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企业自己新创品牌,需要办理工商局备案查询备案吗

【图文】15.1新创企业的设立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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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新创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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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工商总局10月停止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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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8月1日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1日发布公告称,自今年10月1日起,工商总局将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
    自8月20日起,工商总局将不再接收汽车供应商报送的备案材料。对已接收材料中符合备案条件的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名单,将在9月份最后一批备案名单中公布。
    停止实施备案工作后,从事汽车品牌销售的汽车经销商(含总经销商),按照工商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根据工商总局公布的备案名单文件,已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品牌汽车销售”的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为“汽车销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强化对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责任编辑: 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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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网商务部专家解读《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18:52:58 发布者: 湖南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局
&&&& 商务部专家解读《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 新华网北京3月31日专电(记者张毅)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1日将正式实施。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为什么要出台该《办法》?
&&&&答:长期以来由于重生产、轻流通,我国汽车销售和服务体系建设相对落后,制约了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也难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随着汽车快速进入家庭,汽车消费投诉增速快、责任难以追溯等矛盾越来越突出。同时,我国汽车分销领域原有对内资企业的小轿车经营权审批管理办法因明显不能适应发展的要求已被废止,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制订的对三大汽车集团的试点办法也不能满足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所做的扩大汽车市场对外开放承诺的需要,迫切需要颁布和实施公开、透明、规范的管理规则。
&&&&二、有人担心,实施汽车品牌销售要求汽车都进入4S店进行销售,且一家经销商只能经销一个品牌的汽车,这是否会限制汽车平价超市、汽车交易市场等经营业态的发展从而不利于多样化经营目标的实现?
&&&&答:首先,汽车品牌销售的核心内容是授权销售。经营者只要得到汽车供应商的品牌销售授权, 并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 即可经营该品牌汽车。《办法》并没有限定经营业态。如果得到不同供应商多种品牌销售授权,则可申请经营多种品牌的汽车。其次,品牌销售不仅是4S店(整车销售、零配件供应、售后服务、信息反馈)的模式, 在满足售后服务要求的前提下,采取什么样的销售模式由企业自己决定。因此, 实施汽车品牌销售与发展多种经营业态并不矛盾,不存在限制发展多样化经营业态的问题。
&&&&三、从《办法》上网征求意见以来,有一个大家一直非常关注的问题,是否允许进口汽车和国产汽车"并网"销售?
&&&&答:我们认为, 进口汽车和国产汽车“分网”或“并网”销售的问题应当由企业自主决定。因此,《办法》对进口汽车和国产汽车"分网"或"并网"销售未作具体规定和限制。
&&&&四、同一品牌的范围如何界定,上海大众与一汽大众或者进口宝马与国产宝马是否视为同一品牌?
&&&&答:品牌销售授权的立意是汽车生产企业应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负责,其授权应当符合谁生产的汽车产品谁授权的原则。因此,同一品牌的范围由汽车生产企业自行确定。但品牌的名称、范围均应事先以备案的形式确定,即在申报和确认其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之前,须将授权销售的汽车品牌名称、数量等材料报商务部、工商总局备案。
&&&&五、《办法》规定同一汽车品牌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同一汽车品牌是否允许设立一家以上的汽车总经销商?
&&&&答:《办法》规定,同一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即汽车生产企业的同一品牌汽车一般由一家境内总经销商负责代理。其出发点是为了便于实现汽车质量责任追溯,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除非情况特殊,具有充分的理由,一般不允许超过一家。
&&&&六、我国的国情复杂,地区差异大,东西部地区的情况完全不同,大城市应多设立销售网点,小城市少设立,笼统规定汽车销售、售后服务布点距离不超过150公里是否现实和合理?
