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护士职称等级的年限核定年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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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电子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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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是怎么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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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是怎么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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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是怎么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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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级划分一下四类:
A类:集中式空调设备(按主机的设备型式可分为:活塞式制冷机组、螺杆式制冷机组、离心式制冷机组、吸收式制冷机组、燃气空调机组、水源(地源)热泵机组、冰蓄冷空调机组以及汽车空调机组等)。
B类:净化空调工程设备(按净化工程等级1~9级划分)
C类:冷库设备与冷藏车(按冷藏库吨位可分为30吨至3000吨或以上)。
D类:户式(商用)制冷空调设备(包括家用空调器、家用电冰箱、家用冷柜、商用空调机、户式中央空调、商用展示柜、厨房冰箱、冷柜等)。
希望答案对你有帮助
A: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A:您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由日讨论通过,日发布,自日起施行。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同时,更名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A:申请成立物业公司办理资质
(一)提交材料
1、企业资质申请
2、营业执照;
3、企业章程;
4、验资证明(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5、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6、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
7、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二)申报程序
提交有关材料—县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三)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物业管理公司是随着房地产的发展和对物业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组建和其他企业一样,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获得批准才能成立。
A:1、申请相应等级的资质审批表一式两份;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企业章程复印件一份(首次申请提供);
4、物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首次申请不提供);
5、验资证明材料(工商注册时提供的注资发票)复印件一份(首次申请提供);
6、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首次申请提供);
7、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物业
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每人一份;
8、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身份
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复印件,每人一份;
9、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复印件,每人一份;
10、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复印件,每人一份;
11、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保”证明;
12、机构设置框架图一张,每个级别框内需填写职务、姓名和电话(首次申请提供);
1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
14、物业管理项目合同复印件,每个项目一份(申请三级(暂定)资质可以不提供),2003年12月以后承接的住宅物业项目,须提供招投标备案表一份;
15、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证明(申请二级资质提供);
16、除首次申请三级资质的企业外,其他企业还须在北京市建设网上填报《北京市物业管理基本情况调查系统》;
申请成立物业公司办理资质
(一)提交材料
1、企业资质申请
2、营业执照;
3、企业章程;
4、验资证明(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5、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6、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财务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件;
7、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二)申报程序
提交有关材料—县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A: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入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  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月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于以注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
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
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升%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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