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法律法规前五年必须在同一个单位工作满五年吗?这是地方法规还是全国统一的法规?

咨询内容:您好,想咨询一件事,我父亲是一位普通工人,现在大丰海丰农场上班,因明年2月份到退休年龄,已缴交满15年的养老及医疗等保险,前段时间听同事说,医疗保险必须在退休前缴满20年,才可以享受现有医疗保险的待遇,现咨询您一些问题:
1.父亲是盐城响水人,退休后会回到响水老家生活,那他的大丰的医疗保险卡在响水各大医院能正常使用吗?
2.这个医疗保险是不是一定要缴满20年,才可以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缴满15年和20年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有什么区别吗?
3.如果要缴满20年的,那相差的5年医疗保险的费用,个人和其它部分,都是自己个人承担吗,这个费用的补交期限是有规定吗,是在退休前就得交完,还是可以在退休办理时,社保局核算好具体金额,我们再进行补交呢?
4.父亲退休后,如果是回响水生活,他的户籍还是在盐城,如果将户籍迁到大丰市,那他的退休金额会不会和响水的退休金额不一样,会高一点呢?
5.退休后,他老人家的公积金是否可以正常取来,因为之前从未用过,不知道退休时,是否可以提取出来?
咨询的东西有点多,我又在外地,想了解清楚了,再回去帮父亲处理这些事情,我就找到了盐城的社保局的网,大丰的没有找到,希望能尽早得到回复,谢谢,麻烦了!
答复单位: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关于谢女士咨询的医保问题的回复
您好!您在局长信箱反映的关于“您父亲医保方面的问题”已收悉,现就您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1、您父亲退休后回响水医保卡能否使用
如果您父亲退休后长期居住响水,他可以携带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一份(身份证正反面印在一张A4纸上,代办人需同时提供身份证)、医保卡、居住地的暂住证或长期居住证明(此证明需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出具),到大丰市医保中心异地就医窗口将您的职工医保卡换成盐城异地就医卡,就可以直接在响水刷卡结算。
2、医疗保险是否要缴满20年
按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方面的规定:参保人员法定退休时办理医保退休手续须具备以下条件:日后连续参保,最低缴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最低缴费年限含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3、相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如何缴的问题
在办理医保退休手续时,上述断保或最低缴费年限不足应按批准退休前本人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补足所差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工作年限不足部分不划个人帐户。一次性缴纳有困难时,可申请延续缴费,即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缴费至规定年限,缴费期间享受在职人员待遇,每年3月底前到大丰市社保大厅二号窗口缴纳医保费。
感谢您对医保事业的理解和支持!
大丰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五次;第一条为了妥善地安置年老的和身体衰弱、因工残废而;第二条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一)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工人、职;(四)连续工龄满五年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一九五八年二月六日国务院全体会议修改通过,同年二月九日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妥善地安置年老的和身体衰弱、因工残废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职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工人、职员年满六十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包括连续工龄,下同)满二十年的;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本条(一)项条件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十五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
(四)连续工龄满五年,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
(五)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
第三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条件的工人、职员,如果因为工作需要,企业、机关可以继续留用。在本规定发布以后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都不加发在职养老补助费。
在本规定发布前留用的这种工人、职员,如果今后仍然需要继续留用,其原来领取的在职养老补助费可以照旧发给。
第四条工人、职员退休以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费的标准如下: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两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70%;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四)两项条件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40%;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60%;
(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五)项条件的工作人员,为本人工资的70%;
(四)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条(一)、(二)、(三)三项的标准,但是提高的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15%,并且必须经过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应该退休。退休后的待遇,在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仍然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没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机关,其退休费,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5%,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60%,直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其中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同样享受本规定第四条(四)项的待遇。
如果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职员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五)项条件,并且其应该领取的退休费的标准高于本条前款规定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60%的时候,其退休费应该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给。
第六条工人、职员退休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退休人员本人,可以享受与他所居住的地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医药费按照企业、机关现行的办法报销。
第八条退休人员去世以后,一次发给五十元至一百元的丧葬补助费;并且根据他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的多少,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九个月的退休费总额的亲属抚恤费。
第九条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休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退休条件的工人、职员,在当时并未退休而只调任轻便工作并且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在具备退休条件以后的期间内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工人、职员退休,由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休,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
有关退休的工龄计算,退休待遇标准的确定,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等工作,由企业、机关的人事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办理。
第十二条规定发给的各项费用,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退休费、丧葬补助费和亲属抚恤费,由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如果本单位的劳动保险基金不敷开支,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本产业系统内进行调剂,仍然不足的时候,差额部分由本单位行政支付。在没有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单位,上述各项费用,全部由企业行政支付;在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和人民团体,全部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三条本规定同祥适用于学校的教员、职员、工人,供销合作社的工人、职员和在军队中工作的无军籍的工人、职员;但是,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前政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但是,过去已经退体现在继续领取退休费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标准享受待遇。
第十五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分别由劳动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十一日《人民日报》刊印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法规文号: 法规来源:国务院 更新时间:
关于实施范围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正式工人职员
一企业单位包括国营公私合营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商业等企业及其业务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
二事业单位包括由国家预算事业费开支农业林业水利地质气象测绘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研究等单位
三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及其附属单位
四人民团体包括经费全部或者部分由国家补贴人民团体及其附属单位
五民主党派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工人职员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未定息公私合营企业民办学校联合诊所以及其他不是由国家经费开支事业单位工人职员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退休条件
曾经当过工人又当过职员女工人或者女职员退休时如果是工人按照关于女工人规定计算退休年龄如果是职员按照关于女职员规定计算退休年龄
本规定所称从事井下高温以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是指井下工作经常在华氏一百度以上场所工作以及制造或者是提炼铅磷酸汞砒等化学物品工作
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范围和工种名称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和有关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提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同意后实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工人职员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须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本规定第二条(二)项处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五年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十年
三从事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
经常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二项规定办理
本规定所称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是指工人职员由于年龄较大身体衰弱不能继续从事原来工作本企业机关又确实无轻便工作可以分配而言但是不包括因工或者非因工残废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能够从事适当工作工人职员以及患病和负伤后在六个月以内正在治疗工人职员
本规定所称专职从事革命工作人员对于全国解放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是指以下人员
一在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以及接受党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人员
二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政权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
三在革命军队及其附属单位中工作人员
四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团体中工作人员