&&&&答:这个问题可能存在一些误解。以前有一些消费者住在偏远地区,在本地区购买了汽车,维修站却在千里以外。150公里的规定是为了使消费者能够在购车点附近得到相应的售后服务,并不是指销售网点的分布问题,也不是要求每150公里有一个维修网点。比如,汽车供应商在新疆乌鲁木齐某地设点销售汽车,必须保证在这个售车点附近150公里范围内为购车者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我们认为, 这一规定是必要和合理的,也是保证售后服务最起码的要求,与地区差异本身没有必然联系。
&&&&七、《办法》实施后,汽车生产企业还可以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吗?
&&&&答:从保护汽车品牌经销商的利益出发,《办法》规定,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但并未笼统限制其直销汽车。因此,《办法》的实施对汽车生产厂家直销汽车不会有大的影响。
&&&&八、目前我国汽车经营企业中未得到汽车供应商授权的占有一定的比例,包括不少进口汽车经销商,实施汽车品牌销售如何考虑平稳过渡?现有汽车销售企业是否需要重新申报?
&&&&答:按《办法》规定,2005年10月1日之前,只要汽车供应商将《办法》实施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确认为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名单、授权销售等有关情况报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备案,经确认的企业即可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这一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新老有别,另一方面则考虑了现有企业的一些实际问题,设立了半年左右的过渡准备期,使企业尽快适应新的规定。10月1日之前,不论是否经过销售授权,对于4月1日前汽车供应商与汽车经销商签订的供货协议仍可继续执行。如何看待工商总局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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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工商总局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的决定? |
【绍耕的回答(20票)】:日更新:《》-------------------------------------------------------------------------------------------------【日,工商总局研究决定,自日起,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并没有废止总经销制度,或更多是象征意义。《 》中有分析:国外进口汽车都是采用品牌授权和总经销商管理销售模式的方式在销售汽车,多数跨国车企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在我国设立独资子公司,作为“总经销商”统一管理全国经销网络。跨国车企掌控生产、进口、经销等价值链核心环节,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平衡各环节收益以实现其整体利益最大化。现实中出现了将进口车低价报关卖给总经销商,然后高价出售给4S店,并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的行为。由此就让一些豪华品牌可以在中国市场放心大胆地设定远远高于海外市场的车价,却不用担心经销商是否能将车辆卖出去或中国消费者是否买账。这里涉及三个问题,即:贸易政策问题、流通市场监管问题和反垄断执法问题。但归根结蒂是产业政策问题。《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第六条 同车品牌的网络规划一般由一家境内企业制定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境内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须授权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制定和实施网络规划。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这两条规定既涉及贸易政策问题,也涉及流通市场监管问题。其出台背景,主要是在加入世贸组织初期,政府对外国进口汽车可能冲击国内汽车销售价格体系的担忧。类似的报道和文献很多,例如网络上能够查询的》(没注明发布时间,但从数据上看应该是2003年的调研结论)中就曾有所透露。2003年作为长期在机械工业部工作的第一任商务部部长也十分担忧民族汽车产业的发展,因而继续推行和发展了“市场换技术”的政策思路。但在最近几年来,这样的政策思路也日益受到批评,如《》。实际上,这样的政策思路更多有利于国有大型汽车企业,对民营汽车企业则并非利好,2014年两会期间的相关报道比较多,例如《》。