。我敢说我这四年多的保单,除了有特殊原因选择了较短的缴费期限的两位,其余的所有保单都是缴费最长,年交保费最少,投被保人最有利,佣金也是最低的缴费模式。所以我才能辣么安心的睡得着觉,没做亏心事,活的够坦荡。提问9:为什么你们公司没有一份什么都管了的保险,为什么都是组合的。回答: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都是很专业的,分工也特别明确。意外险就是意外险合同。意外医疗就是意外医疗的合同。住院医疗也就是住院医疗的合同。重大疾病就是重大疾病的合同,等等等。不同保险产品是不能放在同一条款中的,这是由风险的种类决定的。所以你说一份保险什么都管了,是某些公司已经固定组合的搭配,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套餐"。他们在介绍这个套餐时,仅介绍套餐内容,你就会觉得内容很多很全什么都管了。其实他们也是组合,具体的合同里也是分别列明条款的。所以我一般给客户做的都是根据每个人不同的需求,搭配不一样的组合,也变成套餐,只是每个人需求不一样而已,而且我会分别讲明。所以你会感觉我这没有那种统一套餐的。但相信我,我这样更专业,更能帮客户做更适合他的保险规划。提问10:保险套餐与私人订制?回答:很多小伙伴问我为什么我不给一些保险套餐让我们选择。最好是什么都管了的保险。其实这个观念都是被一些保险业务员给误导了,现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都是去保监会备案过得,你看到的所谓组合套餐都是一个个不同功能的保险合并在一起的,其实都是可以分开选择性的购买。套餐保险的好处就是客户觉得这个保险管的真多,提高了性价比,如果分开来解释,客户就会觉得我怎么要买这么多保险,这是一个感觉上的问题,其实本质上都一样的。而私人订制是,根据你自己的家庭情况和个人收入做适合你自己的保险计划,哪些需要就多点,哪些不需要就少一点,甚至不用购买。所以私人订制肯定要比保险套餐要麻烦不少。而且大大增加了销售难度,但是如果有一天保险要发挥作用了,那私人订制的才能恰到好处的帮助客户解决了问题。喜欢就留个小爱心再走吧~~谢谢亲们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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