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企业对河南省得对相关技术的推动作用用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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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发布,日实施) 二大力引进外资
5.把利用外资作为发展开放型经济的重中之重,千方百计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扩大利用外资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同时要高度重视先进技术、设备、管理经验以及人才的引进,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装备自己,用先进的管理经验提升自己,推动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
6.拓宽投资领域和引资渠道。要坚决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行业垄断,除国家明令禁止的领域外,其他领域一律向境内外客商开放。积极引导外资投向,鼓励外资重点投向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出口创汇项目和劳动密集型产业。推出一批公路、桥梁、电厂,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项目,采取多种方式招商引资。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力争在商业、外贸、物流、旅游、金融、保险、信息、咨询、教育和卫生等领域有所突破。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引进外资,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提高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和完善各级招商引资项目库,多渠道多方式引进外资,着力引进跨国公司来我省投资,使我省成为跨国公司的战略投资地和名牌产品加工地。按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合作关系的安排》,加大吸引港资的力度,提高豫港经贸合作水平。
7.鼓励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和支持外商采取收购、兼并、联合、重组等形式,嫁接、改造国有企业,推出一批资产优、效益好、潜力大的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以存量换增量,以产权换资金,改造传统产业和老工业基地。
8.培育载体,构筑平台。发挥中心城市在招商引资中的龙头作用,形成发展开放型经济的核心区域,使以郑州为中心的中原城市群成为全省对外开放、“东引西进”的主要平台和中西部综合竞争力较强的开放型经济带。其他区域形成各展所长、优势互补、竞相发展的格局。各级开发区是形成局部优势、扩大利用外资的重要载体。用足用活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探索“一区多园”的有效途径。开发区要在招商引资中发挥聚集效应和辐射效应,提高在本地利用外资中的比重。县(市、区)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对外招商引资工作,形成全方位招商引资的格局。
9.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手续。凡属我省审批权限的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一律取消项目建议书审批;非限制类项目取消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限制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备案制。合同、章程实行备案制。工商登记时暂不要求提交其他前置性许可和审批,待完成工商登记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总投资3000万美元(含3000万)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各省辖市、国家级开发区进行工商登记;总投资1000万美元(含1000万)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省级开发区和各县(市、区)进行工商登记。对各省辖市、国家级开发区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凡需在名称中冠“河南”的,由省工商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各省辖市、国家级开发区办理工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一时达不到设立登记条件又亟需开展筹建等相关工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6个月筹建期的营业执照,待筹建完毕后,核发正式营业执照。
10.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免除一切费用。对连续三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情况良好的外商投资企业,免予年检。
11.建立外商投资项目联席协调制度。对需要统一协调的项目,由省政府召集联席会议议定,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各地各有关部门应从速办理。对促进我省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有重大影响的外商投资项目,在办理手续、使用土地、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
12.积极支持和保护审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凡为我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而采取的行之有效的做法都要给予鼓励和保护,不得因企业自身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追究审批、登记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13.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3000万美元,或达到1500万美元且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其新增所得经省国税局批准可单独计算并享受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4.在我省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继续执行现有的优惠政策外,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增容费、水资源费、绿化费、墙改费,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
15.对优势企业采取奖励措施。对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且年增长率15%以上、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增长15%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政府对企业给予奖励。对外商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新办工业企业,从投产起三年内,视其对当地财政贡献的大小,由所在地政府对企业给予奖励。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增资扩股),或年纳税总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年增幅达到20%以上的,由所在地政府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
16.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时,新增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属省、市、县(市、区)有权减免的规费予以全免,新增投资在1亿元至2亿元的,减免70%。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在贷款贴息等方面与国有企业享受同样政策。
17.从2003年起,省、市财政要建立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用于举办招商引资活动和奖励在招商引资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18.凡外商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设施、教育、科技、医疗和其他社会公益性事业、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土地出让金可以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各省辖市、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制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确认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6年至第10年减半缴纳,10年后逐年全额缴纳。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租赁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可以先做前期工作。
19.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要留足发展空间,区内招商引资项目用地可单独报批,随报随批,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决。开发区内改制企业处置土地资产经当地省辖市政府批准,由开发区按照现有政策处理。在省级开发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迁入开发区的省、市属企业上缴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三分之一返还开发区使用。
20.积极吸引省外资金。吸引省外企业通过联合、兼并、租赁、参股、控股等形式参与我省企业改组改造,建立生产、加工基地。鼓励我省企业在沿海地区建立研发机构,使其成为引资、引智的窗口和平台。引进省外资金兴办的企业在土地使用、规费减免、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外商投资企业同样的待遇。省计委、省统计局要建立吸引省外投资的统计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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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 All rights Reserved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于1990年5月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是河南省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胞投资企业,境外公司和机构在河南设立的企业和代表处以及有关人士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您的位置:&&&&&&&&&&&& > 正文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失效] 00:00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文  号: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聘用
  第三章 解除、辞退和辞职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照、、规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或通行的办法管理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聘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内设管理机构和人员数额,不与国营企业比套规格。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协助下,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在本市、地招聘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市、地招聘。确需到省外招聘的,由企业所在市、地劳动人事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从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的本系统人员中选聘。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时,对未被聘用的人员,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原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允许流动。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裁决。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劳动人事部门可根据仲裁决定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对原单位批准流动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职工,属于原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偿付原单位不高于实际培训费的数额。
  第八条 中方人员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或董事的,在其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必须调动的,委派单位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和合营、合作他方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聘。必须从农村招聘时,应经市、地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新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并应填写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印发的《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根据投资数额,推荐一至三名符合用工条件的国内亲友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亲友户口在农村的,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后,可以迁入企业所在地的城镇。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制。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下同)的内容应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的时间、条件、任务;休假时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辞退和辞职、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同本企业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以同职工本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其标准文本送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聘任。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县级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其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因升学、服兵役等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聘用的中方职工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四)、(五)项和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按解除合同前三每满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补偿金应全部交给接收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中途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以及经过裁决批准流动由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调转手续的职工,应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不能安置的,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助介绍就业。公开招聘的人员,属于农业人口的,回原籍农村;属于城镇人口的,到应聘前所在城镇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自愿组织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其中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应按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具体数额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核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出中方对其本人实际支付的部分按有关规定扣除后,留给企业中方用于集体福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支付给职工本人。
  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十五天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必须辞退或开除的,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对处分不服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开除和辞退违纪职工,应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改变,必须经当地劳动人事、财政部门同意。所需费用,应按规定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已参加当地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统筹,继续按原办法执行,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向当地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其全部在职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养老保险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百分之三),由企业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用于支付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其连续工龄确定连续医疗期: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长至二十四个月。医疗期内的生活费用、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等,按照国营企业规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住院膳费补助、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以及医疗终结后的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按月向所在地的市、县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期间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月提取中方职工的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提取的数额,由省财政、劳动人事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用于职工的奖励或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生产的发展情况,逐步向职工提供必要的福利设施。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应不低于国营企业同行业、同工种的发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时,必须按工伤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加以明确,雇用合同应送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统计、劳动人事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等报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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