了解了前述背景后,再回到《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上来。要某一合资车企要保证其利益最大化,就要避免该合资企业生产的合资车,与合资方中外资企业的进口车发生激烈的品牌内竞争。此时,需要在车型,更需要在车价、进口数量上进行协调管理。但是车企如何管理,不代表进入流通市场后,经销商之间不会通过价格战,压低终端价格,最终让车企管控价格体系的愿望落空。所以,《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主要使命就在于通过设置品牌的总经销商,一方面限制外国汽车品牌的平行进口对国内价格体系的冲击,另一方面借助总经销商进行双重加价(Double Marginalization)。类似的经营策略在许多行业都存在,但是在,则是通过政府行政规制来强制性加以贯彻的。其结果,会提高国内车企的收益,也吸引外资企业加大对合资企业的投资,以争取高额利润,同时再加大向中国市场出口原装整车、布局进口车经营网络的力度。《》中:李书福认为,当前合资模式中方虽分得50%利润,本质上却是通过损害消费者利益、损害国家竞争力得到的。“中国汽车价格,无论哪个合资品牌,都比欧韩价格高得多,这种合资方式带来结果是提高了中国汽车用户的消费成本。”李书福说。“要算总账,不要算这几家汽车公司分了多少钱, 要算中国人民分了多少钱,国家分了多少钱,中国的汽车是不是比美欧日韩便宜了?如果价格都高,说明没有给中国人民带来利益。”李书福说。实际上,李书福在作出上述判断时,留了个心眼儿。他的判断是对的,对合资企业以“市场换技术”最终可能落空,并导致国资车企合资上瘾,丧失创新能力的担忧,也是对的。但是,他没有提及:没有《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品牌汽车销售必需经过总经销商管控的制度安排,无论国资与外资合资车企、民营车企,还是外资车企,都无法获得像目前这样高额的暴利。换言之,李书福的企业集团同样极大地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中受益,尽管后者也必然“提高了中国汽车用户的消费成本”,“没有给中国人民带来利益”,但是李总没有明确反对。回到要回答的问题上来,亦即: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不等于废止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品牌汽车销售必需经过总经销商管控。决策者显然面临很大的压力。压力来自于谁?虽然不排除来自于4S店的投资者,但更主要还是来自于车企,也来自于车企所在省份的地方大员们。从日《
》提示:国内现有进口车机制奉行2005年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设置的总经销商制度,使现有进口车由汽车品牌企业授权经销商把控,在进口、销售、售后等流通领域享受着暴利。据汽车商报记者了解,目前去4S店购买一辆进口宝马X5,起步价格在70万元以上,而去非中规车渠道购买,该车的价格则只需50万~60万元,优惠幅度明显。“平行进口车对进口车市场首要的影响就是对进口车价格的拉低,因为平行进口来的车一般都是国外零售渠道的打折车或者放置了一段时间的车,价格优势明显。”汽车流通协会副秘书长罗磊对汽车商报记者说。从该文的分析来看,目前废止《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可能性小,更多还是通过上海自贸区进行实验,尽管一旦开始实验,就很可能形同为平行进口开闸,只不过最直接受益的是上海自贸区及上海及周边相关产业链,因此也不排除最终一次性全面放开,以便有利于整个东南沿海汽车进口市场,尽管这样的可能性目前看来微乎其微。最后一个问题是反垄断执法问题。2005年,商务部和工商总局《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出台前,商务部结合欧盟竞争法及部分德国竞争法经验起草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在2004年2月底就送交国务院审议。因此,能够很明显地发现,《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与目前《反垄断法》的规定并不直接冲突。限制平行进口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更很可能使限制平行进口的限制竞争协议都被豁免禁止,因为适用该项的自由裁量权极大,不受该条第二款约束,更缺乏程序规则,对其适用进行公开透明的监督。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总经销商限制经销商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原则上讲,总经销商在整车、零配件市场上固定或限制经销商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意义上的垄断协议,但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主张正当性抗辩。虽然,许多情况下正当性抗辩的理由被认可的可能性比较小,但仍旧是有可能的,所以执法者需要保障当事人的抗辩权利,具体分析当事人在中国市场发展的所处阶段。