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合同没上班劳动合同上班时间关系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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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规避劳动关系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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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案情概要】
刘某于2014年3月到某职业学校担任门卫,双方先后签订多份聘用协议,协议均标明为劳务人员使用,协议并约定:职业学校根据自身需要委托刘立承担出入校秩序维持工作,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职业学校有权随时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并无需承担任何补偿。刘某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日30元,2016年4月,刘某自职业学校离职。
随后,刘某经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职业学校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和职业学校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刘某在职业学校的门卫岗提供劳动,接受学校的劳动管理,且学校按月向刘立发放劳动报酬,虽双方在签订的聘用协议上标注为劳务人员使用,但并不影响双方实际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属性,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刘立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工作安排以及劳动者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具体名称,并不具有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用人单位应当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不应随意地通过订立所谓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承包合同等方式,意图规避劳动关系的建立。这样既不能推卸用工责任,也无法规避用工风险,反而,还可能因未签订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违法后果。&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段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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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关系定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设立需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比如:《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后亦同。&
  然而,违反这些行政管理规范,主要是承担相应的公法上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罚款。但并不当然影响无照经营活动的效力,比如买卖合同乙方属于无照经营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不过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就要由该企业的出资人来承担了。同理,不能因企业没有营业执照就认定它不是用人单位,它与员工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首先,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看,是否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要看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具有组织性又以该组织名义对外招聘,那么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比如正在设立过程中的公司,需要员工办理各种筹备事务,这种现象非常普遍,也理所当然。&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表述可知,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也可以是“用人单位”。&
  最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可见,司法实践中,没有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总之,只要劳动者是与一个企业(组织)建立关系,为其提供劳动,换取报酬,并有义务遵守该企业(组织)的管理制度、劳动纪律,那么该企业是否有营业执照并不能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
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何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根据该规定,并未明文规定是否需要领取营业执照,而是强调“组织”,即用人单位是一种组织,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在相关部门登记能否作为认定组织的依据(比如医院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不存在营业执照问题),如果在劳动者离职后公司一直未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则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庭也不会受理,不认为是劳动关系,而由法院以雇佣关系为由予以受理。
但是如若用工单位在无营业执照营业一段时间或者在公司筹备阶段聘用员工,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继续聘用员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否存在承继?根据公司法有关理论,公司筹备阶段产生的债务,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成立后的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前并未产生,因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就不存在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了,因此,也不存在承继问题。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这个在该规定未出台之前,一些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庭一般对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而是将其作为劳务关系,推给法院受理。那么该条规定已经确立了未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亦可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也即应当承担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之一,由此产生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也自然成为没有营业执照的出资人承担的责任之一,因此,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组织同样可以成为《劳动合同法》的用人单位,可以成为劳动合同法的责任主体,只不过由于该单位是虚构的,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法律权利和义务自然应由其出资人享受或者承担。因此,没有营业执照所产生的用工行为,也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则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而这种法律责任不需要用承继的理论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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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视力保护色: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17:19:36信息来源:浏览次数:字体:[
]仲裁案例二&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自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案情简介]申请人XXX于日进入某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500元。日,某公司与申请人商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800元,申请人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有异议。日,某公司下发了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通知,申请人于日离开某公司。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340元。被申请人辩称:公司在招聘蔡某时处于起步阶段,蔡某作为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工作,其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属自身失职,无权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争议焦点]&&& 申请人从事的是人力资源相关工作,是否对不签订自己的书面劳动合同承担责任?[评析]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作为某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申请人未为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尽到应尽职责,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对申请人要求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虽然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工作,但申请人本身也是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不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公司以蔡某作为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工作,其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属自身失职,其目的是为了得到双倍工资,无权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的意见,不应采纳。某公司未依法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处理结果]&&& 申请人无权代表某公司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由两个法定主体完成,某公司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编辑:)分享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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