五在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以及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
关于有特殊贡献工人职员退休待遇
本规定所称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工人职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人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勋章奖章条例获得勋章或者符合获得勋章条件转业军人和复员军人
三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工作人员
四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有显著贡献从事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工作在二十年以上人员
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工人职员退休费标准批准机关在企业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中央单位为所属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医疗待遇
退休人员因病住医院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但是因工残废退休人员因为旧伤复发而住院伙食费和经当地公立医疗机构证明须赴外地就医路费可以由负责发给退休费单位给予二分之一补助
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报销手续企业单位退休人员凭当地公立医疗机构证明向原单位行政报销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退休人员由居住地点县(市)市辖区掌管公费医疗经费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现行办法办理
关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退休人员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由发给退休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五十元至一百元范围内酌予发给
退休人员去世以后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发给退休费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发给有供养直系亲属一人为死者六个月退休费总额有供养直系亲属二人为死者七个半月退休费总额有供养直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为死者九个月退休费总额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不发
前条所称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人员供给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中学教育、专业论文、行业资料、应用写作文书、生活休闲娱乐、高等教育、幼儿教育、小学教育、15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等内容。 
 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说明_行政公文_工作范文_...(草案)”中所规定的退职条件 限制过严(只限于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合于退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现在...  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1955 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7 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 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8 ...  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1955 年)、《国务院关于工 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7 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 行办法》(...  (国务院 1955 年 12 月 29 日)],1958 年,全体“女职员” 的退休年龄从 50 岁提高到 55 岁[ 《国务院关于工人、 职员退 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1958 年 2...  (二)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合乎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可 以作退职处理。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执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 的暂行规定(草案)...  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55_法律资料_人文社科_专业...195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 2页 免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 2页 免费 ...  《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C. 《关于精简职工安置颁发的若干规定》...1998 年国务院颁布并实施《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结束了...  社会保障只有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完全对等,才能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A. 错误 B. ...《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C. 《关于精简职工安置颁发的若干规定》...2016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6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责任编辑:大字&
  关于2016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全文是什么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与职工要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立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服从和服务于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逐步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配套措施完善的人事管理体制。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以素质论人才,重实绩用干部。
  --党管干部原则。适应新情况,积极改进党管干部方法。坚持群众公认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扩大群众对干部工作的参与和监督。
  --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禁止聘用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国有事业单位(以下通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聘用的权限、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结构比例和岗位规范,科学设岗,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进行。聘用单位从外部新聘人员,要有增人计划。
  第九条 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在充分酝酿、通过多种途径征求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聘用工作方案;
  (二)聘用单位根据上级核定的人员控制总量和岗位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三)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四)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五)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实行聘任制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六)工作纪律;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受军队转业军官、复员退伍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以及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享受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等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所在岗位确定。对工资中活的部分,可按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分配方案,合理拉开档次。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退或辞职后,待遇取消。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培训和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调动仍按照原身份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原系工人身份,被聘用到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并在受聘岗位上达到退休条件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按照现任岗位的职务办理退休,也可以按照工人身份办理退休。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或调入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七)出国人员逾期不归的。
  第三十七条 在聘用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待聘人员无正当理由,又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立即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批准调出本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属于第四十条规定范围的,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自行解除。
  第四十四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四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服务期的,职工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服务一年递减20%收取。
  第四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之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第七章 待聘管理
  第五十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任上岗的人员,为待聘人员。
  第五十一条 聘用单位对待聘人员可根据本单位岗位空缺及待聘人员的条件,在其待聘期间,应在单位内部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工作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待聘人员的待聘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待聘期间不再保留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待聘人员在待聘期,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补贴。
  第五十三条 待聘人员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交由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施人事代理,进入人才市场,公平竞争,自主择业。也可委托主管部门或系统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代管,委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委托管理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人员,聘用单位可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四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经聘用单位批准,可在聘用单位内部实行提前离岗退养,其提前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我省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聘用制的改革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聘用合同审核鉴证是政府人事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定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政府人事部门及时办理审核鉴证手续。
  第五十九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省人事厅按国家人事部的要求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发放。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聘用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对调解和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在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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