例如,后进入者为了短时间内更快地建立覆盖全国的营销网络,加强与既有品牌的品牌间竞争,就不得不在进入初期,为加盟经销商保持较高的盈利预期,例如通过设置较高的建议转售价格,而新加盟的经销商因为前期投入大量沉淀资本,根本没有动力,也没有能力和其他同一品牌经销商去血拼价格,所以往往会把建议转售价格就当作厂商对终端售价的要求,即便后者没有书面或口头这么明确表示。对于这样的抗辩理由,执法者是否认可,取决于执法者的执法尺度、反驳这类抗辩的理由、相关证据等,但无论如何,《行政处罚法》都要求保障当事人的申辩与听证权利,执法者,主要是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应贯彻法治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利,并通过增加透明度,例如公开听证,弥补信息不对称的缺陷,为其他第三方协助提出反驳当事人相关理由的论证和证据创造可能。经销商间的限制竞争协议“同行是冤家。” 保持同一品牌汽车在同一地域销售价格体系稳定的主要约束机制,往往不是上游厂商。因为其即便想监督,监督成本也比较高,而且容易为反垄断执法者留下查处违法行为的证据。然而,更强大、更直接的是同一品牌在同一地域经销商之间或自发、或由相关协会支持的一些横向垄断协议。这些垄断协议往往以非正式的、口头方式实现,更多属于协同行为。但即便是口头形式的,也可以通过对率先自首者给予免罚的机制,来攻破他们秘密的“君子协议”。这方面,工商反垄断执法系统已经有不错的经验,例如《》、《...》。总经销商对经销商的非价格限制总经销商还可能直接限制经销商的销售地域、设置客户保留条款等非价格性的限制竞争条款。对此,《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没有明确将其列举为垄断协议。而且根据发改委与工商系统的执法权限划分,对于这些非价格了限制竞争协议,需要由工商总局来加以认定,尽管后者6年来一则新型的垄断协议都没有公开认定过,无论是在什么行业。法院在涉及相关争议时,应当要求工商总局认定,但是,至今法院没有这样做,例如【南京雅客勤商贸有限公司与曹艳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749号 】。曹艳梅还称,雅客勤公司与龙鼎经营部签订的经销协议相关条款违背了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反垄断法》条款规制的系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以及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及相应条款仅为上下游经销商之间对市场、价格等所做约定,尚不足以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曹艳梅就该上述法律适用问题提起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整机厂和配件厂间销售渠道的限制竞争协议整机厂和配件厂间销售渠道的限制竞争协议,往往涉及知识产权许可、以及对原装配件销售渠道的限制。这样的限制竞争协议必然会导致原装配件因为缺少平行的渠道竞争,所以能够长期维持在较高的价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对于上述行为,《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其实没有做出与《反垄断法》相冲突的规定。也就是说,按照《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厂商可以选择允许让配件厂直接地销售原装配件给修理企业、配件经销商等等。但是,由于《反垄断法》自身没有明确禁止整机厂和配件厂间在销售渠道的限制竞争协议,所以这类限制竞争行为大行其道。对此,工商总局有6年时间对这些非价格类限制竞争协议进行认定或专门规定,欧盟也确实有现成的经验。但很可惜,由于关切的利益太巨大了,工商总局显然没能拿出足够的魄力。法院也没有在个案中劳烦工商总局去认定,而是自行判相关消费者败诉,例如【】对于这类非价格类限制竞争协议,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无权认定,也无权起草配套规则,更无法直接规制。然而,正如【】里提及的,车险企业受不了这么畸高的零整比,所以在被发改委系统禁止在保险费率限制竞争时,只能全力借助媒体为汽车也售后市场反垄断执法造势。发改委系统通过学者、律师和媒体也在为其能够直接进行相关调查争取机会。但因为涉及到发改委和工商系统在反垄断执法上的权限划分,短期内或许难以取得突破。考虑到对法律适用确定性和善意信赖的保护,笔者也倾向于由工商总局参考欧盟经验加快反垄断法适用于汽车行业方面的立法,引导车企、配件企业及早进行调整。但很显然,这又涉及到谁主导相关立法起草的问题,又涉及发改委系统与工商系统在反垄断执法主导权上的竞争关系。以上的分析,难免又让人想起《西游记》里的故事了: 如果说反垄断法是唐僧,司法系统是白龙马,发改委系统反垄断执法机构是急脾气的大师兄,工商与商务部系统反垄断执法机构分别扮演二师兄和沙师弟的话,那么取经路上,鉴证的或许不仅仅是对这个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磨砺,更是借助他们的旅途来展现各路神仙妖怪间的光怪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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